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郭同會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更正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論,提起行政訴訟,應預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必備之程式,若未具備而經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行政法院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被駁回確定後,仍未自行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0號、106年度裁字第2169號、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262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申請更正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經本院審判長以109年2月14日109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限期補正,已於109年2月18日送達,原告雖旋於同月26日聲請訴訟救助,但已據本院以109年4月7日109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5月11日確定在案,原告迄未據繳納裁判費等情,有卷附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109年2月14日109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109年4月7日109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稽。原告逾期限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備要件,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