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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號109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羅坤佑代 表 人 羅濟森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賴木山

王宇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暫停核發(105)栗商建銅建字第00045號建案之使用執照。二、被告應於前開(105)栗商建銅建字第00045號建案變更或改善其排水計畫前,暫時禁止其啟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9年3月31日以行政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禁止(105)栗商建銅建字第00045號建案之事業排水經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排放到銅羅鄉公所第四公墓下方之樟樹新圳。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第65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據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前以民國99年10月21日府民生字第0990196683號函同意「苗栗縣銅鑼鄉雙峰納骨牆興建營運計畫」案,並以104年10月2日府水保字第1040205665號函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又於105年核發(105)栗商建銅建字第00045號建照執照(下稱系爭建案)。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52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建案坐落地點之下游,因系爭建案之排水道私接到原告所有452地號土地,影響原告權益,遂以109年2月24日坤字第1號函向被告陳情,要求被告於系爭建案之排水計畫未改善前,禁止核發使用執照及啟用核准函。被告以109年3月10日府民生字第109004518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本案辦理情形,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核准之系爭建案,為第三人新滿昌殯葬有限公司(下稱新滿昌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申請開發殯葬事業,其事業排水及其上之大型滯洪池,乃經由原告所有452地號土地上私人排水溝,進而排入下方之樟樹新圳(灌溉溝渠),幾經陳情無效。俟經原告提出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於104年4月20苗農水管字第1040020273號函,該函為另一殯葬事業雙峰公司前約於103年就苗栗縣○○鄉○○○段○○○○號申請興建同種類之殯葬事業,其排水規劃,亦規劃經由原告之452地號土地,排放到銅鑼鄉公所第四公墓下方之樟樹新圳,然其有排水涉及灌溉用之樟樹新圳排水容量疑義,從而函詢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經該函說明二表示「該基地排水流入貴所水溝後匯入水利會圳路(樟樹新圳),恐水利會圳路無法容納排洪量,建請旨揭基地排水,另覓公共水體排放。」經原告提示前開函釋內容,並表示,前開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函之申請人雖為第三人雙峰公司,與被告核准之(105)栗商建銅建字第00045號之申請人新滿昌公司不同,然此前後兩案,坐落基地相同,均位處原告之452地號土地上方,該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函覆之雙峰納骨塔申請之殯葬事業開發案,其排水路線均經由原告私人土地再排放到下方第四公墓之樟樹新圳,無論其坐落基地、排水規劃均與被告核准之系爭建案相同,顯然系爭建案有沿用前雙峰公司納骨塔之排水規畫。而前雙峰公司申請之開發案,因經銅鑼鄉公所樟樹村民抗爭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函而作罷。詎料,被告核發新滿昌公司之系爭建案,原以為其排水規劃乃不同於前雙峰納骨塔之規劃,而未曾注意,爾然間,在原告派下子孫於春分祭祖,巡視宗人納骨塔周遭環境,始發覺新滿昌公司為解決其開發案排水問題,乃將其滯洪池對外排水道,在未經原告同意即私接到原告宗人納骨塔所在地之第四條溝渠,同時在原告不知情況之下,悄然將原告之第四條溝渠中段加深加寬後至60CM×60CM,以為其排水計畫路線。然原告位於452地號土地之第四條排水溝,其前段仍維持30CM寬×50CM深,第三人此舉,無疑造成原告原有之排水溝前段小,後段大之差距,果遇夏季暴雨或颱風季節或事業廢水滿溢,或其上方之滯洪池溢流,原告之第四條排水溝難以承載如此巨大排水量,屆時將會溢流到原告宗人納骨塔所在地外,亦會溢流到下方第四公墓,甚至有沖毀第四公墓墓園之虞,其結果非原告所能承受。且亦因第三人之施工,原告迭經當地鄉親抗議令原告苦不堪言,且原告管理委員會同遭到羅氏子孫非議。又起訴之前,原告曾去函請求被告在其核准之系爭建案改善排水計畫前,暫停其啟用,然此部份經被告回函拒絕,之後亦曾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建案之排水規劃遭拒,迫於無奈,從而提起本訴,並更正聲明。

2.有關請求權論述:⑴原告所有宗人納骨塔,乃坐落在452地號土地,其使用地

目為山坡保育地,興建時為符合水土保持,因此設置之初乃在452地號土地置有四條排水溝,俾便排放自然水流到下方之樟樹新圳,並於82年取得苗栗縣建設局之使用執照。茲因原告之宗人塔乃興建於法令變動前,因此,取得使用執照後乃依主管機關令於105年補辦啟用計畫,經被告於106年3月24日以府民生字第1060161375號函,就原告之宗人納骨塔為附條件許可啟用。由甲證9說明3可知,考量原告宗人納骨塔下方之樟樹新圳容納排洪量問題以及維護附近農田灌溉水水質,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本建議另覓排放水體,然因原告宗人納骨塔非商用,僅供族人春分祭祀,且自82年完工啟用迄今,未曾聞問連外排放之樟樹新圳有因此溢洪,或無法容納原告宗人納骨塔之排水量或有水質問題情事,因此被告據此認為灌溉用之樟樹新圳乃可容納原告宗人納骨塔之自然排水,因此於甲證9為附條件同意啟用許可,同時在甲證9第四點㈠保留啟用許可之廢止權,如有排洪量為樟樹新圳所無法容納,或有污染而經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認定,則被告可行使廢止保留權。

⑵被告核准之系爭建案,無非以銅鑼鄉公所100年12月8日銅

鄉民字第1000019266號函為依據,而該函乃銅鑼鄉公所同意坐落在苗栗縣○○鄉○○村○○○段○○○○○○○○號興建之納骨設施,其排放流經銅鑼鄉公所第四公墓排水溝,然其排水如欲流入銅鑼鄉公所第四公墓之排水溝,必須先行經過原告所有452地號土地之第四條水溝始可連接到第四公墓排水溝,再匯流到下方之樟樹新圳,而當年雙峰公司即未經原告同意,及逕將原告452地號土地之第四條排水溝納入其排水系統,再向銅鑼鄉公所申請,其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情況下,即將乙證6逕送被告,幾經原告反對無效,銅鑼鄉公所僅向原告表示,其核發系爭建案建照屬被告職權,非銅鑼鄉公所可為,乃推諉原告向被告陳情、或與業者協調云云。是被告雖就系爭建案之核准處分,實乃基於○○鄉○○○段之違法行為所致。

⑶按苗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9條、第13條規定

,骨灰(骸)存放設施雖未明文需有排水系統,然因系爭建案位處山坡保育地,其水土保持亦應類推適用。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園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73、767條定有明文。

⑷銅鑼鄉公所於104年2月12日以銅鄉民字第1040000547號函

原告,其內容說明二「旨案本所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函文鄰近墓主及貴祀公業,有關業者擬興建納骨設施,其地表逕流水需經本轄第四公墓,並於100年12月2日至現場會勘做成現勘紀錄,貴祀管理人員並無反對意見云云」並在說明第三點「排水溝非本所所為,該水溝既位於貴祀土地上,請貴祭祀公業與業者協調解決。」,由此函可知兩件事,其一為銅鑼鄉公所早已知悉其所核准雙峰納骨塔之排放系統,乃未經原告同意,且其排放系統乃經由原告452地號土地排水溝;其二乃銅鑼鄉公所表明100年12月2日有到現場會勘,原告管理人未反對即充當同意,因此乃不顧原告反對逕將同意排放函文如乙證6發送與被告。

⑸然原告之宗人納骨塔坐落之452地號土地,其重測前為樟

樹林段32-546地號土地,其於102年10月4日始由當時所有權人羅士奇移轉登記與原告取得,在此之前,4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羅士奇;又原告一直到102年6月26日始為法人登記。是以,100年會勘當時,原告尚未從羅士奇取得452地號土地所有權,無權同意,而100年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雖為羅濟森,當日僅前往會勘,亦僅簽到,未曾簽與同意書,亦無權同意將他人之權利同意第三人侵害,且之後祭祀公業於102年改為法人後,雖仍由羅濟森當選管理人,有關雙峰納骨塔之排放設施欲流經原告所有452地號土地之排水溝,仍需管理委員會同意,而非僅管理人一人同意即可。然而銅鑼鄉公所即以100年簽到書充當同意書,更以此不完備之資料於100年即核准雙峰納骨塔之排放系統核准通過,此核准處分乃有瑕疵,而銅鑼鄉公所更於100年逕以此瑕疵之處分通知被告,實乃有誤。其後乃因樟樹村村民強力反對,再經由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發文表示,樟樹新圳無法同時容納原告及雙峰納骨塔洩洪排量,因此雙峰納骨塔始停止施工。

⑹又時隔5年之久,新滿昌公司仍以有瑕疵之銅鑼鄉公所100

年12月8日銅鄉民字第1000019266號函(准許排放系統),向被告申請建照,而被告核准系爭建案建照時,未能檢視銅鑼鄉公所於100年所准許之排放系統有未經4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瑕疵,更據為核發系爭建案執照要件,無疑乃同意系爭建案在完工啟用後,可合法將其水流排放到原告452地號土地之排水溝,此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能。再依甲證7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就連外排放之樟樹新圳水容量已明確表示,樟樹新圳無法同時容納原告宗人納骨塔,以及雙峰納骨塔之排水量;另被告亦對原告之宗人納骨塔之啟用許可保留廢止權,從而系爭建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進行啟用後,其排水勢必經由原告之452地號土地排水溝再匯流到下方之樟樹新圳,除如前述已然侵害原告所有權能外,將有導致原告原已取得之啟用許可,遭到被告行使廢止權,因此本件原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⑺又苗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被告係為辦理苗

栗縣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管理及殯葬服務業、殯葬行為之管理輔導;另於第1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須具備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是苗票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雖係為管理及輔導殯葬業者,乃同時亦兼具保護殯葬設施或其附屬設施使用或行經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保障,該條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是應許原告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是依照保護規範理論,原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如更正聲明。

⑻又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及啟用許可雖尚未通過,亦尚未發

生有因該建案排洪匯到原告之452地號水溝,再排放到下方樟樹新圳而發生溢洪現象,然系爭建案完工在即,申請使用執照及啟用許可乃指日可待。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禁止(105)栗商建銅建字第00045號建案之事業排水經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排放到銅羅鄉公所第四公墓下方之樟樹新圳。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有關本案所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興建雙峰納骨設施水土保持計畫」領有被告104年10月2日府水保字第1040205665號函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原告所稱本案聯外排水部分,業經苗栗縣銅鑼鄉公所100年12月8日銅鄉民字第1000019266號函同意排放在案。

2.有關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月23日公告定義之列管事業,納骨設施非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對象,爰排放水前尚無需申請排放許可(文件)。

3.次查內政部102年7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20260973號函說明二略以:「茲因各種類殯葬設施興辦事業計畫之共通性需辦理內容,除依本條例及相關子法規定,申請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外,涉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消防設施等建築管理法規及消防法規所定應辦理項目;……,爰本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檢查符合規定』,係指殯葬主管機關除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及原興辨事業計畫核准內容檢查外,並須會同殯葬設施開發案所涉其他法規之主管機關檢查,俾確認該殯葬設施是否符合規定,倘經檢查符合規定者,則由殯葬主管機關續行本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公告、啟用程序。」。爰依上開函釋之意旨,倘本案經各法規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被告自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准予啟用。

4.綜上所述,揆諸於前開事實、法令及內政部函釋,本件行政訴訟應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本件正確訴訟類型應該為何?原告起訴程序是否合法?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禁止(105)栗商建銅建字第00045號

建案之事業排水經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排放到銅羅鄉公所第四公墓下方之樟樹新圳」,有無公法上請求權?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3、8;乙證1至5,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正確訴訟類型應該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起訴未先行向被告請求,亦未經訴願程序,於法未合: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2.依上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不作為或駁回,致權益受有損害,得經過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若人民未向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申請,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於法未合。

3.又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特別的給付訴訟)之訴求內容因有重疊,如係「依法申請之案件」,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可認其對於課予義務訴訟具有某種程度的補充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4.原告聲明1「被告應禁止(105)栗商建銅建字第00045號建案之事業排水經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排放到銅羅鄉公所第四公墓下方之樟樹新圳」之內容,顯然係要求被告作成誡命性質之行政處分,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做成禁止排水之行政處分,亦未先行訴願程序,其起訴要件自不具備。

㈢縱使原告可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欠缺公法上請求權: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依上開規定,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必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始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⒉又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先行程序,亦無提起

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至於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涉及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應於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倘當事人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嗣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堅提一般給付訴訟,因其未先獲授益處分之作成,無處分內容之給付請求權,其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之問題,要非起訴不備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51號、102年度裁字第940號、106年度裁字第412號、106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參照)。

3.原告請求之訴訟類型,正確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詳如前述,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8月5日準備程序庭闡明後,原告仍堅持表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204頁),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767條、773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保護規範理論涵攝之內容、苗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惟查:

⑴本件事實係原告不服第三人新滿昌公司申請之系爭建案排

水道,未經原告同意即流經原告所有452地號土地之第四排水溝以流入下游之樟樹新圳,銅鑼鄉公所將100年原告當時管理人羅濟森會同勘驗之簽到,視為同意書,以100年12月8日銅鄉民字第1000019266號函(乙證6)同意新滿昌公司之排放系統申請,被告在核發系爭建案之建照時,未能檢視上開銅鑼鄉公所該函未經原告同意之瑕疵而據以核准,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能,故請求「被告應禁止(105)栗商建銅建字第00045號建案之事業排水經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排放到銅羅鄉公所第四公墓下方之樟樹新圳」等情,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67條規定:「(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2項)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係就所有權能受侵害之民事請求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

⑵又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固謂:「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

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係在闡述申請國家賠償之要件,而本件並非請求國家賠償,自無適用之餘地。

⑶另原告主張之苗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設

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完工後,應檢送下列文件報本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一、申請書:內容包含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或姓名。二、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之許可函。三、使用執照或其他完工證明。四、應有設施之現場照片。五、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六、耐燃硬度測試證明:設置骨灰(骸)櫃位者,應有由登記有案專業法人或學術機關(構)認證之二級以上耐燃硬度測試證明。七、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八、設施配置竣工圖。九、申請人及經營者證明文件。十、營運計畫。十一、收費標準。十

二、使用管理辦法。十三、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十四、其他依法應具備之資料文件。」係規範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完工後,應檢送規定之文件報被告檢查符合規定並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與本件公法請求權無涉。

⑷再者,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乙節。經查:

①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

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將來給付之訴為原告主張於未來(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產生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但就該尚未存在或生效之權利,於現在即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行政機關將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實際上

對人民權利義務有直接影響或變動時,倘具備下列訴訟要件及本案勝訴要件,得對該行政行為提起預防性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預防性行政訴訟之訴訟客體不限於行政處分,亦包括其他公權力行為(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人民事前可預知行政機關將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具有高度可能性(蓋然性);人民因行政機關將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至行政法院判斷重大損害性時,尚須審查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之內容與性質、損害之性質與程度、以及損害之回復程度等事項(重大損害性);在預防性行政訴訟制度未臻成熟前,不宜貿然放寬預防性行政訴訟補充性之要件,故目前須在事後救濟已無實益之情形下,始有事前救濟之必要性(補充性);為避免司法權對行政權有過度干預之情形,僅在人民具有特別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之情形下,司法權始可事前介入審判(特別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件原告並無對被告有確定債權存在;又預防性行政訴

訟補充性之要件,須在事後救濟已無實益之情形下,始有事前救濟之必要性。本件被告未來核發第三人新滿昌公司之使用執照時,若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告可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故無事前救濟之必要性。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亦難認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

4.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主張其有公法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依法有據云云,核無足採。原告既然未先獲授益處分之作成,無處分內容之給付請求權,其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核發(1│ │本院卷 │29 ││ │05)栗商建 │ │ │ ││ │銅建字第00│ │ │ ││ │045號建造 │ │ │ ││ │執照相關照│ │ │ ││ │片影本 │ │ │ │├──────┼─────┼──────┼─────┼─────┤│甲證2 │祭祀公業法│ │本院卷 │31 ││ │人苗栗縣羅│ │ │ ││ │坤佑法人登│ │ │ ││ │記證書影本│ │ │ │├──────┼─────┼──────┼─────┼─────┤│甲證3 │452地號土 │ │本院卷 │33-35 ││ │地謄本及地│ │ │ ││ │籍圖 │ │ │ │├──────┼─────┼──────┼─────┼─────┤│甲證4 │451、453土│ │本院卷 │37-39 ││ │地登記謄本│ │ │ │├──────┼─────┼──────┼─────┼─────┤│甲證5 │空照圖 │ │本院卷 │41 │├──────┼─────┼──────┼─────┼─────┤│甲證6 │現場圖 │ │本院卷 │43-57 │├──────┼─────┼──────┼─────┼─────┤│甲證7 │臺灣苗栗農│ │本院卷 │71 ││ │田水利會10│ │ │ ││ │4年4月20日│ │ │ ││ │苗農水管字│ │ │ ││ │第00000000│ │ │ ││ │73號函影本│ │ │ │├──────┼─────┼──────┼─────┼─────┤│甲證8 │被告109年3│同乙證5 │本院卷 │73 ││ │月10日府民│ │ │ ││ │生字第1090│ │ │ ││ │045189號函│ │ │ ││ │影本 │ │ │ │├──────┼─────┼──────┼─────┼─────┤│甲證9 │被告106年8│ │本院卷 │171-172 ││ │月21日府民│ │ │ ││ │生字第1060│ │ │ ││ │161375號函│ │ │ ││ │影本 │ │ │ │├──────┼─────┼──────┼─────┼─────┤│甲證10 │苗栗縣銅鑼│ │本院卷 │173 ││ │鄉公所104 │ │ │ ││ │年2月12日 │ │ │ ││ │銅鄉民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影本 │ │ │ │├──────┼─────┼──────┼─────┼─────┤│甲證11 │32-546地號│ │本院卷 │175 ││ │土地登記簿│ │ │ ││ │影本 │ │ │ │├──────┼─────┼──────┼─────┼─────┤│乙證1 │被告99年10│ │本院卷 │87 ││ │月21日府民│ │ │ ││ │生字第0990│ │ │ ││ │196683號函│ │ │ ││ │影本 │ │ │ │├──────┼─────┼──────┼─────┼─────┤│乙證2 │被告104年1│ │本院卷 │89-90 ││ │0月2日府水│ │ │ ││ │保字第1040│ │ │ ││ │205665號函│ │ │ ││ │影本 │ │ │ │├──────┼─────┼──────┼─────┼─────┤│乙證3 │被告(105) │ │本院卷 │91-93 ││ │栗商建銅建│ │ │ ││ │字第00045 │ │ │ ││ │號建照執照│ │ │ ││ │影本 │ │ │ │├──────┼─────┼──────┼─────┼─────┤│乙證4 │原告109年2│ │本院卷 │95-101 ││ │月24日坤字│ │ │ ││ │第1號函影 │ │ │ ││ │本 │ │ │ │├──────┼─────┼──────┼─────┼─────┤│乙證5 │被告109年3│同甲證8 │本院卷 │103-104 ││ │月10日府民│ │ │ ││ │生字第1090│ │ │ ││ │045189號函│ │ │ ││ │影本 │ │ │ │├──────┼─────┼──────┼─────┼─────┤│乙證6 │苗栗縣銅鑼│ │本院卷 │105 ││ │鄉公所100 │ │ │ ││ │年12月8日 │ │ │ ││ │銅鄉民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影本 │ │ │ │├──────┼─────┼──────┼─────┼─────┤│乙證7 │行政院環境│ │本院卷 │107-127 ││ │保護署97年│ │ │ ││ │5月23日環 │ │ │ ││ │署水字第09│ │ │ ││ │00000000A │ │ │ ││ │號公告影本│ │ │ │├──────┼─────┼──────┼─────┼─────┤│乙證8 │內政部102 │ │本院卷 │129-130 ││ │年7月22日 │ │ │ ││ │台內民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影本 │ │ │ │└──────┴─────┴──────┴─────┴─────┘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