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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號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李柏卲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 律師

李嘉耿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黃敏蓮

施嘉旻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文規字第10930322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瑞成堂」位於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高鐵新市鎮重劃區)範圍內,由被告於民國(下同)以100年9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號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廢止「瑞成堂」古蹟之指定,被告乃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及通知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召開市定古蹟瑞成堂申請廢止現勘及專案小組會議,於109年3月6日提送第一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109年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不予廢止市定古蹟。被告乃以109年3月9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9005430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於109年3月24日提起訴願,經文化部於109年7月6日以文規字第109303222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為「瑞成堂」之所有權人,自有提起「廢止古蹟指定」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關於歷史建築廢止處分,對於所有權人原本因登錄歷史建築處分發生課予所有人管理維護、採特定修復利用方式之義務,將發生解除限制財產權之授益處分性質,就此利益乃具有「具體個別之利益」,並非一般國民所得享有。經查,「瑞成堂」黃家共有12人持分土地,其中9人於97年9月23日即已同意簽署參加高鐵新市鎮重劃區之自辦重劃作業,原告自為「瑞成堂」之所有權人,對於申請廢止瑞成堂古蹟之指定自享有公法上請求權,文化部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不具有請求廢止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決定,似有違誤。

2.「瑞成堂」古宅早已無人居住,荒廢40餘年,荒煙漫草,並遭附近居民丟棄廢棄物,又曾因遭人放火焚燒刺竹林以致延燒到「瑞成堂」古宅3次,火吻痕跡殘存;且88年間,「瑞成堂」古宅遭921地震重創,主結構遭嚴重損壞。是以,「瑞成堂」古宅因年久失修,殘破老舊不堪、樑柱傾倒、屋瓦掉落、牆壁龜裂倒塌、門扇、窗戶掉落損壞,早已失去原本風貌;更遑論曾遭火災、地震等天災摧殘,房屋主要結構已遭損壞,應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7條所指古蹟指定廢止之基準。

3.「瑞成堂」進行修繕,現已為新建物,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而非屬古蹟,是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予廢止古蹟之指定:

經查,「瑞城堂」進行古蹟修復工程,本應考究原始建造當時之建築形式、環境、結構、構造與設備、用料、建築工法等等,「復舊如舊」,而非僅以現行工法進行整修,如此已失去古蹟修復之原意;且為保持古蹟原貌,應由具備傳統技藝之匠師進行修繕。然就「瑞成堂」修復過程觀之,使用之工法、材料均未詳加考究,所用者均為現行工法、材料。故「瑞成堂」是否仍具古蹟價值,自應詳加審究。

4.被告所提之文書證據尚有不足,且有說明必要;又本件修復工程確有囑託鑑定以釐清是否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7條所指「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之情事。

5.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顯然逾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之規定,審議委員之比例顯有疑義;又本件被告所分別成立之「臺中市第1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所遴選聘任之專家委員,邱上嘉、方怡仁固為建築專家,但似無歷史方面之專長,如何認定其對古蹟有所研究;另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惠伶皆為前案、本案被告所委任律師,至今相關訴訟案全由其一手承辦,功不可沒,又為被告選聘之委員來審查本案,實有袒護不公。查該案109年3月6日星期五下午1時30分召開臺中市第1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109年度第2次會議由邱上嘉、陳惠伶、方怡仁等委員審議、黃慶聲主講維護,學生袒護老師戲碼至審查確定,而可對古蹟指定、廢止之合法為妥適認定;且邱上嘉與黃慶聲、曾能汀為師生關係,是否能為中立客觀審議意見尚非無疑。「打手兼球員,球員兼裁判」是否有違,顯有違反文化部之辦法及有違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政程序法,應有調查必要,以維權益,懇請依法重開準備程序等語。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2月11日之申請(0000000000),應作成准予廢止「瑞成堂」之古蹟指定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相關古蹟指定、廢止啟動程序法令依據,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等規定。

2.關於原告是否為市定古蹟「瑞成堂」之所有人乙節:⑴有關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市定古蹟「瑞成堂」之所有權人

,亦有疑義。按內政部80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907647號函:「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辦理市地重劃辨法第3條規定,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所組成,依同辦法第2章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規定,其性質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非法人團體……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可知原告之性質為非法人團體,但僅具有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實體法上之法律行為效果不歸屬於非法人團體之成員。縱肯認原告就本件古蹟指定或廢止,致必須將原臺中市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而予變更,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僅僅係利害關係人,仍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規定之文化資產所有人。因此,不論古蹟之指定或廢止程序,利害關係人皆無此請求權。

⑵原告係自辦市地重劃所成立之組織,該組織於重劃業務處

理完竣之後,即依法「解散」,原告依法無從登記為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物之所有權人,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規定之意旨,「文化資產所有人』方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並非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物之所有人,依法無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洵無疑義。⑶又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係記載簽寫「切結書」

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其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瑞成堂」建物)補償費後,將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物之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及就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物於100年9月19日遭毀損部分,同意放棄對相關毀損行為人等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之一李金安,係原告之前任理事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8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李柏卲,係原告之現任理事長;李金安與李柏卲為父子關係),故原告並無因該等「切結書」即取得市定古蹟「瑞成堂」之所有權,原告並非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物之所有人,毫無疑義。

⑷原告必須依照相關重劃法令之規定,辦理重劃業務不得與

土地所有權人私相授受,更不得為他人之刑事案件與建物所有權人成立和解,故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實已違反重劃相關法令之規定。

3.本件系爭市定古蹟「瑞成堂」,其文化資產類別係屬「古蹟」,如若建造物所有人欲申請指定古蹟,法條依據應援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2項,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規定無涉。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條文均未明文規範建造物所有人亦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古蹟;雖然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古蹟指定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惟此處所稱指定程序,僅係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古蹟指定之程序,並非實體法賦予所有人具有申請廢止之權利。爰此,依照法律體系解釋原則,應認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無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廢止之公法上請求權,非依法申請案件,性質上僅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原告既無申請廢止市定古蹟「瑞成堂」之公法請求權,則被告經職權開啟廢止審查程序後,市定古蹟「瑞成堂」不符合廢止基準,此一對於原告之通知處分,屬單純之事實說明,觀念通知之性質,並未發生對外法律效力,非屬行政處分。

4.卷查本案有關被告就其文化資產審議會所做決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系爭不予廢止市定古蹟「瑞成堂」之處分係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7條,因原告提出申請廢止之理由,並無涉及市定古蹟「瑞成堂」原公告內容所述價值之減損,並不符合本條所列各款之評定基準。同時,文化資產之保存與價值核心,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闡明「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而多元文化精神和支化資產價值的評判,亦參照國際思潮脈絡和與時俱進的普世價值,以作為高度專業性評斷,其指定處分實乃依據臺中市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之專業判斷,文化資產涉及表現不同時期與多元文化精神,文化資產委員會有其專業考量,被告爰予以尊重並作成相關決定。

5.參考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有形文化資產中,建造物之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僅其附屬單元毀壞之情形,則屬應如何修復之問題,核不影響其登錄歷史建築之認定。易言之,只要歷史建築之重要結構仍完整,即具備登錄歷史建築之客體要件,並不以原始樣貌仍完整保留為必要,此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第1項之意旨可明。……有形文化資產形貌之維持,應以尊重原有形貌及文化特質為原則,如有部分毀壞情形乃屬如何修復符合原形貌之問題,核與登錄歷史建築之認定不生影響。」經查,被告109年1月17日市定古蹟「瑞成堂」申請廢止現勘及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由文化資產委員組成之專案小組綜合意見,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時,其文化資產價值、風貌皆獲保存,目前無失去原有風貌之情形,亦無致古蹟主結構建築滅失之情形,顯見原告主張自屬無據。後續被告於109年3月2日辦理文化資產審議會前現勘,於109年3月6日提送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議審議,委員共15人,是日出席委員共13人,決議如後:經出席委員0票同意廢止,13票不同意廢止,為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故本案不予廢止市定古蹟。

6.又按文化資產審議會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具有保存價值而應否指定進行專業性審查時,其認定基準實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本享有判斷餘地,除非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462號解釋參照)。「另各級主管機關於指定古蹟公告前,對該程序及審議,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時,亦得加以審查外,若無前述兩種情形下,各級主管機關即應受委員會議結果之拘束,始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暨權責相符之法理……」係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按現已更名為文化部)以95年6月20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示,故有關本案是否指定或廢止古蹟係審議會之職權,被告僅得依審議結果執行法定業務之相關程序,不得任意就實質指定或廢止與否逕為裁處。

7.按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物之所以必須進行修復工作(由被告依修正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5條規定代履行修復古蹟之相關事務),係因原告之先、後任理事長李金安、李柏卲教唆他人以挖土機毀損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物所啟,茲於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代履行修復古蹟之相關事務後,原告主張依「原有形貌」修復後之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物,已非古蹟云云,而申請廢止古蹟之指定,顯無理由:

⑴原告之前任理事長李金安所涉嫌毀損罪等案件(毀損市定

古蹟「瑞成堂」建物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正本完成時間為103年12月24日);其後,李金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李金安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裁定正本完成時間為104年6月10日)。另外,原告之現任理事長李柏卲為涉嫌毀損罪等案件之共犯之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決主文記載「李柏卲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1年」,判決理由記載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誠心悔悟之犯後態度,惟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

⑵茲因原告之先、後任理事長李金安、李柏卲教唆他人以挖

土機毀損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物,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代李金安、李柏卲等行為人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物原狀之義務,茲依「原有形貌」修復後之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物,仍為古蹟,故原告起訴主張經修復後之「瑞成堂」建物已非古蹟云云,而申請廢止古蹟之指定,毫無理由。

8.原告主張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7條第3款之規定(指「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申請廢止「瑞成堂」之古蹟指定,然而原告並無舉出任何具體之證據資料,證明「瑞成堂」建物有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故原告僅以其片面、空言之說詞,指摘「『瑞成堂』進行古蹟修復工程,本應考究原始建造當時之建築形式、環境、結構、構造與設備、用料、建築工法等等,『修舊如舊』,而非僅以現行工法進行整修,如此已失去古蹟修復之原意;且為保持古蹟原貌,應由具備傳統技藝之匠師進行修繕。然就『瑞成堂』修復過程觀之,使用之工法、材料均未詳加考究,所用者均為現行工法、林料」等語,妄稱現在「瑞成堂」已非古蹟,應以廢止云云,確無理由。

9.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工程之監造單位即「郭俊沛建築師事務所」,表示市定古蹟「瑞成堂」之建築物構造,為閣檁式土埆磚造,屋面之重疊以檁木支撐於土埆磚造上,土埆磚與磚本身僅以土漿連結,為土埆磚本身之重量相連結之承重牆系統,故當建築構造之一部分,如屋頂或牆身一經外力破壞,會造成牆體內部開裂、錯位,此隱蔽部分無法於外部研判,須於修復工程時,將粉刷層剔除時檢視,故建築構造本體(三合院)採整體修復,亦為對古蹟構造安全之確認及保證;又「瑞成堂」為一脆弱的老建築物,施暴者破壞其最精良之中間部位,造成全棟建築物相當程度的破壞;舊建築無現代堅固基礎,乃透過多柱、超靜定的結構模式維持穩定,所有屋面木構件全部連結,牽一髮動全身,何況大肆破壞;所以在執行古蹟修復作業時,絕非以一般建築物修理之態度視之,鉅大之震動,對於「瑞成堂」之構造損壞,絕非眼睛所見而已,因傳統構造組成特性及相互影響之關係,是於文化資產修復所必須納入考量的;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規定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瑞成堂」為傳統承重牆系統,且土埆磚為主要構造材料,當受外力後,修復建築師必須衡量的不僅是受損害的部分,而是必須整體考量。

⒑有關法令所規定廢止之程序,並不以民間之專家學者所為之

鑑定為準,故原告聲請移送鑑定,並無必要。另被告代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李金安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有關修復古蹟之相關事務,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7條所規定之3款基準,毫無關聯,故原告聲請被告提供潤昶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統匠師資格登記字號,顯無必要。

⒒關於原告聲請重開準備程序乙節:

⑴原告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撤銷被告

100年9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號公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行政處分,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經訴願程序後,向鈞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公告之行政處分,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00年7月21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35299號暫定古蹟處分」,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廢棄發回,鈞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1號確定裁判駁回原告之請求;其後,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成立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及「臺中市第一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公法上法律關係均不成立,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原告所提110年4月28日「行政聲請調查證據暨重開準備程序狀」,再次爭執「臺中市第一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及108年1月1日成立「臺中市第一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之委員會委員資格,及將其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確認公法上關係不成立事件所主張之事項,重複於本件訴訟再為主張而聲請重開準備程序,顯無可採。

⑵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個人」之黃慶聲向被告

提報「瑞成堂」建築物具有古蹟價值而申請指定為古蹟,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為之,於法並無不合。

又「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8條規定:「本會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因此,有關「個人」之黃慶聲向被告提報「瑞成堂」建築物具有古蹟價值而申請指定為古蹟,審議委員之邱上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利益迴避事由,洵無疑義。是故,原告以審議委員邱上嘉、提報人黃慶聲為師生關係,而主張有違法情事云云,顯無法令上之依據。從而,原告基於審議委員邱上嘉、提報人黃慶聲為師生關係為由,聲請重開準備程序,毫無可採。

⑶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2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㈠本市古蹟之指定、變更與廢止之審議。㈡本市歷史建築之登錄、變更與廢止之審議。㈢本市聚落之登錄、變更與廢止之審議。㈣本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相關獎勵及處罰之審議。㈤本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化資產法規修訂之建議事項。㈥其他有關本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事項。」茲因前揭任務事項,其中有相關法令適用、法規修訂之事項,需要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員擔任審議委員,此為被告聘任具有法律專業之陳惠伶為審議委員之緣由,特為陳明。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請廢止「瑞成堂」建築物古蹟之指定,被告依照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指派審議委員邱上嘉、方怡仁、陳惠伶進行「現場勘查」,於法並無不合。是故,原告以被告指派審議委員邱上嘉、方怡仁、陳惠伶進行「現場勘查」為由,聲請重開準備程序,確無可採。

⒓按參加「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公開招標案之

廠商,必須依照「投標須知」檢附擬聘任之傳統匠師(大木匠師、小(細)木匠師、泥作匠師、瓦作匠師、彩繪匠師),而在得標後或於工程施作之期間,原擬聘任或聘任之傳統匠師因故無法參與施作工程時,得標廠商會向被告申請改聘任其他符合資格之傳統匠師,此為參加投標時擬聘任之傳統匠師與實際施作工程時之傳統匠師不同之原因,特為陳明。然而,參加投標時擬聘任之傳統匠師與實際施作工程時之傳統匠師不同,與原告申請廢止「瑞成堂」建築物之古蹟指定所主張「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之事由,並無任何關係,故原告以此事由而聲請囑託民間機構鑑定,顯無可採。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7

條第3款之規定,申請廢止「瑞成堂」之古蹟指定,而主張要以民間之專家學者所為之鑑定,作為其所主張之認定資料,顯不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7條、文化部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審議會設置要點、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等規定,故原告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及請求,確無可採及顯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瑞成堂」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是否合法?㈡原告有無提起「廢止古蹟指定」之公法上請求權?系爭函文

是否為行政處分?㈢「瑞成堂」有無價值減損之情形?被告依文化資產審議會做

出不予廢止市定古蹟之決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乙證1、1-1、2、3、4、5、9。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是否為「瑞成堂」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是否合法?

1.應適用的法令:⑴文化資產保存法17條規定:「(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

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第4項)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5項)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

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⑶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古蹟指定之廢止

,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古蹟因故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者。二、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滅失者。三、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⑷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前條之

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第2項)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就國定古蹟部分,廢止其原有之指定處分,並於辦理公告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⑸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⑹文化部107年04月30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4699號函:

「主旨: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執行疑義。說明:一、略。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17條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故建造物所有人申請指定者,主管機關應為指定與否之決定,申請人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⒉由上開規定及文化部函釋意旨可知,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

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者,並應保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古蹟指定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公告。古蹟廢止程序之開始,應由該級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其有無符合前揭辦法第7條規定之廢止基準,後續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辦理,毋須以古蹟所有人提出為前提。至於其他個人或團體本無古蹟廢止之申請權,故由此個人或團體提報廢止者,仍係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判斷有否啟動古蹟廢止程序之必要(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04年5月28日文資綜字第1043004650號函參照),而建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建物所有人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為指定與否之決定,申請人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對於古蹟指定之廢止,古蹟指定廢止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則建物所有人既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其申請廢止古蹟指定,建物所有人當亦得申請廢止古蹟指定,其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且古蹟之所有權人仍保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得將其所有物移轉於他人,僅是其處分、使用或收益受有限制,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提出切結書(係由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之地上物【即劃定為市定古蹟之瑞成堂】之共有人黃崇聖、黃崇智、黃崇演、黃崇敏、黃文胤、黃崇志、黃崇恒、黃崇碩、黃洵美等人分別於105年8月4日、105年8月18日、106年1月20日、106年3月31日所簽具),其內容載有:「本人所有土地(鎮安段239、239-1、239-2地號)之地上物(瑞成堂)古蹟位於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本人持分之地上改良物(瑞成堂)古蹟補償費共新臺幣……元整,本人於領取上開補償費即同意達成和解並將本人持分之地上改良物(瑞成堂)古蹟之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貴會,且應無條件配合貴會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爾後臺中市政府接管(瑞成堂)古蹟若發放獎勵金應歸本人領取,本人絕不藉故要求增加其他補償金額,具領後如有不配合貴會或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補償費,同意應全部歸還予貴會,如因而導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時,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絕無異議。另本人就有關(瑞成堂)古蹟建物於民國100年9月19日遭毀損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0號、103年度訴字第1888號等相關刑事案件),亦同意放棄對相關毀損行為人等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利,特立此切結書。此致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1頁)。足見該「瑞成堂」建物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未辦理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瑞成堂」所有人黃氏家族成員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並非轉讓所有權,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建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受讓人是否實際占有使用,原非所問;設籍或占有之人,亦非必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非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物所有權人但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對於市定古蹟「瑞成堂」於指定或廢止,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2月11日所為申請廢止「瑞成堂」古蹟,以109年3月9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90054309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文化部109年7月6日以文規字第1093032224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㈢原告有無提起「廢止古蹟指定」之公法上請求權?系爭函文

(即被告109年3月9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90054309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⑵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

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2項)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⑶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⑷訴願法第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

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⒉按建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

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建物所有人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為指定與否之決定,申請人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對於古蹟指定之廢止,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則建物所有人既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其申請廢止古蹟指定,建物所有人當亦得申請廢止古蹟指定,其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而市定古蹟「瑞成堂」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由「瑞成堂」共有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而取得該市定古蹟「瑞成堂」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有提起「廢止古蹟指定」之公法上請求權。

⒊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

,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規範保護說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為判斷標準。是以,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認為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37號判決、97年裁字第4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⒋經查,「瑞成堂」位於高鐵新市鎮重劃區範圍內,由被告於

100年9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號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以其為「瑞成堂」所有權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瑞成堂」古宅因已荒廢40餘年,因年久失修,復經火災、921大地震等災害,已失去原有風貌,且主結構已損壞,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具聲請廢止瑞成堂古蹟書(乙證2)向被告申請廢止「瑞成堂」古蹟之指定,被告乃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及通知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召開市定古蹟瑞成堂申請廢止現勘及專案小組會議(乙證3),於109年3月6日提送第一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109年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不予廢止市定古蹟。被告以系爭函文(109年3月9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90054309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函文載為:「主旨:有關本市市定古蹟『瑞成堂』申請廢止文化資產審議結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第8條暨臺中市第一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109年第2次會議決議辦理。二、旨案經109年3月6日本市審議會審議:委員共15人,出席委員共13人,決議如後:

經出席委員0票同意廢止,13票不同意廢止,未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故本案不予廢止市定古蹟。三、……。」(乙證4),被告已對原告上開申請廢止市定古蹟「瑞成堂」指定予以否准,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即已為駁回之判斷,參照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函屬行政處分。

㈣「瑞成堂」有無價值減損之情形?被告依文化資產審議會做

出不予廢止市定古蹟之決議,是否適法?

1.應適用的法令:⑴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

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規定:「(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2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第4項)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5項)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第2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於作成前項第2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第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第2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3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第5條規定:「(第1項)古蹟指定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填具古蹟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五、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六、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七、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九、其他相關事項。(第2項)前項所定圖說,應繪製於地藉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一、古蹟之範圍界線及其使用配置。二、古蹟所定著土地界線。三、附近街廓名稱與位置。四、圖面之比例尺。」、第7條規定:「古蹟指定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古蹟因故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者。二、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滅失者。三、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第8條規定:「(第1項)前條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第2項)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就國定古蹟部分,廢止其原有之指定處分,並於辦理公告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⑶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審議。三、辦理本法第14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第36條、第51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審議。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⑷文化部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審議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

:「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事項,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組成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審議會(以下簡稱本審議會),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

「本審議會之任務如下:㈠國定古蹟指定、廢止及變更類別之審議事項。㈡辦理本法第34條第2項、第36條規定之審議。㈢其他有關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重大事項之審議。」(乙證12)。

⑸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100年02月18日發布)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為保存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化資產,強化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特設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㈠本市古蹟之指定、變更與廢止之審議。㈡本市歷史建築之登錄、變更與廢止之審議。㈢本市聚落之登錄、變更與廢止之審議。㈣本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相關獎勵及處罰之審議。㈤本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化資產法規修訂之建議事項。

㈥其他有關本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事項。」、第3點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擔任。委員9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㈠機關代表三人。㈡具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化資產專業之學者專家6人。前項委員任期為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如出缺得隨時補聘之,但機關代表委員隨其本職進退。」(乙證12)。(本設置要點102年2月18日臺中市政府以府授人企字第1020028378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0點,將原名稱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更改新名稱為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106年1月20日再修正,107年4月2日臺中市政府以府授人企字第1070072027號函自108年1月日停止適用。其修正後之第1點規定:

「臺中市政府為管理維護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設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㈠本市古蹟之指定、變更及廢止之審議。㈡本市歷史建築之登錄、變更及廢止之審議。㈢本市聚落之登錄、變更及廢止之審議。㈣本市文化景觀之登錄、變更及廢止之審議。㈤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獎勵與處罰之審議。

㈥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法規修訂之建議事項。㈦其他有關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之管理維護事項。」、第3點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15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副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㈠機關代表3人。㈡具有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專業之學者專家10人。前項委員任期為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如出缺得隨時補聘之,但機關代表委員隨其本職進退。」)⒉查被告於100年9月29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號公告

指定坐落臺中市○○區○鎮巷0號之「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並刊登於公報。原告不服,於103年5月19日以系爭100年9月29日公告之行政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公告。經被告103年6月20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092978號函復原告認該審議過程並無違誤,且重劃會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規定之文化資產所有人,亦已逾訴願不變期間,該古蹟指定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合法有效等語。原告不服被告103年6月20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092978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4年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駁回原告之再審之訴,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而原告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成立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及「臺中市第一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公法上法律關係均不成立,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乙證10、乙證11,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210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於100年9月29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

1號公告指定坐落臺中市○○區○鎮巷0號之「瑞成堂」為市定古蹟,已合法確定,而古蹟之指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依下列程序為之,⑴現場勘查。⑵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⑶辦理公告。⑷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至於古蹟之廢止,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而古蹟之廢止其基準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為:「古蹟指定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古蹟因故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者。二、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滅失者。三、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是被告109年1月17日市定古蹟「瑞成堂」申請廢止現勘及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由文化資產委員組成之專案小組綜合意見:「一、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7條之規定,古蹟指定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㈠古蹟因故毀損,致失其原有風貌者。㈡因火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滅失者。㈢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二、瑞成堂修復時,有關其文化價值、風貌皆獲保存,目前無毀損致失其原有風貌之情形,亦無因天災致古蹟主構件滅失之情形,或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本案申請廢止理由顯無符合前揭3項基準之任何一項。三、依據廢止程序之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建議提大會。」,其結論:「本案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申請廢止之理由,無涉及原公告內容所述價值之減損,並不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7條之規定所列基準:㈠古蹟因故毀損,致失其原有風貌者。㈡因火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滅失者。㈢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後續將提送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關審議會審議。」被告並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第7條、第8條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規定於109年1月30日以府授文資古字第1090015829號函市定古蹟「瑞成堂」申請廢止現勘暨專案小組會議紀錄予原告。臺中市第1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委員復於109年3月2日至現場會勘及109年3月6日召開市定古蹟「瑞成堂」申請廢止審議案109年第2次會議,經審查結果作成決議:「本審議會委員15人,本案出席委員13人,經出席委員0票同意廢止;13票不同意廢止,故本案不予廢止市定古蹟,」後被告於109年3月9日以府授文資古字第1090054309號函知原告,略以:「一、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第6條暨臺中市第1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決議辦理。二、旨案經109年3月6日本市審議會審議:委員共15人,出席委員共13人,決議如後:經出席委員0票同意廢止,13票不同意廢止,未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故本案不予廢止市定古蹟。……。」此有被告開會通知單、被告市定古蹟「瑞成堂」申請廢止現勘暨專案小組會議議程表、被告109年1月30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90015829號函、被告市定古蹟「瑞成堂」申請廢止現勘暨專案小組會議紀錄、被告109年3月9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90054309號函、會勘簽到簿、臺中市第1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109年第2次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等件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93頁、訴願卷二第63頁至第91頁,乙證3、乙證4)。而系爭市定古蹟「瑞成堂」於100年7月11日經決議通過為暫定古蹟,並於100年9月29日指定公告「瑞成堂」為市定古蹟,然原告之代表人李金安及現任代表人李柏卲於100年7、8月間找人以挖土機於100年9月20日拆毀「瑞成堂」,李金安及李柏卲之刑事毀損等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131頁,乙證6、乙證8),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代李金安、李柏卲等行為人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物原狀之義務,茲依「原有形貌」修復後之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物,仍為古蹟,此亦有被告所提修復市定古蹟「瑞成堂」之光碟乙份在卷可參(外放)。原告雖提出「瑞成堂」仍為破損及荒煙蔓草情狀及修復時之照片78張(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90頁),然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至現場勘驗,該「瑞成堂」已恢復為原古蹟之樣貌,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7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42頁、第251頁至第292頁),蓋有形文化資產中,建造物之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僅其附屬單元毀壞之情形,則屬應如何修復之問題,核不影響其登錄古蹟之認定。易言之,只要古蹟之重要結構仍完整,即具備登錄古蹟之客體要件,並不以原始樣貌仍完整保留為必要,此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第1項之意旨可明,有形文化資產形貌之維持,如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即應以尊重原有形貌及文化特質為原則,如有部分毀壞情形乃屬如何修復符合原形貌之問題,與登錄古蹟之認定不生影響。本件核與被告所稱瑞成堂修復時,有關其文化價值、風貌皆獲保存,目前無毀損致失其原有風貌之情形,亦無因天災致古蹟主構件滅失之情形,或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符合,是原告主張廢止市定古蹟「瑞成堂」之事由,核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7條之3項基準無一符合,被告不同意廢止市定古蹟「瑞成堂」之處分並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原告無請求廢止古蹟指定之公法請求權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2月11日之申請(0000000000),應作成准予廢止「瑞成堂」之古蹟指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文化部109年7月6日文規字 │本院卷一│26-29 ││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 │影本 │ │ │├────┼────────────┼────┼────┤│甲證2 │「瑞成堂」所有權人切結書│本院卷一│33-41 ││ │影本 │ │ │├────┼────────────┼────┼────┤│甲證3 │100年9月9日上午10時拍攝 │本院卷一│43-102 ││ │之「瑞成堂」周邊照片影本│ │ ││ │ │ │ │├────┼────────────┼────┼────┤│甲證4 │104年1月5日「瑞成堂」修 │本院卷一│103-120 ││ │復工程照片影本 │ │ │├────┼────────────┼────┼────┤│甲證5 │節錄臺中市市定古蹟瑞成堂│本院卷二│245-250 ││ │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工作報告│ │ ││ │書-第三章修復工程執行事 │ │ ││ │略-第二節修復工程工作人 │ │ ││ │員與組織影本 │ │ │├────┼────────────┼────┼────┤│甲證6 │文化部審查通過公告之傳統│本院卷二│251-265 ││ │匠師(名冊)影本 │ │ │├────┼────────────┼────┼────┤│甲證7 │節錄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工│本院卷二│267 ││ │程施工說明書第52頁影本 │ │ │├────┼────────────┼────┼────┤│甲證8 │黃慶聲碩士論文封面影本 │本院卷二│347-349 │├────┼────────────┼────┼────┤│甲證9 │暫定古蹟小組委員名單、臺│本院卷二│351-367 ││ │中市文化局開會通知單、臺│ │ ││ │中市文化局召開南屯區「瑞│ │ ││ │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 │ ││ │議會議紀錄影本 │ │ │├────┼────────────┼────┼────┤│甲證10 │被告100年度「古蹟歷史建 │本院卷二│369-373 ││ │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 │ ││ │員會簽到簿影本 │ │ │├────┼────────────┼────┼────┤│甲證11 │曾能汀碩士論文封面影本 │本院卷二│375-379 │├────┼────────────┼────┼────┤│甲證12 │黃慶聲博碩士論文授權書影│本院卷二│381 ││ │本 │ │ │├────┼────────────┼────┼────┤│甲證13 │論文口試委員會審定書影本│本院卷二│383 ││ │ │ │ │├────┼────────────┼────┼────┤│甲證14 │黃慶聲論文摘要 │本院卷二│385 │├────┼────────────┼────┼────┤│甲證15 │黃慶聲與邱上嘉全家福合影│本院卷二│387 ││ │照影本 │ │ │├────┼────────────┼────┼────┤│甲證16 │黃慶聲謝誌影本 │本院卷二│389-391 │├────┼────────────┼────┼────┤│甲證17 │關係表 │本院卷二│393 │├────┼────────────┼────┼────┤│甲證18 │臺中市第1屆古蹟歷史建築 │本院卷二│395-399 ││ │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 │ ││ │文化景觀審議會委員名單、│ │ ││ │臺中市第1屆古蹟歷史建築 │ │ ││ │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 │ ││ │文化景觀審議會109年第2次│ │ ││ │會議簽到簿影本 │ │ │├────┼────────────┼────┼────┤│乙證1 │「瑞成堂」指定公告資料影│本院卷一│149-152 ││ │本 │ │ │├────┼────────────┼────┼────┤│乙證1-1 │被告100年9月29日府授文資│本院卷一│150 ││ │字第10001918521號公告影 │ │ ││ │本 │ │ │├────┼────────────┼────┼────┤│乙證2 │原告聲請廢止瑞成堂古蹟書│本院卷一│153-179 ││ │及附件影本 │ │ │├────┼────────────┼────┼────┤│乙證3 │被告109年1月17日市定古蹟│本院卷一│189-191 ││ │「瑞成堂」申請廢止現勘及│ │ ││ │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影本│ │ ││ │ │ │ │├────┼────────────┼────┼────┤│乙證4 │被告109年3月9日府授文資 │本院卷一│193 ││ │古字第1090054309號函影本│ │ ││ │(即系爭函文) │ │ │├────┼────────────┼────┼────┤│乙證5 │訴願書及附件影本 │本院卷一│195-207 │├────┼────────────┼────┼────┤│乙證6 │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90│本院卷二│39-97 ││ │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 │ ││ │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 │ │ ││ │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 │ ││ │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 │ │├────┼────────────┼────┼────┤│乙證7 │臺中高分院104年度聲再字 │本院卷二│99-110 ││ │第21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 │ ││ │104年度台抗字第346號刑事│ │ ││ │裁定 │ │ │├────┼────────────┼────┼────┤│乙證8 │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5 │本院卷二│111-131 ││ │號刑事判決 │ │ │├────┼────────────┼────┼────┤│乙證9 │被告100年9月29日府授文資│本院卷二│133 ││ │字第10001918521號公告影 │ │ ││ │本(同乙證1-1) │ │ │├────┼────────────┼────┼────┤│乙證10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本院卷二│137-198 ││ │訴字第464號裁定、最高行 │ │ ││ │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76 │ │ ││ │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 │ │ ││ │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 │ ││ │判字第211號判決 │ │ │├────┼────────────┼────┼────┤│乙證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本院卷二│199-210 ││ │訴字第222號判決 │ │ │├────┼────────────┼────┼────┤│乙證12 │文化部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本院卷二│293-295 ││ │築審議會設置要點、臺中市│ │ ││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 │ ││ │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 │ │├────┼────────────┼────┼────┤│乙證13 │臺中市第一屆「古蹟、歷史│本院卷二│297-302 ││ │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 │ ││ │員會」委員名單 │ │ │├────┼────────────┼────┼────┤│乙證14 │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市│本院卷二│303-323 ││ │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 │ ││ │工程大木匠師簡歷表 │ │ │└────┴────────────┴────┴────┘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