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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號10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誌遠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代 表 人 賈立民訴訟代理人 蕭順禹

鐘麗怡陳姿君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邱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109公審決字第00015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變更為賈立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8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於108年8月15日調任被告所屬新平派出所警員迄今。其因不服太平分局109年3月26日中市警太分人字第1090011756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於109年5月7日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7月21日109公審決字第00015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有瑕疵: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公務人員受考績丙等或丁等之處分時,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則考績評定與公務人員同一評價之警察人員,自應受同樣之保障,方得維護警察人員保障之基本權利。⑵原告係受考績丙等之處分,於公務員俸給固無侵害,

但仍廣泛影響其陞遷、升官等、進修、獎金、福利及褒獎等權益、屬涉及其公務員身分及財產權利影響重大,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惟被告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無賭博行為或參與職業性賭博財物之行為並無法明確肯定,本件亦非考績應列為甲等或丁等之情況,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適用。則未踐行正當程序之考評,亦難認有斟酌作成考績應評價之各種事項,原處分之裁量自屬有瑕疵。

⒉被告所為判斷係有裁量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

⑴被告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①臺中市警局予以原告一大過之依據,係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規定,惟該規定之處分係「記過」而非「記大過」。故該記大過之懲處顯然已有違誤。則原處分依據錯誤之事實所為考績丙等之認定,自屬有誤。

②臺中市警局雖於再申訴之程序中辯稱其依據係獎懲

標準第7條第7款及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第1點規定,惟依上開規定如要處以記大過之處分則必須滿足「非因公涉足色情、賭博、涉毒或其他不妥當之場所。」及「參與職業性賭博財物。」2要件始足當之。

③原告固然與訴外人朱致平(即臺中市警局認經營職

業賭場之人)係友人關係,亦曾前往其所在處所臺中市○區○○街○○○號拜訪朱致平。惟原告前往該處所係與朋友聚會聊天、協助辦理遷移戶籍事宜,未曾有在該處所從事或參與職業賭博之行為。上開事實參朱致平訪談筆錄甚明。假使原告確有參與職業賭博且證據明確,臺中市警局自應依刑法第266條賭博罪規定移送地方檢察署偵查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以罰鍰。惟臺中市警局未為此一行為,顯見其深知相關證人及證物均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參與職業賭博之事實,實際上原告也確實並未參與職業賭博,僅係因與朱致平係好友關係而前往拜訪該處。

④又縱因行政救濟之管道相異,致原告已經無法就該

大過處分為救濟,然依4位證人之訪談筆錄可知,證人對於原告是否有「打麻將」之行為陳述尚有出入,更未提及原告有參與賭博(賭錢)或參與職業性賭博(有莊家抽頭)之行為。既無任何證據足證原告有參與職業性賭博財物之行為,至多僅能以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之規定懲處,該規定之懲處為「記過」。惟原告卻因而受到不符規定之「記大過」處分。又被告基於此一錯誤之事實,進而作成原處分,顯屬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違法之情事,而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

⑵被告所為之判斷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且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①原告於108年度之獎懲紀錄共有嘉獎89次、記功1次

、申誡1次、記大過1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縱使以0分起算,原告亦至少有82分之考績分數。惟被告竟給予考績分數69分,致原告年度考核為丙等,又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原告日常表現不佳、或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有何不良之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參照)致使被告額外扣除原告高達13分之考績分數,進而給予年度考核丙等之結論。顯見被告考核原告之年度考績時,過度著重於原告曾有因拜訪友人而不慎涉足賭博場所,而忽略原告日常優異傑出之表現,是被告為判斷時,應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為之。

②縱認被告係綜合考量全部事實而認定原告年度考績

為69分,該認定仍屬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原告於1年間有嘉獎高達89次、記功1次之傑出表現,原告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亦記載:

「……高員工作能力頗佳,尤善於交通執法專業。

……」顯見原告之工作表現無論係客觀上之獎懲紀錄,或其直屬主管之觀察,均屬優異。則依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此傑出之工作表現,雖曾有過錯,仍難認應受年度考績考核為丙等之處分,而受有維持原俸給、無法陞遷之不利益結果。是被告之判斷應與一般公認之價值有所違背,致原處分有所違誤而應予撤銷。

⑶被告所為判斷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之違誤:

①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

保訓會109年公審決字第116號復審決定書之意旨,又依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評定公務人員考績,應綜合該考績年度之表示為之。

②惟被告所稱考量依據之一即臺中市警局考核紀錄表

於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項竟載有:「高員於104年11月6日……參與賭博……經第四分局於104年11月26日提報為關懷輔導對象。於104年11月30日中市警人字第1040093251號函核予記一大過處分,於本局104年12月29日風評會改列教育輔導對象。

輔導期間各項工作表現正常,對於交付任務皆認真負責……,107年6月27日警察局風評會議同意改列違紀傾向人員。」等與原告108年度全年表現毫無關聯之事項,又將上開事項列入108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考核紀錄表,足見被告於評定108年度考績時,又將原告於104年之事件列入考核範圍,而有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之違誤,自應予撤銷。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可知,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⒉再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⒊依原告108年各期公務人員考核紀錄表,每期17項考核

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B級有9項次、C級有39項次、D級有3項次,整體綜合考評為C級,其中考核項目品德操守均為D。原告前於108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臺中市警局霧峰分局任內,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記載:「……第二分局靖紀小組於108年7月17日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查獲麻將賭場,經風紀清查結果,現場賭客指述曾與高員在該處賭博財物,另於賭場負責人之手機LINE貼文發現與高員互動頻繁;經調查高員疑有涉足職業不妥當場所、不當接觸交往及參與賭博等情事」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該員勤餘、輪休等私下生活方面,仍有賭博行為、與特定人員接觸交往等風紀疑慮……」其108年第3期平時考核紀錄表面談紀錄記載:「……告誡高員要遵守相關規定,勿再重蹈覆轍,如再違法犯紀,除了應負法律責任外,並做為當年度考績丙等之重要參考……」準此,被告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8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於法並無不合。

⒋次按原告平時獎懲為嘉獎89次、記功1次、申誡1次、記

大過1次,獎懲相抵計嘉獎82次,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依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臺中審三字第1360501號書函意旨,係指1次記大功,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是原告於108年考績年度內,固獎多於懲,惟其獎懲抵銷後並無記1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且原告是否績效良好而有具體事蹟,應由服務機關依法認定,並非僅憑其個人主張即可成立。又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應以受考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考評,而非僅就工作單一項目之表現予以評擬。另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累積達1大功以上之獎勵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係列為「得」評列甲等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之1目,而非「應」評列甲等,原告雖具有所列特殊條件第3目及一般條件第6目之具體事蹟,主管長官亦非不得予以考列乙等以下。

⒌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可知,原告身為警察人員

,應有職業敏感度,明知所涉場所經營麻將賭博場所,係屬經營賭博之不法特定對象,仍與不法特定對象接觸交往,未事前申准及事後報告,顯已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又108年5月至7月間多次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參與職業性賭博財物,並經臺中市警局於108年8月30日以中市警人字第1080065419號令核布記一大過在案。另參照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受考人如有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該一覽表所列舉之各款條件,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宜考列丙等,乃屬協助各機關(構)作成人事決定之通案性指引;非謂無該表所列情事,即不得考列丙等。

況原告108年5月至同年7月間多次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參與職業性賭博財物及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經核布記大過1次之懲處。已具有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十、違反行政中立或其他公務人員有關法令禁止規定,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之情事。原告身為公務員,本應謹守本分不違法犯紀,惟屢次涉足不妥當場所甚至參與賭博財物,又與特定對象交往,明顯違反公務人員有關法令禁止規定,已直接影響警察執行職務之專業形象及聲譽。被告將該違紀事實列入原告年終考績評定之衡量因素,審認原告於108年之整體表現,而予評定為丙等69分,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

⒍另原告所稱前經臺中市警局108年8月30日中市警人字第

1080065419號令記一大過之懲處有所違誤部分,原告業依法定救濟程序提出申訴、再申訴,並經保訓會於109年2月18日109公申決字第000015號再申訴決定書予以駁回在案。

⒎原處分之作成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無違法,說明如下:

⑴參照保訓會保障業務問題解析網頁、銓敘部105年3月

8日部法二字第1054073720號函、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考績法並未明定考績考列丙等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且原處分除審認原告於108年之整體表現,亦將原告違紀事實列入年終考績評定,除相關考核事項已明載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外,原告相關違紀事實亦於臺中市警局霧峰分局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中自認而不爭執,是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適用。

⑵又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雖影響原告日後晉敘陞遷、無

考績獎金或不能領年終工作獎金,但並非對原告既存權利之限制或剝奪,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並非對原告既存權利之限制或剝奪,準此,原告主張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適用,並無理由。

⒏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裁量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並未參與職業賭博云云,惟依臺中市警局

霧峰分局案件調查報告,可以明確,原告確實與郭民、王民於臺中市○區○○街○○○號即訴外人朱致平處分別打過3次麻將,有郭民、王民訪談紀錄可稽,且依原告與訴外人朱致平line對話紀錄,可以明確,原告針對國豐街150號2樓係賭場係有認知,且知悉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之內容,惟原告不但未因自己身為警察應警惕自己避免前往該處外,仍多次前往,未經事前准許及事後報告,罔顧法紀,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⑵又原告明確知悉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第1

點規定之內容,卻在該處與多人進行職業性賭博。原告對有參與職業性賭博事實早已自認:「吳委員:本案有現場賭客郭民、王民指證曾與你同桌對賭3次,可資佐證你確有參與職業賭場賭博情事。高致遠:那如果是這樣我沒話說,對本案連帶被處分的長官說聲對不起。」,有臺中市警局霧峰分局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務會議紀錄可證,是原告顯已違反上開處分原則規定,原告主張其無在該處進行職業性賭博,明顯係狡辯之詞,是原告記1大過之處分,並無違誤。⒐被告核定原告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⑴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817號、第474號

判決意旨及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10點及第17點規定,原告明知身為警察身分不得出入賭場之相關法令,卻仍執意出入多次,完全不顧警察身為人民保母、維護社會治安、追查犯罪之形象,違反品德操守紀律、言行失檢,損害臺中市警局之聲譽,且原告又在該職業賭場進行多次職業性賭博,其行為更是藐視法律,又上開事實皆已查證屬實,原告亦不爭執,是原告顯已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且依據臺中市警局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108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面談紀錄記載,可以明確,在108年1月至4月期間,原告已有賭博行為,經直屬主管陳樹文勸誡在案,然原告不聽直屬長官之勸誡仍為上開違犯法紀之行為,顯然無視直屬長官之監督教導。

⑵依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10點及第17點

,原告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之具體事蹟,難謂與原告之工作、操行無關,被告除得依據原告平時成績紀錄、獎懲外,本得衡量其具體事蹟,及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綜合審酌後,評定適當考績,是被告考列丙等之考績,其考績評定並無違反考績法之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且原告整體綜合考評為C級,其中考核項目品德操守均為D,被告秉諸考績法第2條所定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考核之意旨,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自不違反比例原則,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等情事,準此,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817號、第474號判決意旨,被告考評之評定具高度屬人性,而有判斷餘地,被告考列原告考績丙等之評定,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顯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

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原係臺中市警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於108年8月15日調任被告所屬新平派出所警員迄今(乙證4)。臺中市警局審認原告前於霧峰分局服務期間,於108年5月至7月間多次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參與職業性賭博財物,及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以108年8月30日中市警人字第1080065419號令依獎懲標準,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下稱記一大過處分,丁證1)。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甲證5)。嗣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甲證1)。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甲證3)駁回,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3、5、乙證4、丁證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臺中市警局之記一大過處分,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⒈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附錄)。

⒉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參照)。⒊次按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

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及涵蓋之情形。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倘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⒋經查,本件原告前於霧峰分局服務期間,於108年5月至

7月間多次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參與職業性賭博財物,及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經臺中市警局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於108年8月30日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警局申訴函復,將懲處依據變更為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非因公涉足色情、賭博、涉毒或其他不妥當之場所),惟仍維持一大過之處分(丁證20)。原告再提起再申訴,仍經保訓會以109公申決字第000015號決定駁回(甲證5)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爭執上開記一大過處分之實質合法性,既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非屬一望即知,即難謂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則依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又臺中市警局108年8月30日之記一大過處分既為本件考績處分之先前行政處分,因各該處分未經撤銷已有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從而,原告就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於本件再為爭執,主張臺中市警局之記一大過處分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原告並無參與賭博之情事云云,均非本院應再審究範圍,原告請求本院應就前揭列為丙等考績之懲處基礎再予審查云云,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㈢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尚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第32條、第34條。

⑵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⑶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3條(附錄)。

⒉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

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參照)。

⒊次按年終考績評定係對受考人該年度之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等整體績效成果總評價,不但必須就近觀察受考人之全年各項具體表現,尚且應超然與機關內其他同事評比,方能形成明確之評價心證,故制度設計由與受考人具有職務上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與機關首長各為初評及終局考核,方滿足其功能性,可見年終考績乃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主觀評價至明。又因考績評定具高度屬人性,在本質上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僅得就其判斷決定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予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判斷餘地事項之決定倘不具有: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關於事實與法律概念之關係涵攝明顯錯誤。3.解釋法規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其上位階規範。4.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考量與事物無關之事項,有不當連結之情形。6.違反法定正當程序。7.機關組織不具合法權限。8.違反法治國原則,例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違法情形,即不能認定其判斷構成違法,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無從撤銷或變更之(司法院釋字第382、462、553等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原係臺中市警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

於108年8月15日調任被告所屬新平派出所警員迄今(乙證4)。臺中市警局審認原告前於霧峰分局服務期間,於108年5月至7月間多次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參與職業性賭博財物,及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以108年8月30日中市警人字第1080065419號令依獎懲標準,核予其記一大過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本院卷第181-188頁)。嗣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甲證1)。原告提起復審,亦經復審決定(甲證3)駁回等情,有卷附原告人事資料詳表(乙證4)、臺中市警局考核紀錄表(乙證2)、原告公務員考績表(乙證3)、被告108年12月18日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乙證5)、原處分即被告109年3月26日中市警太分人字第1090011756號考績(成)通知書(甲證1)、復審決定書(甲證3)、臺中市警局108年8月30日中市警人字第1080065419號令(丁證1)、保訓會109年2月18日109公申決字第000015號再申訴決定書(甲證5)、臺中市警局108年8月16日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丁證5)、108年10月29日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丁證3)、出席考績會通知及陳述意見表及簽到表(本院卷第227頁、第248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⒌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⑴觀諸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款

第1目及第6目之規定,可知受考人若不具應考列甲等或丁等之特殊要件者,自得於乙或丙考績等次間為適當評定。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稱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係指一次記大功而言,並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換算(銓敘部85年11月13日臺審三字第1360501號函釋意旨參照)。再者,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有違法失職行為受懲處者,服務機關本應將之列為當年度考績之評擬依據,倘該違法失職行為已嚴重牴觸受考人之職務倫理規範,當不以有受法院判處罪刑為必要,經服務機關覈實評價受考人當年度實際績效表現,將當年度年終考績考列為丙等,殊難謂其判斷有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⑵查原告108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每期17

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中,C級有39項次,B級有9項次,D級有3項次;其108年第2期平時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五、第二分局靖紀小組於108年7月17日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查獲麻將賭場,經風紀清查結果,現場賭客指述曾與高員在該處賭博財物,另於賭場負責人之手機LINE貼文發現與高員互動頻繁;經調查高員疑有涉足職業賭場不妥當場所、不當接觸交往及參與賭博等情事。六、前案經本分局於108年7月30日以中市警霧分督字第1080043025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報請警察局核辦,高員因發生違紀案件尚在調查中,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提報改列關懷輔導對象。……」面談紀錄欄記載:「……勸勉高員生活重心應著重於家庭及工作,培養正當休閒活動,摒除不良惡習,愛惜個人羽毛,珍重現在工作。勿再有參與賭博、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等情形,以免發生憾事及影響警譽。……」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高員工作能力頗佳,尤善於交通執法專業。惟觀察高員勤餘、輪休等私下生活方面,仍有賭博行為、與特定人員接觸交往等風紀疑慮,仍需持續加以關懷、勸告,避免再因個人偏差行為造成個人、單位形象之影響與損害。」(乙證2)等語。其108年第3期平時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一、高員服務於霧峰分局期間於108年7月17日被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竟(按應為靖之誤繕)紀小組,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號查獲涉足麻將賭場。二、高員涉足職業賭場不妥當場所餐(參)與賭博等情,案經霧峰分局108年7月30日中市警霧分督字第10800043025號案調表,報請警察局核定記一大過,並於108年8月15日調派本所服務,提列教育輔導對象。……」面談紀錄欄記載:「……告誡高員要遵守相關規定,誤(勿)再重蹈覆轍,如再違法犯紀,除了應負法律責任外,並做為當年度考績丙等之重要參考……。」(乙證2)等語。次核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有嘉獎89次、記功1次、申誡1次、記大過1次,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曠職等紀錄;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乙證3),足認原告不符合法定應考列甲等及丁等之要件,自應評定為乙等或丙等為適當。

⑶又其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

「1、108年8月19日因涉足職業賭場不妥當場所,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核布記一大過處分。2、目前為本所教育輔導對象,……。」其單位主管乃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太平分局108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初核、分局長覆核,均維持69分。此有上開考核紀錄表(乙證2)、考績表(乙證3)、該分局108年12月18日108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同年月19日人事室簽(乙證5)等附卷可稽。

⑷次查: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於108年5月28日接獲民眾

報案,指稱臺中市○區○○街○○○號(下稱該址)係職業賭場,有員警參與賭博,經該分局靖紀小組實施探查後,於同年7月17日持搜索票搜索該處所,當場查獲賭場負責人朱致平及賭客等4人在場以麻將賭博財物,全案經該分局依涉犯賭博罪移送偵辦,另經風紀清查發現賭場負責人朱致平收機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互動頻繁,乃交由霧峰分局接續查處。嗣經霧峰分局查明,朱致平自承於107年2月份起在該址經營賭場,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明知朱致平係經營賭博場所之不法特定對象,雙方認識約5、6年,原告自5、6年迄至查獲該賭場當日(108年7月17日)與朱致平接觸交往,均未依規定事前申准及事後申報,違反「警察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又原告明知該址經營賭場,仍於108年5月至7月間密集前往該址7次(5月3、

4、10、11、17、24日),且停留時間均長達5至8小時,停留時間多為夜間至深夜(17時至01時),則原告於勤餘時間非因公涉足職業賭場不妥當場所,足堪認定。復參朱致平於108年6月3日以行動電話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警方蒐證相片,原告立即以LINE致電,2人交談52分27秒後,原告以LINE傳送「我暫時先退群組」、「等風頭過再加」之訊息予朱致平;108年7月12日11時20分朱致平傳送「可以進來群組了」、「都恢復了」、「應該沒事了」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則傳送「我怕怕」、「我怕警察抓我」、「警察最壞了」之訊息,11時38分再傳送「進不進沒關係」、「晚上加一」之訊息予朱致平。另並有現場賭客2人指證曾與原告同桌對賭3次,臺中市警局乃認原告於108年度有多次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參與職業性賭博財物,違反「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及「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經該局108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就原告整體違失合併予以記一大過處分,此有第二分局108年7月17日對賭客郭女士訪談筆錄、同年月日對王先生訪談筆錄、霧峰分局108年7月18日對原告之訪談(調查)筆錄(丁證8)、霧峰分局108年7月30日中市警霧分督字第1080043025號案件調查報告表(丁證6)、原告108年5月至7月駕駛自小客車AMA-6171於國豐街150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332至343頁)、朱致平手機LINE顯示原告相片與對話內容之照片(本院卷第302至311頁)及臺中市警局108年8月15日案件調查報告表(丁證4)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屬實。

⑸又本件送被告考績委員會108年度第6次會議初核,因

被告擬將原告列丙等提案之事由載稱:「高員於108年7月17日涉足職業賭場不妥當場所、不當接觸交往及參與賭博等情事屬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核定記大過一次處分。……」,而該事由業經霧峰分局108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臺中市警局108年度第1次、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霧峰分局108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丁證7)、臺中市警局前揭考績委員會會議之出席考績會通知及陳述意見書(丁證3、5,本院卷第227、248頁)附卷可查,是已給予其充分答辯、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上開事證,考績委員會於作成年度考績之決議前,已得斟酌作成考績應評價之各項重要事證,前揭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例外規定,是縱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召開108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時未再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乙證5),當仍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原告指稱被告原處分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應予撤銷云云,尚屬無據。

⑹再者,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有違法失職行為受懲處者

,服務機關本應將之列為當年度考績評擬的重要依據,倘該違法失職行為已嚴重牴觸受考人之職務倫理規範,當不以有受法院判處罪刑為必要,經服務機關覈實評價受考人當年度實際績效表現,將當年度年終考績考列為丙等,殊難謂其判斷有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兼及作成違警處分與協助偵查犯罪,已據警察法第2條及第9條規定甚明。而衡諸職業性賭場多窩藏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等罪犯,實為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罪惡淵藪。是原告身為警員未能潔身自愛,竟多次涉足職業賭場之不當場所,極易使人判認該賭場為警察所包庇助勢,其劣行已重創警察形象及機關信譽至明。則被告將原告前開該違紀事實列入原告年終考績評定之衡量因素,審查原告108年度之整體績效表現後,予以評定為丙等69分,核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復無牴觸前揭專業判斷應遵守之法則,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自屬適法有據。

⒍至原告以臺中市警局平時考核紀錄表之記載,主張原處

分所為判斷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之違誤云云,經核該等考核紀錄表固記載:「高員於104年11月6日……參與賭博……經第四分局於104年11月26日提報為關懷輔導對象。於104年11月30日中市警人字第1040093251號函核予記一大過處分,於本局104年12月29日風評會改列教育輔導對象。輔導期間各項工作表現正常,對於交付任務皆認真負責……,107年6月27日警察局風評會議同意改列違紀傾向人員。」(乙證2)等語,惟此僅係就原告於該年度經列為違紀傾向人員之緣由予以記載列明,尚非以原告104年度參與賭博之行為作為原告108年度成績考核依據之意,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因

審認原告108年度之整體績效表現,不符合應考列甲等或丁等之要件,而其於當年度5月至7月間多次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之劣行,被記大過一次,列為教育輔導對象,年終考績綜合評分69分,作成原處分考列丙等,核未逾越判斷餘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28條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1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1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32條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4條辦理考績程序如左:

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

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

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第6條第1項年終考績以1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

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丁等:不滿60分。

第9條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第13條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

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

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1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特殊條件:

……㈢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1大功,或累積達記1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一般條件:

㈠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

……㈥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

第6條第1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第13條(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1次記1大功:

㈠執行重要命令,克服艱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㈡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㈢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㈣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者。

㈤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1次記1大過:

㈠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㈡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

㈢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㈣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㈤曠職繼續達2日,或1年內累積達5日者。

(第2項)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1大功、1大過之標準,報送銓敘部核備。

(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第5項)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

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

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原處分-被告109年3月26 │ │本院卷 │P37 ││ │日中市警太分人字第1090│ │ │ ││ │011756號考績(成)通知│ │ │ ││ │書 │ │ │ │├────┼───────────┼────┼────┼────┤│甲證2 │原告復審書 │ │本院卷 │P39-45 │├────┼───────────┼────┼────┼────┤│甲證3 │復審決定-公務員保障暨 │ │本院卷 │P47-53 ││ │培訓委員會109年7月21日│ │ │ ││ │109公審決字第000155號 │ │ │ ││ │復審決定 │ │ │ │├────┼───────────┼────┼────┼────┤│甲證4 │原告(記一大過處分)再申│ │本院卷 │P55-60 ││ │訴書 │ │ │ │├────┼───────────┼────┼────┼────┤│甲證5 │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本院卷 │P61-64 ││ │109年2月18日109公申決 │ │ │ ││ │字第000015號再申訴決定│ │ │ │├────┼───────────┼────┼────┼────┤│甲證6 │原告108年度獎懲紀綠 │ │本院卷 │P65-70 │├────┼───────────┼────┼────┼────┤│乙證1 │被告109年3月26日中市警│同甲證1 │本院卷 │P105-106││ │太分人字第1090011756號│ │ │ ││ │考績(成)通知書及簽收│ │ │ ││ │清冊影本 │ │ │ │├────┼───────────┼────┼────┼────┤│乙證2 │原告108年平時考核紀錄 │ │本院卷 │外附-限││ │表(考核期間:108年1月│ │ │制閱覽 ││ │1日至4月30日、108年5月│ │ │ ││ │1日至8月31日、108年9月│ │ │ ││ │1日至12月31日) │ │ │ │├────┼───────────┼────┼────┼────┤│乙證3 │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 │ │本院卷 │P107 │├────┼───────────┼────┼────┼────┤│乙證4 │原告人事資料詳表 │ │本院卷 │P109-117│├────┼───────────┼────┼────┼────┤│乙證5 │被告108年12月18日中市 │ │本院卷 │外附-限││ │警太分人字第0000000000│ │ │制閱覽 ││ │號開會通知單及108年12 │ │ │ ││ │月18日108年度考績委員 │ │ │ ││ │會第6次會議紀錄及簽到 │ │ │ ││ │表 │ │ │ │├────┼───────────┼────┼────┼────┤│乙證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 │本院卷 │P119-124││ │月25日中市警人字第1090│ │ │ ││ │013940號函附公務員保障│ │ │ ││ │暨培訓委員會109年2月18│ │ │ ││ │日109公申決字第000015 │ │ │ ││ │號再申訴決定 │ │ │ │├────┼───────────┼────┼────┼────┤│乙證7 │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本院卷 │P125-133││ │109年7月23日公地保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附該會10│ │ │ ││ │9年7月21日109公審決字 │ │ │ ││ │第000155號復審決定 │ │ │ │├────┼───────────┼────┼────┼────┤│丁證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 │本院卷 │P179 ││ │月30日中市警人字第1080│ │ │ ││ │065419號令 │ │ │ │├────┼───────────┼────┼────┼────┤│丁證2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警察│ │本院卷 │P191-215││ │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 │ │ ││ │規定、警察人員參與賭博│ │ │ ││ │財物處分原則及再申訴決│ │ │ ││ │定書2份 │ │ │ │├────┼───────────┼────┼────┼────┤│丁證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 │ │本院卷 │P217-230││ │10月29日108年度第3次會│ │ │ ││ │議紀錄、簽到表及陳述意│ │ │ ││ │見表 │ │ │ │├────┼───────────┼────┼────┼────┤│丁證4 │內政部警政署108年8月23│ │本院卷 │P231-238││ │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108年8月15日中市警督字│ │ │ ││ │第0000000000號案件調查│ │ │ ││ │報告表 │ │ │ │├────┼───────────┼────┼────┼────┤│丁證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 │本院卷 │P239-261││ │月28日中市警督字第1080│ │ │ ││ │063878號函、該局108年8│ │ │ ││ │月16日108年度第1次考績│ │ │ ││ │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 │ │ ││ │、陳述意見表及相關簽函│ │ │ │├────┼───────────┼────┼────┼────┤│丁證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本院卷 │P262-276││ │局108年7月30日中市警霧│ │ │ ││ │分督字第1080043025號案│ │ │ ││ │件調查報告表及相關法規│ │ │ ││ │資料 │ │ │ │├────┼───────────┼────┼────┼────┤│丁證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本院卷 │P277-291││ │局108年8月14日108年度 │ │ │ ││ │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 │ │ │ ││ │錄、提案審議表及簽到表│ │ │ │├────┼───────────┼────┼────┼────┤│丁證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本院卷 │P293-346││ │局108年7月17日中市警二│ │ │ ││ │分偵字第1080026691號刑│ │ │ ││ │事案件移送書、訪談(調│ │ │ ││ │查)筆錄及相關截圖照片│ │ │ ││ │資料 │ │ │ │├────┼───────────┼────┼────┼────┤│丁證9 │10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 │ │本院卷 │P353-363││ │筆錄 │ │ │ │├────┼───────────┼────┼────┼────┤│丁證10 │復審決定-公務員保障暨 │ │復審卷 │P2-8 ││ │培訓委員會109年7月21日│ │ │ ││ │109公審決字第000155號 │ │ │ ││ │復審決定 │ │ │ │├────┼───────────┼────┼────┼────┤│丁證11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 │復審卷 │P29-43 ││ │、第32條、公務人員考績│ │ │ ││ │法及其施行細則及銓敘部│ │ │ ││ │85年11月13日(85)臺中審│ │ │ ││ │三字第1360501號函 │ │ │ │├────┼───────────┼────┼────┼────┤│丁證12 │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 │復審卷 │P44-46 ││ │歷表 │ │ │ │├────┼───────────┼────┼────┼────┤│丁證13 │被告復審答辯書 │ │復審卷 │P56-62 │├────┼───────────┼────┼────┼────┤│丁證14 │原告復審書及其附件資料│ │復審卷 │P63-90 │├────┼───────────┼────┼────┼────┤│丁證15 │原處分-被告109年3月26 │ │復審卷 │P92 ││ │日考績(成)通知書(無 │ │ │ ││ │文號) │ │ │ │├────┼───────────┼────┼────┼────┤│丁證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 │復審卷 │P102 ││ │月30日中市警人字第1080│ │ │ ││ │065419號令 │ │ │ │├────┼───────────┼────┼────┼────┤│丁證17 │被告108年5月24日中市警│ │復審卷 │P126-128││ │太分人字第1080018789號│ │ │ ││ │函 │ │ │ │├────┼───────────┼────┼────┼────┤│丁證18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再申訴卷│P2-8 ││ │會109年2月18日109公申 │ │ │ ││ │決字第000015號再申訴決│ │ │ ││ │定 │ │ │ │├────┼───────────┼────┼────┼────┤│丁證19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再申訴卷│P56-58 ││ │會105年6月21日105公申 │ │ │ ││ │決字第0111號再申訴決定│ │ │ ││ │書 │ │ │ │├────┼───────────┼────┼────┼────┤│丁證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 │再申訴卷│P64-66 ││ │1月5日中市警人字第1080│ │ │ ││ │083125號函(申訴決定)及│ │ │ ││ │送達證書 │ │ │ │└────┴───────────┴────┴────┴────┘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