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8號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OO被 告 乙OO代 表 人 丙OO訴訟代理人 丁OO上列當事人間姓名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O月O日府授法訴字第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O月O日至被告辦理姓名變更登記,後於109年O月O日向臺中市政府陳情其係因思覺失調症發作,且無辨識能力之狀態下申請姓名變更(改從母姓後再改名),請求被告予以協助將其姓氏再次改回父姓,被告於109年O月O日將改姓相關條例及規定於電郵內詳述後,並依原告要求以電子郵件回覆在案。原告復於109年O月O日至被告申請撤銷姓名變更登記,經被告以109年O月O日OOO字第OOO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O月O日以府授法訴字第OOO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因思覺失調症發病,在「非自己擁有正確判斷事物的清醒狀態下」進行更改姓名,造成自我意識無法認定以何者存在於現實生活裡。工作、人際社會上遭遇排擠、霸凌,生存產生困難。這些現實與精神上不斷累積的精神壓力,讓思覺失調症病情只能控制,無法改善,更無法恢復至正常人之狀況,與社會嚴重產生脫節。

2.原告104年不知發病情況,至106年O月才被強制送至臺中榮總治療,隨即被關至精神病院1個多月才出院。之後發現自己已姓名更改,查閱時間是在當時發病診療前。在此期間並無意識記得自己做了改姓名、離家、不認家人親友等諸事,是在「非自己擁有正確判斷事物的清醒狀態下」做出這些事。原告對自己改姓一直到現在都沒辦法原諒自己,也導致病況越來越嚴重。

3.對原告而言,姓O是原告的本姓,原告從沒想過會有改姓的一天,更不可能自己去改姓,原告對改姓一事,除了對不起家人,在生活上常面臨詢問卻無法回答的問題,也害怕已經控制的思覺失調症被別人知道,病情又會病發。沒有人願意得到這種病,必須要一輩子都靠吃藥,已經要承受一般人所無法承受的事,又要面對在發病時對生活產生很大的影響,原告很害怕如果無法改回本姓時,病情會發作到無法控制,原告只是想平安安穩的到老,不想給社會造成困擾。請法官給有思覺失調症的原告多一點希望,原告也想努力恢復到可以正常的與人交際來往。這些內容並不是原告本人寫的,原告沒有辦法寫出這些話,都是原告講出想法,再請朋友幫忙繕打。每當原告看到年邁的父母就會哭,自己得了這種醫不好的病,還要父母接受原告改姓這件事,原告也因為這件事讓病情越來越嚴重,醫生只能一直加重藥物來控制。請法官幫幫原告,讓原告的病情能夠變好,不要造成社會的影響。

4.原告現況因長期服用思覺失調症藥物的影響下,實際動作、反應、思考與一般正常人相比下,特別慢的反應、動作、思考,像喜憨兒一樣有很明顯的不同。

5.綜上,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主張,均屬違法等語。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O月O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撤銷104年O月O日變更為「甲○○」之行政處分,回復本姓名為「OOO」。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於104年O月O日至被告辦理姓名變更當下患有精神功能失調等情事,惟原告所提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6年O月O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發病就診,醫師建議繼續追蹤治療,惟其病癥是否已達無法自主之狀態,僅為原告單方陳詞,均無任何跡證可資證明原告於104年係因無辨識能力狀態下申請姓名變更登記。

2.查原告於104年O月O日辦理改姓登記時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其內文除已載明改姓係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改姓者以1次為限外,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並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其變更姓名申請文件內容完整明確,且登記要件完備,形式上並無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登記事項自始無效或不存在情事。次查原告戶籍資料,均無戶籍法第11條、第12條所規定之監護或輔助登記相關紀錄,顯證原告自104年辦理姓名變更至今,一直係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能力人。

3.末觀原告主張因姓名變更後受到精神及生活上之破壞,於客觀上非被告所致,原告申請撤銷其姓名變更登記,顯有脫離及違背姓名條例法定要件之虞。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政府給予協助需於合法範圍內為之,亦即不得以不合法之手段照顧當事人最大之利益,以維護姓名條例之法安定性、國家公信力及社會秩序交易安全。況原告所舉證之文件尚難作為可得撤銷登記之證明。本案未符合戶籍法第23條規定而得撤銷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104年O月O日所為原告姓名變更登記是否依法有據?原告於109年O月O日申請撤銷被告104年O月O日之姓名變更登記,回復本姓名「OOO」,有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3;乙證1、2、3、4、6、8、10。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104年O月O日所為原告姓名變更登記係依法有據;原告

於109年O月O日申請撤銷被告104年O月O日之姓名變更登記,回復本姓名「OOO」,為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⑴民法第1059條規定:「(第1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

,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2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4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第5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⑵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

改姓:一、被認領、撤銷認領。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四、音譯過長。五、其他依法改姓。」第9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二、與3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第2項)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以3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⑶戶籍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二)認領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四、分(合)戶登記。五、出生地登記。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1條規定: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第12條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⑷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2.經查,原告於104年O月O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由「OOO」改名為「OOO」,以及改為母姓「O」,即由「OOO」改為「甲○○」,改名之依據為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而改姓之依據為民法第1059條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經原告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有改名及改姓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見乙證8)。核該申請文件內容完整明確,符合登記要件。次查原告戶籍資料,並無戶籍法第11條、第12條所規定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登記相關紀錄(見乙證9),顯示原告仍屬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行為能力人。故被告於104年O月O日依據原告之申請,所為原告姓名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3.原告於109年O月O日以申請書(見乙證10)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104年O月O日之姓名變更登記,其理由為原告104年O月O日係屬「非擁有自有清醒意識判斷事物狀態」。然查,原告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已詳如前述;次查,原告所檢附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證7),載明:原告於106年O月O日至106年O月O日於該院急診就診,於106年O月O日至106年O月O日於該院病房住院,出院後於該院精神部門診就診,建議繼續追蹤治療。僅能證明原告於106年O月O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發病就診,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04年O月O日當時係因無辨識能力狀態下申請姓名變更登記,而有戶籍法23條規定之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情形。況原告於106年O月O日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前之106年O月O日以改名及不動產登記之申請目的至被告處為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書申請,此亦有被告所提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是被告以104年O月O日申請當時確認原告的意思表示是正常,方准予更名登記,而原告無法證明其於為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時有思覺失調症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撤銷其姓名變更登記之申請,核無不合。

4.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思覺失調症發病而辦理姓名變更登記,造成原告及其父母精神上重大壓力,請求本院給予希望與協助撤銷104年O月O日之姓名變更登記,讓原告之病情能夠變好,不要造成社會的影響等云。然查,原告之狀況雖其情可憫,惟仍須遵循法律規定為之。被告所為之104年O月O日變更登記並無違誤,其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撤銷變更登記申請,依法有據,符合公務人員依法行政之原則。原告應當思考者為往後對自我有利之保護措施,以為正辦,併予說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9年O月O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撤銷104年O月O日變更為「甲○○」之行政處分,回復本姓名為「OOO」,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被告109年O月O日OOO │本院卷 │19-21 ││ │字第OOO號函影本(即原 │ │ ││ │處分)同乙證3 │ │ │├────┼────────────┼────┼────┤│甲證2 │臺中市政府109年O月O日 │本院卷 │25-35 ││ │府授法訴字第OOO號訴願│ │ ││ │決定書影本同乙證6 │ │ │├────┼────────────┼────┼────┤│甲證3 │訴願書影本 同乙證4 │本院卷 │37-39 │├────┼────────────┼────┼────┤│甲證4 │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影本 │本院卷 │111-113 │├────┼────────────┼────┼────┤│乙證1 │陳情書影本 │本院卷 │55 │├────┼────────────┼────┼────┤│乙證2 │陳情案件回復單影本 │本院卷 │56 │├────┼────────────┼────┼────┤│乙證3 │被告109年O月O日OOO │本院卷 │57-58 ││ │字第OOO號函影本(即原 │ │ ││ │處分)同甲證1 │ │ │├────┼────────────┼────┼────┤│乙證4 │訴願書影本 同甲證3 │本院卷 │59-60 │├────┼────────────┼────┼────┤│乙證5 │訴願答辯書影本 │本院卷 │61-65 │├────┼────────────┼────┼────┤│乙證6 │臺中市政府109年O月O日 │本院卷 │69-74 ││ │府授法訴字第OOO號訴願│ │ ││ │決定書影本同甲證2 │ │ │├────┼────────────┼────┼────┤│乙證7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75 ││ │影本 │ │ │├────┼────────────┼────┼────┤│乙證8 │原告104年O月O日姓名變 │本院卷 │77-80、 ││ │更申請書影本 │ │117-123 │├────┼────────────┼────┼────┤│乙證9 │戶籍資料影本 │本院卷 │81-82 │├────┼────────────┼────┼────┤│乙證10 │原告109年O月O日申請書 │本院卷 │125-127 ││ │影本 │ │ │└────┴────────────┴────┴────┘

裁判案由:姓名條例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