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號111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佩錡訴訟代理人 金昌民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詹淳惠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財法字第10813948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為寶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虹公司)股東,寶虹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4日代表股東與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櫃公司,下稱翔名公司)簽訂股份轉換契約,約定以1:1方式將寶虹公司股東轉換成翔名公司股東,股份轉換完成後,寶虹公司即成為翔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83,344元,未列報其以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作價抵繳翔名公司股款超過取得成本部分之證券交易所得,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證券交易所得8,415,000元,通報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核定證券交易應納稅額1,262,250元,扣除已自繳稅額102,501元,補徵應納稅額1,159,749元,並經被告處罰鍰579,874元。原告不服,就證券交易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115,975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被告109年2月13日經臺財法字第108139486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主張我國個人證券交易所得,僅有78年及102年~104年短
短4年為課稅期間,且102年~104年這3年亦幾乎針對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課稅(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須出售金額達10億元以上方課稅)。換言之,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是常態,課稅反而是異常,被告稱有所得就應課稅,顯然與證券交易所得稅仍停徵之現況事實不符。
⒉本件屬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之股份轉換範疇,非適用公司法股份交換及以股票抵繳股款之規定:
⑴企併法第4條第5款中的股份轉換係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
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又公司之併購,於本法無規定者,依公司法之規定。準此,讓與已發行股份達100%之情形,屬企併法規範範疇。至公司法第156條第6項(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已移列至新增之公司法第156條之3)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的股份交換情形自不包括受讓他公司已發行股份達100%之情形。簡言之,公司讓與已發行股份達100%之情形,屬企併法「股份轉換」之規範範疇,無適用公司法「股份交換」規定之餘地。此有經濟部91年5月1日商字第09102077120號函令及107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10702426510號函令可參。
⑵股份轉換與股份交換於公司決議程序、受讓公司決策機關
、獎勵門檻等亦有不同。公司決議程序部分,股份轉換依企併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股份交換則否。受讓公司決策機關部分,股份轉換依企併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股份交換依公司法第156條之3規定僅須以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獎勵門檻部分,股份轉換於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為交易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者,享交易行為稅等租稅減免,達全部對價80%以上者,適用所得免稅規定;股份交換則無相關獎勵規定。顯見股份轉換與股份交易二者間非屬相同。
⑶公司法第272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
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新股時,股東得以任何其他公司股票出資抵繳股款,不限特定之讓與公司股票。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前段(註:起訴狀誤植為第4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上開條文均屬出資者「個別股東」以「任何他公司股票」抵繳股款,尚稱不上係公司法第156條之3「部分股東」以「讓與公司(特定)部分股票」作股份交換,更遑論要套用在本件屬企併法之「全部股東」以「讓與公司全部股票」作股份轉換。
⑷財政部69年5月5日臺財稅第33561號函令(下稱財政部69年
函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年1月10日商00632號函釋(下稱經濟部66年函釋)及公司法第272條、第2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其中,公司法第272條、第2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一般財產抵繳股款,已如上述;至經濟部66年函釋係規範以股票抵繳股款,該股票應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方可,亦即任何他公司之股票僅要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即可。換言之,均與本件股份轉換情境不同,被告以此為依據裁處原告屬援用法條錯誤。
⒊本件股份轉換不是證券交易,沒有因「證券交易」產生之所
得課稅問題;縱令有所得,亦應適用企併法第39條及第44條之立法意旨當屬免徵:
⑴企併法第39條立法理由提及:「(第1點)因併購而為財產
或股份之移轉,如僅係形式上之轉移,與一般應稅交易行為之本質應有區別,為鼓勵併購…明定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以概括承受(或讓與)、股份轉換等方式併購,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為交易對價,且達全部對價80%以上者(註:80%為行政院會版本,立法院三讀通過65%以上即可),即已達到形式移轉之門檻,應免徵其為辦理財產或股權移轉而發生之稅捐。(第2點)本法除合併外,尚有收購、分割等併購型態,如其以股權為對價達一定程度者,與對合併之課稅立場有其類似性,為一體適用。(第3點)公司其『股東』以交換股份方式完成併購,並非買賣有價證券,應免課徵證券交易稅……(第6點)為防杜利用本條租稅優惠規定為收購行為之後,即出脫持股,實質上達到一般買賣實質移轉的目的……應補繳……。」可知企併法對併購提供之租稅優惠須滿足1.持續達一定門檻之收購及分割或2.合併等條件,收購達對價達65%以上之股份轉換,對於讓與公司股東而言,該形式移轉並非買賣行為,與一般應稅交易行為有別。
⑵經濟部107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10702426510號函釋:「三
、再按前開企併法第29條、第30條(股份轉換)規定,股份轉換應由B公司與C公司之董事會作成轉換契約,並分別提出於股東會經特別決議行之,而同意將B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轉讓予C公司,並由C公司以股份及現金支付B公司股東(即A公司)作為對價。因此,此種交易行為係屬B公司與C公司間所為,而非A公司與C公司間交易。」即本件股份轉換並非原告與翔名公司間之交易,原告被動轉換股份不視為交易,既然沒有交易應無交易所得。
⑶企併法第39條僅明訂免徵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營
業稅等交易稅,無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原因在於:證券交易所得稅不若上開交易稅係單獨立法,而係隸屬於所得稅法項之下(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徵所得稅主要規範在企併法第44條:「(第1項)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司,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80%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讓與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3項)公司分割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80%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依企併法第4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收購以受讓公司所取得項目劃分為收購股份(即股份轉換)、收購營業權、收購財產,免徵所得稅之收購型態獨漏股份轉換係因讓與營業或財產,讓與公司會產生所得或損失;分割財產出去,其被分割公司亦會產生所得或損失;但股份轉換時,對交易之雙方均不會產生所得,載明「股份轉換」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意義,遂未將其規範在內。今翔名公司發行新股作為取得寶虹公司股份之對價,翔名公司僅有成本入帳問題,沒有收入,即無所得;另就寶虹公司立場,僅係其上層股東易主,公司財務狀況並未作任何移轉或改變,亦無所得問題。
⑷企併法第44條立法理由提及:「一、公司進行併購,除合
併方式外,尚可選擇收購或分割方式。……基於租稅中立原則,爰於第1項明定公司以收購或分割方式進行併購,達一定條件,致其經濟效果與合併雷同者,其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亦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俾與合併消滅公司享有相同之租稅待遇。……三、基於租稅衡平原則,爰參照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之規定,於第3項明定前揭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於稅收以不干預經濟、平等對待一切納稅人為目標之租稅中立原則,對於收購股份(轉換)、營業權、財產三者之租稅待遇應相同,若股份轉換會產生所得,當同營業權、財產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併制定於本條文內。
⑸另原告與訴外人温達俊之配偶、黃國良先生及施志恆先生
同為寶虹公司原股東,因翔名公司收購寶虹公司,進行股份轉換同成為翔名公司新股東,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證券交易所得稅及裁處罰鍰。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8年訴字第1649、1650及1651號判決温達俊、黃國良先生及施志恆先生勝訴。被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649號案之答辯書內亦自承:「查企業間股份轉換僅是股權結構變化(例如:翔名公司同時帳列股本、資本公積及長期投資;寶虹公司股東由46位自然人改變為1人法人,無須帳務處理),自然無發生所得,無須依企併法第44條計算所得並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另本案寶虹公司並未讓與全部或主要財產予翔名公司,沒有發生所得,毋須依企併法第44條計算所得並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準此,股份轉換於「公司階段」不會產生所得,遂企併法第44條未明定股份轉換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⒋企併法第39條及第44條等租稅優惠適用對象雖僅明文規定「公司」,原告亦應屬適用對象:
⑴財政部101年8月15日臺財稅字第10104557770號函令(下稱
財政部101年函釋):「(一)金融機構股東讓與該金融機構股份予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抵繳其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得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4款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之規定……。(二)金融機構股東讓與該金融機構股份取得現金部分,無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4款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規定之適用……。」企併法係比照「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為儘速就一般公司進行併購之障礙一次排除而制定之專法,可見政府照顧金融機構與一般企業並無軒輊,金融控股公司法相對於企併法並無法律特殊性。又金融控股公司法與企併法皆為鼓勵組織再造、排除租稅障礙而制定,參企併法之立法歷程,其租稅優惠之設計更是直接參照金融控股公司法,並未有所不同,只有考量租稅公平性而要求企業併購必須屬於達一定門檻之形式移轉,始能適用相當於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轉換之租稅優惠。參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亦可得知,提供轉換過程產生稅捐之租稅優惠,僅係為降低轉換成本,提高轉換意願之設計,與金融控股公司之行業特殊性無涉。準此,財政部101年函釋雖適用於金融機構與金融控股公司間,但企業併購股份轉換之股東身分亦可比照適用。故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相當之企併法第39條及第44條等租稅優惠規範,對本件讓與公司股東即原告而言,自有其適用。且財政部101年函釋僅適用於取得股票而非取得現金之股東,係基於股東經濟行為延續性(股東繼續原則)考量,該股東雖轉換成為金融控股公司股東,但仍間接持有該金融機構,遂准予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
⑵財政部60年12月30日臺財稅第40171號函(下稱財政部60年
函釋)明文:「公司合併前股東原取得因公司增資新發行之記名股票,如屬依現行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所發行者(註:即緩課股票),於公司合併後換取存續公司之同一記名股票時,得免視同轉讓,仍准繼續享受緩課股東所得稅之獎勵;……」以股權為對價達一定程度之收購,與對合併之課稅立場有其類似性,為一體適用,為企併法第39條制訂時之立法理由,財政部60年函釋雖指合併,依其立法意旨亦應適用於本件達100%為對價之收購。
⑶財政部93年9月21日臺財稅第09304538300號函(下稱財政部
93年函釋):「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就股東取得現金部分,股東因股份被收買而取得現金即表示該股東已出脫持股,不再繼續成為「新合併公司」之股東,比照企併法第39條之立法理由第6點之意旨,「為杜絕利用本條租稅優惠規定為收購行為之後,即出脫持股,實質上達到一般買賣實質移轉的目的,……應補繳稅。」股東出脫股份取得現金並非企併法獎勵範圍,自無免除所得稅之優惠。就股東取得股份部分,股東繼續成為新合併公司股東(股東繼續原則),財政部93年函釋符合財政部101年函釋「金融機構『股東』讓與該金融機構股份取得『現金部分』,『無』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4款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規定之適用。」之規定。財政部93年函釋雖未進一步說明,取得「發行新股」部分是否免徵所得稅,但以「合併與股份轉換有同等之經濟實質效果,其租稅待遇應相同」原則,即依財政部101年函釋意旨類推,因「合併」取得「發行新股」之租稅待遇,必與金融機構股東因股份轉換取得「發行新股」相同,得適用免徵所得稅之優惠。且具企併法第39條立法理由第2點闡釋合併與收購具類似性,一定程度的收購與合併有同樣的租稅待遇,故財政部有關合併之解釋,於收購型態之併購亦可適用。
⒌針對受讓公司成本入帳乙節:
⑴財政部103年12月1日臺財稅字第10304030470號令(下稱財
政部103年函釋):「自102年起,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處理會計事項,其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新股之股份對價價值,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其每股價值,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收盤價為準……」可知非上市櫃公司收購基準日仍沿用股份轉換基準日為成本入帳基準日;惟上市櫃公司需要提前至董事會決議日認定為收購基準日。企併法第39條立法理由第2點闡釋「收購、分割等併購型態,如其以股權為對價達一定程度者,與對合併之課稅立場有其類似性,為一體適用……」故前開函釋雖規範「合併」,於發行新股為對價達100%之收購自有其適用。
⑵本件併購經外部獨立專家以每股淨值、每股盈餘、市場基
礎比較及公司展望等因素進行評估。依據獨立專家之評估報告,寶虹公司於103年8月13日之評估價值約在319,147千元至468,472千元,按股數9,200,000股計算,每股約值
34.68至50.92元。翔名公司董事會並於103年8月14日依外部獨立專家評估報告通過換股比例1:1之股份轉換,以當日收盤價格每股52.10元作為收購成本之入帳基礎,此價格亦獲主管機關認可。縱至104年4月30日翔名公司收盤價格已漲為每股71.10元,雙方1:1之換股比例,仍未進行調整。甚至106年度,翔名公司約當以每股105元出售寶虹公司,在在顯示本案股份轉換係「母以子貴」案件(寶虹公司即俗稱之金雞母)。就原告等寶虹公司股東而言,寶虹公司股價雖日日攀升,但在未銷售其所持之翔名公司股份前,均屬於未實現利得。且本件係適用企併法規範,股份轉換並非買賣有價證券,不應視為證券交易,寶虹公司之股東自然非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之主體,縱令有所得,亦應適用企併法第44條規定免徵。
⑶退萬步言,即使被告不依法(企併法)行政而改按公司法課
稅,至多亦僅能以每股52.10元作為寶虹公司之股東收入之基礎。
⒍針對課稅時點乙節:
⑴依據財政部99年3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900025480號令:「
一、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於交付股票日按標的股票之時價計算員工薪資所得,……二、所稱『時價』,標的股票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收盤價,交付股票日無交易價格者,為交付股票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之所以選擇交付日、甚至交付股票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為課徵時點,在於考量納稅義務人得以真正開始行使轉讓權之時間點,亦即須數量(已交付)、價格(可執行之交易價格)同時滿足,方是對納稅義務人課稅時點。本件股份轉換,經濟部係於104年6月15日核准翔名公司發行新股的變更登記完成,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股票應計載「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換言之,印製股票日期必定在登記主管機關核准日之後,而股票印製後方能交付,故股票交付時點不可能早於經濟部104年6月15日核准登記日之前。另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5條之6及第15條之17之規定,呂理宏、蔡龍泉、游克強、黃國良等4位股東因具有董監事及持股10%以上股東身分,集中保管股票之50%自105年1月1日起;另50%自105年7月1日起,方可自由流通即行使轉讓權。縱令被告認定股票交付日為課徵時點,本件104年4月30日股份轉換基準日並非股票交付日,更不可能為個人收付實現日。
⑵被告稱財政部頒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查
核辦法)第8條第7款規定,股份轉換基準日為收購基準日。惟該規定全文:「因所投資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收購行為,而以原持有股份進行轉換者,為收購基準日。」並未指明股份轉換基準日既為收購基準日。反觀財政部103年函釋已明確指出上櫃公司董事會決議股換股比例日,為收購基準日。本件非屬「證券交易」範疇,並無上開辦法之適用。是故,被告以股份轉換基準日為課稅時點,完全沒有法律根據。
⒎綜上所述,本件係依企併法第29條進行股份轉換,並應適用
企併法第39條及第44條等之租稅減免。企併法第39條立法理由提及,股份轉換非買賣有價證券,不屬於證券交易範疇;又基於股東經濟行為延續性(股東繼續原則)考量,股東股份轉換得免視同轉讓。股份轉換既然免視同轉讓且不屬於證券交易範疇,當無因「證券交易」產生之所得課稅問題。況本件股份轉換時,翔名公司僅有成本入帳而無所得問題;寶虹公司僅其股東易主,無所得問題。企併法第4條第4款規定收購股份(即股份轉換)、營業、財產,其經濟效果應一致,縱令股份轉換有所得,基於租稅中立原則,應依企併法第44條立法意旨予以免徵。又企併法之制定,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排除現行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各種法律對於企業併收購之障礙,除為照顧企業外,應亦包括其股東在內,企業併購方得順利進行。財政部101年函釋亦提及企併法第39條及第44條等對企業之租稅優惠,亦適用其股東階段。退萬步言,縱令被告不依法行政而無視企併法,亦應以翔名公司董事會決議日,即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之日,作為收購基準日。
㈡聲明:
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針對證券交易所得乙節:
⑴寶虹公司於95年4月4日設立登記,該公司股票屬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8月12日以每股10元及25元購買取得寶虹公司股票150,000股及75,000股,成本合計3,375,000元(10元×150,000股+25元×75,000股),股數合計225,000股,加權平均成本為每股15元(3,3755,000元/225,000股),嗣翔名公司於104年4月30日股份轉換基準日,依企併法第29條股份轉換方式,換股比例1:1,原告以寶虹公司225,000股之股票,按當日翔名公司股票收盤價格每股71.1元,抵繳翔名公司225,000股之股票股款合計15,997,500元(71.1元×225,000股)。
原告自取得寶虹公司股票,迄轉換為翔名公司股票時(即轉換基準日104年4月30日),其中103年8月12日取得75,000股,持有期間未滿1年;102年12月20日取得之股票150,000股,持有期間超過1年,原查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8項前段規定,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成本,且依同條項後段係規定採用先進先出法認定證券持有期間,核定證券交易所得8,415,500元〔持有未滿1年股份75,000股×(71.1元-15元)+持有滿1年以上150,000股×(71.1元-15元)×1/2〕,有寶虹公司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暨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寶虹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翔名公司轉換股份配股明細表、股份轉換契約、經會計師簽證之翔名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可稽。又證券交易所得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係按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原核定原告應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8,415,500元及應納稅額1,262,250元(8,415,500元×15%),扣除已納稅額102,501元,補徵稅額1,159,749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⑵又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於103年8月14日訂立股份轉換契約
,翔名公司因本案增資發行新股,以換股比例1:1換發新股與寶虹公司股東,原告未選擇依企併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公司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此一換股事實之結果,徵諸經驗法則,自足以認定除2家公司成立股份轉換之契約關係外,原告與翔名公司間亦具有換股之合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2號、109年度上字第844號及109年度上字第1023號判決理由五(三)參照)。是以,於股份交換基準日104年4月30日,原告以其持有寶虹公司股票225,000股,以換股比例1:1取得翔名公司225,000股,其取得翔名公司股票價值高於原告原來取得保虹公司股票成本部分之增益,因原告交易之客體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規定之證券,其證券交易所得自應課徵所得稅,並依同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依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辦理。
⑶原告稱被告混淆「股份交換」及「股份轉換」云云,依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26號判決理由四、(四):「……證券交易所得在所得稅法之規範體系中,係歸類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中之財產交易所得,而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包括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所生增益,納稅義務人藉由買賣或交換證券所生增益,均屬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客體,且只要有因交換證券所生增益即有所得,並不會因係『股份交換』或『股份轉換』而有區別……以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抵繳翔名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則該股票所繳足翔名公司新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仍屬於……證券交易所得,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復徵期間,自應課徵所得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28號、950號及957號判決理由四、(四)均同本旨)。是原告仍執本件係股份轉換非交換,應享有免稅之租稅優惠之見解,尚無足採。
⑷原告主張本件不能適用財政部69年函釋,而應適用企併法3
9條及第44條免徵規定,查原告以寶虹公司股票作價取得翔名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依財政部69年函釋,寶虹公司股東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法申報繳納所得稅,與企併法第39條規定公司進行分割、收購或合併等課稅要件事實不同,況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所得稅為不同之課稅基礎,上開規定並非規定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恢復課徵所得稅,此乃立法政策之考量,與企併法立法意旨不同,自無相互牴觸之虞。
⑸另財政部103年函釋係規範上市(櫃)或興櫃公司採用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處理會計事項,其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新股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應以董事會決議日之市價為準,與本件翔名公司發行新股作為對價「購買」「寶虹公司股東」股權,收購寶虹公司為子公司,依查核辦法第8條第7款規定收購基準日為轉讓之日,「寶虹公司股東」應以股份轉換基準日之翔名公司股價計算證券交易收入,兩者租稅主體及適用情形不相同,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⑹原告主張本件交易之成交價格應適用行為時查核辦法第7條
第11款規定之併購基準日,或修正後查核辦法云云,查行為時查核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係分別規範證券取得日及轉讓日之認定基準,係配合102至104年度證券交易所得復徵,為計算個人有價證券持有期間所為之規範。從而,該查核辦法第7條關於取得日之認定與系爭證券交易日並無關聯,而110年6月18日修正後之查核辦法,法律授權依據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該次修正已刪除所得稅法第14條之2之法律授權依據,則本件法據當無適用修正後查核辦法之餘地。另被告以行為時查核辦法第8條第7款規定,以收購基準日104年4月30日為寶虹公司股票轉讓之日,並以當日翔名公司收盤價格據以計算收入,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26、828、950及957號判決理由亦屬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26號判決理由四(三)及理由四(五)參照)。
⒉針對罰鍰乙節:
⑴原告以寶虹公司股票抵繳翔名公司股款,104年度未列報系
爭證券交易所得8,415,000元及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1,262,250元,扣除自行繳納稅額102,501元,補徵稅額1,159,749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之申報,法令既已明定其構成要件,納稅義務人自應誠實申報,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另財政部110年6月8日臺財稅字第1090470873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部分,增訂第8點「依前7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7點規定之倍數酌減20%處罰。」被告作成復查決定時,雖前開倍數參考表尚未修正,仍衡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免罰規定及原告業於108年5月31日繳清應納稅額1,159,749元,有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事實,酌予減輕裁罰倍數20%,改按所漏稅額1,159,749元處0.4倍罰鍰463,899元。原處罰鍰579,874元予以追減115,975元,實已考量其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洵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㈠企業合併換股是否使原告獲有證券交易所得?㈡本件證券交易所得之增益計算,應以何基準日認定交易轉讓
時點?㈢被告核定補徵之稅額及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原為寶虹公司股東,寶虹公司於103年8月14日代表股東與翔名公司簽訂股份轉換契約,約定以1:1方式將寶虹公司股東轉換成翔名公司股東。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證券交易所得683,344元,未列報其以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作價抵繳翔名公司股款超過取得成本部分之證券交易所得,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證券交易所得8,415,000元,通報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核定證券交易應納稅額1,262,250元,扣除已自繳稅額102,501元,補徵應納稅額1,159,749元,並經被告處罰鍰579,874元。原告不服,就證券交易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115,975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被告以原訴願決定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13230號復查決定書(甲證1)、原訴願決定(甲證2)、股份轉換契約(甲證4、乙證4)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企業合併換股所得屬證券交易稅課徵客體,原告因企業合併換股所得高於成本部分屬證券交易所得: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
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但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1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第2項)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可知,證券交易所得在所得稅法之規範體系中,係歸類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中之財產交易所得。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包括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所生增益,且所得不以金錢為限,尚包括實物與權利。從而,納稅義務人藉由買賣或交換證券所生增益,均屬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客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26號、828號、950號、957判決參照)。
⑵行為時(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企併法第4條第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股份轉換: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五、公司進行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第29條規定:「(第1項)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是個人股東如因所投資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被他公司收購為100%持股子公司,未選擇依行為時企併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收購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而係選擇讓與原持有股票,以繳足收購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者,該股票所抵繳股款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因該財產上增益已歸屬於取得人,即為因證券交換所發生之增益,屬所得稅法所稱「證券交易所得」,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課徵期間(即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26號、828號、950號、957判決參照)。
⒉經查,寶虹公司於95年4月4日設立登記,該公司股票屬未上
市(櫃)公司股票,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8月12日以每股10元及25元購買取得寶虹公司股票150,000股及75,000股,成本合計3,375,000元(10元×150,000股+25元×75,000股),股數合計225,000股;另翔名公司因與寶虹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故而發行新股為對價以收購寶虹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股份轉換完成後,寶虹公司即成為翔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原告持有寶虹公司股票,嗣於104年4月30日股份轉換基準日,依企併法第29條規定之股份轉換方式以股換股,換股比例1:1,以寶虹公司225,000股之股票,按當日翔名公司股票收盤價格每股71.1元,抵繳翔名公司225,000股之股票股款合計15,997,500元(71.1元×225,000股),分別有寶虹公司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暨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寶虹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翔名公司轉換股份配股明細表、股份轉換契約、經會計師簽證之翔名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可稽。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其投資之寶虹公司被翔名公司收購時,未選擇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方式,請求公司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而係讓與其原持有之股票以繳足翔名公司發行新股股款之股份轉換行為,縱使為被動,仍屬「交換」行為,亦為所得稅法第9條所稱之交易,如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有發生財產增益,即符合所得稅法中「所得」之概念。原告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以寶虹公司股票換取翔名公司股票,其意義即以寶虹公司之股東權換取翔名公司之股東權,因而改變其所投資之公司,得向所投資公司(翔名公司)行使股東權,因客體對主體之歸屬已完成,因此原告於取得該翔名公司股票,即有財產上之增益,原告以其持有寶虹公司股票繳足翔名公司新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自有財產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之實現,其因此所生財產上增益客觀上提高納稅義務人稅捐負擔能力,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復徵期間,依量能課稅之原則,自應列入所得課稅的範圍。
⒊雖原告主張「本件股份轉換不是證券交易,沒有因『證券交易
』產生之所得課稅問題;縱令有所得,亦應適用企併法第39條及第44條之立法意旨當屬免徵。」等云。然查,所得稅與交易稅係二種不同之稅目,其表彰稅捐負擔能力之指標不同,所得稅以「所得」為稅捐客體,針對財產增益為課稅;交易稅則以「交易行為」為稅捐客體,用以填補交易秩序之公共服務成本。兩者稅目、稅捐客體及課徵要件迥然有別。證券交易行為而獲有所得,縱因法律特別規定免除證券交易稅(行為稅)之課徵,亦不得謂證券交易所得稅應同等適用,當然免除。又證券交易所得在所得稅法之規範體系中,係歸類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中之財產交易所得,而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包括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所生增益,納稅義務人藉由買賣或交換證券所生增益,均屬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客體,且只要有因交換證券所生增益即有所得,並不會因係「股份交換」或「股份轉換」而有區別。原告因所投資寶虹公司被翔名公司收購為100%持股子公司,翔名公司以發行新股為對價收購寶虹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進行股份轉換,雖不在證券交易稅之課稅之範圍。然原告以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抵繳翔名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則該股票所繳足翔名公司新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仍屬於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復徵期間,自應課徵所得稅。而企併法性質上為企業進行併購時所應遵守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企業併購所進行之各種程序,並不會改變其原有之性質,如併購涉及不動產產權之移轉,仍屬民法物權編之問題;如涉及解僱勞工,即屬勞動基準法之事項等等。如有企併法所未規定事項,即應回歸各事項之本質所應適用之法領域內規範。原告係以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抵繳翔名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該股票所繳足翔名公司新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是否該當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所得類別,在企併法未有明文時,即應回歸適用所得稅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企併法第39條及第44條係以規範企業之租稅為內容,尚不能援引為股東個人免稅依據。現行企併法第39條(104年7月8日修正前條次為第34條)於91年2月6日制定,並分別於93年5月5日及104年7月8日歷經第1次及第2次修正,依其制訂及歷次修正之條文觀之,有關公司進行分割、收購或合併而為財產或股權移轉者,均僅有對發生之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予以免徵,而與所得稅性質相類之土地增值稅,則是准予先記存而於再移轉時徵收,並非將之免徵。是此條文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復徵期間內(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修正(即第2次修正),就公司進行併購而為有價證券移轉者,仍僅針對發生之證券交易稅為免徵,並未有將證券交易所得稅也納入減免之範圍。其立法理由雖稱:「一、因併購而為財產或股份之移轉,如僅係形式上之轉移,與一般應稅交易行為之本質應有區別,為鼓勵併購強化企業經營效率與競爭能力,應對進行併購而發生之稅捐,在一定條件之下,給予適當之減免。……應免徵其為辦理財產或股權移轉而發生之稅捐,包括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應徵收證券交易稅。公司其股東以交換股份方式完成併購,並非買賣有價證券,應免課徵證券交易稅。」然由企併法第39條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之先後時點觀之,立法者顯係在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尚應課徵的情況下,進行企併法第39條之修正,而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所得稅仍舊未被納入減免,足以證明立法者無意將證券交易所得稅納入因企業併購發生稅捐之減免範圍。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論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財政部101年函釋雖適用於金融機構與金融控股公司間,但企業併購股份轉換之股東身分亦可比照適用。
故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相當之企併法第39條及第44條等租稅優惠規範,對本件讓與公司股東即原告而言,自有其適用。且財政部101年函釋僅適用於取得股票而非取得現金之股東,係基於股東經濟行為延續性(股東繼續原則)考量,該股東雖轉換成為金融控股公司股東,但仍間接持有該金融機構,遂准予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一節。經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經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企併法第39條就公司進行併購而為有價證券移轉者,其第1項第3款規定僅有因而發生之證券交易稅得予免徵,未將證券交易所得稅納入減免範圍或准予記存;另同法第44條係就公司進行併購達一定條件,致其經濟效果與合併雷同者,其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俾與合併消滅公司享有相同之租稅待遇;另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4款規定,僅就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因股份轉換所產生之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一律免徵。前揭規定均未就公司「個人股東」讓與其原持有之股票以繳足承購他公司發行新股股款之股份轉換行為,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又稅捐之減免核屬租稅優惠事項,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既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自不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之。是公司個人股東讓與其原持有之股票以繳足承購他公司發行新股股款之股份轉換行為,自不得基於類推適用之法理,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而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是原告主張企併法係比照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而制定之專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相對於企併法在租稅優惠上並無法律特殊性,財政部101年函釋雖適用於金融機構與金融控股公司間,但企業併購股份轉換之股東身分亦可比照適用,該股東雖轉換成為金融控股公司股東,但仍間接持有該金融機構,故應准予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云云,並非可採。
㈢本件證券交易所得增益應以收購基準日(即交易時)之成交價格為計算時點,並應下列法令規定方法計算之: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按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其中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因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1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另行為時(即104年1月14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1、3、8、10項規定:「(第1項)第4條之1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辦理。……(第3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第8項)個人出售第4條之1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適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持有期間……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第10項)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本法第44條所定實際成本之估價方法如下:……三、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存貨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其每一單位之取得價格。……」及行為時(即102年8月26日修正)查核辦法第2條第2款:「本辦法所稱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二、本法第4條之1但書第2款規定之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之。」第8條第7款:「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其轉讓之日,以下列日期為準:……七、因所投資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收購行為,而以原持有股份進行轉換者,為收購基準日。」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條所定成本,於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第18條:「個人從事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交易,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所發行之證券,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⑵依前揭規定意旨,其稅額之計算方法,係以收購基準日(
即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如持有股票滿1年以上始出售,僅以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持有期間以先進先出法認定之,並應採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成本,惟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0、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取得寶虹公司股票,迄轉換為翔名公司股票時(
即轉換基準日104年4月30日),其中103年8月12日取得75,000股,持有期間未滿1年;102年12月20日取得之股票150,000股,持有期間超過1年,被告依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8項前段規定,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成本,且依同條項後段係規定採用先進先出法認定證券持有期間,核定證券交易所得8,415,500元〔持有未滿1年股份75,000股×(71.1元-15元)+持有滿1年以上150,000股×(71.1元-15元)×1/2〕,此有寶虹公司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暨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寶虹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翔名公司轉換股份配股明細表、股份轉換契約、經會計師簽證之翔名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可稽。依前揭規定意旨,翔名公司因與寶虹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故而發行新股為對價以收購寶虹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是原告係以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抵繳翔名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則該股票所繳足翔名公司新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屬於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復徵期間,自應課徵所得稅,被告依上開規定計算所得核認系爭股票轉讓當年度所得額,自屬有據。又此項所得之計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等規定,自應以交易時即股份轉讓實際發生日,收購公司所支付財產(可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為之)之價值作為認定標準。被告核定原告應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額8,415,500元及證券交易所得稅額1,262,250元(8,415,500元×15%),並無不合。
⒊雖原告主張經濟部係於104年6月15日核准翔名公司發行新股
的變更登記完成,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印製股票日期必定在登記主管機關核准日之後,而股票印製後方能交付,故股票交付時點不可能早於經濟部104年6月15日核准登記日之前;縱令被告認定股票交付日為課徵時點,本件104年4月30日股份轉換基準日並非股票交付日,更不可能為個人收付實現日,本件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援引法源失當,且與經濟部令釋意旨相違背云云。然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實物及有價證券等均屬「所得」標的。因此該等所得「標的」,若已確定「歸屬」於特定稅捐主體,依法即屬「所得實現」。又公司股份本身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於公司營業獲益時,股東有機會參與股息與紅利之分派,且持有普通股之股東亦有參與表決以間接參與公司經營與治理之權,於公司解散時,股東另有賸餘財產分配之權(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330條參照)。本件翔名公司為與寶虹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乃發行新股為對價收購寶虹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依前揭行為時查核辦法第8條第7款規定,公司證券轉讓之日,係以因所投資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收購行為,而以原持有股份進行轉換之收購基準日為準,原告就寶虹公司股票交換取得之標的為翔名公司所發行新股,其以原持有股份進行轉換時,即屬收購基準日,亦即原告因股份轉換而生財產增益,乃係於收購基準日104年4月30日確定歸屬於原告。而原告以寶虹公司股票交換取得之標的即翔名公司所發行新股,於104年4月30日確定歸屬於原告,依法即屬「所得實現」(即有股票取得之歸屬),此觀企併法於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第33條規定:「公司為股份轉換之決議後,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30日前,將下列事項公告並分別通知各股東及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質權人:一、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要旨。二、股份轉換基準日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三、股東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1日前將其持有之股票提出於公司;未提出者,其原持有之股票失其效力。」已明定股份轉換基準日可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亦可得知。原告於股份轉換基準日104年4月30日既已依企併法第29條規定之股份轉換方式以股換股,取得翔名公司所發行新股,即取得股東之地位,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自有股權取得之歸屬,至於翔名公司是否完成新股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股份權利取得之生效要件。原告於股份轉換基準日104年4月30日既已取得翔名公司之股權,所得業己實現,被告以該日翔名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據,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以原持有寶虹公司股票換取翔名公司發行新股之每股成交價格,為股份轉換基準日104年4月30日之翔名公司股票收盤價格71.1元,並以股份轉換基準日104年4月30日翔名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核定轉讓當年度應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額,經核尚無不合。
⒋雖財政部103年函釋第1點及第2點:「一、自102年起,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處理會計事項,其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新股之股份對價價值,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其每股價值,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收盤價為準……。二、合併消滅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按前揭因合併所發行股份對價之價值,依……規定計算其股東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此係解釋於上市(櫃)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之情形,應以該公司發行股份於此日之總價值(即發行股數與董事會決議日每股收盤價之乘積)為準,始能與以現金或其他資產等為支付所認定之對價金額為一致,且合併消滅公司亦應按此價值計算其股東獲得分配之「股利所得」。然而,企併法所指「股份轉換」係指收購公司以其股份為對價(企併法第4條第5款於104年7月8日修正增列「現金」或「其他財產」亦得為併購之對價),取得他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他公司成為其100%持股子公司之行為(企併法第4條第5款及第29條規定參照)。
換言之,被收購公司並未因進行股份轉換而歸於消滅,其係成為收購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是就被收購公司之股東而言,其交易態樣實為該等股東將原有之持股予以轉讓給收購公司,此與合併交易態樣,係由合併消滅公司取得合併對價,並依原始出資額將之退還、分配予其股東,兩者之交易性質原本不同。是以,股份轉換時,被收購公司股東轉讓原持有股份之價格若有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屬於「證券交易所得」,因此,股份轉讓價格自應以「轉讓實際發生日」收購公司所支付財產(可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為之)價值為認定,方符合所得稅法中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所得」概念。原告援用財政部103年12月1日函釋,主張該函釋雖規範「合併」,於發行新股為對價達100%之收購自有其適用,應以合併存續公司董事會通過日之收盤價為股份轉換之成交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云云,容屬其主觀認知,尚難憑採。
⒌另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其成本
計算應適用同法第14條之2第7項後段應採先進先出法單獨計算,不應以綜合加權平均法計算其所得云云。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14條之2明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自102年1月1日起課徵及計算方式,其中第14條之2第8項前段已明定,將個人出售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並未允許採用其他方法;而該項後段所定先進先出法之採用,係在規範所得減半課稅規定(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參照)其持有期間之認定方式。是以,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者於計算所得額時,行為時所得稅法既有應依第14條之2第8項「成本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規定之明文,被告依查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寶虹公司申報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認定原告分次取得寶虹公司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8項前段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採用加權平均法核算轉換基準日當年度(即104年度)原告持有寶虹公司每股取得成本為15元,並依該項後段規定,採用先進先出法認定原告持有之部分股票,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交易所得半數免稅,以交易所得之半數為當年度所得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以先進先出法單獨計算其所得一節,仍無足採。
㈣本件核定補徵之稅額及罰鍰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按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
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報繳制,納稅者負有應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有所得即應申報,此為基本原則,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應為納稅義務人所知悉。納稅義務人對於自身依法定期限誠實申報所得額之客觀義務存在,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違反誠實義務,致漏未報繳所得額,造成稅捐機關不知將系爭所得列入當期所得稅捐客體及計算對應稅額,產生漏稅結果,核有過失,自應負法定之漏稅罰責任,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而免除其誠實申報之義務,亦無免除漏稅罰責任之理,僅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⑵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準此,行政罰法對於依法補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裁處漏稅罰時,應按個案之情節,注意有無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慎重裁量求其適切。又違反義務人之應受責難程度,究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無認識之過失、有認識之過失、重大過失或輕微過失等,僅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為罰鍰之裁量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而裁罰倍數參考表就違反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之違章情形區分9種,而以短漏報非屬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以及非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非屬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情形者,處所漏稅額
0.5倍之罰鍰。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規定之倍數酌減百分之20處罰。實已依據違章情形不同特性,列出重要典型案件之裁罰基準,顯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對其違章情節不同者,予以不同之處罰,自與比例原則無違。
⒉查原告因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於104年4月30
日以原持有寶虹公司股份共225,000股之股票以繳足其承購翔名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且該股票所抵繳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因此產生增益,而有財產交易所得,已如前述。原告104年度有系爭證券交易所得,即應申報,原告係納稅義務人,如不諳稅法規定,亦可於申報前向稽徵機關洽詢確認,其未盡詳實申報之義務,致短漏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104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額為8,415,000元,扣除已自繳稅額102,501元,補徵應納稅額1,159,749元,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依原告漏報之所得非屬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按所漏稅額1,159,749元處0.5倍罰鍰579,874元;嗣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審酌原告收受繳款單後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應納稅額,符合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酌減百分之20處罰之規定,爰改按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為463,899元,追減115,975元,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核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強制換頁==========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原復查決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2月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13230號) 本院卷1 53-69 甲證2 訴願決定(財政部109年2月13日臺財法字第10813948620號) 本院卷1 71-95 甲證3 公開資訊觀測站-翔名公司基本資料 本院卷1 97 甲證4 股份轉換契約 本院卷1 99-113 甲證5 公開資訊觀測站-翔名公司103年8月14日發布之重大資訊 本院卷1 115-119 甲證6 外部獨立專家103年8月13日評估報告摘要 本院卷1 121-125 甲證7 經濟部91年5月1日商字第09102077120號函令 本院卷1 127 甲證8 經濟部107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10702426510號令 本院卷1 129 甲證9 企業併購法第39條91年1月15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 本院卷1 131-133 甲證10 企業併購法第44條91年1月15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 本院卷1 135 甲證11 財政部101年8月15日臺財稅字第10104557770號函令 本院卷1 137-139 甲證12 財政部60年12月30日臺財稅第40171號令 本院卷1 141 甲證13 財政部103年12月1日臺財稅字第10304030470號令 本院卷1 143-145 甲證14 財政部98年11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804902120號令 本院卷1 147 甲證15 翔名公司103年8月14日之收盤價資訊 本院卷1 149 甲證16 財政部99年3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900025480號令。 本院卷1 151 甲證17 經濟部商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翔名公司 本院卷1 153-157 甲證18 委任書1份 本院卷1 159 甲證19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649號、1650號及1651號判決書 本院卷1 265-323 甲證20 股份「轉」換、股份「交」換與以股作價之比較表 本院卷1 325-327 甲證21 財政部93年9月21日臺財稅第09304538300號號令 本院卷1 329 甲證22 外部獨立專家103年8月13日評估報告 本院卷1 331-367 甲證23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核准文 本院卷1 369 甲證24 翔名公司106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摘要 本院卷1 371-375 甲證25 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第五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卷1 377-389 甲證2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649號被告綜合答辯書第16頁 本院卷1 391-393 乙證1 寶虹公司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暨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 原處分卷 89-91 乙證2 寶虹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 原處分卷 100 乙證3 翔名公司轉換股份配股明細表 原處分卷 66-68 乙證4 股份轉換契約 原處分卷 58-65 乙證5 經會計師簽證之翔名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原處分卷 19-72 乙證6 公開資訊觀測站-翔名公司103年8月14日發布之重大資訊(同甲證5) 原處分卷 139 丙證1 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修正(110.6.18)條文對照表 本院卷2 45-58 丙證2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08條之2第2項及第3項、第110條、所得基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規定部分修正規定 本院卷2 6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