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姚勝隆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代 表 人 廖財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以民國105年4月29日沙區人字第1050009889號函(下稱
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殯葬提成獎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5年7月12日公審決字第187號復審決定不受理。被告逕將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原告雖提起異議之訴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訴,均遭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執行異議之訴)及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訴)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依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理由中「保訓會容或因未查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修正沿革,而有誤解所致。」為理由,對上揭第187號復審決定提起再審議,卻遭保訓會109年7月21日109年公審再決定字第13號決定不受理。然被告已將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自原告取得財產15萬元及負擔執行費1,321元,顯然違反復審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同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因該15萬元所得已支出7,500元稅金及出國而支出奢侈性消費,而消費完畢,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受利益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原告再請求被告確認原處分違法,亦遭被告109年8月20日沙區人字第1090018089號函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因被告之違法致原告為維護權益提起行政救濟支出之裁判費1萬元之損害等語。
㈡先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1,32
1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⑶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備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1,321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⑶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經查:㈠原告係被告所屬民政課課員,原由被告依臺中市殯葬業務提
成獎金支給要點支給殯葬業務提成獎金15萬元,被告嗣後以其非全時實際從事殯葬業務人員,尚不得比照支領殯葬業務提成獎金,以102年8月26日沙區人字第1020019176號函撤銷原核發殯葬獎金之授益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以104年3月17日沙區人字第1040005708號函通知原告繳還未果,於是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已領之殯葬獎金15萬元,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駁回。
嗣行政程序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127條第3項後,被告乃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殯葬獎金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5年7月12日105公審決字第187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原告逾期未繳回,被告乃於105年8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經該署核發106年3月23日中執丁105費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原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遭駁回,循經訴願程序後,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又於108年6月19日向臺中地院起訴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經臺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被告卻將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自原
告取得財產15萬元及負擔執行費1,321元,違反復審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同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15萬元所得而支出7,500元稅金及出國支出奢侈性消費完畢,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受利益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及因被告違法致原告為維護權益提起行政救濟支出之裁判費1萬元之損害,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1,321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⑶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備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1,321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⑶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爭執者,乃原處分所命返還之殯葬獎金15萬元,業經被告移送行政執行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15萬元、行政執行費1,321元,及因提起行政救濟所支出之裁判費1萬元,共計16萬1,321元,原告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設址於臺中市○○區鎮○路○號,應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