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黃玟昱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應預先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除不服交通裁罰外,並合併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共計新臺幣501,200元,已非屬交通裁決事件及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本院審理,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4千元之情形,前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下同)109年3月20日109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已於109年3月24日送達等情,有卷附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7至1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同卷第15、1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同卷第25頁)、送達證書(同卷第29頁)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參(同卷第37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