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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號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玉燕(兼陳金緒、陳維濃、陳玉鶴、陳金華、陳

金章之被選定人)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李俊彥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800773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本件原告陳玉燕及選定人陳金緒、陳維濃、陳玉鶴、陳金華、陳金章等5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其等選定陳玉燕為被選定人,為全體起訴,有選定人提出之選定當事人聲請狀(本院卷第43頁)可稽,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核屬適法,至於選定人陳金緒、陳維濃、陳玉鶴、陳金華、陳金章等5人,依同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聲明: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⑵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於109年5月29日提出追加狀變更聲明為: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⑵被告應支付原告614萬9,385元,及自行政訴訟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認為原告上述變更聲明,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不適當,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為辦理「雲林溪掀蓋工程」(雲林溪水與綠計畫)第1期工程拆遷,於105年7月5日辦理實地勘查地上物並製作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並據以核發雲林縣○○市○○街○○○號至133號、139號至147號救濟金。原告及選定人陳金緒等人所有位於雲林縣○○市○○街○○○號建物(下稱139號建物),因於101年4月至106年4月間無權占用被告經管之公有地即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依據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以108年8月9日府行庶二字第1082903386號函(下稱被告108年8月9日函)請原告及選定人陳金緒等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17萬5,313元。原告另於108年10月14日繕具申請書,請求被告核發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號建物(下稱137號建物)之拆遷救濟金,經被告以108年11月8日府行庶二字第1082904905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1月8日函或原處分)復原告陳玉燕略以,經被告105年7月5日會同建物權利人(代表人)勘查地上物時,已無137號建物存在,又經調閱104年9月現場街景,亦無該建物坐落情形,自無法核發拆遷救濟金等語,否准原告所請。原告及選定人陳金緒等人對被告上開2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7年1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80077371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108年11月8日函部分駁回,關於被告108年8月9日函部分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被告108年11月8日函部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隱匿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嫌,原告未曾收到137號建物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文件及補償金。139號建物曾獲被告發放救濟金245萬9,753元,137號建物與139號建物連接在一起,坐落在105年空照圖編號7之位置,為何不屬於原告等繼承人所有?被告不能以於105年7月5日勘查地上物時137號建物已不存在為由即拒發救濟金,應詳查其不存在之原因為何?原告等繼承人未拆除137號建物,且137號建物未因天災地變,例如被洪水沖走、被龍捲風吹走而滅失,現查明137號建物乃被告分批、分時段派員加以拆除並整地、舖水泥地面等行為,其滅失責任在被告而非自然滅失,被告自應負起賠償責任。

2.137號建物自47年6月23日起便由家父陳國信和家母吳瑞梅建造完成,所以是一直存在的事實,其面積(土地)大於139號建物,89年9月起均由被告經管並分梯次拆除,合乎被告要求於106年3月1日前騰空自有建物之規定,理應發給救濟金。被告承辦人員李俊彥稱105年7月5日勘查時現場已無137號建物存在,並以GOOGLE104年9月街景作為藉口,係屬不正確。蓋137號建物自89年9月起為被告強行接收,並分梯次予以拆除、整理,才會有如此整齊乾淨且舖水泥地,究竟被告分多少次拆除、整地?被告必然有詳細記載,家父母年邁體衰無法再去經營137號建物及土地。請被告出示其分時段、分梯次拆除137號建物之詳細資料。

3.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89年9月25日勘查137號建物並拍照,有鑑定報告書附現況照片影本約21張,所以137號建物自47年6月起至89年9月乃至105年7月5日間仍存在,有雲林縣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會查人員陳建志)可證(甲證6),此估價表乃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李俊彥所提供,附於被告108年11月8日函內,怎又稱:「經本府105年7月5日……勘查地上物時,客觀已無府前街137號建物存在」?豈不自相矛盾?若然技工陳建志怎能測量出137號建物共8項之高、低、長、寬尺寸等並詳載於上揭甲證6表內?

4.家父陳國信抱病坐在輪椅上由原告推著自醫院返家,眼看著被告某單位派員強拆其正在修復之農舍,身心受到重創不幸鬱卒而逝於90年,被告自此以後如何接管137號建物,原告等多半遙居北部無法經常返回137號建物查其詳,但知家父僅擬修建137號建物約3/4範圍,另有約1/4部分為儲藏室及廁所仍留著,後因無人維護被野樹雜草包圍在內,選定人陳金緒常抱怨其不銹鋼門被人偷拆走,內部設備、農具及用品等亦被偷光。但小偷不可能會替原告拆屋、整地,其理甚明。唯有被告才會派員拆除系爭房舍,並整地舖水泥。被告自應負起全部責任,補發給原告救濟金等語。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⑵被告應

支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係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救濟而制定。其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查估作業時,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單位派員查明建築物所在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共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附屬設施、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建築基地地目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人、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作為估定補償之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無法檢具合法證明文件者不發給補償費,但需地機關得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救濟金。

2.被告依據「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實地勘查地上物,確認137號建物不存在。又經原告陳述137號建物業於89年間拆除完竣等語,基於137號建物之拆除執行非依據「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自無核給拆遷救濟金之由。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3.針對原告主張137號建物自89年9月起由被告經管並分梯次拆除一事,被告否認之。且若137號建物造經被告接管,則被告是處置自有財產,就不會有拆遷救濟金。另137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屬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所有,98年間撥用給被告擔任管理機關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105年7月5日被告勘驗時,137號建物是否仍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拆遷救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是否適法?

三、原告主張137號建物係自89年9月起為被告經管並分梯次拆除,被告應負全部責任並給付拆遷救濟金,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6月21日府行庶二字第1052902362號函影本(本院卷第97-99頁)、被告105年11月4日府行庶二字第1052904315號函影本及檢附之「雲林溪水與綠計畫」第1期工程拆遷說明會會議記錄、回執等影本(本院卷第101-113頁)、被告108年8月9日函影本(訴願卷第129-130)頁、原告108年10月14日申請書影本(訴願卷第131-132頁、本院卷第115-117頁)、原處分影本(訴願卷第133-134頁、本院卷第119-121頁)、訴願書(訴願卷第122-126頁、本院卷第69-77頁)、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125-133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105年7月5日被告勘驗時,137號建物已不存在,不符合「拆

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發放拆遷救濟金的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拆遷救濟金,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以土地法第5條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點規定徵收土地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第6條規定:「(第1項)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查估作業時,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單位派員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估定補償之依據。一、建築物所在地。二、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共有權人之姓名、住址。三、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

四、附屬設施。五、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六、建築基地地目、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人。七、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第2項)前項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查估作業時,建築物所有人應檢具合法證明文件。(第3項)建築物無法檢具合法證明文件者不發給補償費,但需地機關得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救濟金。(第4項)第3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第7條規定:「用地機關應將用地範圍地籍資料(包括地籍圖及所有權人名冊住址等)實地測繪,定拆除線及用地界樁後,交由工務單位做調查估算拆遷補償之依據,並於拆除前定期通知所有權人協商,如有異議應於協商時以書面為之。」

2.依上開規定,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查估作業時,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單位派員查明建築物所在地、所有權人或共有權人之姓名、住址等事項,以作為估定補償之依據;如建築物無法檢具合法證明文件者不發給補償費,但需地機關得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救濟金。故無論係合法建物發放補償費或無法檢具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物發放救濟金,符合「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得申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金之標的,當以位於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為要件,若建築物非位於公共工程用地內或勘驗時已滅失,自非上開拆遷補償救濟金之補償範圍。

3.經查,被告為辦理「雲林溪掀蓋工程」(雲林溪水與綠計畫)第1期工程拆遷,於105年7月5日同建物權利人(139號建物由選定人陳金緒為代表人,見訴願卷第135頁)勘查地上物,並製作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位於該工程用地內之住戶,包括雲林縣○○市○○街○○○號至133號、139號至147號,有「『雲林溪水與綠計畫』第1期工程拆遷說明會簽到簿」可佐(本院卷第103頁),故依勘查當時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顯示,勘查標的並無137號建物在內。

4.又經被告調閱GOOGLE於104年9月街景顯示,亦查無137號建物坐落情形,此有現場街景照片影本附訴願卷第136頁可佐。

5.再者,被告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比對65年與105年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65-173頁),其中編號6是139號建物,原告主張編號7是137號建物坐落的位置,惟105年空照圖編號7的位置為綠色(草地、樹叢),並無建物存在(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3頁)。

6.參以,原告自陳137號建物自89年9月起即為被告強行接收,並分梯次予以拆除、整理,才會有如此整齊乾淨且舖水泥地等語,亦可證明137號建物早已拆除殆盡。

7.綜觀上述各項證據顯示,縱89年9月前確有137號建物存在,然137號建物最遲在104年9月之前即已遭拆除殆盡,應可確認。從而,137號建物於105年7月5日勘查地上物時既已不存在,被告自無法發給補償費或救濟金,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否准拆遷救濟金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隱匿「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內容等語,顯無足採。

8.至於原告主張:105年7月5日勘查時,被告會查人員陳建志所製作之雲林縣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訴願卷第135頁)有勘查房屋之資料,被告卻辯稱無137號建物存在,被告說詞自相矛盾一事。經查,137號建物並未列入勘查範圍,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會查人員陳建志所製作之雲林縣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僅係針對139號建物之查估,此從原告自認曾獲得139號建物之拆除救濟金245萬9,753元得以證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137號建物係自89年9月起為被告經管並分梯次拆除,被告應負全部責任並給付拆遷救濟金,並不可採:

1.原告雖主張:137號建物自89年9月由被告經管並分梯次拆除,滅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並發給救濟金等語。惟查,被告已否認其自89年接管137號建物之事實,而原告就其上述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137號建物由被告經管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實則,137號建物究係隨時間之經過而自然毀損滅失,或係因違法占用公有地而遭何一機關拆除,因年代久遠已無從可考。

2.況且,縱認137號建物係自89年9月起分批由被告予以接管、拆查,亦應依據被告接管、拆除當時之法律關係,據以認定被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是否符合發給拆遷補償、救濟金之要件。原告所主張之137號建物於89年間為被告接管、拆除一事,核與本件被告105年間為辦理「雲林溪掀蓋工程」而發放拆遷補償、救濟金,尚屬無涉。亦即,縱137號建物係於104年之前即為被告接管、拆除,原告亦應依據當年接管、拆除之法律關係,另行主張其權利,尚不得據此作為申請「雲林溪掀蓋工程」拆遷救濟金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