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邱深朝
葉元成葉樹城葉樹勳葉鈴田葉淵進葉忠義葉錢銅葉庭燎葉庭欽葉玟吟葉國棟葉淵派劉𤆬治葉淵標葉湄雪葉湄真葉奉安葉淑女葉淑惠謝葉瑞香葉雅卿葉麗涓葉國錠葉庭焙邱芙蓉邱世明邱世傳邱阿梅邱世興邱呈續邱美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
參 加 人 彰化縣立和美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徐進將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彰化縣立和美高級中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彰化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申請廢止之土地○○○鎮○○段315、317、
334、335、336地號)係參加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和美鎮文中㈡校地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35號核准徵收,需用土地人為參加人彰化縣和美高級中學(102年改制前為彰化縣立和美國民中學)。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彰化縣立和美高級中學之權利將有受損害之虞,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另本院認參加人彰化縣政府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