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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林振山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

黃鉦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緣原告為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共

有人(原告權利範圍均為3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主張前開土地上由其出資搭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辦理臺中市第15期大里杙市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查定,並以108年5月2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219212號函通知原告後,原告即自行拆除並於完成後經會同被告承辦人員到場確認。嗣因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書,乃由被告代為徵詢,經被告以108年10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61834號函詢包括張潘素娥等8位共有人,並經張潘素娥等5人於108年11月12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異議,被告乃以108年11月2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75962號函通知原告:「……徵詢期間經張潘素娥等5人提出不同意見,相關拆遷處理費將暫緩發放,後續依臺端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調結論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結果辦理清冊更正及發放事宜。」原告不服,認其為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之領取權利人,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確為原告,被告亦依法調查並製作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清冊及調查表後,經公告期滿。原告既配合被告依法拆遷,自為系爭拆遷處理費之領取權利人。此為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惟被告以原告無法提供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為由,拒不發放拆遷處理費,顯係無理由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條例)第3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建物拆除補償費。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萬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數人共有系爭土地,原告皆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且他共有人亦向被告提出異議,則被告不核發拆遷補償費,應屬有據:

⑴參被告108年5月2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219212號函

之說明㈩所載:「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符,領款時須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⑵參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除原告

以外尚有11位共有人,則已無法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如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應提出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始能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提出之書狀均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證據,且建物之稅籍資料亦登記為林龍雄,故被告據此否決原告補償金之申請應屬有據。

⑶再者,其他共有人亦提出異議書,陳述系爭建物均為異

議人各自搭建,並非為原告單獨所有,顯見系爭建物應非原告所有。

⒉綜上所述,原告均無事證可資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且稅

籍資料及其他共有人之異議書均否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故被告據此否決原告補償金之申請,應屬有據,懇請審酌前情,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的判斷: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倘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從而,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如主張其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而是項財產之給付,須由行政機關自行先為核定者,若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難認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再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末按拆遷補償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指下列各款:……。」第4條第1項規定:「建設局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建物應予損失補償,其損失補償費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第9條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第3條之建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發給損失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7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第10條第1項規定:「第3條各款建物以外之其他建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本自治條例所定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42發給拆遷處理費。但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前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並規定應辦理市○○○○區段徵收之整體開發地區,於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修正施行後始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並於上開修正日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得按本自治條例所定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救濟金,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並得按該建物救濟金百分之30發給拆遷處理費。」第1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機械搬遷費及營業損失等補助者,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第16條規定:「所有權人對於查估內容或估價有異議時,建設局或工程主辦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複查。」可知,位於市地重劃區內因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所有權人於自行拆除或遷移後,請求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機械搬遷費及營業損失等補助者,仍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經主管機關先行審查及核定後,作成准否補助之處分甚明。如原告對被告否准其申請之處分不服,應循訴願程序及課予義務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尚非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108年5月2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21921

2號函通知原告:「台端所有臺中市第15期大里杙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請按指定時間及地點前往領取,請查照。……本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清冊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公告31日(遇假日順延1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公告期滿即告確定。……其餘地上物請於108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遷,逾期依法拆除。……㈩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符,領款時須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並檢附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含清冊、調查表)以供後續發放補償費作業使用(本院卷第29至40頁)。嗣原告自行拆除完成後,於108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領取系爭土地上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申請,然因系爭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同一,原告又無法取得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經被告以108年10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61834號函代原告徵詢包括張潘素娥等8位共有人,並經張潘素娥等5人於108年11月12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異議,被告乃以108年11月2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75962號函通知原告:「……徵詢期間經張潘素娥等5人提出不同意見,相關拆遷處理費將暫緩發放,後續依臺端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調結論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結果辦理清冊更正及發放事宜。」(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告不服,認其為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之領取權利人,被告應發放予原告系爭建物之拆遷處理費,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1萬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向被告申請發給自動拆遷

獎勵金、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補助,並經被告依上開條文就原告是否合於規定而得發給拆遷補償金等補助,及原告如合於得發給補償之構成要件,其建物補償標準為何等事項予以查證認定,並據以准駁後,原告對該准駁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應先經訴願程序後,再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惟查本件原告於經被告以108年11月2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75962號函否准其申請後,原告對該處分不服,並未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而係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尚非符合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原告並未依法經訴願程序後,再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顯屬錯誤,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且因原告未經訴願程序,本院亦無從闡明其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逕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逕對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41萬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類型有誤,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