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毛國峰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代 表 人 林筱淇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緣原告經檢舉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
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日租套房)之情事。經被告調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經被告以民國108年12月16日中市觀管字第1080021943號函及109年4月14日中市觀管字第1090006685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綜合審酌原告陳述意見內容、訂房網站資料等事證,認定原告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以109年5月12日中市觀管字第1090008225號函附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10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6266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經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狀狀頭載明:「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簡易程序訴訟)」,經本院電詢原告其真意,原告乃提出書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新臺幣10萬元罰鍰。」,顯然原告僅就原處分中經裁處10萬元罰鍰之部分聲明不服,此有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3頁)、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為10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應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前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