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號11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允竑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俞君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劉莉莉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劉欣芳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5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委由訴外人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吉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進口報單號碼:第DA//07/019/I0751號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玄武岩建築用石1批(下稱系爭貨物),通關方式核定為C3(貨物查驗),因貨名尚待確認,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查驗及送外鑑定結果,將貨名更正為輝長岩建築用石,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9.90.00-6號「其他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原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參考表)規定,以108年第10800297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25,180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先行驗放,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25,18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徵進口稅款28,991元(包含進口稅16,888元、營業稅12,103元,按所漏營業稅額3,636元,因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年3月9日中普業二字第1081010809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被告所送驗之機構或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鑑定
結果,均提及輝長岩、玄武岩之化學成分類似,差別在於結晶顆粒大小,且根據被告於送複驗後之鑑定報告所敘述,部分結晶顆粒大小大於1公分,並非指採貨樣本之結晶顆粒平均大小均大於1公分,而係指部分結晶顆粒大小大於4公分。
然而依據維基百科對於玄武岩之說明:玄武岩依產地不同,含有不同斑晶,玄武岩中常有斜長石的斑晶,以及富含鈣質的灰長石斑晶,灰長石斑晶亦有超過1公分的巨斑晶;且根據臺大地質系陳文山教授網站上資料顯示:「在澎湖玄武岩中亦有方解石、文石等礦物填充的粒狀物,是以玄武岩中有不同粒徑的顆粒是正常的現象。」故玄武岩與輝長岩化學成分及礦物成分類似,最主要區別在於粒徑,被告雖2次採貨樣本送鑑定機構檢驗,然其所送驗之機構均為同一單位,則結果自然與第1次鑑定結果相同;則兩造所送之鑑定報告發生迥異之結果,則應送第三機構再為鑑定後為判斷依據,被告以同一單位之鑑定作為判斷依據,認定原告虛報貨物名稱而為處分,實非公允。
⒉由於玄武岩與輝長岩均屬基性火成岩,依據「岩石地質構造
」區分,玄武岩依其形成位置為火山岩,是岩漿噴到地表附近快速冷卻而成之岩石,冷卻時岩體會形成柱狀節理;而輝長岩為深成岩,是岩漿在地表下深處以緩慢的速度逐漸冷卻而成之岩石,具有較大且平均之結晶顆粒。原告進口之石材係來自中國福建省福鼎市,依據GOOGLE上對福鼎市礦產之簡介:「福鼎市境內礦產資源豐富,主要有鉛礦儲量7.8萬噸,鋅資源儲量25萬噸,葉臘石、玄武岩300多萬平方米、花崗岩等,尤其是東方其礦儲量達5,000萬立方米,因其品位高,易開採,被國家建設部命名為『福鼎黑』,是全國十大石板材出口基地之一。」且該市之礦場乃係一片具有柱狀節理之採石場,該礦場即係火成岩玄武岩礦場,並已開發為玄武岩石板材礦山旅遊景點,可見原告自中國福建省福鼎市進口之石材確為玄武岩無誤,何況原告何需捨近求遠自他處進口輝長岩;退步言之,若原告所進口之石材為輝長岩,由於輝長岩係深成岩,輝長岩之礦場無柱狀節理之地質構造景象,原告所進口之石材既來自中國福建省福鼎市之礦場,則該進口石材絕非輝長岩。而被告竟對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為採信,僅憑某一鑑定機構就樣本部分顆粒大於1公分即率斷為輝長岩,其判斷依據顯然過於草率。
⒊輝長岩主要用於混凝土骨材或雕飾用石材,較少用於作為建
築使用,因此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9.90.00-6號「其他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玄武岩相反,玄武岩具有出色抗壓抗折性能,且玄武岩耐磨性好,吸水率低,為好的建築裝飾材料,被廣泛用於室內外裝修裝飾,一般主要用作戶外石材,因為其花色自然,能和周遭景觀協調,是地舖石材的最佳選擇。原告係經營進口販售建築所使用之石材,並進口雕刻石材,進口玄武岩乃因客戶指定作為建材之用而辦理進口,且輝長岩非建築上使用,故原告進口玄武岩乃係為供應國內幾大建築商興建高級住宅之用,無須進口未經客戶指定之輝長岩,亦無虛報規格、逃避管制之必要。
⒋被告於復查決定理由中引用國貿局另案之說明,亦係以石材
粒徑作為判斷依據而認定原告進口石材即為輝長岩,並非以科學鑑定方法判斷。雖然成功大學並非財政部「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清表」中所核備之「礦產品、耐火材料陶瓷原料及其相關貨物」化驗、鑑定機構,然成功大學為國內頂尖之學術機構,受司法單位委託擔任鑑定機構,亦有其公證性。既然兩造所送樣本鑑定之結果迥異,為求發現真實,懇請鈞院准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求公允起見,由被告就進口貨物採樣後送至鈞院所指定之鑑定機構鑑定,則此鑑定結果,始能令兩造信服。
⒌關於玄武岩礦物顆粒直徑之文獻記載:依據澎湖縣立文化中
心出版「澎湖群島之地質與地史」顯示澎湖玄武岩有細晶、中晶及粗晶組織,其中內含矽質玄武岩為粗晶組織,其礦物顆粒尺寸超過1mm,且該書第58頁顯示澎湖天台山玄武岩中含許多粗大斜長石斑晶,其顆粒尺寸超過2mm。又依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出版「台灣之火成岩」記載「三、高壓偉晶,世界各地之主要鹼性玄武岩區常發現有顆粒相當大的結晶礦物(常大於1公分)稱為偉晶(megacryst)……」。且該書圖版四十二,馬福鹼性玄武岩,其斑晶約為1mm。依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之地質標本─粗粒玄武岩顯示粗粒玄武岩之礦物顆粒大約在3mm以上。另依美國太空總署所有之橄欖石玄武岩(Olivine Basalt)標本編號12004,由其Fig.2岩石薄片以及文章中,可見其所含之單斜輝石與橄欖石晶體之尺寸由0.5mm~數個mm之間。上開文獻中玄武岩之礦物顆粒尺寸是由細晶(小於0.2毫米到粗晶超過1毫米、2毫米、數個毫米到偉晶,大於1公分)。關於輝長岩礦物顆粒尺寸之文獻:國立臺灣大學地質系「阿山的地科研究室」網站之輝長岩岩石標本解說,顯示輝長岩之礦物顆粒較為粗大,約0.5~3公分。又根據維基百科中關於「輝長岩」之記載,輝長岩之礦物顆粒相當粗大,在數個毫米到數公分之間。由上述可知,輝長岩之礦物顆粒尺寸是由數毫米到3公分不等。中央地質調查所110年8月18日經地質字第110000010350號函覆附圖為本件之岩石薄片偏光顯微鏡之照片,附圖顯示本件系爭岩石之主要礦物尺寸分別為:輝石(py)之粒徑有0.26mm、0.35mm、1.04mm、1.3mm;斜長石(pla)之長度有0.43mm、
1.74mm、1.87mm、2.0mm;橄欖石(ol)之粒徑有0.26mm、0.35mm、0.65mm。亦即本件之岩石言試樣之岩石薄片中可見到之礦物,顆粒由0.26mm到2.0mm不等,並未有直徑1公分礦物。由上開結果顯示本件系爭岩石式樣之礦物顆粒尺寸是分布在玄武岩礦物顆粒尺寸範圍內,然該函所列玄武岩、輝長岩之顆粒尺寸標準未具正確性亦無統一標準,僅以部分學術文獻片面論述即認定為來貨為輝長岩,其判斷有失之偏頗之誤。本件系爭石材產地來自中國福建省福鼎市,其岩體呈現柱狀構造,乃是火成岩中之噴出岩岩體構造特徵。由於輝長岩係屬火成岩中之深成岩,其岩體並無柱狀構造。故由岩體構造觀之,系爭貨物並非輝長岩,而係屬火成岩中之噴出岩之玄武岩,故由岩石礦物之顆粒尺寸及岩體構造觀之,系爭貨物確為玄武岩無誤。
⒋⒍根據原告進口報單記載,原告於報關時提供貨物來源證明,
出口商為「廈門斯邁頓石材有限公司」,出口貨物名稱及用途上面記載:「玄武岩建築用石,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最大二面之一為火燒仿古面,背面為機切面」。均說明系爭貨物確實係玄武岩,係作為建築用石。退步言之,系爭貨物若如被告機關認定為輝長岩,而輝長岩係無法用於房屋建築使用。然系爭貨物經原告繳完罰款後領出,仍由拓洋營造及其他營造商向原告訂貨用於建築,其名稱為「福鼎黑燒面仿古」,根本無任何建築營造商認為系爭貨物為輝長岩,而係認定為俗稱「福鼎黑」之玄武岩。由上述玄武岩與輝長岩之判別實不能單從顆粒大小判斷,更何況玄武岩之顆粒大於0.1mm者所在多有,甚至大至3mm;而輝長岩從於0.26mm~2mm。
可見玄武岩與輝長岩之晶體均有大亦有小,不能單從顆粒直徑大小作為區別。二者不同之處尚有石材出產地、用途,來貨名稱既被業者使用於建築之上稱為「福鼎黑」即為玄武岩。而玄武岩與輝長岩不可能出自同一產地,亦即來貨若係輝長岩即不可能被業界用於建築材料上,既被用於建築材料上即不可能為輝長岩。故鑑定單位僅僅以顆粒直徑大小作為區分玄武岩、輝長岩之用,更何況國內對於二者石材之區別既無統一標準。而被告機關僅以此顯然失之偏頗,且對原告甚為不公。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
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易言之,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⒉為確認系爭貨物名稱,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取樣送請權威鑑
定機構鑑定,該機構於107年11月5日函復檢驗成果認為:「第DA/07/019/I0751號貨樣,經礦物組成、結構、色澤判別,並輔以X光繞射儀測試,結果顯示該件樣品具有明顯火成岩之粗顆粒結晶構造,且其礦物成分顯示含有輝石、斜長石、少量橄欖石及方沸石礦物等。從礦物組成及結晶結構判斷應為『輝長岩』類深成火成岩。」另依據原告108年2月14日之鑑定/復驗申請書,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將原告所提之「成功大學公共工程研究中心之試驗報告書」相關內容,以Email詢問原鑑定之權威鑑定機構,請再次鑑定,並就進口人所提事證複核。權威鑑定機構於108年3月4日Email回復謂:「1.原廠報告中,只有化學成分是和岩石分類有關,其他都不相關。而該化學成分只能顯示是基性岩石,但基性岩石生成環境或結晶大小可分為玄武岩、輝綠岩及輝長岩等。上次我提出的鑑定結果為輝長岩,與其化學分析結果吻合。2.成大鑑定報告-1、僅寫結果,完全沒有證據或說明。而玄武岩與輝長岩是同類岩漿生成的岩石,差別在晶體大小,樣品已明顯具有較粗的晶體顆粒,實在不能稱為玄武岩。3、成大鑑定報告-2,物理性質測試,完全不能證明樣品是玄武岩。該文件的岩石名稱,僅是廠商提供的樣品名稱,並非鑑定結果。」為慎重計,被告於108年3月6日再以中普業一字第1081003410號函檢送原貨樣,送請該權威鑑定機構複驗,該機構於108年3月29日函復結果略謂:「二、第DA/07/019/I0751號貨樣,經礦物組成、結構、色澤判別,並重新輔以X光繞射儀測試,結果顯示其礦物成分主要含有輝石、斜長石、少量橄欖石等。從礦物組成判斷應屬基性火成岩,亦即『玄武岩-輝長岩』系列岩石。三、玄武岩及輝長岩的化學及礦物成分相同,其差別在於玄武岩為火山岩,結晶顆粒非常細通常肉眼無法判別。而輝長岩則為深成岩,結晶顆粒較大,肉眼可清晰判斷者。四、本件貨樣具有明顯火成岩之粗顆粒結晶構造,其部分結晶顆粒大小已經大於1公分(例如箭頭所指的晶粒),屬於緩慢結晶之深成岩,故學理上應歸類為輝長岩。」準此,實際來貨為「輝長岩建築用石,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最大2面之一為火燒仿古面,背面為機切面」,即非屬公告准許輸入之貨品分類號列6802.29.90.00-6EX「供製碑或建築用玄武岩(含青斗石)及其製品」範圍,被告據以為違章裁處,於法洵無違誤。
⒊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即依據復查申請於108年9月15日以E-
mail提出4問題詢問原權威鑑定機構,希望明確界定系爭貨物為玄武岩或輝長岩,包括:「1、進口人自行檢送樣品中多微小氣孔,且多為獨立氣孔,有無氣孔或氣孔多寡是否能判別為玄武岩或輝長岩?2、成大報告中結晶顆微細約0.2-0.4cm,含鎂、鐵成份高,偏黑,與先前教授所鑑定部份結晶顆粒大小已大於1公分,結晶顆粒較大,肉眼可清晰判斷,就玄武岩顆粒與輝長岩顆粒是否有明確界定?3、檢送樣品中部分結晶顆粒大小已大於1公分是指少部分,或者是指平均分佈都大於1公分?4、以『鑑定石種』來說,教授所做的鑑定方式與成大所做的鑑定方式,採用那種鑑定方式居多?或者那種方式較普遍?」權威鑑定機構於108年9月20日回復謂:
「……在學術上角度,還是要提供一些資料,以供參考:1、進口人自行檢送樣品中多微小氣孔,且多為獨立氣孔,有無氣孔或氣孔多寡是否能判別為玄武岩或輝長岩?我個人經驗,樣品上的小孔並不是氣孔,比較像小礦物顆粒脫落的痕跡。火山岩的氣孔多呈圓至次圓狀,可以參考附件。2、成大報告中結晶顆微細約0.2-0.4cm,含鎂、鐵成分高,偏黑,與先前教授所鑑定部分結晶顆粒大小已大於1公分,結晶顆粒較大,肉眼可清晰判斷,就玄武岩顆粒與輝長岩顆粒是否有明確界定?玄武岩與輝長岩化學成分及礦物成分都類似,最主要區別在於粒徑,玄武岩的晶粒應該屬與細粒,地質學家對於細粒定義,多是小於1mm,大於1mm-5mm屬於中粒,大於5mm便可謂粗粒了,有幾個知名大學或地質學會的資料提供參考(玄武岩:basalt細粒,<1mm。輝長岩Gabbro);您提供資料說粒徑0.2-0.4cm,但有不少可達10mm以上,因此我將其歸類為輝長岩。即使勉強挑剔,也大致屬於輝長岩-輝綠岩過渡的岩石,但此樣品粒徑大小離玄武岩太遠了。3、檢送樣品中部分結晶顆粒大小已大於1公分是指少部分,或者是指平均分佈都大於1公分?雖沒有統計,但提供的小樣品中大於1公分的晶體便容易發現,顯示整體應有不少類似的大晶體。並且也有許多是大於5mm,所以晶體算是很粗粒了。4、以「鑑定石種」來說,教授所做的鑑定方式與成大所做的鑑定方式,採用那種鑑定方式居多?或者那種方式較普遍?以地質學而言,岩石的鑑定主要看礦物成分或化學成分,以及岩石構造(礦物大小及排列方式),岩石強度等只是應用功能的量測,並非鑑定岩石種類的依據」。另外,權威鑑定機構於108年9月20日之Email附件二「玄武岩與輝長岩.PDF」一文中,更進一步清楚回答原告所提問題。
本案被告依法定程序,提取查驗時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行人員簽名同意之具代表性實到貨物貨樣,再送請權威機構鑑定及複驗,事後並透過Email反覆再三確認。綜合上述,被告取樣之過程、鑑定機構按其專業所適用之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應具合法性、客觀性及公正性。
⒋成功大學公共工程研究中心非屬財政部核備之「礦產品、耐
火材料陶瓷原料及其相關貨物」化驗鑑定權威機構,且其自行提供之岩石是否即為本案實到之貨物,是否能代表系爭貨物尚非無疑;又原告本次申報進口之貨物,如何確認此石材係來自中國福建省福鼎市之礦場,亦無法自原告提供之報關資料中證明。即使輝長岩與玄武岩化學成分及礦物成分類似,其於經濟商業上之用途不同,於進口貨物之通關管制上亦不相同,國外出貨商於國際貿易競爭激烈氛圍下,未先告知進口人或未經進口人許可下,將A貨物取代B貨物裝運出口,亦所在多有,來貨是否真正自中國福建省福鼎市之礦場開採,仍未獲證明。準此,海關為貫徹邊境管制之目的,因而課進口人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進口人得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行報關,於「未報關前」先行確定實際來貨,以免報關後始發現「貨證不符」或「誤裝錯運」等不實情事發生。原告為專業之建築石材進口商,對於石材鑑定結果若有何錯誤,應以專業的角度,明確指出被告所委託之鑑定機構於鑑定方法、儀器分析、鑑定程序或任何鑑定內容上之疏漏錯失處,以為爭辯,而非動輒全盤推翻被告依法定程序所得之鑑定結果,冀求再送第2或第3家鑑定機構,反而更將混亂實際來貨與原申報貨物不相符合之其他真正原由,原告所述,委無足採。
⒌輝長岩與玄武岩極為類似,易遭誤認;惟其於經濟商業上之
價值不同,易生玉石不分之虛報情事。因此,於進口貨物之通關管制上,主管系爭貨物進出口之權責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107年7月27日(107)中進估傳字第0127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就類此石材案件之分辨原則答覆被告略以:「……2.輝長岩二氧化矽(SiO2)含量雖與玄武岩類似,但二者晶粒大小不同,前屬深成岩,後者屬火山岩,二者屬不同岩石。」準此,可知貨品主管機關肯認輝長岩與玄武岩屬於不同岩石甚明,被告審認本案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且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於法洵無違誤。原告空言係來自中國福建省福鼎市礦場,惟進口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僅以一紙出處不明,標題為「福鼎黑(玄武岩)石板材礦山將規劃成旅遊景點」之網路列印文章指稱系爭貨物係來自福鼎市礦山之玄武岩,實委無足採。退萬步言,石礦乃環境天然生成而非工廠機械化生產,即便同一處開採亦無可能百分之百相同,故本件爭點應在於判斷實際來貨之石材種類屬性而非其在何處開採。原告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即其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即有妥為查明輸入規定及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則其既未於報關前先確認貨名致生虛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免罰。
⒍系爭貨物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原告於報關時所提供之交易文
件所示貨名(含加工方式)核與系爭貨物有別,所申報之價格尚有存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復經查詢海關資料庫,並無系爭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內相同或類似貨物業經海關核定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援用,無法依據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核估其價格。又原告未能提供案貨銷售發票單據、明細、所需生產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供核,故無法依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爰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憑系爭貨物之代表性貨樣與調印海關資料庫類似貨物申報價格,向專業商詢得合理價格,並據以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屬適法妥適。原告雖提供銷售發票單據,惟因無法確認所載品名是否即為案貨,原告復未提供案貨所需生產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故亦無同法第33、34條規定之適用。原核估循序依同法第35條規定,經憑系爭貨物之代表性貨樣及調印海關資料庫類似貨物之申報價格,向專業商詢得合理行情價格「實到貨物:FOBUSD9/MTK」,並據以核估完稅價格,適法允當。再者,詢價專業商之選任係依「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範」第6、7點,由基隆關之專業商審核小組逐年選任並列冊管理以強化詢價作業之客觀性、專業性及代表性。經核107年度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二)」,本案專業商確列其中。本案專業商為第三方公正單位,長年有進、出口石材類製品紀錄,為基隆關依法選任,並提供詢價作業服務,其專業性及代表性應無庸置疑。本案合理行情價格為專業商憑系爭貨物現況資料,並輔以專業領域之實務經驗提供合理行情價格,其鑑定方法及過程嚴謹審慎。準此,基隆關循序依關稅法第35條並參據本件專業商鑑價結果,核估完稅價格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系爭貨物究係玄武岩或輝長岩?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行為?原告系爭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對原告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225,180元、裁處沒入系爭貨物之價額225,180元,另追徵進口稅28,991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3、4、5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4條。
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
⒊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29條第1、5項、第31項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3項第1項、第34項第1項、第35項第1項。
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第40條第1項。
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13款。
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
㈢本件系爭貨物係屬輝長岩,被告依查驗及將樣本岩石送鑑定
結果後,審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為玄武岩之行為,係屬有據;經查:
⒈被告提出本件查扣採樣系爭貨物石材現品,此有採樣現品照
片可稽(本院卷第223頁),並經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李德河陳明與其進口報單進口之貨物及送至成功大學公共工程研究中心鑑定之標的物均係相同(本院卷第208頁),合先說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乙證1-即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
權威機構清表「十、礦產品……⒌臺北科技大學材料及資源工程學系」之鑑定單位於107年11月5日就系爭貨物貨樣檢驗成果:「二、第DA/07/019/I0751號貨樣,經礦物組成、結構、色澤判別,並輔以X光繞射儀測試,結果顯示該件樣品具有『明顯火成岩之粗顆粒結晶』構造,且其礦物成分顯示含有『輝石、斜長石、少量橄欖石及方沸石』礦物等。從礦物組成及結晶結構判斷應為『輝長岩』類深成火成岩。」並有貨樣照片、X光繞射檢驗圖之資料;及乙證2-上開同一鑑定單位於108年3月29日復就系爭貨物貨樣函復檢驗成果「二、第DA/07/019/I0751號貨樣,經礦物組成、結構、色澤判別,並重新輔以X光繞射儀測試,結果顯示其礦物成分主要含有輝石、斜長石、少量橄欖石等。從礦物組成判斷應屬『基性火成岩,亦即玄武岩-輝長岩』系列岩石。三、玄武岩及輝長岩的化學及礦物成分相同,其差別在於玄武岩為火山岩,結晶顆粒非常細通常肉眼無法判別。而輝長岩則為深成岩,結晶顆粒較大,肉眼可清晰判斷者。四、本件貨樣具有明顯火成岩之粗顆粒結晶構造,『其部分結晶顆粒大小已經大於1公分(例如箭頭所指的晶粒),屬於緩慢結晶之深成岩,故學理上應歸類為輝長岩』。」並有貨樣照片、X光繞射檢驗圖、火成岩分類圖之資料。再審之原告將系爭貨物送請成功大學公共工程研究中心鑑定人李德河教授(即原告輔佐人)出具岩石工程性質試驗報告書(本院卷第175-178頁、原處分卷第41-43頁)之試驗報告書記載「岩石樣本具有以下特徵:礦物結晶『顆粒微細約0.2-0.4cm』,多深色、暗黑色(如樣本斷面相片所示)樣本中多微小氣孔,且多為獨立氣孔,莫氏硬度6-7,間接抗壓強度屬中高,以上特徵可判定本岩石為『火成岩中的噴出岩』,含鎂、鐵成份又高,硬度、抗壓強度顏色暗黑,為玄武岩」之內容。足見上開2項鑑定差異在於,被告所具鑑定意見認玄武岩及輝長岩的化學及礦物成分相同,差別在於結晶顆粒大小,玄武岩非常細,通常肉眼無法判別,輝長岩為深成岩,結晶顆粒較大,肉眼可清晰判斷,系爭貨物部分結晶顆粒大小大於1cm,屬於緩慢結晶之「深成岩而歸類於學理上之輝長岩」;而原告提具成功大學鑑定內容並未提到系爭貨物部分結晶顆粒大小大於1cm之情事,係說明系爭貨物礦物結晶顆粒微細約0.2-0.4cm,並以顏色多深色、暗黑色、多微小獨立氣孔,及莫氏硬度6-7間接抗壓強度屬中高等特徵,以判定系爭貨物岩石為「火成岩中的噴出岩」。
⒊而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即兩造之輔佐人,其中原告輔佐人
李德河到庭亦陳稱輝長岩與玄武岩的成分是一樣及玄武岩的顆粒比較細,輝長岩的顆粒比較粗之情;另其以柱狀體在地表上形成是玄武岩,在地表深處是輝長岩,及福鼎黑石材採礦場之柱狀體是在地表上冷卻而成的柱狀結體等,認定系爭貨物係從福鼎黑石材礦場產出的福鼎黑玄武岩石材之詞,則因原告未能提出確切系爭貨物產地之相關證明資料,此部分意見無從逕採取之。又原告輔佐人所稱玄武岩是一個統稱,「除了基質以外還有一些斑晶」,鹼性的玄武岩有一些是輝石,有一些是橄欖石之類的斑晶在裡面,玄武岩的一些斑晶也都混在裡面,庭呈說明資料第22頁有矽質斑晶,第24頁是玄武岩中的斜長石,是岩漿抓到的斑晶,第25頁是鹼性或所謂的基性玄武岩,有一些斑晶,其他地方都是基質,「玄武岩的顆粒要看基質,若較大就是在地表比較深的地方,較小就是在地表較淺的地方生成,岩體因為在地表冷卻」,形成柱狀體,如果是一陀很大部分就是在地底比較深層的地方形成的,一般斑晶就是岩漿上來的過程中所抓到的,火成岩在紗帽山有一大陀,所以「本件鑑定的內容就是玄武岩,有柱狀結體,在地表上形成的」,因為它含有大量的鎂、鐵,所以顏色比較深,在福鼎黑石材的故鄉,即係地表上冷卻形成的柱狀結體,這部分在學術上係定義為玄武岩,岩石是根據位置來加以定義認定等情,並檢具相關說明資料(本院卷第233-245頁)。與被告輔佐人余炳盛到庭陳稱玄武岩之鑑定未有國家標準為依據,係以學術標準的定義為鑑定標準,因無法得知系爭貨物樣品來源,依照成分及大小,玄武岩定義小於1MM,大於5MM達1公分是輝長岩,系爭貨物樣本岩石大部分的結晶顆粒的比例不是擄獲的(抓進來的),大部分顆粒都是5-10MM,庭呈學術分類標準縱座標為顆粒大小,橫座標為礦物成分,真正的玄武岩就是顆粒小於1MM,粗顆粒,輝長岩、玄武岩是以顆粒大小來判定,其成分都是一樣,所作鑑定意見認應歸類為輝長岩,惟一般商場上均未仔細分類玄武岩或輝長岩,亦建議修改稅則分類依據,但在尚未修正之前仍須依法行政之情,並提出資料及說明為佐(本院卷第247-249頁)。亦可知兩造輔佐人鑑定意見差異在於原告輔佐人係以岩石位置來定義,且佐以產地認定係福鼎黑石材之地表上冷卻形成的柱狀結體、屬玄武岩;而被告輔佐人係以學術定義標準即岩石之成份、化學組成及顆粒大小之分類,因系爭貨物樣本岩石礦物顆粒大小明顯較粗,粒徑許多已達5-10MM,故認定歸於輝長岩。
⒋嗣經兩造同意後(本院卷第301、303頁),本院函請經濟部
中央地質調查所就系爭貨物樣本岩石鑑定,該所於110年8月18日以經地質字第11000010350號函復:「說明:二、玄武岩與輝長岩均以輝石與斜長石為主要礦物,其主要的區別標準為礦物顆粒大小。玄武岩為隱晶質,礦物顆粒難以肉眼辨認,其礦物顆粒直徑多在0.2毫米(MM)以下。輝長岩為顯晶質,礦物顆粒常可以肉眼辨認,其礦物直徑多在1-數毫米(MM)以上。三、旨揭試樣標本經本所製作岩石薄片鑑定後,內涵主要礦物包含輝石、斜長石及少量的橄欖石。其礦物顆粒直徑在數毫米(MM)到1公分之間,且岩石標本中的礦物顆粒可由肉眼明顯看出礦物顆粒外型,經研判為輝長岩。」及圖六-本案試樣岩石標本礦物顆粒明顯,肉眼可明顯辨識,具明顯斑狀組織,輝石(暗底色,紅圈標示者)與斜長石(白色短柱狀者)含量近似(以整體面積判斷),輝石略多於斜長石,表面無氣孔,及圖七-透過偏光顯微鏡觀察本案試樣岩石薄片中可見到其主要礦物為輝石(py) 、斜長石 (pla)及少量的橄欖石(O1),礦物顆粒直徑亦達數毫米(mm),且輝石顆粒直徑較大,斜長石略小,並具有其他基質……呈現斑狀組織……本試樣經研判為輝長岩等情,有該件函文及說明內容、相關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11-319頁),可知其認系爭貨物之顆粒大小在數毫米(MM)至1公分,研判屬輝長岩,與被告輔佐人前開所稱玄武岩與輝長岩之區別係以岩石之粒徑大小,並以外觀判別,系爭貨物之粒徑5-1MM及大於1MM,屬輝長岩之情,較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由前開送鑑之岩石試樣之岩石薄片中可見到之礦物,顆粒由0.26mm到2.0mm不等,並未有直徑1公分礦物之詞,容屬誤認。且本件系爭貨物出產之地層位置係在地表或地表下無從確認,及原告固有提具中國福建玄武岩石材集團公司之檢驗報告、福鼎市福興石材之網頁資料(原處分卷第39-40頁),惟尚無法認定已提出系爭貨物之產地確實在福鼎黑石材礦場之證明;是原告及原告輔佐人雖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係來自於中國大陸之福鼎黑石材礦場,該礦場為著名玄武岩礦場,系爭貨物屬玄武岩等詞,尚難採信。
⒌再者,原告所提出進口報單貨號DS1814對應之系爭貨物照片
及拓洋營造發包明細表記載「福鼎黑燒面仿古石」(本院卷第143-147頁),及佐以甲證1(另見於原處分卷第2-5頁)之進口報單係檢附廈門斯邁頓石材有限公司之商業發票、包裝明細,亦無法證明該系爭貨物係原告所主張採自福建市福鼎市之福鼎黑(玄武岩)石板。是據上,被告依查驗及將系爭貨物樣本岩石予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之權威機構(即前述臺北科技大學材料及資源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為輝長岩建築用石,與原告原申報之玄武岩不符,並無違誤,係堪認定。
㈣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並具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⒈按關於貨價部分,若無法核估其完稅價格,得參照關稅法第2
9條、第31至35條規定,海關係依序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等核定之。本件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玄武岩建築用石1批,於進口報單原申報貨名為「玄武岩建築用石,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最大2面之一為火燒仿古面,背面為機切面」(本院卷第37頁);而承上㈢所述,被告審認系爭貨物為輝長岩建築用石,與原申報不符,遂更正貨物名稱為「輝長岩建築用石,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最大二面之一為火燒仿古面,背面為機切面」;並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9.90.00-6號,輸入規定MP1,核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經被告以107年11月21日中普業一字第1071018974號函請原告補具系爭貨物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未能依限補正系爭貨物專案許可文件,有稅則規定及中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被告函文及送達證書、經濟部函文及所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口大陸物品查詢等可按(原處分卷第30-37頁);故被告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海關緝私條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且其依申報交易價格作為報關價格(即前述原告進口報單所檢附廈門斯邁頓石材有限公司商業發票所載每平方公尺6.18美元)之真實性仍有合理懷疑,乃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並無不合。
⒉依關稅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3項所規定之同樣貨物,係
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本件系爭貨物因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且經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是本件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或第32條規定,以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亦無違誤。
⒊再承前,原告因欲證明系爭貨物係「福鼎黑燒面仿古石」之
事,而提出拓洋營造發包明細表,該明細表品名規格分別記記載「六角形、指定對切及工廠加工」等文字(本院卷第147頁),足見業經加工非系爭貨物原形,且其單價已高於前揭進口報單之申報交易價格,此部分亦難認原告有提供銷售發票單據、明細之情形,或其已提供相同或類似貨物於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是本件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又原告亦未提供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等資料,是本件被告自無從依關稅法第34條以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之計算價格核估。
⒋故綜上,本件系爭貨物因均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之規定核價,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專業商提供之交易行情價格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其完稅價格,有臺中關業務一組送查價單、基隆關核估價格表等件影本可按(原處分卷1第11-12頁),即其依據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關於貨名「建築用含準長石輝長岩……表面燒仿」、「實到貨物:FOB USD 9/MTK」,有報單作業及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書面紀錄可查(原處分卷3第6-7頁);而被告據此計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6,993.31美元(即9美元×
777.0315平方公尺),加計運費300美元,依當時匯率30.875計算後係225,180元,此部分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無違誤。
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且按,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故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之正確性,進口人有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本件原告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貨物相關資料通常由進口人掌握,其就系爭貨物之名稱及是否屬有條件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範圍,均應瞭解或查證後誠實申報,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致生進口報單上原申報系爭貨物係玄武岩建築用石,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最大2面之一為火燒仿古面,背面為機切面,與被告查驗送鑑所認之輝長岩建築用石不相符;且系爭貨物即非屬公告准許輸入之貨品分類號列6802.29.90.00-6EX「供製碑或建築用玄武岩(含青斗石)及其製品」,而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9.90.00-6號「其他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此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自屬有過失,應受處罰。
㈤從而,因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規,被告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參考表)第36條第1項違章情形二、「前點以外的管制物品,處貨價1倍的罰鍰」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225,180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先行驗放,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25,18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徵進口稅款28,991元(包含進口稅16,888元,稅率7.5%見原處分卷1第30頁、營業稅12,103元,因所漏營業稅額3,636元,因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均係適法有據。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訴願決定】訴願人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9日中普業二字第1081010809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附錄參考法條:
⒈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第37條第1項第1款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41條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51條第1項第7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⒊關稅法
第18條第3項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
第29條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第31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第32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33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第35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第3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40條第1項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⒍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3條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告進口報關單 本院卷 37-45 甲證2 原處分 本院卷 47-48 甲證3 被告復查決定 本院卷 51-56 甲證4 原告訴願申請書 本院卷 57-67 甲證5 訴願決定 本院卷 83-92 乙證1 107年11月5日權威鑑定機構函復鑑定結果 本院卷 155-157 乙證2 108年3月29日權威鑑定機構函復複驗鑑定結果 本院卷 159-163 乙證3 鑑定報告之系爭貨物彩色照片 本院卷 215-223 丁證1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110年4月29日經地質字第11000005870號函 本院卷 271 丁證2 臺中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110年6月7日中地質字第110060701號函 本院卷 283-296 丁證3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110年8月18日經地質字第11000010350號函 本院卷 311-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