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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號10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永欽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陳昭棉

鄧百純羅 貽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107年7月16日提出之老年給付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按月核付老年年金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柒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於107年7月1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柒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因其將「老年年金給付」誤載為「老人年金給付」,業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7年7月1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老年年金每月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柒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77頁),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

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自富邦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數科公司)退保,於107年7月16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之保險年資合計為16年273日,申請時年齡滿58歲,符合提前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惟其前為臺灣克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克雷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單位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7月31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暫行拒絕給付。

原告不服,遞經申請審議及訴願程序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臺灣克雷公司既已積欠勞保費及滯納金逾34年,倘若原告仍

應負繳納之責,為何被告於原告以富邦數科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期間,卻從未發函或行文通知繳納?卻遲至原告於107年7月16日符合申請減給老年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時,被告始開立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要原告持單繳納後,再傳真收據並去電告知被告。而臺灣克雷公司既經臺中市政府以86年7月30日撤銷登記,其主體確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被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處分顯然於法不合。

㈡勞工保險制度本即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權義關係為規範核

心,投保單位僅係立法者為達成制度目的而以法律設定之輔助角色,並不具有法律關係之主體性。因此,投保單位之繳納保險費義務宜解釋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而非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履行契約義務,不應處理商業保險對價關係之同一邏輯,逕以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即導出影響被保險人權益之結果。且勞工保險旨在實踐特定的社會安全目的,其保險費類似於完成特定社會安全所必須負擔的基本稅賦,沒有被保險人會因為欠繳保費,而被排除於保險體系之外。而在強制保險制度共同分擔風險的基本架構下,風險管理的工作本來就是保險人的行政業務,不能單純因為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逕於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時,終局地拒絕給付,而將勞工排除於社會安全體系之外。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不僅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其本文也僅規定保險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如果上開債權獲確定消滅而無從實現時,保險人即不得再援引上開規定對之抗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㈢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

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為社會保險之例外規定。蓋社會保險為強制保險,其目的在於提供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即時取得保險給付,以維持基本社會生活水準(於勞工保險,即在於填補因保險事故所減損之勞動力)。是以,只要保險事故發生,原則上應即為相關給付,不得執詞同時履行抗辯,以保險費或滯納金之繳清為保險給付之條件,以致有危社會安全。只是基於勞工保險財務健全之必要,於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存在而未獲清償,且暫行拒絕保險給付無礙於被保險人基本生活水準時,始有例外援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餘地。當保險費及滯納金確定消滅,保險人即使獲得清償,也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有返還之義務,實難想像保險人仍有援引上開條文拒絕給付之空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參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7年7月1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老年年金每月7,777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原告係臺灣克雷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74年3月5日退保,

尚欠73年10月份至74年3月份勞工保險費及73年10月份至12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37,402元,迭催未繳,經被告依規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追結果,支付命令送達不到。嗣據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75年3月26日黎明分一字第5957號函告該公司已停業未復業。又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載,該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86年7月30日建三管字第086408324號函撤銷登記,因臺灣克雷公司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追償中。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絕

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與債權存在與否無關,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被告對臺灣克雷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但該公司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未繳納既是事實,且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

㈢勞工保險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在制衡拖欠保

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不同,縱認本件申請案件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工保險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原告既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應負繳納之責,基於繳納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盡繳納保險費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是原告應於繳清後,始得享有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是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審查原告提出之老年給付申請案件,因認其於73年至74年間擔任臺灣克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時,該單位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計37,402元未繳之情形,而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核定原告所請暫行拒絕給付,是否適法有據?亦即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得否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前段對投保單位負責人暫行拒絕給付?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1.原告於93年8月23日自富邦數科公司退保,而於107年7月16日提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件,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之保險年資合計為16年273日,申請時年齡滿58歲,符合提前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每月給付金額為7,777元,惟因原告前擔任臺灣克雷公司負責人期間,因該單位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暫行拒絕給付,復經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93年8月20日府經商字第0930614378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號卷宗第37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號卷宗第1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號卷宗第107至108頁)、勞保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號卷宗第39頁)、臺灣克雷公司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號卷宗第109頁)、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號卷宗第111頁)、74年度請列呆帳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號卷宗第113至114頁)、原處分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31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號卷宗第29頁)、勞動部107年10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054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號卷宗第33至36頁)、訴願決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號卷宗第23至27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2.原告主張其於93年8月23日自富邦數科公司退保,而於107年7月16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為16年273日,申請時年齡滿58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關於提前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每月給付金額為7,777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被告審查其上開申請案件核認無訛,除據被告於訴訟中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號卷宗第98頁答辯狀所載及第17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外,復經勞動部受理申請審議案及訴願案複審確認屬實,有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號卷宗第33頁及第23頁),足認無訛。

㈡被告雖以:原告在73年至74年間任臺灣克雷公司負責人時,

該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計37,402元未繳,具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要件,且不符合該項但書排除規定之情形為事由,資為原告上開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件,應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之論據。惟: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明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應排除本文之適用,其立法理由係鑑於被保險人應繳納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而由於投保單位之事由致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者,因被保險人並不具可歸責性,為保障弱勢勞工之老年給付權益,對勞工之老年給付申請自不允暫行停止給付,方允事理之平。若被保險人本身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情形,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笫10條及第16條規定,負有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自不能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所稱之被保險人相提併論,而應排除但書之適用,始符立法意旨。至於該條項本文規定保險人在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時,於訴追之日起,暫行拒絕給付,旨在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行使保險給付權利之際,亦應履行繳交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避免違背對等與衡平原則,故必須保險人尚享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且已提起合法有效之訴追為前提要件,如保險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或並未提起合法有效之訴追者,即無從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為暫行拒絕給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2.查臺灣克雷公司於73年至74年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積欠投保單位應納保險費及滯納金計37,402元未繳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揭勞保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臺灣克雷公司資料、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74年度請列呆帳清單等件在卷可按,足認屬實。但被告就上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雖曾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未能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其後亦未再起訴求償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費繳納記錄卡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堪予採信。則被告對於臺灣克雷公司之上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既未為合法有效之訴追求償,且其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73、74年起算,迄今明顯已完成,該債權即罹於時效消滅,要無疑義。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無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餘地。則被告引據該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上開老年給付申請案件,既經被告審查及勞動部複審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關於提前請領按月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每月應給付金額為7,777元無訛,已詳如前述,因不具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之要件,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又因本件原告申請案件,依案卷證據資料所示事實,已足以判斷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按月核付老年年金7,777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本院爰逕行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判命被告應就原告107年7月16日提出之老年給付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按月核付老年年金7,777元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判決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勞工保險條例】

第1條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第1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58條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2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3項)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30條規定之限制。(第4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第5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第6項)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5項及第58條之2規定。(第7項)第2項第5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32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

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