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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9號

111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旭昇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黃鏇伊

黃瑞汝陳凱琦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38198號、臺教法(三)字第1090041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原係彰化縣○○市員林國民小學(下稱員林國小)教師,前

於民國85年10月16日起至86年3月19日止擔任福建省連江縣敬恆國民中小學國小部(下稱敬恆國小),復於86年8月1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擔任桃園縣○○鎮百吉國民小學新峰分校(下稱百吉國小)教師;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88年6月1日,依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下稱行為時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第37條第4款規定及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下稱偏遠地區教師資格標準)第6條第3款規定,核准原告登記為特殊地區國民小學教師,並核發教師證書(下稱88年6月1日特殊地區教師證書),員林國小並據此聘任原告擔任該校教師。

㈡原告因病不能勝任工作,員林國小於104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

請自104年12月5日起資遣原告,被告以104年11月27日府教學字第1040398118號函(下稱104年11月27日函)同意原告之資遣案。員林國小依103年6月18日公布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及103年5月9日修正發布之教師法施行細則(下稱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104年11月30日員國小字第1040004572號函彙轉原告資遣事實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申請資遣給與。經被告以104年12月4日府人給字第1040413913號函(下稱104年12月4日函)審定原告自104年12月5日資遣生效,資遣時薪額為500元,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年11個月26日,審定年資2年,資遣費審定給與3個基數即新臺幣(下同)12萬4,050元、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3個基數即1萬8,189元;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5年11個月16日,審定年資16年,資遣費24個基數。

㈢嗣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年3月1

4日緩起訴處分書調查發現,原告於敬恆國小及百吉國小任職年資合計僅2年5個月,惟其偽造敬恆國小服務證明書,使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核發88年6月1日特殊地區教師證書。教育部乃以108年10月9日臺教師(三)字第1080125396號函(下稱教育部108年10月9日函)撤銷原告88年6月1日特殊地區教師證書。被告嗣以原告非屬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教師資遣之適用對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核准其資遣之104年11月27日函失所依附,以108年11月8日府教學字第1080365081號函(下稱原處分1)撤銷104年11月27日函,並以108年12月20日府人給字第1080430427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撤銷104年12月4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教育部109年7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3819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不受理、109年7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4131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可知公立學校教師資遣,

不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終局之決定權,且其法律效果亦在核准送達時發生效力,故被告之核准與否,無論係以正本或副本方式送達當事人即原告或由學校轉為送達,均以送達後發生效力,故被告之核准應為行政處分。今被告以原處分1撤銷員林國小104年11月27日函,使原告資遣案不發生同意效力,而員林國小亦無庸再作成不同意原告資遣之行政處分,可認原處分1實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若不許原告對此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將使原告喪失救濟途徑,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旨意。

⒉原告就教育部108年10月9日函,業於108年11月14日聲明不服

而向行政院提出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90165714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但教育部無視行政院上開訴願決定,另於109年4月20日臺教師(三)字第1090051313號函重為撤銷原告特殊地區教師資格之處分,原告已於109年5月21日提起訴願,雖經駁回,亦已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雖該部分業經判決在案,惟係違法判決,蓋教育部為上開撤銷原告教師資格之處分,已罹於2年時效,且原告在敬恆國小任教前尚有在其他學校任教過,若在他校年資得以申請證明,其任教有滿3年時間,係符合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行為時教師法所定資遣要件之適用對象,應以同法第3條所指

公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有給且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人員為前提,如未符教師法第3條所定資格,即非屬該法第15條教師資遣所適用對象。準此,倘教師原取得之教師資格因具有撤銷原因,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者,原已核定之資遣處分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撤銷。本件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88年6月1日作成原告之特殊地區教師證書既經教育部撤銷,其於員林國小任教期間,未符合教師法第3條所定資格,自非屬行為時該法第15條教師資遣之適用對象;經被告以原處分1撤銷前同意資遺函文,已無從核予資遷給與,被告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資遣審定之行政處分,屬於法有據。

⒉依訴願決定1之意旨,被告104年11月27日函係本於法定職權

所為之監督行為,為資遣處分之生效要件,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獨立行政處分;被告以108年11月8日函撤銷前開104年11月27日函,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不得單獨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1於法尚無不符。⒈⒊被告實際任教於偏遠地區總年資僅2年5個月,即85年10月16

日至86年3月19日任教於敬恆國小,86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任教於百吉國小,未符行為時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第37條第4款及偏遠地區教師資格標準第6條之1須於偏遠地區服務滿3年以上始得取得特殊地區教師證之規定。原告以偽造、變造文書方式取得特殊地區教師資格,被告參酌原告緩起訴處分書及教育部108年10月9日函意旨作成本件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至原告爭執須待教育部另案訴訟結果,與本件係屬二事,原告容有誤解;況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於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8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4年11月27日函、104年12月4日函,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3、4、5

、乙證2、3、5、7、8、9、10等資料可查;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行為時教師法第3條、第15條。

⒉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

⒊行為時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第37條第4款。

⒋偏遠地區教師資格標準第6條第3款、第6條之1第1項第2款。

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

㈢被告108年11月8日函為行政處分: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

就「公立學校」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因維護公益,確保教師聘任之身分,在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前,為法定生效要件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可知學校關於教師資遣原因之認定,依法應交由校教評會予以審查。⒉本件被告104年11月27日函,依前揭說明,固為員林國小所為

資遣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然被告108年11月8日函(即甲證

1、乙證5)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同意資遣申請案之104年11月27日函文,已對原告發生資遣經撤銷、未受核准資遣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況被告於該函中亦說明「臺端特殊地區教師資格登記業經 教育部撤銷,於本縣員林國小任教期間,未符合教師法第3條所定資格,非屬該法第15條教師資遣之適用對象,爰本府 104年11月27日函即失附麗,故本府依行政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開同意臺端資遣申請案之行政處分」及「臺端如不服本處分者,得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正副本逕送本府,經本府函轉訴願管轄機構即教育部提起訴願。」等內容可佐(本院卷第26頁)。是以原告自得對被告108年11月8日函提起行政救濟,此部分訴願決定認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尚不得單獨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本院卷第29頁)之理由,係有未洽。

㈣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4年11月27日函、104年12月4日函,係適法有據:

⒈原告本因疾病因素,依行為時教師法第3、15條之規定,以公

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及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以104年11月27日函(即乙證1)核准資遣在案。又因原告偽造敬恆國小服務證明書之方式,取得88年6月1日特殊地區教師證書,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乙證2為緩起訴處分,認定原告違犯刑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在案。

⒉承上,教育部乃以甲證5(即乙證3)函審認原告實際於偏遠

地區學校任教年資僅2年5個月,核與行為時偏遠地區教師資格標準第6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上開88年6月1日特殊地區教師證書;雖此函嗣經行政院以甲證6之訴願決定以有何須再查調原告任職偏遠地區服務年資之事證,及如何證明教育部於108年8月16日始確實知曉原告教師證書有撤銷原因之時點等理由,撤銷甲證5之處分、由教育部另為適法處分。而教育部嗣以甲證7之函文,再以與甲證5之同一理由,撤銷原告88年6月1日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之後經行政院以乙證13訴願決定駁回,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8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乙證14、15);其理由係「本件參酌……乃為查證上訴人(即原告)有無相關偏遠地區教師服務年資,是否符合行為時偏遠地區教師資格標準第6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服務年資3年要件,尚難謂被上訴人(即教育部)已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即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有撤銷原因,不得遽以被上訴人106年6月3日函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則被上訴人待彰化縣政府108年8月16日函覆查證結果,以上訴人實際在特殊地區學校任教年資僅2年5月,不符行為時偏遠地區教師資格標準及教師資格檢定辦法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撤銷系爭特殊地區教師登記,並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命上訴人繳還證書,核無不合」經本院查核無訛。

⒊是據上,教育部既以上述原告偽造初任教職學校(敬恆小學

)服務證明書,致前臺灣省教育廳作成88年6月1日核准原告登記為特殊地區教師之處分,而原告實際任教年資僅2年5月,即未在偏遠地區學校服務3年以上,不符合行為時偏遠地區教師資格標準第6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告特殊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依同法第118條之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119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因原告以詐欺方法,致其88年6月1日特殊地區教師證書業經撤銷溯及失效後,因未符合教師法第3條所定資格,且非屬同法第15條教師資遣之適用對象,使被告作成104年11月27日函同意原告資遣申請及同年12月4日函審定資遣生效及資遣費等原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原告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亦未有信賴利益大於撤銷原處分所維護公益者,自得依職權撤銷。故被告於知悉有撤銷原因即上揭教育部以乙證3撤銷原告教師證書2年內,以原告88年6月1日特殊地區教師證書經撤銷後,未符合教師法第3條所定資格,非屬同法第15條教師資遣之適用對象等為由,作成原處分1撤銷104年11月27日函同意原告資遣申請案,及原處分2撤銷104年12月4日函(即乙證8)審定資遣生效及資遣費,核無違誤,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撤銷104年11月27日函同意原告資遣申請案

,及同年12月4日函審定資遣生效及資遣費,係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2遞予維持原處分2,亦無不合,訴願決定1雖認原處分1非獨立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固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二致,是仍予以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且原告所稱其在敬恆國小任教前尚有在其他學校任教過,若在他校年資得以申請證明,其任教有滿3年時間,係符合規定之詞,亦非屬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所得審查範圍,均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錄參考法條:

⒈行為時教師法

第3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15條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⒉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

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⒊行為時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第37條第4款

本辦法施行前之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0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四、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已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檢定,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10年以上者。

⒋偏遠地區教師資格標準

第6條第3款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除符合本條例第12條規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成績及格者。

第6條之1第1項第2款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為教師缺乏之特殊地區國民小學教師,除符合本條例第12條規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二、依第6條第3款規定派任之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已在該地區服務3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⒌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1 本院卷 25-26 甲證2 訴願決定1 本院卷 27-29 甲證3 原處分2 本院卷 31 甲證4 訴願決定2 本院卷 33-38 甲證5(即乙證4) 教育部108年10月9日臺教師(三)字第1080125396號函 本院卷 39-40 甲證6(即乙證11) 行政院109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90165714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41-52 甲證7(即乙證12) 教育部109年4月20日臺教師(三)字第1090051313號函 本院卷 53-54 甲證8 原告另案之109年5月21日訴願書 本院卷 55-58 甲證9(即乙證13) 行政院109年11月4日院臺訴字第1090194238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227 乙證1 被告104年11月27日函 本院卷 103 乙證2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783號、106年度偵字第754號緩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 105-109 乙證3 教育部108年10月9日函 本院卷 111-112 乙證4 教育部108年10月9日臺教師(三)字第1080125396B號函 本院卷 113 乙證5 原處分1 本院卷 115-116 乙證6 被告108年11月12日府教學字第1080365081A號函 本院卷 117-118 乙證7 原處分2 本院卷 119-120 乙證8 被告104年12月4日函 本院卷 121-122 乙證9 訴願決定1 本院卷 123-125 乙證10 訴願決定2 本院卷 127-132 乙證11 行政院109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90165714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133-143 乙證12 教育部109年4月20日臺教師(三)字第1090051313號函 本院卷 145-146 乙證13 行政院109年11月4日院臺訴字第1090194238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173-185 乙證1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 本院卷 281-289 乙證15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31號裁定 本院卷 291-294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