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號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玉秀被 告 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榮華訴訟代理人 謝怡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府行法一字第1092900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吳昆寶、吳東霖、吳坤庚皆為吳山之繼承人,吳昆寶、吳東霖檢附吳山遺產分割之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將雲林縣○○鄉○○段581、58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圳頭段563、564、594、595地號、東北段693地號及明倫段2791地號等13筆土地,分別登記予上開繼承人。案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8年10月29日收件字號108年臺資地字第40770號受理,並於同年11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下稱原處分)。因原告未會同辦理登記,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以通知書告知原告土地已辦理登記完畢,其所有權狀應於繳清規費後再行發給等事項。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惟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吳昆寶等人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吳昆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上訴二審,嗣後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二審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8號裁定,裁定主文寫「應更正為如原審判決」,高等法院的原審就是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登記,吳昆寶沒有去抗告,就是要依照一審判決登記。然而被告所受理吳昆寶申請之土地登記案中,卻是將原告分得之693地號土地全部,改為地號693土地四分之三、地號2791土地四分之一,將完整之土地分成零零散散,讓原告權益受損。
2、原告以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跟一審裁定確定證明書請求登記,但被告卻以二審判決確定證明書登記,認為被告應有登記錯誤。因為最高法院審酌使用現況,包含693地號田地及繼承人意願等,最高法院之裁定當事人只有訴外人吳昆寶及原告,吳昆寶部分既經最高法院駁回,就僅剩原告1人,被告謝審查員才會一直問原告,登記二審判決給原告,被告謝審查員跟代書問原告之意願是什麼,原告意願是693地號土地之全部,惟被告謝審查員就是不登記693地號土地之全部給原告。
3、原告於109年3月25日收受被告答辯狀,被告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12月5日裁定只有啟用兩個字「附件」,惟二審裁定主文:應更正為「如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被告卻將二審裁定主文:應更正為「如原審判決」這8個字拿掉不用,就是要用二審判決登記給原告。又被告寫原告分得之土地與上開「附件」均無關,然這「附件」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怎麼跟原告無關,本人吳玉秀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之原告,是要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有寫審酌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被告為什麼還要照二審判決登記給原告,依照一審判決「附件」登記給吳昆寶。最高法院寫審酌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被告就是沒有照最高法院裁定去登記,才會登記二審判決給原告。被告寫原告故意忽略「如原審判決『附件』」,原告沒有原審判決附件才有原審判決登記才對,被告扭曲法院判決,被告真的有遵照法院地號581-5、581-6、581-7建地跟房子登記給吳昆寶他們,但是就沒有依照法院裁定登記給原告,二審判決登記給原告對的話,最高法院也不會寫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
4、原告109年4月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開庭時,審判長問被告謝審查員為什麼叫原告錢給吳昆寶跟吳東霖,謝審查員說原告不登記叫原告錢給他們,謝審查員說匯款的錢也不對,謝審查員也沒有證據。謝審查員在法院說謊,他是108年5月24日駁回,叫原告重送登記寫693全部,叫原告錢給吳昆寶跟吳東霖,在法院謝審查員說原告錢匯錯,原告匯款錢是對的有玉山銀行匯款單證明。審判長問謝審查員你有用一審判決「附件」就是複丈成果圖登記,謝審查員說有用二審裁定107年12月5日「附件」一審判決複丈成果圖登記。被告用一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登記,就要用一審判決登記給原告693地號土地全部才對,因為那是原告共同共有的建地跟房子,是在一審法官判決裡面的,不是被告答辯書第3頁寫原告分得之土地與上開「附件」均無關,這是被告自己判斷的。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1月13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記載:於107年12月5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業於108年1月2日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書記官說我們都沒有去一審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那108年3月28日被告用來登記給吳昆寶的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就是違法登記嗎?被告登記給原告的不是依照法院跟裁定來登記。
6、原告於109年5月27日收到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第2頁中四、記載「本所並未要求原告匯回找補金額」,被告所寫的並不是事實。被告寫乙證10:吳玉秀受領證明及匯款證明,原告的印鑑證明跟受領證明正本,被告於108年5月24日駁回給原告,被告怎麼會有原告受領證明正本,吳昆寶108年10月29日之申請並沒有合法的原告受領證明,並依法撤銷被告登記給關係人吳昆寶土地登記申請案(108年10月29日臺資地字第40770號)。
7、被告登記要以法院判決、最後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來登記才對,不是被告想要怎麼登記就怎麼登記。原告所寫之訴訟狀跟補正書都是事實,原告希望審判長跟法官能看原告寫的起訴狀跟補正書,可以本於職權及真實法院判決跟裁定來登記給原告一個公道。
8、被告沒有依照法院裁定、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及一審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登記給原告,就是違法登記,一審法官才會於109年1月13日寄給原告,函稿代碼:c021-04裁定確定證明書。
9、綜上,原告聲請依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函稿代碼:G021-04裁定即一審109年1月13日裁定(參見本院卷217頁)來登記,原告分得土地為地號693全部,並依法撤銷吳昆寶土地登記申請案(108年10月29日臺資地字第40770號)。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6月15日民事判決未○○○鄉○○段○○○○○○號之分割圖,致判決文所提之分割方法及分配位置無圖可依循,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更正,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中關於「附件」之記載,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10月30日民事判決之附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分割方法之附表中所提「附件」,均援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附件。本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6月15日民事判決之分割方法辦理登記○○○鄉○○段○○○○○○號之分割圖則確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附件辦理。登記結果中原告吳玉秀分○○○鄉○○段○○○○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三○○○鄉○○段○○○○○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告分得之土地與與上開「附件」均無關。原告強調於裁定更正「如原審判決」,故意忽略「如原審判決『附件』」。
2、原告之土地分配方式係由法院判決,是否損其權益非本所權責,被告僅遵照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其○○○鄉○○段○○○○○ ○號亦確實遵照法院更正裁定內容辦理,並經本縣訴願委員會再次確認土地登記結果均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辦理並無違誤。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1月13日核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12月5日更正裁定確定證明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說明該裁定未經抗告業已確定。原告欲取得○○○鄉○○段○○○○號全部應有部分與其判決內容不符,應另尋其他途徑辦理,而非數次透過各種管道強求本所辦理與法不合之登記。
3、按內政部81年2月27日臺內地字第8178260號函、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主文提及兩造相互找補金額應如附表五「本院分割方法(分割方式欄及應補償或受補金額欄)」所示,吳昆寶應補償吳玉秀115,313元、補償吳坤庚90,844元;吳東霖應補償吳玉秀9,827元、吳坤庚7,742元。因找補雙方遲遲無法溝通聯繫,卻均向本所表示欲辦理登記及給予金額、匯款帳戶,本所只好作為溝通平臺,協助交換資訊,其亦完成匯款,並查歷次補正及駁回內容通知書,本所並未要求原告匯回找補金額。
4、綜上,本案業已完成金錢找補,無須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結果辦理土地登記,並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主文為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4、5、6、乙證1、2、3、4、5、6、7、8、
9、10、11、1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本件關於被告受理108年10月29日收件字號108年臺資地字第40770號前開登記申請書所作成之原處分應為合法,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4款、第55條、第100條、第100條之1第1項。
2、經查,原告因分割遺產等事件,以其他繼承人吳坤庚、吳昆寶、吳東霖為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審理後,於104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分割在案;惟該案被告吳昆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6月14日以104年度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兩造被繼承人吳山所遺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二之一、三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及兩造相互找補金額應如附表五『本院分割方法(分割方式欄及應補償或受補金額欄)』所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而變更分割方法;吳昆寶仍不服提起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臺上字第81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歷審裁判書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223頁)。另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後發現其判決內容應引用原審(即第一審)判決內之附件(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卻在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中僅記載「附件」二字,而非「如原審判決附件」,致發生顯然錯誤,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7年12月5日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中關於『附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亦有該更正裁定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上開原告所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終局確定判決主文所採用之分割方法及兩造相互找補金額為:105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附表五「本院分割方法(分割方式欄及應補償或受補金額欄)」等內容。
3、雖原告主張「吳昆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上訴二審,嗣後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二審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8號裁定,裁定主文寫『應更正為如原審判決』,高等法院的原審就是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登記,吳昆寶沒有去抗告,就是要依照一審判決登記。」「被告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12月5日裁定只有啟用兩個字『附件』,惟二審裁定主文:應更正為『如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被告卻將二審裁定主文:應更正為『如原審判決』這8個字拿掉不用,就是要用二審判決登記給原告。」等云。然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因未檢附附件,致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有關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中「附件」之記載,無所依附,故該院乃以107年12月5日裁定更正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中關於『附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使其原判決內容更為具體明確,該更正裁定主文中所稱「如原審判決附件」,有直接引用原審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件」之意,所引用者僅原審判決「附件」部分,並不包括分割方法等內容,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將原審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並重為判決「分割方法及兩造相互找補金額應如附表五『本院分割方法(分割方式欄及應補償或受補金額欄)』所示。」等內容即可知。亦即,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已被第二審判決廢棄,另判定新的分割方法,原告自無從依據第一審判決主文之分割方法,向被告請求就693地號之全部辦理分割登記,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誤解,並非可採。
4、此外,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業已互相補償並受領完畢,此有原告受領新臺幣(下同)115,313元及9,827元、吳坤庚受領90,844元及7,742元之受領證明及匯款單在卷可稽(參見乙證10)。從而,被告審酌上開繼承人間已互相補償受領完畢,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決「附表五、本院分割方法(應補償或受補金額欄)」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等事實,暨本件登記申請人吳昆寶、吳東霖所檢附之上開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足資證明法院判決確定結果,乃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第100條之1規定,准許將系爭13筆土地逐一登記予原告及吳昆寶等繼承人,並依規定通知原告於登記後取得東北段693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明倫段2791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等相關事項,經核尚無違誤。
至於原告訴稱被告曾要求原告匯回已收到的補償金額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先把原告之申請案駁回,吳昆寶2人希望原告能先退回補償款,乃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如果沒有要登記的話就把錢退回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2頁),並澄清僅是擔任橋樑,協助共有人之間溝通,服務民眾而已(參見本院卷第503頁、第56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此登記案件尚未明朗前,貿然代為轉達退款一事固有不妥,然因其轉達內容尚屬假設語氣,且在另案原告第1次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案於108年5月24日遭駁回後(參見本院卷第542頁),原告隨即又於同年月29日起先後多次提出申請,其時間緊密,顯非無申請登記之意,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轉達,即應維持已互相找補金額之現狀,而非辦理退款。再者,被告在原告該多次申請案中,亦先後以補正通知書命原告補正:「本案判決繼承主文諭示應提出對待給付條件,請申請人檢附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憑辦」、「本案登記清冊中之土地標示○○○鄉○○段○○○○號及明倫段2791地號權利人及取得持分填寫錯誤,請補正」等事項(參見本院卷第540頁至第541頁),已用正式文書表示仍應照確定判決之土地分割比例及互相找補金額辦理本件登記,原告當無不知之理。惟原告猶恣意解讀法院判決內容及上開訴訟代理人之轉達,縱有匯回補償款之情,仍難據以認定被告於辦理本件登記時有違法之處。況且,原告既已受領其他繼承人所給付之補償金額,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規定,即無再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之問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這是不是當時受領的資料?)(提示訴願卷第41頁受領證明)這是被告叫我寄給他們的,我一開始有收到錢,最後被告機關謝審查員叫我寄回去給他們,叫我重送693地號全部登記申請。」(參見本院卷第504頁),原告縱有事後匯回補償款之情,要屬其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等私權關係,並不影響原處分登記之合法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第27條第4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第55條(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2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100條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第100條之1第1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物名稱及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 │├─────┼──────────┼─────┼────┤│甲證1 │臺西地政規費、徵收聯│本院卷 │441-445 ││ │單、印鑑證明 │ │ │├─────┼──────────┼─────┼────┤│甲證2 │登記清冊 │本院卷 │447-457 │├─────┼──────────┼─────┼────┤│甲證3 │補正、駁回通知書 │本院卷 │459-471 │├─────┼──────────┼─────┼────┤│甲證4 │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 │473-475 │├─────┼──────────┼─────┼────┤│甲證5 │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本院卷 │477-485 ││ │及戶籍謄本 │ │ │├─────┼──────────┼─────┼────┤│甲證6 │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本院卷 │487-493 │├─────┼──────────┼─────┼────┤│乙證1 │108年臺資地字第40760│本院卷 │273-353 ││ │、40770號申請書及附 │ │ ││ │件(含土地複丈結果通│ │ ││ │知書、吳東霖吳昆寶身│ │ ││ │分證件影本) │ │ │├─────┼──────────┼─────┼────┤│乙證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卷 │355-356 ││ │107年12月5日民事裁定│ │ ││ │( 104年度家上字第78│ │ ││ │號) │ │ │├─────┼──────────┼─────┼────┤│乙證3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357-361 │├─────┼──────────┼─────┼────┤│乙證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本院卷 │363 ││ │年1月13日裁定確定公 │ │ ││ │文 │ │ │├─────┼──────────┼─────┼────┤│乙證5 │雲林縣○○鄉○○段 │本院卷 │365-391 ││ │581地號等13筆土地謄 │ │ ││ │本 │ │ │├─────┼──────────┼─────┼────┤│乙證6 │雲林縣○○鄉○○段 │本院卷 │393 ││ │581地號地籍圖謄本 │ │ │├─────┼──────────┼─────┼────┤│乙證7 │雲林縣○○鄉○○段 │本院卷 │395-400 ││ │582地號異動索引 │ │ │├─────┼──────────┼─────┼────┤│乙證8 │地號693等登記完畢通 │本院卷 │401 ││ │知 │ │ │├─────┼──────────┼─────┼────┤│乙證9 │內政部81年2月27日臺 │本院卷 │531 ││ │內地字第8178260號函 │ │ │├─────┼──────────┼─────┼────┤│乙證10 │吳玉秀、吳坤庚受領證│本院卷 │533-538 ││ │明及匯款證明 │ │ │├─────┼──────────┼─────┼────┤│乙證11 │補正通知書 │本院卷 │539-541 │├─────┼──────────┼─────┼────┤│乙證12 │駁回通知書 │本院卷 │542-5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