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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號10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妏娜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文彬訴訟代理人 曾佑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府授都工字第1080266892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原告前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臺中市○○區○○段○○○○○○○○號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至96年3月8日止;租期屆至後,原告又向台糖公司續租土地7年,租期至103年3月8日屆至(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137-145頁及本院卷107-112頁之台糖公司基地租賃契約書)。

(二)原告於93年10月間,依據臺中市政府訂定之「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臨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准予核發(93)府都臨建字第7號臺中市政府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許可證,並接續核給(94)府都建臨使字第003號、(95)府都建臨使字第001、002、003、005、007、008號臺中市政府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以下合稱系爭許可證,見本院另案卷146-154、156-161、164頁)。嗣被告於107年間因原告申請建築時所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原告總經理蘇超盛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35-136頁)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乃以107年3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046547號函(同卷137-139頁)撤銷系爭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00945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同卷129-134頁)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

(三)嗣被告以108年8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138146號函(見本院卷145-147頁)命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前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並向被告補辦手續,逾期仍擅自使用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進行斷水斷電之執行程序。原告先後以108年8月15日108深民字第0815號函及108年9月19日108深民字第0919號函(見原處分2卷15-16、26頁)請被告給予必要之補辦手續輔導並展延,經被告以108年9月30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166044號函(下稱被告108年9月30日函,即原告所稱原處分,見本院卷39-41頁)知原告,將於108年10月3日後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執行「遭被告撤銷領有(94)府都建臨使字第003號、(95)府都建臨使字第001、002、003、005、007、008號臺中市政府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之系爭建物斷水斷電作業。原告認被告108年9月30日函有侵害其權益之情事,於108年10月7日向被告聲明異議(同卷95-101頁之原告108年10月5日深民字第1005號異議函)。經被告認原告異議無理由,並加具意見送臺中市政府審查,經臺中市政府以108年11月6日府授都工字第1080266892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同卷45-48頁)駁回原告所提異議,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同本院卷13-33頁之起訴狀)。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未採用間接強制之執行方法,在無情況急迫下,逕採用斷水斷電等直接強制之執行手段,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第32條等規定:

1、被告以108年8月13日函及原處分,命原告應停止使用系爭建物,否則將依法斷絕營業所必需之自來水、電力等能源,係以上開來函之行政處分賦予原告公法上不行為之義務,即便原告逾期不履行,依據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被告亦應先採用對人民權益損害較小之間接強制方式(如怠金)作為執行手段,而不應直接採用對原告及中科購物廣場各經營店家造成重大營運損害之斷水斷電之直接強制方式作為執行手段,始為適法。被告顯然未考量採用間接強制(怠金)之方式作為執行手段,亦非在採用間接強制(怠金)之方式而無法達成執行目的之情況下,才採用直接強制之斷水斷電方式作為執行手段。故原處分欲採用直接強制之執行手段,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2條明定之補充性原則,及同法第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2、況被告108年8月13日函除通知原告應停止使用系爭建物外,並有要求原告應補辦相關手續,而原告亦依據被告所示補辦相關手續,則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補辦手續,一方面卻又要直接採用斷水斷電之執行手段,其執行程序亦顯然有違公平合理原則。遑論被告以原處分(原告於108年10月2日收受)通知將於108年10月3日後,通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進行斷電斷水之執行程序,原告根本無從通知在中科購物廣場營業之各店家,各店家亦不及進行相關準備工作,故原處分採用之執行手段,亦非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違反比例原則。

3、系爭建物係原告於93、94年間申請興建之臨時建築物,在申請興建當時,確有經過地主即台糖公司之同意,並對原告函知台糖公司將於該土地上申請興建臨時建築物,函覆同意備查在案,此亦可由原告與台糖公司所簽立之租地契約,即署名為「基地」租賃契約,並於續約之租賃契約第11條「地上臨時建築物之興建、處理及權利金之計算與給付」約明:乙方(即原告)如依法令申請增建臨時建築使用,應先取得甲方(即台糖公司)同意,並由甲方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乙方申請臨時建築許可證...且乙方應於甲方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一次繳清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同意使用面積乘以簽約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7計算之權利金...等語可明。無奈台糖公司內部人員不願配合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造成原告對於已招商併出資興建中之臨時建築物即系爭建物,無法順利辦理建照、使照等程序,原告不得已始在不變更雙方所約明「租地建屋」之真意情況下,於上開契約書內加註「同意土地建屋」之條款,因而涉及偽造文書,造成107年被告以程序上不合法,撤銷業已核准之使照,形成程序違建,非建築有違反相關法規之實質違建,是原告先前曾取得臨時建築使用許可十數年,足見系爭建物確有合乎相關建築法規,安全性本無疑慮。

4、系爭建物係以30%之低建蔽率所興建一層樓之低密度、低樓層建物,並非大樓或集合式住宅,且依法亦有保留70%之空地比,分別作為平面停車場及12公尺寬之前後步道,及1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整體中科購物商場之園區,係屬大面積空曠之環境,縱然發生意外,已可輕易疏散逃生,安全性上確屬無虞。另中科購物廣場之基地與周邊建物間,有相隔20公尺寬之西屯路及25公尺寬之玉門路,亦即中科購物廣場並未與任何建物緊鄰,屬獨立寬敞之營業區域,安全性上更無問題。又中科購物廣場作為營業處所,夜間均無任何人員留宿,縱然深夜不慎發生意外,亦不會造成人身傷亡之悲劇事件。況原告歷年來均有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事宜,系爭建築物使用上確合乎相關法規,安全上應屬無虞。凡此,在在足見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並無所謂情況急迫,如不即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之情事,更無被告所稱對於公共安全、市民生命財產安全會造成危害之風險存在。

5、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係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租賃期間固於103年間屆滿,然台糖公司雖規劃要再將該土地出租,卻刻意忽略原告依約應得享有之優先承租權,故意不再辦理公開標租程序,而於租約到期後數日,立即對原告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原告認為台糖公司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雙方對於該土地返還與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案審理,甫於108年11月22日宣示台糖公司勝訴併酌定履行期間1年,然原告業已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而原告於93年間承租該土地,一開始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101萬元,嗣因原告在該土地上以系爭建物成功經營中科購物廣場帶動地價上漲,致使土地租金自96年起調漲為2,089萬元,於99年起再調漲為2,192萬元。而該土地之租期於103年3月8日屆滿後,原告更依據原先租約約定,按日支付120,17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予台糖公司迄今,是台糖公司自103年間土地租期屆滿後,每年可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高達43,862,780元(120,172365=43,862,380),是原先租金金額之2倍多。原告與台糖公司間固因履約糾紛致原告至今尚未返還土地,然對台糖公司而言,在其收回土地後仍要繼續出租之情況下,其因原告暫未返還土地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收益,確是原先租金之2倍多,其權益顯然無任何受損,反因此獲益甚鉅。故就本件執行,根本沒有要保障台糖公司之權益而逕行採取直接強制執行手段之必要性。

6、原告以系爭建物所經營之中科購物廣場,目前有近40家之公司行號在此營業,及外手作文創市集及貨櫃市集之店家等,合計超過50家以上,從業人員近1,000人,如未給予相當準備期間,且未先採用間接強制方式作為執行手段,逕以斷水斷電之直接強制方式作為執行手段,則此一違法之執行程序,勢必會對在該處營業之各公司行號及店家因無法繼續營業而造成鉅額之營業損失,且相關從業人員更會因此面臨失業困境,更造成附近居民生活機能不便,其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顯然逾越達到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

7、所有違章建築均有可能會繼續使用,如認為違章工廠繼續使用會使公共安全疑慮升高,則所有違章建築是否均須立即使用「直接強制」之方式進行執行程序,而毫無使用「間接強制」執行手段之可能性?則行政執行法第32條明定之補充性原則,豈非形同具文?又過年期間人潮增加,要與公共安全之疑慮升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系爭建物並非作為工廠使用,其原先為合法建物,僅因欠缺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而成為程序上違建,且系爭建物歷年來均有依法辦理公共安全檢查之相關事宜,均與臺中市大雅區農地違章工廠性質並不相同。故異議決定逕以建築物用途不同、違章形式性質不同、安全性疑慮有明顯差異之農地工廠發生大火,認定系爭建物有情況急迫之情事云云,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二)被告108年9月30日函性質屬行政處分:

1、被告108年9月30日函對原告所為斷水斷電之行政執行措施,乃係行政機關之被告,對於行政執行之公法上具體事件,單方面行使公權力所為之決定,乃對原告之財產權形成限制之效果,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確屬行政處分。故原告對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屬適法有據。

2、倘認被告108年9月30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而屬事實行為,然被告所為採取斷水斷電措施之執行命令乃對人民財產權形成限制之效果。因此有關執行名義之義務人遭受行政執行措施之持續侵害,產生違法結果,應可認為符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且因該措施具有長期持續性,顯與一般執行措施重在迅速終結之情況不同,具有救濟可能性及回復實益,故自應准許義務人即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撤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8年9月30日函)。⑵備位聲明:被告應除去其斷水斷電之執行行為(本院卷229-23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被告略以:

(一)原告原領有系爭許可證,惟於申請建築時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因變造文書及偽刻印章涉偽造文書,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30條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以被告107年3月30日函撤銷系爭許可證。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上訴駁回,顯見被告撤照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二)系爭建物既經被告撤銷系爭許可證後,已屬「整棟違章建築」,參照內政部90年11月20日台內營字第9067311號函略以:「...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者,則不予受理其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惟系爭建物仍持續擅自使用且多屬對外營業性質,為避免後續發生公安意外,參照內政部65年9月7日台內營字第698226號函意旨:「..

.經吊銷使用執照後而仍擅自使用應依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令補辦手續,其有同法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勒令停止使用...。」並以被告108年8月13日函勒令原告立即停止使用並補辦手續,及告誡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前應停止使用系爭建物,屆期倘仍違規使用,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函請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協助停止系爭建物之供水及供電。

(三)被告以108年8月13日函請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前停止使用系爭建築物及向被告申請補辦手續,並明確告誡原告逾期未辦理者將函請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協助停止系爭建物之供水及供電,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且被告於108年8月21日派員現勘,系爭建物仍擅自使用,依規得以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之斷水斷電作業。另被告以原處分再次告知原告,於108年10月3日後,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執行系爭建物之斷水斷電作業,並請原告轉知使用人(承租人)知悉系爭建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及早因應被告之直接強制方法可能所帶來之不便。

(四)行政執行法第28條定義之間接強制方法即「代履行及怠金」。然被告命原告「停止使用及補辦手續」之行政處分,非屬得代履行之範疇。另被告倘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原告怠金之執行罰,則系爭建物於處怠金期間,倘仍繼續使用,依規已無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情形下,公共安全之疑慮將持續存在,且隨年節迫近,系爭建物勢必人潮不斷湧入,其所導致公安疑慮勢必攀升,且邇來臺中市大雅區農地違章工廠大火導致消防人員死傷之殷鑑不遠,是本件之客觀要件應有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因有維護公共安全之責任,依法確實有以直接強制方法對系爭建物執行斷水及斷電之必要。

(五)另原告以因有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即「原告與台糖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及相關函文確有同意建屋」之事證,主張本件應有停止行政執行之事由一節。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由駁回理由得知原告早已敘明該事項,故原告所陳非本案之再審事由,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

(六)台糖公司已向被告明確表示不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件予原告,故原告依法已無法補辦相關建築執照之手續,且拆屋還地之訴訟自103年訴訟至臺中地院108年11月22日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經原告表示業已提起上訴,主張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然公安及市民身家安全維護刻不容緩,倘系爭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日後發生如臺中市大雅區農地違章工廠火災致死之是類公安意外,將肇致無法挽救之遺憾,故被告實有依法直接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斷水斷電之必要。是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32條等相關規定,排程執行系爭建物斷水斷電作業,於法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第3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2、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

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⑶第8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應

具備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⑷第1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工程完竣後,應

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申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並得憑以申請接水接電。」。

3、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⑴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規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4、建築法:⑴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⑵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

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⑶第86條第2款前段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

。」。

5、行政執行法:⑴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⑵第28條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二、怠金。(第2項)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三、收繳、註銷證照。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⑶第32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

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二)原告於93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經被告准予核發系爭許可證。嗣於107年間,因原告申請建築時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原告總經理蘇超盛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乃以107年3月30日函撤銷系爭許可證。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被告乃以108年8月13日函,命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前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並向被告補辦手續,逾期仍擅自使用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進行斷水斷電之執行程序。嗣原告逾期仍擅自使用且未能補辦手續,被告遂以108年9月30日函知原告,將於108年10月3日後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32條(此條文部分參見本院卷47-4

8、87、89頁之異議決定及被告答辯狀)規定,執行系爭建物斷水斷電作業,並於109年6月1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23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經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先位聲明(撤銷訴訟)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當以行政處分為對象,茍未有行政處分存在,自屬不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而其情形又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⑵次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75號判例、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94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705號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2568號裁定參照)。

⑶經查,被告准予核發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臨時建物之系

爭許可證,經被告以107年3月30日函撤銷後,被告以108年8月13日函(見本院卷145-147頁)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領有本府(93)府都臨建字第007號臺中市政府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許可證及(94)府都建臨使字第003號、(95)府都建臨使字第001、002、003、00

5、007、008號臺中市政府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經本局107年3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046547號函予以撤銷乙案,...說明:...三、次查內政部65年9月7日台內營字第698226號函釋...內政部77年1月20日台內營字第567640號函釋略以...旨案建築物自本局107年3月30日撤銷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後,貴公司仍違規擅自使用迄今,因使用情形多屬對外營業性質,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四、綜上,請貴公司就遭撤銷許可之建築物,於108年8月20日前停止使用並向本局補辦手續;逾期仍擅自使用者,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與同法第28條規定:...函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停止前揭建築物之供水供電。...。」等語。嗣原告先後以108年8月15日函及108年9月19日函(見原處分2卷15-16、26頁)請被告給予補辦手續之期限展延,經被告以108年9月30日函(見本院卷39-41頁)復原告略以:「...說明:..

.三、又查遭撤照之建築物已屬『整棟違章建築』,依內政部90年11月20日台內營字第9067311號函釋略以:『.

..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者,則不予受理其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惟前揭遭撤照之建築物,目前仍持續擅自使用且多屬對外營業性質,為避免後續發生公安意外,故本局依內政部65年9月7日台內營字第698226號函釋...,以108年8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138146號函,勒令貴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並補辦手續,並告知於108年8月20日前仍未停止使用者,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函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停止旨案建築物之供水供電。四、惟查貴公司...先後於108年8月15日、108年9月19日請求本局給予補辦手續之期限展延;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亦於108年8月21日函請本局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斷絕營業所(旨案建築物)必須之自來水、電力等能源。五、綜上說明...考量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維護,且更應顧及公共安全及市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維護,故停止旨案建築物之供水供電實有執行之必要;惟為減緩相關從業人員生計之影響,本局已酌予緩衝時間迄今,歉難再予展延,仍請貴公司依前揭本局108年8月13日函示,8月20日前停止使用旨案建築物之使用,並儘速補辦手續。六、另考量年底年節將近之際,營業場所人潮湧入將使公共安全疑慮升高,本局將於108年10月3日後(即自最高行政法院108年7月3日裁定原告上訴駁回日起算3個月),函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停止供水供電事宜,並請貴公司務必提前轉知相關使用人(承租人)。」等語。

⑷觀之被告108年9月30日函之內容,無非重申上開108年8月

13日函請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前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並盡速補辦手續之理由;並就108年8月13日函所述,已給予相當期間履行,倘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停水停電之意旨,且補充說明台糖公司亦於108年8月21日函請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等能源,故被告已給予相當期間暫緩執行迄今,歉難再予展延,將於108年10月3日後函請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辦理停止供水供電事宜,係行政機關就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核與上述「重複處分」之性質相似。則原告對被告108年9月30日函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本院本應依同法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惟因原告本件訴訟另一部分為無理由(詳下述),基於訴訟經濟起見,爰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2、備位聲明(一般給付訴訟)部分:⑴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乃此項訴訟類型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給付,包括金錢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等事實行為,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基此,人民因國家違法行政行為(如行政處分之違法執行或其他違法行政行為,多屬行政事實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為一般給付訴訟之重要請求權類型(吳庚先生著行政爭訟法論,88年5月修訂版第129頁參照)。

故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應具備下列要件:⑴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後來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⑵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⑶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⑷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93年3月9日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向

被告申請核發臨時建築建造執照(見本院另案卷363-387頁之申請書),因未能取得台糖公司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乃由當時總經理蘇超盛將原告與台糖公司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同卷137-145頁)第10條第1款(當事人或稱第1項)內容變造為「本契約期間,甲方同意乙方申請建照建築使用。」再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公證人鄭雲鵬」印章蓋用其上,而委由不知情建築師持向當時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臨時建築建造執照,致使當時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憑以核發系爭許可證在案。嗣經台糖公司檢具原告總經理蘇超盛變造私文書刑事判決及相關資料向被告檢發上情,經被告審認原告上開申請案件檢具不實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使被告作成准許核發系爭許可證之違法行政處分,乃以107年3月30日函(見本院卷137-139頁)撤銷系爭許可證,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35-13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另案卷171-19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同卷203-21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卷218-224頁)可稽,應堪認定。嗣原告就被告107年3月30日函撤銷系爭許可證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00945號訴願決定(同卷51-60頁)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同卷403-420頁)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原告上訴不合法而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67頁之前案查詢表參照)。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6號裁判分別判決駁回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該卷宗295-314、315-317頁參照),其聲請再審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85號裁定(該卷宗45-46頁參照)駁回在案。是被告以107年3月30日函撤銷系爭許可證之行政處分,應屬適法有據。

⑶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再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3條規定:「(第1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第3項)第1項拆除工作及前項查報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辦理。」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⑷由上可知,本件原告興建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屬

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適用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就建築物之建造、使用等,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核其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查本件系爭建物之系爭許可證,經被告以107年3月30日函撤銷後,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已溯及失其效力,是系爭建物屬未經許可興建之建物,應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違章建築,原告依法應於期限內補辦手續,倘原告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即有受主管建築機關查報及拆除之虞。故本件原告有上開應於相當期限內履行補辦執照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不履行,被告自得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又本件原告不能取得台糖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未能補辦手續,是被告以處怠金之間接強制方法不能達執行目的。而被告為維護公共安全之重大公益,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以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直接強制方法,尚非法所不許。況按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798081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建築法等9種法規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依據: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第3條。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建築法及其子法。...。」可知,被告就原告系爭建物逾期補辦或未能補辦申領執照手續,即可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執行拆除程序,然本件被告考量減緩影響相關從業人員之生計,僅函請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辦理停止供水供電事宜,並已於109年6月1日執行斷水斷電完畢(本院言詞辯論筆錄4頁參照),尚不得謂被告上開直接強制之執行手段違法,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一般給付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請求除去之。是原告此項主張無理由,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108年9月30日函非行政處分,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之異議,依法核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該函及其異議決定部分,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基於訴訟經濟起見,爰一併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即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一般給付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除去其斷水斷電之執行行為),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一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