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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林榮模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代 表 人 張永靖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緣本案原告與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林瑞陽等人共有雲林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鋼鐵造,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依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核定系爭房屋之賣場一層挑高建築部分為簡陋房屋,以房屋標準價格單價5成核計現值。二層樓建築部分,則按房屋標準單價核計,自民國83年起課徵房屋稅。系爭房屋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榮謙於94年3月15日提出申請改為住家使用,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核准自94年3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4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下同)48,648元。嗣訴外人林榮謙又因房屋部分拆除,於94年5月24日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以94年5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3272號函(下稱94年5月27日函),核准自94年6月起註銷拆除面積111.5平方公尺部分房屋稅籍,開徵95年度房屋稅為38,994元。訴外人林榮謙另於96年4月3日申請房屋拆除,停止課徵房屋稅,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派員實地勘查,房屋已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自96年4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至修建完成止,乃課徵96年度房屋稅為26,746元(95年7月1日至96年3月31日計9個月)。惟原告與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不服系爭房屋94年至96年房屋課稅現值及核定稅額,多次向被告申請復查,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訴,並確定在案。嗣原告與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於97年10月10日再向被告所屬北港分局申請退還房屋稅73,848元(包括94年5、6月兩個月8,108元,95年度全年稅額38,994元及96年9個月稅額26,746元),經被告以97年11月18日雲稅北字第0971112989號函予以否准,原告與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上訴駁回,該案已確定。原告嗣於106年6月26日向被告所屬之政風室投訴相關人員課徵系爭房屋稅捐事,經該政風室以106年7月10日106雲稅政室字第0053號函(下稱106年7月10日函)復查無不法情事。原告復於106年7月19日、107年2月28日、同年3月27日及10月16日,四度向被告請求退還94年5月至96年3月溢繳之房屋稅,惟其主張94年函文核定系爭房屋部分拆除註銷房屋稅籍面積111.5平方公尺有誤等情,被告已於歷次訴訟過程中詳盡說明,並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存查。原告又於108年12月5日以不服被告所屬北港分局94年5月27日函及被告所屬政風室106年7月10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退還稅款73,484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退還稅款之金額合計為73,484元(按應係73,848元之誤),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位於雲林縣,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