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林安西(被選定當事人) 之4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李小裕
林祐仕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800811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安西、林經祥、林權敏等3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其等於訴訟繫屬後,選定林安西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383-384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一、雲林縣政府需將該重測後增生土地,於○○鎮○○段○○○○號中分割劃出。二、現有地主林黃桂美不該違法持有該供道路使用之部分土地。三、原告等(即該土地原所有人)願放棄其所有權益。四、該土地產權歸屬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繼續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以確保公眾利益與地方發展。」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94年10月5日府地測字第09407033162號公告中關於雲林縣○○鎮○○段○○○○號重測結果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3頁、第353頁),此僅單純對訴訟標的予以具體化,對訴之聲明予以更正或補充者,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二、緣被告於民國94年間辦理雲林縣虎尾鎮廉使、埒內等地段地籍圖重測,並以94年10月5日府地測字第0940703316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原告不服系爭公告,認重測後興安段1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廉使段1467-1地號土地,由1467地號分割而出,原告出售與訴外人林黃桂美,下稱系爭土地)較重測前面積增加之部分,係肇因重測時樁位點(界址)外移,其增加部分不應歸屬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林黃桂美,應歸屬於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之興安段1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廉使段1467地號土地),系爭公告有疏失、不當及違法情形,乃於108年9月18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狀,經該所以108年10月2日虎地二字第1080005136號函復略以,重測前後土地面積增加,非原告所陳樁位點(界址)外移所致等語。原告不服,於108年10月25日(收文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其訴願不合法,以109年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8008110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原所○○○鎮○○段○○○○○號於73年地政機關鑑界,部分土地滅失後,分割○○○鎮○○段1467、1467-1至1467-9等地號,並○○○鎮○○段○○○○○○○號售予現有地主林黃桂美,面積為13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測後,增加面積之部分,係樁位點(界址)外移所致,該部分土地實早已淪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土地,與現有地主無所牽聯。此椿位外移,係原告林安西前往虎尾地政事務所調出圖庫存檔,比對重測前與重測後變動狀況得知。且有被告提供予內政部該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影本資料可稽。
2.原告皆已認定73年地政機關複丈所為原有界址,原有界址外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之土地,重測前公眾通行無所阻礙,且無糾紛或越界佔有之情事存在。此既有巷道於107年10月2日由被告以府工運二字第1073324908號函認證在案,於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測量73年5月10日航空攝影圖,已有該道路存在,認定該路段屬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提供公眾通行,且有公共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3.按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參照),旨在保障人民相互間之權益,辦理重測單位於重測後,作產權歸屬作業尤需謹慎以對。被告將現況已淪為公眾使用之部分土地歸屬於無權且不得擁有之現有地主,實屬疏失。
4.原告已於原有土地面積縮減後,再分割出系爭土地後,售予現有地主林黃桂美,面積130平方公尺,並完成產權過戶義務,現任地主已獲完整保障,其權益完全未受折損。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用地不得為私有,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為146平方公尺,增加之16平方公尺已作為現有巷道使用,然被現任地主占用,造成通行不易、損及大眾權益,此為行政機關不當且違法之行政行為所致。內政部訴願決定認定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為違法又不適格。
5.故應自系爭土地分割出面積增加部分,以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願放棄其權益將產權歸屬國有等語。
㈡聲明:
1.被告94年10月5日府地測字第09407033162號公告中關於雲林縣○○鎮○○段○○○○號重測結果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本案廉使段1467地號土地於73年分割前原登記面積為2,279平方公尺,因圖簿面積差數不符規定,遂先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後面積為2,156平方公尺)再續辦該筆土地分割,分割後增同段1467-1至1467-9地號土地(嗣後辦理移轉),94年重測後分別變更為興安段151(1467)、150(1467-1)、149(1467-2)、148(1467-3)、147(1467-4)、146(1467-5)、145(1467-6)、144(1467-7)、143(1467-8)、142(1467-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213.8平方公尺。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暨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日虎地二字第1080005136號函所示,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係因測量技術及儀器日益精密優良等因素所致,並非原告所稱界址外移肇致。
2.據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重測後增加之面積,究因樁位外移變動,遂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惟該表係依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7章規定所製,僅為協助指界結果填註。又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僅於解決地籍圖紙保存不易,常因伸縮、破損、皺褶等已不堪使用,造成實地還原地籍易生前後結果不一衍生糾紛之情事,與其是否為既有巷道並無關聯,亦無法抹滅道路存在之事實。另按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意旨,現行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即不得再移轉為私有。再按土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略以:「……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是以,倘該巷道確為被告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卻被系爭土地地主所用以致限縮他人路權,在未達徵收條件前,應向當地政府機關請求排除障礙,恢復公眾通行。
3.承上,94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到場共有人之林經祥未曾表示樁位有外移之慮,鄰地同段185及223地號土地到場人亦未表示界址爭議,且公告期間亦無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提出異議,故於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並由地政機關據以辨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程序皆符規定。而原告逾重測確定十餘載方提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案經內政部訴願不受理後又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格,程序應有未合。
4.另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確定,原告遽對系爭土地經界有異議者,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方符規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依上開規定,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於94年7月28日至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辦理地籍測量,由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即選定當事人林經祥到場指界並認章,此有該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影本資料附本院卷第301頁可稽。嗣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以系爭公告(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公告廉使、埒內等地段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94年10月14日至94年11月13日止。次查,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5頁),故重測結果於公告期滿即行確定。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願,有訴願書附訴願卷第77頁及第78頁可佐,顯已逾30日之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違誤。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本件既經程序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陳述及舉證,自無庸予以論究。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