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號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證菴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代 表 人 盧展猷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複 代理人 黃敦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嗣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期間已於民國109年8月6日截止(本院卷2第143至144頁),原告於109年9月1日準備程序及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丁證2及本院卷2第486頁),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
原告與被告於105年4月11日簽訂「臺中港北泊渠浚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5,477萬元,依約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10日內竣工,原告於105年4月26日申報開工,並預定105年11月21日竣工。嗣被告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經多次催告改善而未改善、趕工效果不明顯及未按趕工計畫辦理,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等情,以106年8月15日中港工字第1062163286號函(下稱被告106年8月15日函)通知原告依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自106年8月17日起終止契約,嗣以107年3月19日中港工字第1072162254號函(同年5月10日送達,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以107年10月17日中港工字第1072164177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8年12月2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工程原告於被告發函終止契約(106年8月17日)前
,即已履約完成,並於106年7月27日申報竣工,是被告於原告履約完成後,始發函為終止契約之表示,顯非適法:
⑴原告於106年6月20日即施作疏浚運棄土方工作完畢,
此有106年6月20日施工日誌記載。嗣原告於106年7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或監造單位)預計於106年7月14日進行竣工水深測量,並請求監造單位派員會同進行水深測量,然該單位當日並未派員到場,由原告自行與測量公司進行測量。
⑵其後,原告再以106年7月24日發函通知世曦公司及被
告於106年7月27日再行會同重測,並表示願以該日為提報完工日,於106年7月27日再次檢送竣工報告及相關文件申報竣工,然監造單位及被告當日仍未派員到場會同測量。
⑶被告雖未派員到場,然106年7月27日泰一測量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泰一公司)採用被告要求之單音束水深測量方式施測,確認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原告現場即先行以電話告知被告,而依泰一公司所出具之106年7月27日水深測量成果報告可知,原告浚挖高程均符合水深-9m之要求,故原告於106年7月27日申報竣工時已全數施作完畢。又被告於106年7月27日並未派員會同測量,被告於106年8月15日遽為發函終止契約,有悖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終止契約顯無理由。
⒉被告於106年8月17日終止契約,顯非適法且有悖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⑴依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函釋及
89年3月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函釋意旨,須違約之行為達情節重大,有再危害其他機關之虞,始可課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
⑵原告於106年7月27日即已履約完成並申報竣工,被告
於原告履約完成後之106年8月17日始通知終止契約,顯非適法,且有違比例原則。又系爭工程被告遲至106年11月30日始自行進行水深測量驗收,較原告申報竣工日之同年7月27日已逾4個月餘,然未符設計水深面積僅642.39㎡,占契約數量27,181㎡比例僅約2%,未達設計深度-9m,而參諸原告於106年3月26日提送水深測量成果,水深未達設計標準-9m之面積為524
8.50㎡,又依106年4月25日水深未達設計標準-9m之面積為6,596.38㎡,足見工區範圍內確有回淤現象存在,而此期間(106年3月27日至106年4月24日)僅1個月回淤現象即差異1,347.88㎡,而被告延遲於原告申報竣工日之106年7月27日即4個月餘後始至現場進行水深測量,而未達設計深度僅642.39㎡,可推知原告於106年7月27日申報竣工時確已完成施作,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後再行通知終止契約,違反比例原則。
⒊被告曾針對逾期扣款爭議指示原告與世曦公司先行釐清
,原告乃與世曦公司嗣於107年3月22日結算爭議會議就扣罰逾期違約金爭議達成下列會算結論,有「臺中港北泊渠浚挖工程(工程編號THB-E105C-010)」契約結算爭議會議紀錄總表可稽:
⑴105年4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符合勞安相關
法規(即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月29日行政函釋闡釋10分鐘平均風速達每秒10公尺以上為強風,應即令停止作業之規定)須停止作業規定共計有124天,其中確實有造成影響並停止施作之天數計40天,扣除被告已同意展延3天,監造單位建議被告免計工期37天,此部分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之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展延工期事由。
⑵105年12月31日原告完成自主竣工測量後提報竣工,
世曦公司於106年1月25日始指示進行複測,並於106年2月16日以世曦中辦字第1060003379號函表示就複測結果判定未符合設計水深要求繼續施作,此期間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17日計48天及動員期7天,建議免計工期55天,此部分世曦公司亦認歸屬機關審查行政作業期間,應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之10「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展延工期事由。
⑶原告106年3月9日再行浚挖,至106年6月20日之後即
無再施作疏浚運棄土方,嗣被告於107年8月17日通知終止契約,106年6月21日至106年8月17日計58天,世曦公司亦認此歸屬機關行政作業期間,應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之10之展延工期事由。
⑷綜上,經世曦公司與原告會算工期後,認依約應再予
展延工期之情形至少為37+55+58=150天,有契約結算爭議會議紀錄總表項次1之「107/3/22總結論建議扣款金額」欄可稽。
⑸關於逾期天數,因詳細價目表「水域浚挖及排放」工
程項目施作數量超出原契約數量甚鉅,被告依約尚應再給予工期展延178天,經展延後,原告即無逾期之情事,是被告終止契約及作成原處分即屬無據。
⑹綜上,被告雖以106年8月15日函終止契約,然原告並
無逾期如前述,被告終止契約自難認有據,被告主張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自非可採。
⒋系爭工程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之規定:
⑴如前所述,原告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
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認定之,被告需於原告履約進度落後已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際,先行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之規定。
⑵依被告106年8月15日函及原處分內容均未述及原告履
約進度何時落後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嗣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之情事,是被告終止契約,自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要件不符。
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
以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為是,被告以逾期日數計算,顯有違誤。
⑷又依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實際
進度即已達80.5918%,當日預定進度記載為95.55%,其後自無可能有落後進度達20%之情事,自難認有延誤履約期限進度情節重大之情事。
⑸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申報竣工,而參諸施工日誌,
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以後實際進度即均為99.9%自難認有進度落後20%以上之情事。
⒌又依另案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工程會鑑定案
之鑑定結果,就關於「106年6月21日至106年8月17日通知終止契約期間已無施工事實,乙方(即原告)主張免計工期58日部分,本會認為尚屬合理,建議採不予計入逾期日數」,則扣除後逾期天數為208日。
⒍工程會上開鑑定書並未鑑定「水域浚挖及排放」工程項
目實際施作數量遠大於契約附件圖說B-01浚挖資料表所記載浚挖參考數量,應給予工期展延天數為178天部分,且關於原告主張引用勞安相關法規風速達每秒10公尺以上為強風須停止作業應予不計工期部分,僅泛以「影響程度是否已導致海象條件惡劣致無法施工,實難憑風速條件予以認定」即建議暫不予採納;另就關於原告主張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2月16日文書審查作業期間應免計工期部分,僅片面建議不予採納,均難認有據,故仍有鑑定之必要。
⒎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填寫施工日誌之格式,乃
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規定所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附表四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格式,此為被告同意之格式,且原告於施工期間亦逐日填寫施工日誌並逐日與監造單位核對當日施工日誌內容,每週亦將當週施工日誌紙本提交監造單位送請被告核備。
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4款第1目及契約附件施工說明
書一般條款第14.1條規定,兩造間履約進度之管控,係以監造單位及被告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為據,原告所提甲證26即為監造單位及被告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而施工日誌上「預定進度」欄位,即係依施工預定進度表所載預定進度填寫,至於「實際進度」欄位即係依廠商實際完成進度填寫,故系爭工程履約進度係依施工預定進度表作為管控依據,則是否有延誤履約進度即係依「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比較為據。
⒐又依系爭工程浚挖工區範圍,緊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總局)發包之「臺中港海巡基地碼頭新建工程」之碼頭浚挖工區範圍,且參諸被告所提乙證18之B-02圖說,系爭工區兩側及東側4B碼頭、5B碼頭、4C碼頭,高程約為-2、-3m,對照系爭工程設計浚挖深度為-9m,而浚挖土質屬淤泥性質,穩定性極差,海面下淤泥自然往深處及下方流動,加以海巡總局之「臺中港海巡基地碼頭新建工程」(4C碼頭)及5B碼頭交界處之浚挖工區又緊鄰一處大型排水箱涵,而排水箱涵水流排放流向係往系爭工區流動,伴隨著漲退潮將周邊土方帶往地勢低窪處,因而使得海巡總局「臺中港海巡基地碼頭新建工程」之浚挖工區土石流向系爭工程之工區,致造成系爭工程「水域浚挖及排放」工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較諸預估數量增加甚鉅,此由海巡總局「臺中港海巡基地碼頭新建工程」之浚挖工項結算數量277,
232.62立方公尺較諸原契約數量371,350立方公尺,短少近10萬立方公尺,上開短少數量即係流入系爭工區,亦是造成系爭工程浚挖數量增加的原因,是被告以工區範圍水平面積計算,辯稱該項目施作數量並未增加,自不足採。
⒑被告恣意擴大解釋「確認竣工」程序所需提送文件:
⑴原告105年12月31日申報竣工,雖經被告及監造單位
認定未竣工而要求原告再次進場施作,原告亦配合再度進場施作,並於106年6月20日施作完畢,此有106年6月20日施工日誌記載實際進度100%可證,原告並再於106年6月27日檢送申報竣工所需文件及水深測量成果並再度申報竣工,其後,於106年7月27日原告復再次檢送報告及相關竣工文件申報竣工,然監造單位及被告當日仍未派員到場會同測量確認是否竣工,顯然置兩造契約約定於不顧。
⑵世曦公司雖以106年7月26日函覆原告106年7月24日通
知竣工測量函,然參諸其函文說明二內容可知,「自主測量成果報告」並非提報竣工所需文件,而工程結算書及圖說原告106年7月26日函文即已提送,是被告及監造單位執上開理由拒絕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第1目規定於收到原告通知7日內會同確定是否竣工,自與契約規定有悖。
⑶由泰一公司依測量結果製作成果報告書所附106年7月
27日水深測量成果可知,泰一公司於該日前往現場測量之結果,原告浚挖高程均符合水深-9m之要求,故原告於106年7月27日申報竣工時已全數施作完畢,被告雖以106年8月1日函覆原告表示竣工申請不符契約規定,然依該函文說明二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究竟有何違反契約條款第15條第2款第1目及一般條款第21條規定之情事,復依該函文說明三內容可知,「自主測量成果報告」並非提報竣工所需文件,而工程結算書及圖說原告106年7月26日函文即已提送,是其說明三內容稱原告所提竣工申請與契約規定不符,而拒絕辦理竣工確認程序,自有悖於契約規定,是被告於未辦理竣工確認之情況下,片面認定原告106年7月27日未竣工,於106年8月15日發函終止契約自非可採。⒒被告所指「政府採購案件承包商只要將工程完成80.1%
後,便不再繼續施工」之情形,應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情形(原告並無),是被告執上開理由主張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理由,顯有張冠李戴之違誤,自不足採。
⒓原告前於106年7月24日發函通知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及被
告於106年7月27日再行會同重測,並表示願以該日(106年7月27日)為提報完工日,被告及世曦公司於106年7月27日仍未派員到場會同測量,然106年7月27日泰一公司到場後,採用被告要求之單音束水深測量方式進行施測,經施測後,確認浚挖範圍均符合設計水深-9m之要求,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是原告於現場測量確認施作完成後,即先行以電話告知被告及世曦公司,並由泰一公司依測量結果製作成果報告書,而依泰一公司所出具之106年7月27日水深測量成果可知,泰一公司於該日前往現場測量之結果,原告浚挖高程均符合設計水深-9m之要求,故原告於106年7月27日申報竣工時確實已全數施作完畢。
⒔系爭工程係水下浚挖工作,而浚挖土質屬於淤泥性質,
穩定性極差,原浚挖高程亦將隨著水流擾動產生回淤現象而改變,回淤狀況甚為嚴重,依被告於原告申報竣工後4個月餘測量未達設計深度-9m僅占契約數量27,181㎡比例約2%,可推知,原告於106年7月27日申報竣工時確已完成施作。
㈡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前以105年12月23日中港工字第1052006474號函通
知原告,如逾期超過42日曆天會構成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落後進度達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要件,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原告遲未能完工,世曦公司以106年1月11日中辦字第10600064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指出系爭工程工期為210日曆天,原告已逾期超過42日曆天;嗣於106年1月17日建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後,監造單位復分別於106年1月18日、1月26日、2月6日、3月2日通知被告逾期,並一再依前揭規定表示「本工程履約期限為105年11月24日,貴公司至106年1月15日已逾期52日」等語。是原告充分了解被告是以何規定計算其延誤履約之方式。且原告始終未完成系爭工程。另申訴審議判斷亦認為,本件應適用105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並認定原告逾越履約期限後,多次經被告催告、召開趕工會議,並訂明應竣工期限,然原告屆期仍未竣工,合於91年11月27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日,系爭工程仍未竣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266日(依工程會鑑定報告意見,延誤208日),其進度落後達127%(依工程會鑑定報告意見,延誤進度達99%),期間被告更多次催告、召開趕工會議、限期竣工,然原告仍未竣工等情,已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2款之要件;依申訴審議判斷之意見,亦合於91年11月27日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⒉系爭工程係貨船入港停泊之渠道(即航道)之浚挖,其
施作地點位於船舶入港之航道上。按航道水深須向世界各國公告,以利各國入港船舶判斷其船隻吃水深度是否足夠,避免入港船舶因航道深度不足而致擱淺。依據系爭工程設計圖,航道公告水深為「-9.0m」,意指全區P
1、P2、P3、P4範圍內(面積共27,181㎡)之浚挖深度均須達公告水深(即設計水深)9米之要求。否則,倘航道上有一處(無論面積大小)未達水深9m,將致使入港船舶擱淺,更可能使引水人判斷錯誤而肇生其他海上公安事件。又系爭工程為水下工程,與一般工程可藉由目測或照片等方式判定有無完工不同,系爭工程須經由測量報告判定是否均達設計水深9m,始得確認是否竣工。因系爭工程有上開特性,是系爭契約對履約進度未特別約定計算方式,而是單純以預定完工日後開始計算遲延期間:
⑴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0款、第7條規定,已約明履約
期限為開工日起210日竣工(特別條款第4條亦再重申),是原告即應於105年11月24日(依契約應於11月21日屆期,但被告同意展延3日)前,將系爭工程設計圖所設定施工區域(P1、P2、P3、P4全區範圍,面積27,181㎡)均挖浚達水深9m,始未延誤。且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明定「逾期違約金」,亦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計算,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日起算逾期日數。而系爭契約既未另訂履約進度之計算方式,則系爭工程之履約進度之計算應依105年11月18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之。
⑵施工日誌並非契約文件(參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所列
之6項契約文件),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僅係約定廠商應按預定進度表施工,自非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之約定。蓋工程實務上有各種百分比之計算,例如:計價百分比、定著百分比、查驗符合百分比,或施工進度百分比等,各有不同用途。依系爭工程特別條款第10條第3款明文約定「以『式』計價者,除另有規定外,按工程完成進度百分比估驗計價。」;第11條第1款亦明文約定「依契約規定,每月估驗乙次。本工程各項測量及簽證(認)證費用已編列於『工測量及放樣內』,不另給價。」可知,原告所主張「施工預定進度表」之功能,於系爭工程係用於計價,並非規範履約進度之計算方式。
⑶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30日進行水深測量驗收,發現
未符設計水深9米之面積總計為642.39㎡,且係散落在全區P1、P2、P3、P4範圍內各處。如前述,即使航道僅有部分未浚挖至設計水深9米,仍會導致全區入港船舶擱淺,將造成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未能全區浚挖至9米之設計水深,對航行安全影響甚大,原處分尚合乎比例原則。原告以施工預定進度表及其施工日誌主張其進度未落後20%,故未延誤履約期限云云,並無理由。
⒊原告所提出之自主竣工測量報告,內容不實,該簽核之
測量技師已遭提報懲戒。原告再於106年1月5日提出水深測量報告,惟經監造單位以106年1月10日世曦中辦字第1060000725號函復,該水深測量報告內容不合格,其項目有測深原圖未提送、測量公司非核定廠商、未符合設計水深-9.0m等情。嗣原告又送106年1月25日之補測資料,惟經監造單位以106年2月16日世曦中辦字第1060003379號函復,該報告未符合設計水深。本件係因原告所提出之測量成果報告未符合契約約定,致延誤履約期限,故原告以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17日期間係行政作業期間為由主張免計工期云云,難認有據。又原告於106年7月4日以政達(港)營工字第106070403號函申報其於106年6月27日竣工,並提出水深測量報告,惟經監造單位以106年7月10日世曦中辦字第1060014773號函告,其未符合契約約定條件,不同意竣工並予以退件。嗣原告以106年7月26日政達(港)營工字第106072601號函提出竣工報告及相關文件申請竣工,惟經監造單位審查仍未符合契約約定條件,以106年8月1日世曦中辦字第1060016445號函告知,不同意竣工。期間原告曾分別提出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27日之水深測量報告,經監造單位分別以不符合竣工辦理程序、未符合契約約定條件等理由,予以退回。106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間,原告雖曾申請辦理竣工,並提出水深測量成果報告,惟經監造單位審查未符合契約約定,而不同意竣工。是原告以上開期間係行政作業期間為由主張免計工期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工程設計圖所預估之挖方數並無錯誤,按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10條第1款第1目約定,明示採「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且系爭工程之其他圖說,如工程設計圖(定稿),亦以浚挖資料表重申浚挖計量面積為「平方公尺」。原告自創以「立方公尺」為計價單位,並以「船艙量測」之立方公尺為其浚挖數量依據,認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原契約數量甚鉅,認應再給予展延工期178日云云,顯與契約之施工說明書、設計圖說等約定不符,要屬無據。故被告以原告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情節重大,於106年8月15日通知自106年8月17日起終止契約(至該終止日已逾期266日),並於107年3月19日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相符,要無違法之處。
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11目及第17條第10款
規定,前已敘明,系爭工程應於105年11月21日竣工,且被告曾多次行文原告趕工,並於106年5月15日召開趕工會議,限定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前完竣,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契約。惟原告至106年5月31日仍未竣工。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11目規定,於106年8月15日通知自106年8月17日(已逾期266日)起終止契約,並為原處分,均無違法之處,原告始終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除逾期266日即進度延誤超過20%外,更有多次測量記錄不實之情事,期間更有測量技師因此遭懲戒,其情節可謂重大。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為原處分,不僅合於比例原則,更合乎首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立法目的。
⒌又原告是否於106年7月27日當日進行測量,顯有疑義。
雖證人黃福來證稱其確實於106年7月27日進行測量云云,但原告於106年8月21日發函予監造單位之函文謂:「實際重新測量日期106年7月27日~106年7月28日(適逢颱風大漢碼頭船隻無法測量部分106年8月9日補測完成)。……」等語。是其證述與原告所述相互矛盾。另若原告確實於106年7月27日進行測量,然該測量結果應以乙證13為準,而非甲證16,原告提出之甲證16,及被告收受之乙證13均標示為106年7月27日測量報告,然甲證16非正式報告,蓋測量報告應載明「提報(或測量)日期」、「品管人員」、「工地負責人」,並有「測量技師簽章」及「承包商大、小章」等項目,始為正式文件。以原告提出之105年12月31日測量報告及106年1月25日測量報告觀之,均載有上開項目,然為何原告據以主張竣工之依據卻僅有測量技師之簽章而其他項目卻未記載。反之,被告所收受之乙證13,卻載有上開項目。另證人黃福來表示,其於簽署文件時已看過乙證13之內容等語。故若認原告真有於106年7月27日測量,則該測量結果,應以乙證13為準。又系爭工程之特性已如前述,須將測量成果送監造單位判讀始可確認是否達水深9m,然甲證16僅有一張圖表顯示達水深9m,但係從何項資訊得出此一結論,則未有資料。惟乙證13則已詳列測量成果不符竣工要件之10點理由。故原告檢送予被告106年7月27日之測量報告顯示,系爭工程並未竣工。
⒍原告屢次虛報竣工,提出不實之測量資料,延誤履約期限高達266日,其違約情節重大,實有停權之必要:
⑴系爭工程之竣工期限為105年11月24日,惟原告遲未
完工,經監造單位及被告一再催促改善,亦數次召開趕工會議,原告均未完成,致系爭工程總工程期210日之逾期天數高達266日,進度落後高達127%(依工程會鑑定報告意見,延誤期限為208日,延誤進度達99%)。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情形,已合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要件;依申訴審議判斷之意見,亦合於91年11月27日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為原處分,係屬有據。
⑵又原告於系爭工程逾期後,多次提出未達設計水深之
資料報竣,亦數度未依約提出竣工資料,且所提出之測量報告經監造單位審核後,不符合契約設計水深9m(原告歷次所提出之測量報告不符竣工要件之說明)。其中,105年12月31日測量報告,因內容不實,該測量技師已遭懲戒。而原告聲稱得以證明竣工之106年7月27日測量報告,依前述,不僅當日之測量技師無法認定有無達全區水深9m,且該測量技師當日有無實際進行測量?其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為何?均有疑義。原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
⑶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有違誠信,違約情
節重大,實有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必要,以警示其他機關,防止原告再度危害其他機關,戕害公共工程品質,致生公共危險,是原處分合乎比例原則。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或同條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㈡原處分以原告有上開2款規定情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與被告於105年4月1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5,477萬元,依約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10日內竣工,原告於105年4月26日申報開工,並預定105年11月21日竣工(甲證4)。原告自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7月27日間數次申報竣工(乙證4、甲證5、34),惟均未能通過監造單位世曦公司之審查(甲證35、乙證4、5、6、7及申訴審議卷第276至295頁),被告乃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經多次催告改善而未改善、趕工效果不明顯及未按趕工計畫辦理,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等情,以106年8月15日函(乙證1)通知原告依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自106年8月17日起終止契約,嗣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驗收,並於106年12月18日驗收完畢(甲證7)。被告並另於107年5月10日送達原處分(乙證2)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以107年10月17日之異議處理結果(甲證2),提出申訴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甲證3)駁回,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2、3、4、5、7、34、35、乙證1、2、4、5、6、7,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提出經被告審定合格之測量報告,
具可歸責事由而遲誤履約期限,被告終止契約並以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並無不合。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
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105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後)。
⑶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附錄)。
⒉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
,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⒊次按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規定:「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
及工作事項:⒈北泊渠底端水域浚挖及拋(排)放。⒉假設工程及與其他設計書圖所列項目。㈡履約地點:臺中港港區及水域。」、第7條規定:「㈠履約期限:⒈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10日內竣工。……」第21條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⒈……。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⒍……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第17條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又查系爭招標文件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並未另有規定,是本件是否有「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情,仍應依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而為認定。
⒋復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採購契約於105年4月11日簽訂,於同年4月26日開工,又據原告主張,其最後施工日期即其行為終了時為106年6月20日,而原處分作成時即被告裁處時為107年3月19日。準此,本件自應適用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規定。
⒌再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於系爭採購契
約簽訂後至107年3月19日原處分作成之間(105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因應多數工程採購契約訂有進度百分比,就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之採購另為規範,增加依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之規定。然查,於被告107年3月19日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此有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檢送之「106年度辦理臺中港北泊渠浚挖工程契約終止結算測量」成果報告記載:「依據設計高程-9m及設計之原地面線高程套繪本次測量斷面成果,總計待浚挖方量為2,434.67立方公尺;待容挖量為4,039.77立方公尺(待挖方及待容挖方共計6474立方公尺。」(乙證15)等語及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系爭「水域浚挖及排放」項目契約數量為2萬7,181平方公尺,結算數量為2萬6,538.61平方公尺,其水深測量成果未符合(-9公尺)設計水深,仍有面積642.39平方公尺未施作(申訴審議卷第343頁反面)附卷可稽,原告稱其於106年7月27日自行委由泰一公司進行水深測量,結果符合-9公尺之要求,並提出系爭測量報告為證云云,自無可採。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乙證17),系爭工程係貨船入港停泊之渠道(即航道)浚挖工程,其施作地點位於船舶入港之航道上。而航道水深必須向世界各國公告,以利各國入港船舶判斷其船隻吃水深度是否足夠,避免入港船舶因航道深度不足而致擱淺。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航道公告水深為「-9.0公尺」(甲證37、乙證18),係意指全區P1、P2、P3、P4範圍內(面積共27,181平方公尺,乙證18)之浚挖深度均須達公告水深(即設計水深)9公尺之要求。倘航道上有一處(無論面積大小)未達水深9公尺,入港船舶即有擱淺之危險,甚或致使引水人判斷錯誤而肇生其他海上公安事件,故依據上開工程之特性,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進程應僅有完成與未完成之區分,於浚挖過程中,非依賴專業測量機構亦無從判定其履約進度,自無從就履約進度約定計算方式,至原告所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於系爭工程應僅係用於計價,並非規範履約進度之計算方式,是原告主張本件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云云,自無可採。故本件並無適用裁處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本件裁處時即105年11月18日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並視本件被告是否曾核定展延履約期限而區分適用該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後段所定「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要件以為認定,先予敘明。
⒍又依前揭工程會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
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工程採購之金額在2億元以上者,方為巨額採購,查本案採購金額為5,477萬元,尚非屬巨額工程採購,是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係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形而言。
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提出經被告審定合格之測量報告
,具可歸責事由,被告終止契約,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無不合:
⑴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驗收程序」第1目規定:「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甲證4)、一般條款第21.1條規定:「承包商應……;並在工程全部竣工後提交監造單位確認竣工後辦理驗收。竣工文件及份數應依監造單位規定之格式製作。其文件應包括下列各項,承包商應在下述各項文件上簽字用印:‧竣工圖:
竣工圖之規格、尺寸應按本分公司之規定辦理;並提供透明原圖乙份及裝訂成冊藍曬圖。‧數量計算書、驗收清單、試驗報告。‧竣工報告(含竣工說明書)‧環境保護作業紀錄(施工期間及分析,至少包含施工期間之每月之施工防污、噪音、水質等紀錄資料)。‧保固切結書。‧契約另有規定或監造單位指示應提交之其他文件。」(乙證17,本院卷2第49、50頁)、特別條款第5條第2款第3目後段規定:「……承包商應按設計圖每20m間距繪製浚挖完成後斷面圖說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核符合後,方可辦理驗收,並作為書面驗收之參考依據。」、特別條款第7條第2款、第4款後段規定:「㈡本工程之任何與估驗計價、驗收有關之測量工作,需由承包商委託第三者辦理(須按監造單位指示之測量聲納頻率或相關設定執行),惟該第三者須具專業海上水深測量能力與經驗之工程顧問公司、學術機構或執業測量公司應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轉陳機關備查方可執行,且相關測量成果需由專任工程人員簽認。……㈣本工程所有海上測量、斷面測量及臨時控制點測量等內外作業……。相關作業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測量之相關資料應於當場備份一份交由監造單位存查,成果圖應於外業完成後一星期內送交監造單位並與其要求之格式相符,以利審核。」(乙證17,本院卷2第18、23頁)、技術條款第3.3.11條規定:「測深紀錄⑴測量完成後應將測深紀錄圖(原圖)、影印圖、電子檔、測深紀錄紙、迴聲儀核測紀錄、測深位置之測量紀錄簿、檢潮紀錄及依修正水深之紀錄等送請監造單位核備(電腦檔需一併提送)。……⑸原圖完成及測點水深值(經修正過之測量值)、等深線等電腦資料應提送監造單位。」(乙證17,本院卷2第70頁)可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竣工後,相關測量工作應委由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且經機關備查之工程顧問公司執行,原告並應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申請竣工時應提出包括竣工圖、數量計算書、驗收清單、試驗報告、竣工報告(含竣工說明書)、環境保護作業紀錄、浚挖完成後斷面圖說等資料在內之竣工文件,經監造單位書面審核符合規定,經確認竣工後,方可辦理驗收。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5年4月1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契約金額為5,477萬元,依約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10日內竣工,原告於105年4月26日申報開工,並預定105年11月21日竣工(甲證4)。依本件工期210日計算逾期日數,倘原告逾期超過42日曆天(計算式:總工程期210日20%=42日),即於被告未核定展延履約期限之情形下,倘原告逾106年1月2日(=105年11月21日+42日)仍未能完成履約,即構成同條第1項「落後進度達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要件。復查自105年6月8日起,監造單位即因原告未能達成契約建議之每日施工量而函請原告改善,被告自105年10月13日起召開數次趕工檢討會議,並自105年10月18日起數次發函,請原告加派機具趕工,此有被告前以105年12月23日中港工字第1052006474號函原告略以:「……有關貴公司承攬『臺中港北泊渠浚挖工程』,已逾契約履約期限……依旨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規定,自105年4月26日申報開工,工期為210日曆天,歷經2次颱風共展延3日曆天,爰完工期限為105年11月24日。……另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本工程工期為210日曆天,貴公司如逾期超過42日曆天,將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乙證28)等語可參。
⑶又查,原告雖於105年12月31日申請竣工,然經監造
單位審核後,發現其所提出之測量成果報告並非經監造單位審定合格、被告備查之測量工程公司所出具,且其報告內容亦不符合契約約定,乃判定不同意廠商申請竣工,並請廠商繼續辦理浚挖作業以符合設計水深之規定,此有被告105年5月4日中港工字第1052052230號函、105年8月16日中港工字第1052003933號函(同意備查松煇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及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為測量廠商,乙證26)、世曦公司106年7月4日世曦中辦字第1060014184號函、被告106年7月10日中港工字第1062053294號函(同意備查泰一公司為測量配合廠商,甲證39、40)以及世曦公司106年1月10日世曦中辦字第1060000725號函記載:「所檢送之資料,經查水深測量報告內容不符合項目如右:㈠測深原圖未提送。㈡測量公司非經核定之廠商。㈢色階軌跡圖判定部分未符合設計水深-9m<詳附件>。㈣GPS紀錄紙及水深計算表僅列部分,實際測量時間為AM9:11至PM12:24止。」等語附卷可查。又原告所提出之該次測量報告內容不實,已為該簽證之測量技師曾啟書所自認(乙證3)。是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申報竣工,其所提出之文件有所欠缺,且其自主測量報告亦顯示其挖竣未達設計水深-9公尺(乙證24、25),均不合於竣工之要件。嗣後雖於106年1月25日辦理複測、同年4月8日提出106年3月26日之水深測量成果(由經核定之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惟仍均未達設計水深9公尺,監造單位自無從認定已竣工(申訴審議卷第279至281頁)。世曦公司並於106年1月11日以中辦字第10600064號函知原告:「有關貴公司承攬『臺中港北泊渠浚挖工程』已逾期,違反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竣工日應為105年11月24日……,將建請業主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工程履約期限為105年11月24日,貴公司至106年1月8日已逾期45日……。」(乙證19)等語,另並以106年1月17日世曦中辦字第1060001323號函建請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證29)。
⑷因原告遲未施作完成並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測量報告
,被告並於106年4月6日、17日召開趕工會議(乙證23),復最後於106年5月15日召開趕工會議,限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前竣工,否則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終止契約,此有被告106年5月17日中港工字第1062162857號函附106年5月15日趕工會議紀錄(乙證9)可稽。原告並於106年4月25日、同年5月27日再次提報竣工(申訴審議卷第282、285頁),惟經監造單位審核書面成果資料後,仍判定未達設計水深9公尺,不予同意申請竣工(申訴審議卷第284、286頁)。嗣原告再於106年6月8日申報竣工(甲證34),然經世曦公司審查後,以106年6月15日世曦中辦字第1060012753號函原告略以:「經查旨案由已核定之測量公司(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辦理無誤。未免延誤工程竣工審查作業期程,業經洽詢委請之測量公司(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監造單位竣工水深測量成果資料,所提色階圖資料判定本次水深測量成果未符合(-9公尺)設計水深達1,811.74平方公尺,故未符合契約規定不予竣工。」(甲證35)等語,是原告該次雖委請經核定之測量公司辦理測量,然其水深測量成果仍未符合設計水深,原告因此而亦未要求測量公司出具正式報告(申訴審議卷第288頁),準此可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仍未能符合竣工條件。
⑸查原告嗣後再次申報其於106年6月27日、106年7月14
日、106年7月27日竣工(申訴審議卷第289、291、294頁),惟其測量成果或未達設計水深、或不合竣工之程序或契約約定,以致均未能通過監造單位之審查(申訴審議卷第289、291、294頁),而被告及監造單位前經多次函告原告改善(乙證30-1至30-4),然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委託合格之測量公司、或不合契約項目要求之設計水深,乃均未能依約於接獲被告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於所定期間內改善,已查核如前。
⑹準此,被告以原告具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經多
次催告改善而未改善、趕工效果不明顯及未按趕工計畫辦理,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等情,以106年8月15日函(乙證1)通知原告依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規定自106年8月17日起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⒏復查,原告與被告於105年4月1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契約金額為5,477萬元,原告於105年4月26日申報開工,並預定105年11月21日竣工(甲證4)。系爭工程為貨船入港停泊之渠道(即航道)浚挖工程,為避免入港船舶因航道深度不足而致擱淺或發生其他公安事件,工程僅有完成與未完成之區分,而並未就系爭工程訂定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又被告前曾以105年12月23日中港工字第1052006474號函原告略以:「……有關貴公司承攬『臺中港北泊渠浚挖工程』,已逾契約履約期限……依旨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規定,自105年4月26日申報開工,工期為210日曆天,歷經2次颱風共展延3日曆天,爰完工期限為105年11月24日。……另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本工程工期為210日曆天,貴公司如逾期超過42日曆天,將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證28)等語,已如前所查。準此可知,本件被告曾核定同意展延3日,則本件之最後履約期限應為106年1月5日(=105年11月24日+42日),且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106年5月15日趕工會議、監造單位於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8日、1月26日、2月6日、3月2日(乙證30-1至30-4)均多次通知原告已逾期,並促其盡速改善,惟原告迄至原處分作成時仍未完工(乙證15、16),原告多次申報竣工,亦均未能通過監造單位世曦公司之審查,亦已如前所查。準此,原告既逾106年1月5日之最後履約期限仍未完成履約,即已符合上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定「落後進度達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要件,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終止契約,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亦無不合。⒐至原告固主張因天候無法施工或有自主竣工測量後之行
政作業期間等展延或免計工期之事由,惟縱採認原告所述免計工期之事由,觀之本案原告履約情形,依原告所提之106年6月27日之測量報告顯示,未達設計水深之面積實達3,856.20平方公尺,且各該不及設計水深之處實係散佈於工區內,故縱使部分未浚挖至設計水深,其結果仍可能導致全區之駛入港船舶擱淺,或造成其他之航運事故,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亦得作成原處分,是自難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誠信原則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政府採購法】(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
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105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前)
第111條(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105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後)
第111條(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
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8條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
工程採購,為新台幣2億元。
……。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被告107年3月19│ │本院卷1 │P39-40 ││ │日中港工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 │ │ │ │├────┼───────────┼────┼─────┼────┤│甲證2 │異議處理結果-被告107 │ │本院卷1 │P41-42 ││ │年10月17日中港工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 │ │ │ │├────┼───────────┼────┼─────┼────┤│甲證3 │申訴審議判斷-行政院公│ │本院卷1 │P43-124 ││ │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月3 │ │ │ ││ │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檢送108年12月27日 │ │ │ ││ │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 │ │ │ ││ │斷書 │ │ │ │├────┼───────────┼────┼─────┼────┤│甲證4 │系爭採購契約 │ │本院卷1 │P125-182│├────┼───────────┼────┼─────┼────┤│甲證5 │原告106年7月26日政達(│ │本院卷1 │P183-184││ │港)營工字第000000000 │ │ │ ││ │號函 │ │ │ │├────┼───────────┼────┼─────┼────┤│甲證6 │被告106年8月15日中港工│ │本院卷1 │P185-186││ │字第1062163286號函 │ │ │ │├────┼───────────┼────┼─────┼────┤│甲證7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本院卷1 │P187-188│├────┼───────────┼────┼─────┼────┤│甲證8 │原告107年5月28日政達(│ │本院卷1 │P189-192││ │港)營工字第000000000 │ │ │ ││ │號函 │ │ │ │├────┼───────────┼────┼─────┼────┤│甲證9 │被告107年6月11日中港工│ │本院卷1 │P193-194││ │字第1072163230號函 │ │ │ │├────┼───────────┼────┼─────┼────┤│甲證10 │被告107年6月27日中港工│ │本院卷1 │P195-196││ │字第1072163394號函 │ │ │ │├────┼───────────┼────┼─────┼────┤│甲證11 │被告107年7月2日中港工 │ │本院卷1 │P197-198││ │字第1072163455號函 │ │ │ │├────┼───────────┼────┼─────┼────┤│甲證12 │原告施工日誌(填表日期│ │本院卷1 │P199-200││ │106年6月20日) │ │ │ │├────┼───────────┼────┼─────┼────┤│甲證13 │原告106年7月12日政達(│ │本院卷1 │P201-202││ │港)營工字第000000000 │ │ │ ││ │號函 │ │ │ │├────┼───────────┼────┼─────┼────┤│甲證14 │原告106年7月24日政達(│ │本院卷1 │P203-204││ │港)營工字第000000000 │ │ │ ││ │號函 │ │ │ │├────┼───────────┼────┼─────┼────┤│甲證15 │原告106年7月26日政達(│ │本院卷1 │P205-228││ │港)營工字第000000000 │ │ │ ││ │號函(含申報竣工文件)│ │ │ │├────┼───────────┼────┼─────┼────┤│甲證16 │原告106年7月27日水深測│ │本院卷1 │P229-250││ │量成果(測量單位-泰一│ │ │ ││ │公司) │ │ │ │├────┼───────────┼────┼─────┼────┤│甲證17 │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 │ │本院卷1 │P251-252││ │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 │ │ │ ││ │釋 │ │ │ │├────┼───────────┼────┼─────┼────┤│甲證18 │工程會89年3月8日(89)│ │本院卷1 │P253-254││ │工程企字第89006102號函│ │ │ ││ │釋 │ │ │ │├────┼───────────┼────┼─────┼────┤│甲證19 │106年3月26日水深測量成│ │本院卷1 │P255-256││ │果 │ │ │ │├────┼───────────┼────┼─────┼────┤│甲證20 │106年4月25日水深測量成│ │本院卷1 │P257-258││ │果 │ │ │ │├────┼───────────┼────┼─────┼────┤│甲證21 │被告107年2月8日中港工 │ │本院卷1 │P259-264││ │字第1072162308號函(附│ │ │ ││ │會議紀錄及簽到簿) │ │ │ │├────┼───────────┼────┼─────┼────┤│甲證22 │107年3月22日系爭採購契│ │本院卷1 │P265-272││ │約結算工程款項計算說明│ │ │ ││ │會會議簽到表及紀錄總表│ │ │ │├────┼───────────┼────┼─────┼────┤│甲證23 │被告系爭採購契約詳細價│ │本院卷1 │P273-274││ │目表節本 │ │ │ │├────┼───────────┼────┼─────┼────┤│甲證24 │工程契約附件圖說B-01 │ │本院卷1 │P275-276│├────┼───────────┼────┼─────┼────┤│甲證25 │船艙量測數量統計表 │ │本院卷1 │P277-278│├────┼───────────┼────┼─────┼────┤│甲證26 │系爭採購工程施工預定進│ │本院卷1 │P279-280││ │度表 │ │ │ │├────┼───────────┼────┼─────┼────┤│甲證27 │原告105年11月15日施工 │ │本院卷2 │P137 ││ │日誌 │ │ │ │├────┼───────────┼────┼─────┼────┤│甲證28 │原告105年11月23日施工 │ │本院卷2 │P139 ││ │日誌 │ │ │ │├────┼───────────┼────┼─────┼────┤│甲證29 │原告105年12月21日施工 │ │本院卷2 │P141 ││ │日誌 │ │ │ │├────┼───────────┼────┼─────┼────┤│甲證30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 │本院卷2 │P159-163││ │業要點及該要點附表四公│ │ │ ││ │共工程施工日誌格式範本│ │ │ ││ │乙份 │ │ │ │├────┼───────────┼────┼─────┼────┤│甲證31 │原告105年12月31日政達 │ │本院卷2 │P165 ││ │(港)營工字第00000000│ │ │ ││ │1號函 │ │ │ │├────┼───────────┼────┼─────┼────┤│甲證32 │世曦公司電子郵件乙份 │ │本院卷2 │P167 │├────┼───────────┼────┼─────┼────┤│甲證33 │世曦公司106年2月16日世│ │本院卷2 │P169 ││ │曦中辦字第1060003379號│ │ │ ││ │函 │ │ │ │├────┼───────────┼────┼─────┼────┤│甲證34 │原告106年6月8日政達( │ │本院卷2 │P171-179││ │港)營工字第000000000 │ │ │ ││ │號函及竣工文件相關資料│ │ │ │├────┼───────────┼────┼─────┼────┤│甲證35 │世曦公司106年6月15日世│ │本院卷2 │P181 ││ │曦中辦字第1060012753號│ │ │ ││ │函 │ │ │ │├────┼───────────┼────┼─────┼────┤│甲證36 │原告106年7月4日政達( │ │本院卷2 │P183 ││ │港)營工字第000000000 │ │ │ ││ │號函 │ │ │ │├────┼───────────┼────┼─────┼────┤│甲證37 │臺中港海巡基地碼頭新建│ │本院卷2 │P245 ││ │工程設計浚挖平面圖說乙│ │ │ ││ │份 │ │ │ │├────┼───────────┼────┼─────┼────┤│甲證38 │臺中港海巡基地碼頭新建│ │本院卷2 │P247 ││ │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節本│ │ │ ││ │乙份 │ │ │ │├────┼───────────┼────┼─────┼────┤│甲證39 │世曦公司106年7月4日世 │ │本院卷2 │P371 ││ │曦中辦字第1060014184號│ │ │ ││ │函 │ │ │ │├────┼───────────┼────┼─────┼────┤│甲證40 │被告106年7月10日中港工│ │本院卷2 │P373 ││ │字第1062053294號函 │ │ │ │├────┼───────────┼────┼─────┼────┤│甲證41 │106年7月27日照片5張 │ │本院卷2 │P375-383│├────┼───────────┼────┼─────┼────┤│乙證1 │被告106年8月15日中港工│ │本院卷1 │P319-326││ │字第1062163286號函 │ │ │ │├────┼───────────┼────┼─────┼────┤│乙證2 │被告107年3月19日中港工│ │本院卷1 │P327-328││ │字第1072162254號函 │ │ │ │├────┼───────────┼────┼─────┼────┤│乙證3 │工程會108年1月2日工程 │ │本院卷1 │P329-340││ │技字第10700521791號函 │ │ │ │├────┼───────────┼────┼─────┼────┤│乙證4 │世曦公司106年1月10日世│ │本院卷1 │P341-342││ │曦中辦字第1060000725號│ │ │ ││ │函 │ │ │ │├────┼───────────┼────┼─────┼────┤│乙證5 │世曦公司106年2月16日世│ │本院卷1 │P343-344││ │曦中辦字第1060003379號│ │ │ ││ │函 │ │ │ │├────┼───────────┼────┼─────┼────┤│乙證6 │世曦公司106年7月10日世│ │本院卷1 │P345-346││ │曦中辦字第1060014773號│ │ │ ││ │函 │ │ │ │├────┼───────────┼────┼─────┼────┤│乙證7 │世曦公司106年8月1日世 │ │本院卷1 │P347-348││ │曦中辦字第1060016445號│ │ │ ││ │函 │ │ │ │├────┼───────────┼────┼─────┼────┤│乙證8 │世曦公司106年7月18日世│ │本院卷1 │P349-352││ │曦中辦字第1060015430號│ │ │ ││ │、106年7月26日世曦中辦│ │ │ ││ │字第1060016006號函 │ │ │ │├────┼───────────┼────┼─────┼────┤│乙證9 │被告106年5月17日中港工│ │本院卷1 │P353-356││ │字第1062162857號函附10│ │ │ ││ │6年5月15日趕工會議紀錄│ │ │ │├────┼───────────┼────┼─────┼────┤│乙證10 │歷史侵台颱風資料查詢-│ │本院卷1 │P357-358││ │尼莎颱風 │ │ │ │├────┼───────────┼────┼─────┼────┤│乙證11 │歷史侵台颱風資料查詢-│ │本院卷1 │P359-360││ │海棠颱風 │ │ │ │├────┼───────────┼────┼─────┼────┤│乙證12 │原告106年8月21日政達(│ │本院卷1 │P361-364││ │港)營工字第000000000 │ │ │ ││ │號函 │ │ │ │├────┼───────────┼────┼─────┼────┤│乙證13 │世曦公司中區辦事處106 │ │本院卷1 │P365-384││ │年9月20日中辦字第10600│ │ │ ││ │01693號函 │ │ │ │├────┼───────────┼────┼─────┼────┤│乙證14 │世曦公司106年7月10日世│ │本院卷1 │P385-400││ │曦中辦字第1060014773號│ │ │ ││ │函 │ │ │ │├────┼───────────┼────┼─────┼────┤│乙證15 │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106 │ │本院卷1 │P401-410││ │年12月11日北市測技字第│ │ │ ││ │000000000號函檢送「106│ │ │ ││ │年度辦理臺中港北泊渠浚│ │ │ ││ │挖工程契約終止結算測量│ │ │ ││ │」成果報告 │ │ │ │├────┼───────────┼────┼─────┼────┤│乙證16 │工程會109年3月11日工程│ │本院卷1 │P411-462││ │鑑字第1091200031號函附│ │ │ ││ │鑑定書 │ │ │ │├────┼───────────┼────┼─────┼────┤│乙證17 │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含│ │本院卷2 │P13-90 ││ │技術條款、特別條款) │ │ │ │├────┼───────────┼────┼─────┼────┤│乙證18 │系爭工程設計圖(定稿)│ │本院卷2 │P91-103 │├────┼───────────┼────┼─────┼────┤│乙證19 │世曦公司106年1月11日中│ │本院卷2 │P197-198││ │辦字第10600064號函 │ │ │ │├────┼───────────┼────┼─────┼────┤│乙證20 │世曦公司106年3月17日世│ │本院卷2 │P199 ││ │曦中辦字第1060005840號│ │ │ ││ │函 │ │ │ │├────┼───────────┼────┼─────┼────┤│乙證21 │被告105年12月23日中港 │ │本院卷2 │P201-202││ │工字第1052006474號函 │ │ │ │├────┼───────────┼────┼─────┼────┤│乙證22 │被告106年2月9日中港工 │ │本院卷2 │P203 ││ │字第1062162236號函 │ │ │ │├────┼───────────┼────┼─────┼────┤│乙證23 │世曦公司106年4月12日世│ │本院卷2 │P205-211││ │曦中辦字第1060007779號│ │ │ ││ │函及會議紀錄、世曦公司│ │ │ ││ │106年4月24日世曦中辦字│ │ │ ││ │第0000000000號 │ │ │ │├────┼───────────┼────┼─────┼────┤│乙證24 │原告105年12月31日自主 │ │本院卷2 │P263-265││ │水深測量成果 │ │ │ │├────┼───────────┼────┼─────┼────┤│乙證25 │原告106年1月25日自主水│ │本院卷2 │P267-271││ │深測量成果 │ │ │ │├────┼───────────┼────┼─────┼────┤│乙證26 │被告105年5月4日中港工 │ │本院卷2 │P273-276││ │字第1052052230號函及10│ │ │ ││ │5年8月16日中港工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復世曦公│ │ │ ││ │司函) │ │ │ │├────┼───────────┼────┼─────┼────┤│乙證27 │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 │本院卷2 │P277-282││ │企字第09100507960號令 │ │ │ ││ │(修正發布政府採購法施│ │ │ ││ │行細則第111條) │ │ │ │├────┼───────────┼────┼─────┼────┤│乙證28 │被告105年12月23日中港 │ │本院卷2 │P403-404││ │工字第1052006474號函 │ │ │ │├────┼───────────┼────┼─────┼────┤│乙證29 │世曦公司106年1月17日世│ │本院卷2 │P405-406││ │曦中辦字第1060001323號│ │ │ ││ │函 │ │ │ │├────┼───────────┼────┼─────┼────┤│乙證30-1│世曦公司106年1月18日中│ │本院卷2 │P407-408││ │辦字第10600101號函 │ │ │ │├────┼───────────┼────┼─────┼────┤│乙證30-2│世曦公司106年1月26日世│ │本院卷2 │P409-410││ │曦中辦字第1060002017號│ │ │ ││ │函 │ │ │ │├────┼───────────┼────┼─────┼────┤│乙證30-3│世曦公司106年2月6日世 │ │本院卷2 │P411-412││ │曦中辦字第1060002555號│ │ │ ││ │函 │ │ │ │├────┼───────────┼────┼─────┼────┤│乙證30-4│世曦公司106年3月2日世 │ │本院卷2 │P413-414││ │曦中辦字第1060004530號│ │ │ ││ │函 │ │ │ │├────┼───────────┼────┼─────┼────┤│乙證31 │被告108年5月22日中港工│ │本院卷2 │P415 ││ │字第1082163140號函 │ │ │ │├────┼───────────┼────┼─────┼────┤│乙證32 │泰一公司108年5月27日泰│ │本院卷2 │P417 ││ │一測字第108052701號函 │ │ │ │├────┼───────────┼────┼─────┼────┤│乙證33 │原告106年7月4日政達( │ │本院卷2 │P419 ││ │港)營工字第000000000 │ │ │ ││ │號函 │ │ │ │├────┼───────────┼────┼─────┼────┤│乙證34 │原告106年6月27日測量成│ │本院卷2 │P421-422││ │果(節錄) │ │ │ │├────┼───────────┼────┼─────┼────┤│丁證1 │10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2 │P107-122││ │錄 │ │ │ │├────┼───────────┼────┼─────┼────┤│丁證2 │109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 │ │本院卷2 │P217-231││ │錄 │ │ │ │├────┼───────────┼────┼─────┼────┤│丁證3 │10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 │ │本院卷2 │P285-309││ │筆錄 │ │ │ │├────┼───────────┼────┼─────┼────┤│丁證4 │10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 │ │本院卷2 │P439-452││ │筆錄 │ │ │ │├────┼───────────┼────┼─────┼────┤│丁證5 │原告申訴書 │ │申訴審議卷│P14-21 │├────┼───────────┼────┼─────┼────┤│丁證6 │被告陳述意見書 │ │申訴審議卷│P100-110│├────┼───────────┼────┼─────┼────┤│丁證7 │被告陳述意見(續1)書 │ │申訴審議卷│P124-131│├────┼───────────┼────┼─────┼────┤│丁證8 │原告申訴補充理由書 │ │申訴審議卷│P163-166││ │ │ │ │反面 │├────┼───────────┼────┼─────┼────┤│丁證9 │原告申訴補充理由書㈡ │ │申訴審議卷│P234-241│├────┼───────────┼────┼─────┼────┤│丁證10 │被告陳述意見(續2)書 │ │申訴審議卷│P243-253│├────┼───────────┼────┼─────┼────┤│丁證11 │原告申訴補充理由書㈢ │ │申訴審議卷│P296-304│├────┼───────────┼────┼─────┼────┤│丁證12 │被告陳述意見(續3)書 │ │申訴審議卷│P313-328│├────┼───────────┼────┼─────┼────┤│丁證13 │原告申訴補充理由書㈣ │ │申訴審議卷│P344-349│├────┼───────────┼────┼─────┼────┤│丁證14 │被告陳述意見(續4)書 │ │申訴審議卷│P383-391│├────┼───────────┼────┼─────┼────┤│丁證15 │被告陳述意見(續5)書 │ │申訴審議卷│P440-452│├────┼───────────┼────┼─────┼────┤│丁證16 │原告申訴補充理由書㈤ │ │申訴審議卷│P465-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