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陳正明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當事人及陳明起訴之聲明等,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2、43-50頁)。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7頁),是依據首揭說明,其本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