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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號抗 告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郭同會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75頁)可稽,所為之抗告自屬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申請更正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