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號10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阿夏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複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9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
二、爭訟概要:原告因認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施作公共道路及排水溝占用,被告應依據土地法第236條規定,按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範圍給付原告土地徵收補償金,經函請被告履行給付義務,遭拒絕,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依據土地法第236條規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施作道路及排
水溝公共設施,應支付原告土地徵收補償金,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竟陳稱系爭土地為使用執照所留設之私設道路,並為申請建築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因此拒絕補償云云,然系爭土地依目前市價約值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卻幾乎全數已遭被告徵用,被告自當依上開規定補償原告。
㈡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設定登記為抵押權人及
地上權人,其後因系爭土地經法院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原告始以債權人地位聲明承受,繳納價金後辦竣產權登記,當時系爭土地為空地,嗣建商於相鄰土地上興建房屋,但所施作之道路及排水溝均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價購或支付任何費用,就直接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函請被告及施工單位停工,卻未得到回應,如今道路等設施均已完成,系爭土地已成畸零地無法使用,也難以出售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系爭土地係原告前手賀慶祺於民國80年間,因興建(80)投
縣建管(造)字第1312號建造執照與(81)投縣建管(使)字第00765號使用執照房屋需要,而出具土地同意書提供作為法定空地及私設巷道使用。原告則於107年6月20日始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當時拍賣公告已記載系爭土地現況,原告本於自由意識,聲明承受土地所有權時,對於土地現況早已瞭若指掌。
㈡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並非被告所闢建,而係在原告取得所有權
之前,由其前手提供予第三人興建房屋作為私設道路與法定空地使用,故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公用地役關係必須具備之「第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方便或省時。第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第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要件不相符合。
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13條規定,核准徵收之權
限機關為內政部,縣市政府或需用土地人為徵收執行機關,並無依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作成徵收處分之權限。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被告並非權限機關,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㈣系爭土地上道路為私設道路,非被告闢建之公共設施,原告
憑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善盡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闢建道路及排水溝等公共設施,應按占用範圍之土地面積,依據土地法第236條規定,給付原告徵收補償金420萬元及法定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有道路及排水溝設施所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3張、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及土地使用實況照片3幀在卷可稽(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9號卷宗第29至33頁、第35頁及第19頁),足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及排水溝設施為被告施作,被
告應就占用土地範圍之面積,依據土地法第236條規定給付徵收補償金420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惟:
1.揆諸土地法第236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必須以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有效存在為前提。凡未經主管機關完成土地徵收,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據以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前,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可言,其逕行起訴請求給付,於法自屬無據。再者,私有土地成為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之原因不一而止,若非由於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致使土地所有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受限制者,仍無從請求行政機關補償其損害。
2.查系爭土地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業據原所有權人賀慶祺於80年間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與毗鄰其他筆土地合併作為2宗公寓大樓建案之建築基地,系爭土地則規劃設計為私設道路及法定空地使用,該2宗建案於81年間陸續興建完竣,系爭土地亦依原規劃設計完成私設道路及附屬排水設施供住戶使用,原告則遲至107年間始經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聲明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卷附南投縣政府核發之(80)投縣建管(造)字第1312號建造執照、(81)投縣建管(使)字第765號使用執照、(80)投縣建管(造)字第2696號建造執照、(81)投縣建管(使)字第1457號使用執照、賀慶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基地(私設道路)設計配置圖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26日投院明106司執仁字第13141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可按(分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1至92頁、第97至98頁、第95至96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53至54頁、第55至56頁)。經比對卷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道路及排水溝設施占用位置範圍(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9號卷宗第35頁)與上開建築基地設計配置圖說所標繪私設道路用地範圍,足認彼此相符無訛。則被告辯稱:上開道路及排水溝並非被告所開闢設置,係私有土地所有人於建築房屋時,作為對外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乙節,堪認信實有據,足以採取。
㈢是故,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及附屬排水溝設施,既未經國家徵
收或徵用,係屬於私設道路,並非被告行使公權力強制使用,被告本不負有發給補償金之公法上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及排水溝設施為被告所設置乙節,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認定,無從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道路及附屬排水溝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給付原告補償費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土地法】
第236條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土地徵收條例】
第1條第2項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13條第1項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14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18條第1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19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