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6號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永寬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被 告 國立中興大學代 表 人 薛富盛訴訟代理人 鄭中堅
粘惠娟被 告 謝焸君上 一 人輔 佐 人 鄭中堅輔 佐 人 粘惠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國立中興大學(下稱被告中興大學)所屬管理學院(下稱管理學院)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1日成立第4任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委員會(下稱遴選委員會),並於109年3月24日正式啟動遴選(下稱系爭遴選),原告原為管理學院第3任院長,亦參與系爭遴選,於109年4月29日獲得候選人資格。嗣原告於109年5月7日經管理學院講師以上專任教師(含研究人員)投票,獲得投票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票,成為通過第一階段遴選之唯一候選人,又於109年5月12日經系爭遴選委員會投票通過遴選,推舉為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由遴選委員會報請被告中興大學校長同意聘任。嗣被告中興大學校長審核期間,於109年7月6日接獲舉報,原告與遴選委員會委員紀信義有長官部屬關係,與遴選委員會委員蔡孟勳有共同執行科技部研究計畫及共同發表學術論文,具有密切合作關係,疑有系爭遴選過程未遵循利益迴避規範,違反「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4條之規定。故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依照校長批示要求管理學院評估重啟遴選與109年8月1日前產生新院長之可行性。經管理學院以遴選委員會為一獨立負任遴選工作,管理學院無權給予干預為由,請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自行與遴選委員會聯繫相關事務。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基於管理學院消極不配合,客觀上無法於109年8月1日前產生新院長為由,於109年7月27日簽請校長依「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9條規定,逕聘適當人選擔任。經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於109年7月28日批示聘請被告謝焸君教授擔任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乃於109年7月29日簽請管理學院辦理卸、新任院長移交事宜。原告不服,向被告中興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於110年1月4日以申訴評議書駁回。原告未經再申訴程序,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案經教育部以110年4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17848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具有確認利益,被告主張無確認利益,顯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依「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
」參與系爭遴選,並合法取得院長候選人資格,惟被告中興大學校長為拒絕原告當選,刻意拖延,將自己所刻意營造行政作業不及之狀態,假借學院遴選院長人選發生困難之名,逕聘新任院長,使原告於獲選為院長之可預期地位受到影響,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文學院院長選舉過程有爭議,並予以聲明主張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與被告丙間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不成立,雖該項選舉已辦理完畢,然審判結果對其是否為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文學院第7任院長之唯一合法遴薦人選,而得由校長聘為文學院院長仍具實益,尚難認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自當受理為實質審查。」故本件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⑵再者,本件訴訟標的係確認被告中興大學與被告謝焸君間
之行政契約不存在,並非行政處分,自無申訴或訴願先行程序之適用,被告主張須完成申訴、再申訴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自屬無據。
⑶次查,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可
知,審判結果對原告係被告中興大學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之唯一合法遴薦人選,而得由校長聘為管理學院院長仍具實益,尚難認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鈞院本得受理並為實質審查。況且,原告依「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參與系爭遴選,並合法取得院長候選人資格,惟校長為拒絕原告當選,刻意拖延,將自己所刻意營造行政作業不及之狀態假借學院遴選院長人選發生困難之名,逕聘新任院長,使原告於獲選為院長之可預期地位受到影響,故原告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不法。
⑷又查,本件原告申請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
略以:「本校業經校長擇聘謝焸君教授擔任管理學院第四任院長,於未經司法訴訟確認其與本校聘僱關係不存在及撤銷該任命公告前,本校無由依申訴人主張派任其為本校第四任管理學院院長,亦當無法再重啟遴選程序。」顯見評議書亦認為原告應先確認被告中興大學與被告謝焸君聘僱關係不存在,始得重啟遴選,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2.實體部分:⑴被告中興大學校長逕行指派被告謝焸君為管理學院院長乙
職,並與之訂立行政契約,顯然違反相關法令,自屬違法:
①按「院長之遴選及續聘,應經各學院組成之院長遴選委
員會就教授中遴選1人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之。」為「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第28條第1項規定(甲證15);「如遴委會僅推薦1名繼任院長人選而未能為校長接受時,由校長交由本院另組遴委會進行遴選」為「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9點第2款後段之規定;「遴委會委員有前項不得擔任委員之事由而繼續擔任或經檢舉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經遴委會決議後,解除其職務」「前2項所遺委員職缺,按其類型依第4點規定遞補之」為「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7點第2項、第3項所規定。
②查原告原為管理學院第三任院長,於109年5月7日參加系
爭遴選,獲得投票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票,為通過第一階段遴選之唯一候選人。於109年5月12日經遴選委員會9票同意票通過第二階段遴選,當選管理學院院長遴薦人選,經遴選委員會簽請校長擇聘,惟校長竟以接獲舉報為由,逕行指派被告謝焸君為管理學院院長。然「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9點及第7點之規定可知,如校長未能接受遴選委員會推薦之人選時,自應重啟遴選;如係認定遴選委員有資格適格性之問題,自應送交遴選委員會審查、決議,不得自行指派新任院長,上開要點具授權依據及經校長核備後實施。
③次查,「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
第9點第1項規定,院長之出任及產生應經由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報請校長擇聘之,而並未明文規定校長得越過遴選委員會恣意指派自己屬意之人選。解釋法令條文,如遇有某條文語意未明時,首應參考前後條文之規範意旨,若對該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有所質疑,則應回歸母法以探究其當初規定之本意。觀察「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6點、第7點及第9點規定,針對產生新任院長前之審查、遴選及推薦程序,皆係以遴選委員會為專責單位,此外再無授權其他單位以任何理由或方式自行介入及決定,且「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第28條規定針對院長產出方式亦規定,係須由遴選委員會遴選出1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準此觀之,遴選委員會才係專責院長遴選相關事務之單位,故若校長未能接受遴選委員會推薦之人選或對遴選委員之資格有異議時,不得自行指派新任院長,自應交由遴選委員會再次進行遴選,否則不僅與上揭第9點規定牴觸,亦與「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第28條規定不符。
④上開行政機關就行政契約締結對象之選擇,固有一定之
選擇權限,然亦應符合公開、透明、公平之原則,本件被告中興大學校長逕派被告謝焸君為新任院長過程具瑕疵且與相關辦法不符,顯見被告中興大學與被告謝焸君間締結之行政契約,實係違反相關之法律及辦法之規定,自屬違法。
⑵校長故意不重啟遴選,而逕聘被告謝焸君為管理學院院長乙職,於法無據:
①查被告中興大學校長從未明白拒絕接受遴選結果,亦未
明確指示重啟遴選,且依據前開「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9點第2項以及「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第28條規定,並無校長得逕聘之規定,顯見校長逕聘規定,於法無據。
②次查,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故意拖延管理學院院長人選批
示,且遲至109年7月20日請管理學院研議,亦非明白表示拒絕人選,並直接請管理學院重啟遴選,而係要求管理學院秉權責審慎研議。又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提出之理由係有遴選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問題,然此部分權責既非管理學院管轄範圍,管理學院如何研議,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所為,實令人費解。如此不明不白之指示,用意為何,動機令人質疑。
③又查,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明知管理學院院長任期至109年
7月31日止,竟從109年5月14日即無故延滯管理學院院長之決定。又人事室亦明知管理學院院長至遲應於109年7月31日遴選完畢,竟仍數次配合拖延校長之人事決定。再者,人事室若早已知悉校長109年7月6日獲悉舉報事宜,卻又故意遲至109年7月20日始出具函文要求研議,並限定管理學院應於文到4天內(即109年7月24日下班前)回應,種種跡象,皆顯示該次逕聘係有備而來。再者,從現實角度而言,校長及人事室不可能不知,完成評估重組遴選委員會,並再次使專任教師及遴選委員會兩階段投票產生新院長等事項,根本不可能於6天內完成,執行上根本窒礙難行,益證被告中興大學校長及人事室無疑在製造遴薦院長人選發生困難之假象。
④第查,校長多次以電子郵件向管理學院教師說明,決議
要求重啟遴選及逕聘新院長係依據該兩份公文(甲證13、甲證16)所作成,然該兩份公文經管理學院教師查詢公文系統後,發現根本未有此合法公文上傳(甲證17)。直至管理學院教師提出質疑後,人事室方補傳公文(甲證18、甲證19),顯見是否確有該公文及該公文是否如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或人事室所稱早已存在,亦或是事後補行製作,多所不明,不免令人質疑,該兩份文件是否係做為正當化被告中興大學校長及人事室之說詞,始於事後存在,並補上傳至公文系統。
⑤末查,原告將本案申訴至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後,被告
中興大學旋即發函表示「案內卷證附件2、4及9因涉及學校內部單位意見擬搞,依上開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不予提供申訴人。」(甲證20),然此舉更引發諸多聯想。該附件係涉及院長遴選程序公正性,有何禁止公開之必要。況且,被告中興大學校長、人事室無故拖延,難道其早於109年5月14日時,就預見有人將於109年7月6日時舉報遴選委員確有具體事實足認造成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若校長、人事室早認為遴選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早應於109年5月14日即應要求管理學院重啟遴選,而非拖延至109年7月20日始發文請求管理學院研議。此外,被告中興大學校長如自始即有屬意人選,大可於109年5月14日,明白表示拒絕核聘,但絕非以此種迂迴手段達其逕聘之目的,至為灼然。顯見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故意不依程序重啟遴選,而逕聘被告謝焸君為管理學院院長乙職,於法無據。
⑶被告中興大學校長除恣意認定遴選委員會紀信義、蔡孟勳
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且故意不依法定程序處置,而逕為指派方式聘用被告謝焸君,顯然係違法濫權,違反誠信原則與比例原則: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
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7點第2項、第3項、第13點第1項等規定。
②查管理學院於109年5月14日即將遴選委員會之遴選結果
與簽核公文呈送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卻遭人事室無故拖延簽核,使原本應於109年5月22日前完成簽核之工作,遲遲無法決行。其後,人事室甚至兩度要求管理學院重新提出公文延展申請,將公文延展至109年6月19日。
而遲至109年7月14日始以便簽稱校長於109年7月6日接獲舉報,遴選委員會委員紀信義、蔡孟勳因與原告具有長官部屬關係以及共同執行科技部計畫與合作發表學術論文之密切關係,違反上開關於遴選委員資格之規定云云。惟本件遴選結果早於109年5月14日已確定,至遲應於109年5月底決行,豈可能無故延滯至109年7月6日,顯見被告中興大學校長陳稱有人舉報乙節根本非事實,不足採信。再者,依「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審查與認定紀信義、蔡孟勳與原告間之關係,是否有具體事實足認造成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屬遴選委員會之職權範圍,若紀信義、蔡孟勳經遴選委員會審查決議後,有適格性問題,則亦由遴選委員會對其解除職務並遞補後補人選,而非由校長恣意認定,顯見被告中興大學校長主張有偏頗之虞,全係主觀認定,與事實不符。退步言,縱認被告中興大學校長確有接獲舉報,自應本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8條誠信原則,將該舉報之事實依「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交由遴選委員會進行審查、決議,然被告中興大學校長卻仗勢自身權力,脫離法定程序,未將遴選委員適格性問題交遴選委員會進入審核決議程序,而係恣意越權認定紀信義、蔡孟勳與原告間有未遵循利益迴避之情事,並批示人事室要求無權干預系爭遴選程序之管理學院依照校長指示,執行評估「重啟院長遴選作業,並於109年8月1日前產生新任院長」之可行性,管理學院依「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3點、第7點及第9點拒絕後,被告中興大學逕聘被告謝焸君為新任院長。顯見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於本案中除事前有積極介入管理學院院長人選外,亦採取不符適合性及必要手段,濫用權力介入遴選程序,越過本屬遴選委員會執行審查委員適格性問題之權力,自行決定原告喪失遴選為院長之資格,並將自己違反正當遴選程序所造成行政作業之延宕歸於學院遴選院長人選發生困難後,而為逕行指派,不免令人質疑係利益分贓或酬庸,亦或安插自己人馬之意思,實難令人折服。縱使管理學院遴薦院長人選發生困難,依「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本應由遴選委員會召集人或院長或職務代理人陳報校長後,才由校長逕派人選,校長自不得越過該程序逕為指派,方能保護並使原告信賴於遴選程序中能受有公平、正當遴選程序之對待,以符合正當法定程序。
⑷被告答辯主張:被告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產生方式,應
遵循該校制定之「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及管理學院訂定之「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等有關規定,然就法規位階而言,亦應遵循下位階規定不得牴觸上位階規定之原則,即院務會議所訂定之「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不得牴觸校務會議所制定之「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惟:
①查法規適用與法規之位階有密切關係,以效力優先而言
,上位規範之效力固然優於下位規範,於發生法規競合或下位法規牴觸上位法規時,上位規範可推翻下位規範,然適用於個別事件之際,其適用之優先順序與法規範層級體系之順位恰屬相反。本件「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既未牴觸「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且院長遴選為管理學院之事務範圍,於法規之適用上應優先適用「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自不待言。
②次查,「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
旨在以充分展現尊重自治與民主之精神遴選及續、解聘適任之院長人選,故於第9點後段規定中,保留自治與民主予管理學院與遴選委員會,但為符合母法規範,仍於第13點賦予校長相當之人事裁量權以示尊重,綜觀整部要點,並無脫離「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之框架與授權範圍。然被告中興大學校長卻為個人因素與動機,恣意越過不利於己之「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直接適用「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並辯稱「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牴觸「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如此操作不免令人質疑,往後若有不符校長心意之法規範,其則可故技重施,恣意指稱下位階牴觸上位階,拒絕遵守法規適用原則。再者,被告主張校長係根據「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逕聘適當人選,若係依被告所主張以上位規範效力優於下位規範而言,觀察「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之授權母法,即「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第28條第2項規定,該條文僅授權校長可依學院所組成之院長遴選委員會選出1至3人院長人選中擇聘兼任,根本未賦予其另有逕行指派人選,二者擇一辦理之權限,如此相較,「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之規定反較為符合「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最初授權之規定範圍,仍將遴選相關權限限縮於遴選委員會,反觀「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則自行擴張解釋並擴大組織規程未明文授權予校長之權限,從而「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實有違反「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之情形。
③退步言,縱使被告主張越位適用「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
選、續聘、及解聘辦法」有理由且宣稱上開辦法第6條賦予校長二擇一權限,然此一權限係根據第9條之規定,惟適用情形應為「學院遴選院長人選發生困難,校長為免院務脫節,可逕聘適當人選」,故管理學院於遴選院長過程中並無發生任何困難,兩階段遴選皆由原告以高票比例通過遴選,且該遴選作業於109年5月12日即完成並報請校長簽核,距離新學年尚有兩個多月的時間,並未有院務脫節之情形,據此校長並不當然無條件擁有逕派人選之權利。從而,被告中興大學校長逕行指派於法無據。再者,校長若未能接受管理學院所推薦之候選人,應依上開辦法第6條之規定,交由管理學院另組遴選委員會進行遴選,惟校長於管理學院109年5月12日推薦人選後遲遲未表示任何反對及未接受之意思表示,而將該程序拖延至109年7月,並以來源不明之舉報意圖阻攔院長遴選之行政程序,且該不明舉報最終並無一完整調查報告與調查結果,僅由被告中興大學校長口述說明含糊帶過,於109年7月14日裁示管理學院「評估」重啟遴選作業並於109年8月1日前產生新院長之「可行性」,並非直接要求重啟遴選,此種語意不明,實已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此外,依據上開辦法,院長遴選作業自推派新任遴選委員起至產生新任院長間,需耗費將近半年時間,校長應深知無重啟遴選之可能性,竟以此方式營造出管理學院遴選院長人選困難,刻意造成院務脫節之情形,始得進一步取得逕派院長人選之權利。足證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意圖以非公平、非正當遴選程序逕行指派,使對原告循「正當遴選程序」獲選為院長之可預期地位受到影響,不免令人質疑係利益分贓或酬庸,亦或安插自己人馬之意思,實難令人折服。
⑸被告答辯主張:被告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相關辦法及要點,
過程中各學院教師經由投票充分展現自治,而遴選委員會職責係擇優推薦,並賦予校長有人事任命之行政裁量空間,與大學自治精神無違云云。惟:
①查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於本案中除事前有積極介入管理學
院院長人選外,亦採取不符適合性及必要性之手段,濫用權力介入遴選程序,越過本屬遴選委員會執行審查委員適格性問題之權力,自行決定原告喪失遴選為院長之資格,並將自己違反正當遴選程序所造成行政作業之延宕歸於學院遴選院長人選發生困難後,而為逕行指派,該行為顯然有違大學法所授權予各大學以及各大學依組織規程授權予各學院有自主遴選出適當之院長人選之自治精神。
②次查,大學自治之意義乃係大學得於立法、行政、司法
方面,某程度上不受國家影響,更不受任何個人、團體之影響。觀察大學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院長、系主任、所長之產生,均由原規定由校長逕行或由院長商請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修正為由校長循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聘請教授兼任,期能尊重各校之傳統,並符合民主精神。校長之人事權係於大學自治之規定範圍內享有之權力,然該此種權力是學校內部各種法律授權決定機制權力排除後的一種剩餘權力,是基於行政主體運作與維持正常業務功能所須具足的一種職務上的自由權能,本質上即非屬於有條件開放式的要件給予授權,無待於法律的明文規定授予而後取得。是以,校長在法定職權下之裁量權,相對於學校師生而言,其權責應在「最小使用」原則下運作。依此原則,本案被告中興大學遴聘管理學院院長自須依「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在法規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力,針對本案選擇擇聘或交由管理學院另組遴選委員會進行遴選方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非以瑕疵否決候選人之過程取得該人事裁量權或者逕行指派人選。
3.被告援引之「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9條規定逾越「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第28條之授權規定,故被告依該條規定逕聘,於法無據:
⑴查法規適用與法規之位階有密切關係,以效力優先而言,
上位規範之效力固然優於下位規範,於發生法規競合或下位法規牴觸上位法規時,上位規範可推翻下位規範,然適用於個別事件之際,其適用之優先順序與法規範層級體系之順位恰屬相反。本件「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既未牴觸「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且院長遴選為管理學院之事務範圍,於法規之適用上應優先適用「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
⑵次查,「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旨在
以充分展現尊重自治與民主之精神遴選及續、解聘適任之院長人選,故於第9點後段規定中,保留自治與民主予管理學院與遴選委員會,但為符合母法規範,仍於第13點賦予校長相當之人事裁量權以示尊重,綜觀整部要點,並無脫離院長遴選辦法之框架與授權範圍。然校長卻為個人因素與動機,恣意越過不利於己之管理遴選要點,直接適用「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並辯稱「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牴觸「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如此操作不免令人質疑,往後若有不符校長心意之法規範,其則可故技重施,恣意指稱下位階抵觸上位階,拒絕遵守法規適用原則。再者,被告主張校長係根據「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6條及9條之規定,逕聘適當人選,若係依被告所主張以上位規範效力優於下位規範而言,觀察「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之授權母法,即「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第28條第2項規定,該條文僅授權校長可依學院所組成之院長遴選委員會選出1至3人院長人選中擇聘兼任,根本未賦予其另有逕行指派人選,二者擇一辦理之權限,如此相較,「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之規定反較為符合「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最初授權之規定範圍,仍將遴選相關權限限縮於遴選委員會。反觀「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則自行擴張解釋並擴大組織規程未明文授權予校長之權限,從而,「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實有逾越「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授權之情形。
4.本件被告中興大學代表人(按即校長)表示接獲檢舉,業經查證,且有相關查證資料為證云云。惟被告中興大學校長與人事室主任就如何查證互相推諉,更令人費解的是被告中興大學查證資料日期根本就在原告起訴後,顯見被告中興大學主張有人檢舉,並經查證乙節,與事實不符。
5.被告中興大學校長從未依「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規定,請求遴選委員會確認解除遴選委員之資格。又姑不論校長所稱或檢舉內容,根本不存在有事實足認遴選委員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外,且縱使將校長所稱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遴選委員扣除後,根本也不影響遴選結杲,足證被告遴選委員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故意延宕再次遴選,製造遴選困難以為逕聘之行為,於法無據。
6.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根本未依「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規定辦理,僅藉故拖延再次遴選,顯見逕聘行為係屬行政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於法無據。
7.退步而言,本件並無遴選困難,故被告中興大學依「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9條逕聘被告謝焸君君於法無據。
8.被告中興大學校長逕聘被告謝焸君為管理學院院長乙職,已逾越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以及大學法之規定與授權。
9.綜上,被告中興大學依校長之批示,擇聘被告謝焸君為第4任管理學院院長,該約聘關係為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而上開之遴選過程皆具瑕疵且與相關辦法不符,該行政契約係基於瑕疵過程下作成,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原告爰依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以維權利等語。
㈡聲明:
1.確認被告中興大學與被告謝焸君間之管理學院院長約聘關係不存在。
2.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程序部分:⑴原告與被告中興大學間因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遴選事件,向
校申評會提出申訴,先位請求為「請依109年5月12日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委員會召集人陳文淵簽呈,派任詹永寬教授為本校第4屆管理學院院長」;備位請求為「請依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回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程序,以符法制」。案經110年1月4日校申評會決定「申訴駁回」(乙證2),原告不服申訴決定,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案經教育部以110年4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17848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乙證13)。其理由略以:大學教師擔任學校系、所主管工作之職務,係依學校相關章則規定參與學校行政工作,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與學校行政工作應屬教師之義務,尚非屬教師權益事項。再申訴人(即原告)因院長遴選事件而提起教師申訴,即就非屬教師權益事項提起教師申訴之情形,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5條第8款「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之事項」之規定,應不受理,學校申評會不察,作成「申訴駁回」之原申訴評議決定,於法未合,基於程序經濟考量,駁回再申訴。是以,中央申評會既以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肯認大學教師擔任學校系、所主管工作之職務應屬教師之義務,尚非屬教師權益事項,自無申訴、再申訴救濟程序之適用,原告向鈞院提起之行政訴訟乃係基於院長遴選事件衍生之訴亦應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⑵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故確認訴訟之標的應為公法上法律關係;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在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危險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可資參照(乙證3)。則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既未聘任原告為院長,而係依被告中興大學相關法規另聘任謝焸君教授為被告中興大學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縱然認為謝焸君教授與被告中興大學間之管理學院院長約聘關係不存在,由於依被告中興大學相關法規,校長對於院長之擇聘乃享有最終決定權,從而原告亦無法因此而有權要求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擇聘其為管理學院院長,並進而與被告中興大學成立管理學院院長之約聘關係。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原告並未有任何因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情事,既無受侵害之危險,從而亦當無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危險之可能。基此,原告自無確認利益,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2.實體部分:⑴被告中興大學聘任被告謝焸君教授擔任被告中興大學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①依據大學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大學各學院置院長
1人,綜理院務;……。(第2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第4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同法第36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乙證4)。
②查教育部核定之「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第28條規定
:「(第1項)本大學各學院置院長1人,綜理院務,任期3年;連任以1次為限。(第2項)院長之遴選及續聘,應經各學院組成之院長遴選委員會就教授中遴選1人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之。(第3項)院長任期中有特殊情形,校長得於其任期屆滿前,解除其職務。(第4項)前2項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程序,依本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辦理。……。」(乙證5)。
③次查「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各學院於原任院長任期屆滿4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1個月內,由原任院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簽請校長成立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第6條規定:「(第1項)遴委會應本公正、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遴選任務,就候選人中推選1人至3人,依姓名筆劃順序排列,併同其個人詳細資料及書面意見,送請校長圈選擇聘之。(第2項)遴委會僅推選1人而未能為校長接受時,由校長交由該院另組遴委會進行遴選或依本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第9條規定:「當各學院遴選院長人選發生困難時,校長為免院務脫節,可逕聘適當人選擔任之。」第14條規定:「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乙證6)。
④又查「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2
條規定:「各學院應依本辦法自行訂定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要點,經院務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備後實施。」管理學院依該授權訂定之「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如遴委會僅推薦1名繼任院長人選而未能為校長接受時,由校長交由本院另組遴委會進行遴選。」(乙證7)。
⑤有關原告主張校長故意不依程序重啟遴選,逕行指派被
告謝焸君教授為管理學院院長一職,並與之訂立行政契約,顯然違反相關法令,自屬違法云云:
A.被告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產生方式,應遵循被告中興大學制定之「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及被告中興大學管理學院訂定之「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等有關規定,然就法規位階而言,亦應遵循下位階規定不得牴觸上位階規定之原則,即院務會議所訂定之「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不得牴觸校務會議所制定之「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
B.又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6條規定:「(第l項)遴委會應本公正、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遴選任務,就候選人中推選1人至3人,依姓名筆劃順序排列,併同其個人詳細資料及書面意見,送請校長圈選擇聘之。(第2項)遴委會僅推選1人而未能為校長接受時,由校長交由該院另組遴委會進行遴選或依本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第9條規定:「當各學院遴選院長人選發生困難時,校長為免院務脫節,可逕聘適當人選擔任之。」被告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遴委會於109年5月12日(召集人簽名日期)推薦人選1人即原告簽請校長圈選時,校長得本於行政裁量決定接受與否,如校長未接受時,得由校長交由該院另組遴委會進行遴選或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換言之,校長得交由該院另組遴委會進行遴選,或於學院遴選院長人選發生困難時,逕聘適當人選擔任之,二者擇一辦理。
C.更進一步言,上開辦法第6條雖賦予校長二擇一權限,然校長仍於109年7月14日裁示「請管理學院評估依院長遴選辦法,重啟遴選作業並於109年8月1日前產生新任院長之可行性,再據以辦理後續程序。」(乙證8),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2次以便簽及書函請管理學院於109年7月24日前提供可行性評估,然原告均以「自遴選會成立之時,遴選會為一獨立負任遴選工作,管院無權給予干預,請人事室自行與遴選會連繫相關事務。」或「……依據『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3點規定:『……遴委會……,負責辦理院長之遴選事宜。』、第7點規定:『遴委會於校長核聘繼任院長後,即自動解散。』、第9點:『遴委會應本公正、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遴選任務……』,爰管院無權,也不該干預遴選事務。所請無法照辦,……。
」均未提出可行性評估(乙證9及乙證10),校長為免院務脫節,方依「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9條規定於109年7月28日批示聘謝焸君教授為管理學院擔任院長(乙證11)於法有據,並無違法,且原告與被告中興大學間因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遴選事件,向申評會提出申訴,先位請求為「請依109年5月12日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委員會召集人陳文淵簽呈,派任詹永寬教授為本校第4屆管理學院院長」;備位請求為「請依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回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程序,以符法制」,亦經110年1月4日校申評會決定「申訴駁回」(同乙證2)。
D.至原告主張公文展期藉故拖延簽核等等,有關公文展期規定被告中興大學均依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國立中興大學公文時效管理辦法、國立中興大學文書處理要點等規定辦理,原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起訴理由,無礙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
⑵國立大學校長擇聘院長屬大學自治權限範圍,且無逾越大學法之規定與授權:
①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有關高
雄師範大學文學院院長遴選案例,判決理由亦指明:「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書更闡明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等語,準此,大學各學院院長之聘任係為大學自治權限,應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受其學術自由之保障,要不待言。而在大學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院長,依學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是各大學自得本於自治權限,衡量各校人事行政及管理情形,就院長之聘任方式、程序等事項,於組織規程中自行擬定,並依大學法第36條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②又國立大學校長之人事權係於法律規定範圍內應享有自
治空間,院長遴選作業藉由大學自治機制透過校務會議通過之組織規程及辦法將最後人事權交給校長,亦核屬大學自治一環。被告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相關辦法及要點,過程中各學院教師經由投票充分展現自治,而院長遴選委員會職責係在擇優推薦,並賦予校長有人事任命之行政裁量空間,與大學自治精神無違。至遴選或擇聘何人應屬校長裁量權限,並非候選人一經選舉程序後,其得到最高票者即為院長之當選人,從而,原告應無權限主張校長應聘任其為管理學院院長,此屬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並無逾越大學法之規定與授權。
③承上,被告中興大學校長依「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
續聘、及解聘辦法」第9條聘任謝焸君教授擔任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無由主張被告中興大學與被告謝焸君間約聘關係不存在。
⑶本校處理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人選過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被告中興大學各學院院長遴選係由各學院依「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及各該學院院長遴選要點規定籌組院長遴委會辦理遴選事宜,以下謹就管理學院院長遴委會於109年5月12日將第4任院長候選人簽請校長圈選後,被告中興大學依「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規定,辦理過程說明如下:
①管理學院院長遴委會109年5月12日簽請校長圈選人選,
期間被告中興大學接獲檢舉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遴委會委員紀信義、蔡孟勳與院長候選人間未遵循利益迴避(乙證14),經被告中興大學審慎查證結果,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於109年7月6日批示:「1.經舉報:本案遴選委員紀信義教授與院長候選人詹永寬教授具有長官與部屬關係,而遴選委員蔡孟勳教授與院長候選人詹永寬教授長期以來共同執行科技部研究計畫及共同發表學術論文,具有密切之合作關係,查證屬實;此次院長遴選過程未遵循利益迴避規範,明確違反『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4條之規定。2.請人事室依『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乙證15)。
②人事室就「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
」規定研擬意見,於109年7月14日再獲批示:「請管理學院評估依院長遴選辦法,重啟遴選作業並於109年8月1日前產生新任院長之可行性,再據以辦理後續程序。」(同乙證8),同日旋即以便簽致管理學院請其於109年7月24日(星期五)下班前提供可行性評估,俾憑辦理後續事宜。109年7月15日管理學院隨即回復:「自遴選會成立之時,遴選會為一獨立負任遴選工作,管院無權給予干預,請人事室自行與遴選會連繫相關事務。」(同乙證9)。
③又為釐清管理學院教職員對於院長遴選之疑義,109年7
月14日被告中興大學校長亦於管理學院533教室召開院長遴選疑義說明會,就整個辦理過程進行說明(乙證16)。
④茲以管理學院未就重啟遴選作業一事進行評估,爰人事
室再以109年7月20日書函請管理學院秉權責就重啟遴選可行性評估審慎研議,並提供具體建議。惟管理學院109年7月24日便簽回復::「……依據『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3點規定:『……遴委會……,負責辦理院長之遴選事宜。』、第7點規定:『遴委會於校長核聘繼任院長後,即自動解散。』、第9點:『遴委會應本公正、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遴選任務……』,爰管院無權,也不該干預遴選事務。所請無法照辦,……。」(乙證10)。
⑤依據2次管理學院回應意見,均未積極作為提出具體評估
意見,且時序已至7月下旬,原任院長任期即將於7月31日屆滿,繼任人選仍無法產生,為利109學年度(109年8月1日)起管理學院可維持院務順利運作,經依「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6條第2項及第9條之規定,於109年7月28日再經批示:「聘請謝焸君教授擔任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乙證11);人事室隨即以109年7月29日便簽通知管理學院依被告中興大學主管及經管人員交代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辦理卸、新任院長移交事宜(乙證17)。
⑥原告後於109年8月6日以被告中興大學109年7月29日便簽
向教育部提起申訴,案經教育部以109年8月12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15490號書函轉被告中興大學之校申評會處理(乙證18),該申訴案業於110年1月4日經校申評會決定「申訴駁回」(乙證2)。原告不服,復於110年2月1日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10年2月4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18757號書函轉被告中興大學檢證並提出答辯說明(乙證19),有關其再申訴案亦經110年4月19日中央申評會第14屆第53次會議決議「再申訴駁回」(同乙證13)。
⑷管理學院於院長遴選過程發生疏失未即時補正,同時亦拒
絕評估重啟遴選可行性,被告中興大學校長始逕聘適當人選擔任院長,其聘任依法有據:
①管理學院院長遴選作業由該院院長遴選委員會主辦:
A.依「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3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各學院於原任院長任期屆滿4個月前成立遴選委員會,該遴選委員會就院長候選人中推選1人至3人送請校長圈選擇聘。又依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7點第4項規定:「遴委會於校長核聘繼任院長後,即自動解散。」
B.基此,管理學院於109年2月26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院務會議辦理遴選委員會籌組事宜,並於109年3月24日召開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遴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推選陳文淵委員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遴選委員會相關行政作業,由管理學院秘書徐鳳珠擔任執行秘書協助辦理。
②遴選委員會召集人陳文淵於遴選會議中未確認遴選委員
與候選人之間有無解除職務事由,同時遴選委員會執行秘書徐鳳珠亦未將109年7月6日批示結果轉知遴選委員會召集人:
A.109年4月28日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遴選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查登記院長候選人資格,召集人兼會議主席陳文淵並未就遴選委員與院長候選人間有無解除職務情形進行確認,會議決議:經遴選委員會全體出席委員審查,一致認為周世玉教授、詹永寬教授均符合候選人資格。此疏失之一。
B.遴選委員會召集人陳文淵於109年5月12日簽推薦院長候選人詹永寬送校長擇聘,案經109年7月6日批示,「經舉報:本案遴選委員紀信義教授與院長候選人詹永寬教授具有長官與部屬關係,而遴選委員蔡孟勳教授與院長候選人詹永寬教授長期以來共同執行科技部研究計畫及共同發表學術論文,具有密切之合作關係,查證屬實;此次院長遴選過程未遵循利益迴避規範,明確違反『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4條之規定……。」(乙證15)。
C.「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遴委會委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經檢舉者,經遴委會決議後,解除其職務。」按「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7點第4項規定,遴選委員會於校長核聘繼任院長後,自動解散,是以當時遴選委員會尚未解散,遴選委員會執行秘書徐鳳珠並未將109年7月6日批示結果轉知遴選委員會召集人召開會議處理,補正遴選程序,致事件繼續擴大。此疏失之二。
③時任管理學院院長詹永寬同時為院長候選人,未恪守迴避原則,專斷拒絕評估重啟遴選可行性:
A.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準此,原告時任管理學院院長之行政職務於院長遴選事件中,同時兼具院長候選人身分亦即當事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自行迴避。
B.依「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遴委會僅推選1人而未能為校長接受時,由校長交由該院另組遴委會進行遴選或依本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第9條規定:「當各學院遴選院長人選發生困難時,校長為免院務脫節,可逕聘適當人選擔任之。」遴選委員會於109年5月12日推薦人選1人(即原告)簽請校長圈選時,校長得本於行政裁量決定接受與否,如校長未接受時,校長得交由該院另組遴委會進行遴選,或依第9條規定學院遴選院長人選發生困難時,逕聘適當人選擔任之,二者擇一辦理。
C.然被告中興大學校長仍於109年7月14日裁示「請管理學院評估依院長遴選辦法,重啟遴選作業並於109年8月1日前產生新任院長之可行性,再據以辦理後續程序。」(乙證8),人事室2次以便簽及書函請管理學院於109年7月24日前提供可行性評估,管理學院秘書徐鳳珠於收受上開評估通知,即交由身為案件當事人之院長詹永寬回復,未提醒其應注意迴避規範,又時任管理學院院長詹永寬亦未自覺兼具當事人身分,應自行迴避,逕自專斷拒絕評估重啟遴選可行性(乙證
9、10),況以院長遴選係屬重大院務事宜,時任院長亦未召開院務會議討論或送請遴選委員會召開會議評估重啟遴選之可行性。此疏失之三。
D.是以,校長無法獲得管理學院評估能否重啟遴選之充分資訊,僅得依法按「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9條之規定,為使管理學院院務得以保持正常運作,逕聘謝焸君教授為第4任管理學院院長,實為合理合法之決定。
3.教師法明定教師參與行政工作乃義務,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亦肯認參與學校行政工作非屬教師權益得提起申訴之情形,已就原告再申訴案決定「再申訴駁回」,同時本行政訴訟案原告既無確認利益亦無權益受損情事,為免訴訟資源繼續被浪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⑴中央申評會既以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肯認大學教師擔
任學校系、所主管工作之職務應屬教師之義務,尚非屬教師權益事項,自無申訴、再申訴救濟程序之適用,原告向鈞院提起之行政訴訟乃係基於院長遴選事件衍生之訴亦應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⑵本行政訴訟案原告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權益受損之情事,應予駁回,以節省訴訟資源。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中興大學聘任被告謝焸君擔任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是否
適法?被告中興大學與被告謝焸君間管理學院院長約聘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3、4、7、9、12、13、14、16;乙證2、8、9、10、11、13、14、15、17、18、19、2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1.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4號判決及107年度裁字第17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使其合法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固得提起確認訴訟救濟。但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正當的法律利益或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未訴請法院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準此以論,如原告所主張之危害,無從由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不能謂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43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原告對於本件系爭文學院院長選舉過程有爭議,並予以聲明主張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與被告張玉玲間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不成立,雖該項選舉已辦理完畢,然審判結果對其是否為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文學院第7任院長之唯一合法遴薦人選,而得由校長聘為文學院院長仍具實益,尚難認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自當受理為實質審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所肯認。是本件原告依「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參與系爭遴選,並合法取得院長唯一候選人資格,僅尚待被告中興大學校長之核聘,因原告涉及與遴選委員利益牽扯之問題尚待釐清,而被告中興大學校長逕行聘認謝焸君擔任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其選任程序是否合法,尚待審查,其審查結果對原告是否為被告中興大學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之唯一合法遴薦人選,而得由被告中興大學校長聘為管理學院院長仍具實益,尚難認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㈢被告中興大學聘任被告謝焸君擔任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是否
適法?被告中興大學與被告謝焸君間管理學院院長約聘關係是否存在?⒈所應適用法律:
⑴大學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大學各學院置院長1人,
綜理院務;……。(第2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第4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第36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⑵「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第28條規定:「(第1項)本大
學各學院置院長1人,綜理院務,任期3年;連任以1次為限。(第2項)院長之遴選及續聘,應經各學院組成之院長遴選委員會就教授中遴選1人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之。(第3項)院長任期中有特殊情形,校長得於其任期屆滿前,解除其職務。(第4項)前2項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程序,依本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辦理。……。」⑶「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2條規定
:「各學院應依本辦法自行訂定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要點,經院務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備後實施。」、第3條第1項規定:「各學院於原任院長任期屆滿4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1個月內,由原任院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簽請校長成立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第6條規定:「(第1項)遴委會應本公正、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遴選任務,就候選人中推選1人至3人,依姓名筆劃順序排列,併同其個人詳細資料及書面意見,送請校長圈選擇聘之。(第2項)遴委會僅推選1人而未能為校長接受時,由校長交由該院另組遴委會進行遴選或依本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第9條規定:「當各學院遴選院長人選發生困難時,校長為免院務脫節,可逕聘適當人選擔任之。」、第14條規定:「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⑷「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9點第2
項規定:「……如遴委會僅推薦1名繼任院長人選而未能為校長接受時,由校長交由本院另組遴委會進行遴選。」⒉被告中興大學屬國立大學,依目前實務見解認國立大學之教
師聘用關係並非私權契約,而屬行政契約。至大學各學院院長屬學校之學術主管,其產生方式,依上揭大學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依各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是其聘任關係,亦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為行政契約而非私權契約。又「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書更闡明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等語,準此,大學各學院院長之聘任係為大學自治權限,應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受其學術自由之保障,要不待言。而在大學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針對院長之選任,需「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此乃為一原則性規定,惟校長究應從教授選出之多少名遴薦人選中擇一而聘任之,大學法中並無明文規定,尚非不能委由各大學於其組織規程中加予明文之規定,是各大學自得本於自治權限,衡量各校人事行政及管理情況,就院長之聘任方式、程序等事項,於其組織規程中自行擬定,並依大學法第36條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被告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相關辦法及要點,過程中各學院教師經由投票充分展現自治,而院長遴選委員會職責係在擇優推薦,並賦予校長有人事任命之行政裁量空間,與大學自治精神無違。至遴選或擇聘何人應屬校長裁量權限,並非候選人一經選舉程序後,其得到最高票者即為院長之當選人。
⒊本件被告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委會於109年5月12日將第4
任院長候選人簽請校長圈選後,被告中興大學依「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規定,辦理過程為:
①管理學院院長遴委會109年5月12日簽請校長圈選人選,期
間因被告中興大學接獲檢舉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遴委會委員紀信義、蔡孟勳與院長候選人間未遵循利益迴避(見乙證14),經被告中興大學查證結果,校長於109年7月6日批示:「1.經舉報:本案遴選委員紀信義教授與院長候選人詹永寬教授具有長官與部屬關係,而遴選委員蔡孟勳教授與院長候選人詹永寬教授長期以來共同執行科技部研究計畫及共同發表學術論文,具有密切之合作關係,查證屬實;此次院長遴選過程未遵循利益迴避規範,明確違反『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4條之規定。
2.請人事室依『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見乙證15)。
②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就「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
及解聘辦法」規定研擬意見,校長於109年7月14日再批示:「請管理學院評估依院長遴選辦法,重啟遴選作業並於109年8月1日前產生新任院長之可行性,再據以辦理後續程序。」(見乙證8),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同日即以便簽致管理學院請其於109年7月24日(星期五)下班前提供可行性評估,俾憑辦理後續事宜。109年7月15日管理學院隨即回復:「自遴選會成立之時,遴選會為一獨立負任遴選工作,管院無權給予干預,請人事室自行與遴選會連繫相關事務。」(見乙證9)。
③為釐清管理學院教職員對於院長遴選之疑義,109年7月14
日被告中興大學校長亦於管理學院533教室召開院長遴選疑義說明會,就整個辦理過程進行說明(見乙證16)。
④因管理學院未就重啟遴選作業一事進行評估,被告中興大
學人事室再以109年7月20日書函請管理學院秉權責就重啟遴選可行性評估審慎研議,並提供具體建議。惟管理學院109年7月24日便簽回復::「……依據『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第3點規定:『……遴委會……,負責辦理院長之遴選事宜。』、第7點規定:『遴委會於校長核聘繼任院長後,即自動解散。』、第9點:『遴委會應本公正、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遴選任務……』,爰管院無權,也不該干預遴選事務。所請無法照辦,……。」(見乙證10)。
⑤依2次管理學院回應意見,均未積極作為提出具體評估意見
,且時序已至7月下旬,原任院長任期即將於7月31日屆滿,繼任人選仍無法產生,為利109學年度(109年8月1日)起管理學院可維持院務順利運作,經依「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6條第2項及第9條之規定,校長於109年7月28日再批示:「聘請謝焸君教授擔任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見乙證11);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隨即以109年7月29日便簽通知管理學院依被告中興大學主管及經管人員交代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辦理卸、新任院長移交事宜(見乙證17)。
⑥上開辦理過程,業經被告中興大學及被告中興大學校長到
庭陳述甚詳,並經證人陳文淵、紀信義、蔡孟勳、徐鳳珠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75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簽(校長109年7月14日批示評估重啟遴選可行性)、109年7月14日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便簽及管理學院109年7月15日回復函、被告中興大學109年7月20日興仁字第1090600760號書函及109年7月23日管理學院評估意見便簽、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簽(校長109年7月28日聘任謝焸君教授擔任院長)、檢舉資料、109年7月6日被告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結果批示簽及被告查證資料、109年7月14日被告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疑義說明會光碟片、109年7月29日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便簽、109年2月26日被告中興大學管理學院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院務會議紀錄等件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中興大學於處理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人選過程於法有據,而被告中興大學之管理學院於院長遴選過程拒絕評估重啟遴選可行性,被告中興大學校長為免院務脫節,依「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9條規定於109年7月28日批示逕聘被告謝焸君教授為管理學院擔任院長。
⒋由上開辦理過程,本件遴選委員會原來選出原告為管理學院
推薦人選,惟因原告與遴選委員會委員間涉及利益未迴避事宜,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於核聘階段,認為原告不適宜擔任管理學院院長,原核示交由管理學院評估重啟遴選程序可行性,惟遭管理學院拒絕,已該當「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第9條規定「當各學院遴選院長人選發生困難時」之要件,故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簽請校長依該條規定,逕行由校長聘任謝焸君為第4任管理學院院長,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中興大學與被告謝焸君間管理學院院長約聘關係係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中興大學與被告謝焸君間之管理學院院長約聘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被告中興大學與被告謝焸君間管理學院院長約聘關係係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中興大學與被告謝焸君間之管理學院院長約聘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管理學院第四任院長遴選作業管理學院工作日誌影本 本院卷一 39 甲證2 「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第四任院長候選人」教師行使同意權投票、監票、開票紀錄影本 本院卷一 41 甲證3 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遴選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影本 本院卷一 43-45 甲證4 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第4任院長遴選委員會簽請同意聘任公文影本 本院卷一 47 甲證5 國立中興大學公文管理系統公文明細表影本 本院卷一 49 甲證6 國立中興大學公文管理系統公文展期申請狀態影本 本院卷一 51 甲證7 被告中興大學校長接獲舉報之說明文件影本 本院卷一 53 甲證8 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同乙證6) 本院卷一 55-56 甲證9 109年7月14日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便簽及管理學院109年7月15日回復影本(同乙證9) 本院卷一 57 甲證10 被告中興大學109年7月20日興人字第1090600760號書函影本(同乙證10) 本院卷一 59 甲證11 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同乙證7) 本院卷一 61-62 甲證12 109年7月21日管理學院便簽影本 本院卷一 63 甲證13 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簽(校長109年7月28日聘任謝焸君教授擔任院長)(同乙證11) 本院卷一 65-71 甲證14 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109年7月29日便簽影本 本院卷一 73 甲證15 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同乙證5) 本院卷一 75-87 甲證16 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簽影本(校長109年7月14日批示評估重啟遴選可行性)(同乙證8) 本院卷一 89-93 甲證17 被告中興大學公文系統簽影本 本院卷一 95 甲證18 文號1090600722公文檔案作業查詢影本 本院卷一 97 甲證19 文號1090600794公文檔案作業查詢影本 本院卷一 99 甲證20 被告中興大學109年9月14日興人字第1090600972號函及申訴答辯狀影本 本院卷一 101-105 乙證1 教師法第44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6條 本院卷一 135-137 乙證2 110年1月4日被告中興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影本 本院卷一 141-160 乙證3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 本院卷一 161-170 乙證4 大學法第13條、第36條 本院卷一 171 乙證5 國立中興大學組織規程(同甲證15) 本院卷一 173-187 乙證6 國立中興大學院長遴選、續聘、及解聘辦法(同甲證8) 本院卷一 189-190 乙證7 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及解聘要點(同甲證11) 本院卷一 191-193 乙證8 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簽影本(校長109年7月14日批示評估重啟遴選可行性)(同甲證16) 本院卷一 195-197 乙證9 109年7月14日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便簽及管理學院109年7月15日回復影本(同甲證9) 本院卷一 199 乙證10 被告中興大學109年7月20日興人字第1090600760號書函及109年7月23日管理學院評估意見便簽等影本(同甲證10) 本院卷一 201-202 乙證11 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簽(校長109年7月28日聘任謝焸君教授擔任院長)(同甲證13) 本院卷一 203-206 乙證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 本院卷一 207-219 乙證13 教育部110年4月26日臺教法 (三)字第1100017848號函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影本 本院卷一 307-310 乙證14 接獲檢舉資料影本 本院卷一 311 乙證15 109年7月6日被告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結果批示簽及被告查證資料影本 本院卷一 313-330 乙證16 109年7月14日被告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長遴選疑義說明會光碟片 本院卷一 證物袋 乙證17 109年7月29日被告中興大學人事室便簽影本 本院卷一 331 乙證18 教育部109年8月12日臺教法 (三)字第1090115490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333-338 乙證19 教育部110年2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18757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339-344 乙證20 國立中興大學各學院院務會議實施要點、國立中興大學管理學院院務會議組織辦法 本院卷一 345-347 乙證21 109年2月26日被告中興大學管理學院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院務會議紀錄影本 本院卷一 349-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