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李佳芬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緣原告原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移轉予訴外人陳沁怡),前經被告於108年7月11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上現況無農業生產使用事實,乃以108年7月19日府農林二字第1082517498號函請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前恢復農業生產使用。嗣被告於108年9月2日派員複勘發現系爭土地仍有違規建物、設施,並鋪設柏油、連鎖磚鋪面等妨礙農作之情形,未依期限完成改善,恢復農地農用,涉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乃以108年9月16日府地用二字第108271504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逾期未陳述意見,被告乃認定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0月18日府地用二字第1082716996號函附同文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編定類別(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9年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9000273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關於命限期改善部分撤銷。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原處分雖包括罰鍰6萬元,及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編定類別(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惟其中命限期改善部分業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故原處分僅餘罰鍰6萬元部分未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雲林縣○○市○○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