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江銘洲
江明杰黃継印黃繼釗黃繼燦黃継泉黃庭植張雪映呂國暐呂興杰廖吉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900160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揆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可見此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法申請案件經權限機關駁回為其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現行法令尚未創設人民有該項公法上請求權者,則其申請案件即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受理機關原無行使法定公權力為准駁決定之義務,其所為函覆,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人民認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或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本應於法定期限內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不能認為人民享有不受救濟期間限制之撤銷請求權。故人民就非屬法令明定得申請之事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107年度裁字第55號、第15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以民國108年11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6日)申請書(本院卷67-69頁參照)略以:訴外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以違法虛增重劃經費之行徑(包括①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5,941,507元+145,223,074元,②虛增公共設施工程費1,045,519,008元),前於100年8月5日向被告申請核定該重劃區之負擔總計表,經被告以100年10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6468號函(下稱被告100年10月5日函,本院卷61頁)准予備查,並以104年1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4452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月22日函,本院卷65頁)審核意見更正為同意核定(該2函以下合稱被告前2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告訴及告發,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號、第16903號、第3235號及第32723號起訴書,揭露上開虛增重劃經費之違法行徑,業經訴外人傅宗道等人坦承,並經證人王士賓等人證述在卷,復有扣案書面資料可稽,被告未及時制止該違法行為,猶然不(原告誤載為「部」,本院卷19頁之起訴狀參照)更改錯誤,而違法為同意核定負擔費用總額6,981,646,557元之行政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第58條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被告撤銷被告前2函(本院卷67-69頁之該申請書參照)。
(二)原告上述申請,經被告108年12月1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88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71頁)拒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9年3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9001607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73-79頁)不受理,遂依前揭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前2函、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原告漏未記載:被告應依該申請書之申請,依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作成更改【核定負擔費用總額】錯誤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3-19頁之起訴狀參照)。
四、本院查:
(一)獎勵辦法第33條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準此可知,自辦市地重劃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係由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33條第1項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土地所有權人若認為主管機關所為核定,違法損害其權益,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法令並無土地所有權人於救濟期間內或逾救濟期間後得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審查處分之請求權規定。
(二)經查,黎明重劃會向被告申請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被告以上述100年10月5日函(本院卷61頁)復該重劃會:「貴會所送修正後『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准予備查,‧‧‧。」嗣被告以該函「備查」係屬誤植,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前揭104年1月22日函(本院卷65頁)更正為「核定」。則被告104年1月22日更正函以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將「備查」依法條用語更正為「核定」,並不影響被告100年10月5日函核定處分於100年間送達黎明重劃會而對外發生效力。原告於距該100年核定處分生效後已逾3年並未提起訴願,自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起訴願之3年期間。觀之原告該申請書及起訴狀主張:黎明重劃會違法虛增上述拆遷補償費及虛增公共設施工程費,被告未及時制止該違法行為,猶然不更改錯誤,又違法為同意核定負擔費用總額6,981,646,557元之行政處分,爰依上述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13-19、69頁之起訴狀及申請書參照),足知原告係認被告就該重劃負擔總計表之核定違法。惟其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且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法令均未授與土地所有權人於救濟期間內或逾救濟期間後得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審查處分之請求權規定。參以被告系爭函文載明:「主旨:貴律師受張雪映女士等委任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申請本府自行撤銷100年10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6468號函、104年1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4452號函行政處分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張雪映女士等108年11月25日申請書辦理。二、旨案係本府核定本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行政處分,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辦理,適屬合法,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應予撤銷之適用。」(本院卷71頁參照),故系爭函文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法令之說明,並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就系爭函文之內容,原告縱未臻滿意,亦因其所陳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前2函、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該申請書之申請,依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作成更改【核定負擔費用總額】錯誤之行政處分),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須具備之「依法申請」要件不合,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就非依法申請案件之事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