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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號10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蔡金歐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曾淑惠

莊雨薇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9年3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65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之被繼承人趙明輝108年3月6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同年4月17日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作成准予核付被保險人趙明輝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作成准予被保險人趙明輝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經本院諭知,於同年7月21日更正為:「被告應依原告之被繼承人趙明輝108年3月6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原告108年4月17日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作成准予被保險人趙明輝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丁證5),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

被保險人趙明輝於105年11月15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於107年7月5日由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其母趙蔡金歐(即原告)於108年3月6日(原告填表日)以趙明輝於107年4月11日至108年2月25日期間因病住院,檢據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趙明輝之後於108年4月14日死亡,原告乃復於同年4月17日(原告填表日)檢據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趙明輝於加保前後因肺惡性腫瘤陸續住院治療,且無趙明輝加保後確有領薪、從業等相關具體證明資料憑核,難謂其加保後確有從業工作之事實,該工會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於108年5月14日以保費職字第108601044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7年7月5日起取消趙明輝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又原告所請趙明輝本人死亡給付,因趙明輝105年11月15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已逾1年,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不符,所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及本人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8年9月1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3458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勞動部109年3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656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11條規定可知,以無一定雇主參加職業工會而投保勞工保險者,此類勞工之工作特性本即為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而此類工作,依一般經驗,互相以口頭約定、現金給付者,甚為常見。

⒉本件被保險人趙明輝雖於107年3月10日至108年2月25日

陸續住院治療,但並非連續持續住院,而依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患者(指趙明輝)於107年3月12日得肺癌後依然可以工作」,可見趙明輝於107年7月5日申報加入勞保時,雖已罹患肺癌,但仍有工作能力,是其自有可能於非住院治療期間工作甚明。又其於107年7月5日申報加入勞保前後,確有從事無固定雇主之鐵工等工作,業經原告提出後述之第三人善化佛堂、慈惠堂、趙鵬盛之書面證明,核與被告派員訪查第三人蘇綠霞、吳明洋、林世國、陳文漢、林朝源、趙鵬盛之訪查紀錄相符,而前揭6位證人應無甘冒風險而為不實陳逃之動機,且其陳述與一般社會上小型雜項工程情形亦相符合,應堪採信。

⒊第三人善化佛堂出具載有:「茲證明趙明輝(53.02.29

……)自107年6月~8月期間得標善化佛堂修繕露天觀音像周圍固定及外圍圍牆補修之工程,確實無誤。」之證明單,核與被告派員於108年6月20日訪查善化佛堂總務蘇綠霞之訪查紀錄亦記載:「佛堂修繕露天觀音佛像工程係由林世國負責承包,林世國再將工程發包予吳明洋施作,吳明洋自行找趙君(指趙明輝)共同承作維修工程,工程款合計3萬3,000元,107年6月開始施作工程,於107年7月即完工。提供林世國繕寫的估價單、觀音佛像維修時所拍攝照片、照片剛好有趙君本人、會計帳簿修繕費及現金支出傳票日報表供佐證,並請林世國、吳明洋出具證明書。」,及被告派員於108年6月20日訪查林世國之訪查紀錄記載:「我確有出具趙君之證明書,內容屬實。……我於107年5月承包善化佛堂露天觀音佛像修繕工程,……吳明洋找趙君共同工作,工資於每天下班時直接給現金,……趙君是師傅級工人,工資每日2,500元,從事期間是107年6月至8月,確切日期已不記得,屬於臨時工性質,誰有空就誰來做,無相關工作報酬,經手資料可提供。」,以及被告派員於108年6月20日訪查吳明洋之訪查紀錄記載:「我確有出具趙君之工作證明書,內容屬實。……趙君每日工資2,500元,林世國給我全部工資後,我再將趟君工資拿給他本人,沒有開立任何領薪收據,沒有製作出勤紀錄……」等語相符,足堪採信。

⒋第三人慈惠堂出具載有:「茲證明趙明輝先生……自10

7年11月23日至108年2月15日止,期間在草屯慈惠堂從事大門修改和建造馬寮之工程無誤,特此證明。」之工作證明,核與被告派員於108年6月12日訪查慈惠堂堂主陳文漢之訪查紀錄亦記載:「趙君(指趙明輝)之工作證明確實由本佛堂出具。佛堂相關施作工程由林朝源承攬,再由林朝源找趙君共同施作……未簽訂工程施作契約書,工程款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3萬4,400元支付予林朝源……至於林朝源與趙君工程款如何分配,本人不詳……。」及被告派員於108年6月12日訪查林朝源之訪查紀錄記載:「……慈惠堂修繕工程款總計23萬餘元,……本人分配2萬元,其餘款項21萬多元給趙君,惟該款趙君需支付材、物料之費用。雙方無工程費用相關單據簽收可稽。」等語相符,堪以採信。

⒌證人趙鵬盛出具載有:「茲本人在此證明趙明輝於107

年9月17日至10月15日之間於本人住處施作柱子補強及欄桿製作,及屋頂防水等工程。本人住處高雄市○○區○○○路○○○號,特此證明。」之字據,與被告派員於108年6月13日訪查趙鵬盛之訪查紀錄記載:「本人為趙君多年客戶,本人住處均委由其施作。雙方皆口頭約定,無契約。本次施工期間為107年9月17日至10月15日。

本人給付其工資每日2,500元,工程由趙君獨自工作……」等語相符,足堪採信。

⒍另卷內趙明輝於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之入會相關資料

,是否全部均為趙明輝所填載,原告無法確認。因趙明輝於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入會時,原告之女兒趙惠玲(趙明輝之妹)亦有陪同,經詢間趙惠玲其表示時日久遠,無法確認是否有代填相關資料。又證人趙鵬盛稱將趙明輝工資匯至趙翎婷郵局帳戶之事實,除有證人趙鵬盛證述外,亦有趙翔婷與趙明輝間之手機app軟體Line之聊天內容截圖可證。又趙鵬盛於107年11月30日匯款29,000元至趙翎婷彰化永安郵局帳戶,趙翎婷於翌日即107年12月1日即提領29,000元交予趙明輝。可見證人趙鵬盛之證述確為事實。

㈡聲明:

⒈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被繼承人趙明輝108年3月6日勞工保險

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原告108年4月17日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作成准予被保險人趙明輝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

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另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⒉原告之子趙明輝於107年7月5日由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

會申報加保,其因病於107年4月11日起斷續住院並申請傷病給付,嗣於108年4月14日死亡,由其家屬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該工會出具說明書稱,依趙明輝之妹趙惠玲君口述,趙明輝生前從事焊接高雄中油煉油廠拆解工作,高雄興達港漁人碼頭焊接工作,之前主要於高雄從事焊接工作,爾後工作轉回彰化,約2個月前因高雄工地需要,趙明輝至高雄焊接代工工作,直至因身體嚴重不適,由家人帶回彰化就醫,因趙明輝長期於高雄定居,鮮少與家人聯繫,僅知道其工作內容,但對其工作日數及工資不清楚,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另據秀傳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趙明輝因病於107年3月10日至108年2月25日陸續住院接受治療。

⒊綜上,趙明輝加保前後即因病陸續住院治療中,其家屬

又無法提供趙明輝107年7月5日加保後確有從業之相關具體資料憑核,難謂其加保後有從業之實,該工會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107年7月5日取消趙明輝加保資格,已繳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又趙明輝107年3月10日起因病住院及於108年4月14日死亡,係其105年11月15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不符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被告核定所請勞保傷病給付及本人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函知該工會並副知原告在案。

⒋原告主張趙明輝於107年7月5日申報加入勞保時,雖已

罹患肺癌,但仍有工作能力,其確有從事鐵工工作等語。本案趙明輝於107年7月5日由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自應以趙明輝於加保時及其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為必要。縱依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趙明輝具備工作能力,其是否有工作之事實,仍應有具體客觀資料予以佐證,案經被告訪查證明人慈惠堂堂主陳文漢、林朝源、趙鵬盛、善化佛堂總務蘇綠霞、林世國及吳明洋,據該等證明人之訪查紀錄及相關證明資料等,均屬各證明人自行提出者,未有趙明輝本人經手或其領取報酬等相關具體資料供核對佐證。又雖檢附善化佛堂露天觀音佛像照片,稱照片裡的人物背影為趙明輝,惟無其他具體客觀事證可供核,僅憑與佛像所攝照片,不足認定其確有從事鐵工工作。另查調趙明輝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當年度並無所得,是尚難僅憑原告及證明人所言認定趙明輝加保後確有從事工作,實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⒌本件相關證明資料,均是各證明人自行提出且互為證明

,而無趙明輝本人經手的具體資料可核對佐證。又證人趙鵬盛提及其於107年11月有匯款29,000元至趙明輝的外甥女帳戶,證人趙鵬盛之前於訪查紀錄表示他是趙明輝多年的客戶,每日工資給付2,500元,趙明輝是獨自工作。然依證人趙鵬盛提供Line截圖顯示,不像是趙明輝一個人獨自工作,照片顯示天花板上面尚有他人在場,且工程款再加上工資的數目究竟如何得出29,000元之總額,被告無從確認,是以29,000元是否為工程款之給付,被告無從認定。則被告核定自107年7月5日取消趙明輝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傷病給付及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趙明輝於107年7月5日加保後是否有從業工作之事實

?被告以原告未能證明趙明輝加保後有從業工作之事實而否准原告所請,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被保險人趙明輝於105年11月15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於107年7月5日由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乙證1),其母即原告於108年3月6日(原告填表日)以趙明輝於107年4月11日至108年2月25日期間因病住院,檢據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丁證11),趙明輝之後於108年4月14日死亡,原告乃復於同年4月17日(原告填表日)檢據申請死亡給付(丁證2)。案經被告審查,以趙明輝於加保前後因肺惡性腫瘤陸續住院治療(乙證14),且無趙明輝加保後確有領薪、從業等相關具體證明資料憑核,難謂其加保後確有從業工作之事實,該工會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於108年5月14日以原處分(甲證1)核定自107年7月5日起取消趙明輝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又原告所請趙明輝本人死亡給付,因趙明輝105年11月15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已逾1年,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不符,所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及本人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爭議審定(甲證2)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訴願決定(甲證3)駁回,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乙證1、14、丁證2、1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趙明輝於107年7月5日加保後確有從業工作之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非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款

、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4條。

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附錄)。

⒉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

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6條、第8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設任何限制。於普通事故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及第4章之規定,保險給付計有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失業給付、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七種,各承保不同之特定保險事故。依同條例第62條至第64條之規定,死亡給付所承保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同條例第23條、第26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則非所問。蓋死亡給付乃在避免勞工於勞動期間內死亡時對家庭或受扶養親屬所造成之經濟上困頓,而以保險給付維持其生活,以符憲法保障勞工之意旨。至若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因嚴重之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卻參加保險,係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24條參照);甚或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受罰鍰之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70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亦應遵循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所闡釋之勞工保險制度意旨,始能落實該條例第1項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

⒊次參酌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項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

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以及勞工保險係勞工藉由加入勞工保險團體,繳納所應分擔保險費,以分散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危險之制度目的,堪認基於勞工保險屬於在職保險之性質,勞工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及其因該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方得加保;而該條規定旨在賦予保險人剔除不具工作能力或未有實際從事工作事實等不合該條例規定人員之權責,以避免其等假藉機會攀附勞工保險團體,詐取勞保給付,損害真正勞工之權益。然倘為具有工作能力且具有實際工作事實之真正勞工,僅因其等之工作報酬係以口頭約定,現金給付,以致未能提出相關簽收單據,即謂其未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屬「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而逕依該條例第24條一概取消其實際從事勞動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無異完全剝奪以實際勞動力換取報酬之真正勞工享受憲法所保障其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更有悖於該條例第1項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顯非該條例第24條規定之本旨。

⒋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子趙明輝於105年11月15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於107年7月5日由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乙證1),嗣於108年4月14日因肺癌死亡(丁證3)。原告於108年3月6日以趙明輝於107年4月11日至108年2月25日期間斷續因病住院,檢據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丁證11),並於同年4月17日檢據申請死亡給付(丁證2)。趙明輝之妹趙惠玲口述表示,趙明輝生前從事焊接高雄中油煉油廠拆解工作、高雄興達港漁人碼頭焊接工作,之前主要於高雄從事鐵工焊接工作,爾後工作轉回彰化,因高雄工地需要,至高雄焊接代工工作,直至因身體嚴重不適,由家人帶回彰化就醫,因趙明輝長期於高雄定居,鮮少與家人聯繫,僅知道其工作內容,但對其工作日數及工資不清楚,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乙證14)。

⒌另據秀傳紀念醫院108年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趙明輝因「上葉之左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於107年3月10至20日、4月11至14日、5月11至14日、6月1至4日、7月18至23日、8月10至16日、10月26至29日、12月12至19日、108年1月18至21日及2月22至25日,陸續住院接受治療,共住院47日(乙證14)。被告因趙明輝加保前後即因病陸續住院治療中,其家屬未提供趙明輝於107年7月5日加保後確有從業並由本人經手或其領取報酬等之相關具體資料憑核,而趙明輝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丁證9)復顯示其所得為零,難謂其加保後有從業之實,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認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其加保與前述規定不符,自107年7月5日取消趙明輝之加保資格,已繳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以趙明輝107年3月10日起因病住院及於108年4月14日死亡,係其105年11月15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不符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核定所請勞保傷病給付及本人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函知該工會並副知原告在案(甲證1)。

⒍惟查,據被告特約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顯示:「……依

醫理,於107年7月5日加保時,趙君(按:指趙明輝)擬尚可從事輕便鐵工工作。」(原處分卷第67頁),此與原告所提出秀傳紀念醫院108年8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甲證4)記載:「病名/上葉之左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醫生囑言/患者(按:指趙明輝)於107年3月12日得肺癌後依然可以工作」相合。原告並提出第三人善化佛堂、慈惠堂、趙鵬盛等出具之證明書(甲證5至7),主張趙明輝於107年7月5日加保後,仍有於107年6月至108年2月間從事鐵工工作之情,核與被告派員訪查相關人員作成之如下訪查紀錄大致相符:

⑴慈惠堂堂主陳文漢於被告108年6月12日訪查紀錄中陳

述略以:「趙明輝之工作證明確實由本佛堂出具。佛堂相關施作工程原係由附近里民暨善男林朝源先生所承攬,林先生再找來趙明輝共同施作,工程項目主要為『馬寮』(供奉馬爺)之新建(鐵皮搭建並鋪設烤漆浪板)、佛堂、大門……之維修或更新,未簽訂工程施作契約書,……該項工程於去年(107年)11月下旬始施作,於本年(108年)2月中完竣,工程款……工程總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4,400元支付予林朝源,……至於林朝源與共同工作者趙明輝工程款如何分配,本人不詳……。」又林朝源於被告108年6月12日訪查紀錄中陳述略以:「該工程施工項目主要為鐵工部分,趙先生施工之項目、時間佔多數……慈惠堂修繕工程款總計23萬餘元,……本人分配2萬元,其餘款項21萬多元給予趙明輝,惟該款趙明輝需支付材、物料之費用。雙方無工程費用相關單據簽收可稽。」此有被告南投辦事處108年6月13日保投辦字第1080000141號書函及所附訪查紀錄、估價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證4)附卷可查。

⑵善化佛堂總務蘇綠霞於被告108年6月20日訪查紀錄中

陳述略以:「佛堂修繕露天觀音佛像工程係由林世國負責承包,林世國再將工程發包予吳明洋施作,吳明洋自行找趙明輝共同承作維修工程。所以本佛堂是將工程委由林世國負責,趙明輝是下包商找來的臨時工,該工程林世國於107年5月即將估價單送給本佛堂,工程款合計3萬3,000元,107年6月開始施作工程,於107年7月即完工。提供林世國繕寫的估價單、觀音佛像維修時所拍攝照片、照片剛好有趙明輝本人、會計帳簿修繕費及現金收支傳票日報表供佐證,並請林世國、吳明洋出具證明書。」林世國則於同日之訪查紀錄中陳述略以:「我確有出具趙明輝之證明書,內容屬實。……於107年5月承包善化佛堂露天觀音佛像修繕工程,……吳明洋再找來趙明輝共同工作,工資於每日下班時直接付給現金,……而趙明輝是師父級工人,工資每日2,500元,從業期間是107年6月至8月,確切日期已不記得,屬於臨時工性質,誰有空就誰來做,無相關工作報酬,經手資料可提供。」吳明洋亦於日訪查紀錄中陳述略以:「我確有出具趙明輝之工作證明書,內容屬實。我係從事無一定雇主之工作,到處打零工……趙明輝每日工資2,500元,林世國給我全部工資後,我再將趙明輝工資拿給他本人,沒有開立任何領薪收據,沒有製作出勤記錄,不記得確切從業日期,只記得約是107年6月至107年8月期間。」此有被告彰化辦事處108年6月21日保彰辦字第1080000350號書函及所附3份訪查紀錄及估價單、會計帳簿、收支日報表、修繕照片等資料(乙證6)可稽。⒎被告雖謂本件尚難僅憑原告及第三人所言認定趙明輝加

保後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且證人趙鵬盛提及其於107年11月匯款至趙明輝外甥女帳戶之29,000元,其金額如何計算得出、是否為工程款之給付,尚無從確認云云,惟就趙明輝於107年5月加保後是否有工作事實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訴外人趙鵬盛、蘇綠霞到庭詢問,並經其等證述如下:

⑴證人趙鵬盛到庭證述:「……(問:趙明輝於107年

間有無為你工作?)有。(問:請詳述一下為你工作之內容?)趙明輝為我工作兩部分,一是鐵皮屋的柱子銹蝕了,他包一個不銹鋼的柱子。……(問:請指出趙明輝施作的部分?)【當庭指出第5、6、7、8張施作部分】施作柱子的下半段。(問:這樣工作幾天?)大約10天,共計有4、5支柱子。(問:【提示證人趙鵬盛今日所提第1張照片】是施作何部分?)屋頂,因屋頂鏽蝕,他重新油漆防水。……(問:【提示證人趙鵬盛手機LINE內容,並告以要旨】這是你與趙明輝之間的LINE?)對。(問:在LINE中,你是否稱趙明輝為「鐵工輝仔」?)對。……(問:【提示證人趙鵬盛今日所提第4張照片,並告以要旨】這是趙明輝寫給你的?)對。……(問:你匯款至趙翎婷帳戶?)對。(問:趙翎婷帳戶是趙明輝提供給你的?)對,趙明輝請我匯入趙翎婷帳戶,我不知道趙翎婷與趙明輝是何關係。……(問:關於證人趙鵬盛今日所提8張照片是從何而來【提示並告以要旨】?第1、2、3、4張是從手機下載,都是鐵工輝仔傳給我的,第4張是關於鐵工輝仔施工屋頂結算之金額,鐵工輝幫我支付材料錢。第5、6、7、8張是施工柱腳部分,用不銹鋼包起來,才不會再生銹。……(問:證人趙鵬盛今日所提第4張照片顯示的金額【提示並告以要旨】你如何支付給趙明輝?)我算一算多少工資,多少材料錢,我去領錢支付給他。(問:是否支付現金?)是,支付現金給趙明輝。……(問:你是否記得何時支付?支付多少錢?)……應該是107年6月至9月間施工。……(問:施工固定鐵腳部分?)用C型不銹鋼固定鐵腳部分,材料錢大約1萬多元,工錢大約2、3萬元,我是用現金支付給趙明輝的。……(問:施工多久?)大約10天,一天2,500元計,大約支付趙明輝2萬多元,應該不會超過3萬元。……(問:

原證7記載「本人在此証明趙明輝於107年9月17日至10月15日之間……」所指的施工是何部分?還是兩個部分都有【提示本院卷第57頁,並告以要旨】?)時間我記錯了,時間應該是11月,我當時好像沒有看手機。(問:證人趙鵬盛所述係指這兩個工程?)是,這兩個工程。(問:原證7證明書所載施工日期誤繕,應該是今日作證所述107年6月至9月間施作柱子?)是。(問:屋頂施作完成後多久傳LINE給你?)屋頂當時做完就傳給我,因為趙明輝要請款了。(問:

所以屋頂是107年11月施作?)是,107年11月施作。

(問:趙明輝確實幫你施作這兩部分?)對。(問:

但時間日期,你當時沒有核對你的LINE?)對,當時是憑記憶,因為他突然間來了以後,我憑記憶沒有說的很準。」又訴外人趙淑惠為趙明輝之妹,其到庭證述:「趙明輝是趙翎婷的舅舅,趙翎婷是我姊姊的女兒,因為我哥哥信用不好,可能因為這樣才將款項匯給趙翎婷。」(丁證5)。

⑵證人蘇綠霞到庭證述:「(問:【提示原處分卷第72

頁及第75-76頁予證人蘇綠霞,並告以要旨】該份訪查紀錄是否為其書寫的?)是勞保局人員寫的,受訪內容確實是勞保局的人來請我做的,是當天我陳述的內容,我的工程是請林世國承包,工人是林世國去叫的,趙明輝也是林世國叫來的。(問:【提示原處分卷第72頁及第75-76頁予證人蘇綠霞,並告以要旨】就妳所知,是由何人所書立的?後附照片(同卷第75-76頁)係由何人提供的?)原處分卷第72頁估價單是林世國寫的,第75-76頁照片是施工中我去拍攝的。(問:【提示原處分卷第75頁予證人蘇綠霞,並告以要旨】妳如何知悉此人為趙明輝?)林世國跟我講,他是趙明輝,剛好這張照片有拍攝到他。……(問:勞保局人員訪查當天,林世國也在場?)對,林世國也在場,林世國指認照片中是趙明輝,我不認識趙明輝。(問:【提示原處分卷第75頁右邊照片,並告以要旨】這位確實是林世國,妳認識林世國?)對。

……(問:相關的修繕費用是支付給何人?)林世國。……我支付現金給林世國,佛堂修繕均由林世國承包。(問:原處分卷第75頁及第76頁照片【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確實由妳所攝?)是,我當時確實有拍攝這些人在畫面裡,是我在施工中及完成時拍攝的,但完成時好像沒有人物在裡面。施工中的照片我確實有看到背影為趙明輝的人,而指出趙明輝的人是林世國。(問:所以施工中確實有看到叫趙明輝的人?)是。……(問:妳出具之証明單【原處分卷第36頁】以及妳受訪時之紀錄【原處分卷第70頁】,承包的單位似乎不一,究竟何人承包工程?)是林世國,我們的修繕都是林世國承包的,林世國再去請工人。(問:証明單係何人記載的?)証明單是我打字的。……(問:証明單當時是林世國向妳表示,妳承包給他的工程,趙明輝確實有來工作,請妳開立証明單證明這件事,妳就出具証明單?)是。」(丁證5)。

⑶準此可知,趙明輝於證人趙鵬盛手機通訊軟體上之名

稱為「鐵工輝仔」,於107年6月至9月間,其確實受趙鵬盛之託,從事施工其柱腳(以不銹鋼包覆柱子下半部避免生鏽)之鐵工工作(丁證6),並另於同年11月間,受同一人之託,進行其屋頂之油漆防水工程,該次並藉由LINE拍攝並傳送屋頂施工照片以及載有施工日期、人員、相關材料費用之價單照片予趙鵬盛確認,此有卷附證人趙鵬盛與趙明輝手機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及107年11月15至19日間屋頂工程照片(丁證6、甲證12)可查。工資部分,依前揭證人趙鵬盛之證述,多係以現金支付,而就107年11月間之屋頂油漆防水工程,趙明輝則提供其外甥女之郵局帳戶,由證人趙鵬盛於107年11月30日匯款29,000元之工資至趙翎婷彰化永安街郵局帳戶,趙翎婷於翌日即107年12月1日即提領29,000元交予趙明輝,此有趙翎婷與趙明輝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甲證13)及趙翎婷彰化永安街郵局帳號107年11月15日至12月31日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甲證15)。

⑷又另依證人蘇綠霞之證述可知,善化佛堂露天觀音佛

像之修繕工程係由由林世國負責承包,並由林世國再陸續找來其他工人共同施作,證人蘇綠霞雖不認識趙明輝,然因善化佛堂之工程於施工中均會拍照存檔,而由證人蘇綠霞所攝施工中照片恰好可見二人之背影(甲證14),是在被告派員於108年6月20日訪查證人蘇綠霞時,林世國乃就該照片指認趙明輝確實在現場(甲證14、乙證6),而所出具之証明單上所載:「茲證明趙明輝先生……自107年6月~8月期間得標善化佛堂修繕露天觀音像周圍固定及外圍圍牆補修之工程,確實無誤。」(甲證5)係意指趙明輝確實於該期間從事由林世國得標之露天觀音像修繕工程,確有工作之實。

⑸綜上所查,是以證人趙鵬盛於其證明書中所記載之施

工期間(甲證7)固然有誤,惟經查其所舉與「鐵工輝仔」間LINE聊天紀錄截圖以及趙翎婷彰化永安街郵局帳號之歷史交易清單,均與其所述,大致相合;又核其等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茍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將受有偽證罪責,可謂不輕,故衡情證人趙鵬盛、蘇綠霞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況其前開證言亦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理不符之情,堪可認屬真實。是被告仍謂本件難以認定趙明輝加保後確有工作之事實云云,並無足採。

⒏綜合上述所查證據資料,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固然本

件並無書面收據可資證明趙明輝有領取薪資之事實,惟觀諸被告訪查吳明洋之訪查紀錄可知,趙明輝係屬於一般小型鐵工,依靠他人介紹或自身老客戶之要求而取得不固定之工作機會,即使係接受承包商之下包工程,亦多為臨時性質,往往係口頭約定工作內容,工作完成後並以現金給付,而無單據可供出示證明。次由醫師之診斷證明可得知,趙明輝於107年7月5日加保時,尚可從事輕便鐵工工作,再依證人善化佛堂總務蘇綠霞、證人趙鵬盛之證述及所提照片及匯款紀錄觀之,趙明輝於107年7月5日加保後,於同年6月至9月、11月間,確實有從事鐵工工作之情,則縱然原告並未能提出趙明輝相關領薪收據,亦難即謂其未有實際工作之事實。

⒐準此,被告核認趙明輝於107年5月加保後並無從業工作

之事實,以原處分(甲證1)核定自107年7月5日起取消趙明輝被保險人資格,並據此否准其所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及原告所請本人死亡給付,即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㈢原告請求被告對其108年3月6日及同年4月17日之申請作成

准予核發被保險人趙明輝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

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3條、第63條(附錄)。

⒉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

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又該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於其符合給付之條件時,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對於被保險人趙明輝是否有於加保後工作之

事實認定,既有上開誤解,本件即難認107年7月5日起至108年4月14日全部期間均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所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該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之情形。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自107年7月5日起取消趙明輝之被保險人資格,非無違誤,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對原告108年3月6日及同年4月17日之申請,認定趙明輝因病於107年3月10日至108年2月25日陸續住院治療以及於108年4月14日死亡,係105年11月15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乃核定其死亡給付之申請不予給付等節,無非係以前述被告核定自107年7月5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取消趙明輝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之原處分為基礎,惟該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被告據此駁回原告上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申請,即非無瑕疵。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其108年3月6日及同年4月1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趙明輝之普通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部分,即難謂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有何不合,而應由被告依本判決所查明之事實,職權審定本件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平均月投保薪資,依申請作成准予核發趙明輝之普通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

㈣綜上所述,被保險人趙明輝確有於107年7月5日加保後從

業工作之事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請領給付之要件,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非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被繼承人趙明輝108年3月6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原告108年4月17日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作成准予核付趙明輝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㈤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勞工保險條例】

第1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2條第1款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

第6條第1項第7款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第16條第2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20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第24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第35條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第63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

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2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

父母、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者。

……。

(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第1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甲證1 │原處分-被告108年5月14 │ │本院卷 │P29-31 ││ │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 │ │ ││ │0號函 │ │ │ │├────┼───────────┼────┼────┼────┤│甲證2 │爭議審定-勞動部108年9 │ │本院卷 │P33-39 ││ │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 │ │ ││ │013458號審定書 │ │ │ │├────┼───────────┼────┼────┼────┤│甲證3 │訴願決定-勞動部109年3 │ │本院卷 │P41-49 ││ │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檢送同文號│ │ │ ││ │之訴願決定 │ │ │ │├────┼───────────┼────┼────┼────┤│甲證4 │108年8月30日秀傳醫療社│ │本院卷 │P51 ││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 │ ││ │證明書 │ │ │ │├────┼───────────┼────┼────┼────┤│甲證5 │善化佛堂108年5月16日出│ │本院卷 │P53 ││ │具之證明單 │ │ │ │├────┼───────────┼────┼────┼────┤│甲證6 │草屯慈惠堂108年5月19日│ │本院卷 │P55 ││ │出具之工作證明 │ │ │ │├────┼───────────┼────┼────┼────┤│甲證7 │趙鵬盛108年5月21日出具│ │本院卷 │P57 ││ │之施工證明 │ │ │ │├────┼───────────┼────┼────┼────┤│甲證8 │原告法律扶助申請書、資│ │本院卷 │P59-73 ││ │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 │ │ ││ │單及審查表 │ │ │ │├────┼───────────┼────┼────┼────┤│甲證9 │趙明輝字跡紙條正本2份 │ │本院卷 │P183 │├────┼───────────┼────┼────┼────┤│甲證10 │原處分卷第103頁之善化 │ │本院卷 │P185-187││ │佛堂證明書所附彩色照片│ │ │ ││ │4幀 │ │ │ │├────┼───────────┼────┼────┼────┤│甲證11 │原處分卷第105頁之慈惠 │ │本院卷 │P189-191││ │堂證明書所附彩色照片6 │ │ │ ││ │幀 │ │ │ │├────┼───────────┼────┼────┼────┤│甲證12 │證人趙鵬盛與趙明輝手機│原告誤編│本院卷 │P231-249││ │Line聊天截圖及彩色照片│甲證9 │ │ ││ │10幀 │ │ │ │├────┼───────────┼────┼────┼────┤│甲證13 │趙翎婷與趙明輝手機Line│原告誤編│本院卷 │P251-253││ │聊天截圖及趙翎婷身分證│甲證10 │ │ ││ │影本 │ │ │ │├────┼───────────┼────┼────┼────┤│甲證14 │證人蘇綠霞提供之彩色照│原告誤編│本院卷 │P255 ││ │片2幀 │甲證11 │ │ │├────┼───────────┼────┼────┼────┤│甲證15 │趙翎婷彰化永安街郵局帳│原告誤編│本院卷 │P259 ││ │號107年11月15日至12月3│甲證12 │ │ ││ │1日交易明細 │ │ │ │├────┼───────────┼────┼────┼────┤│乙證1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原處分卷│P1-4 ││ │料表 │ │ │ │├────┼───────────┼────┼────┼────┤│乙證2 │被告108年5月14日保費職│ │原處分卷│P5-9 ││ │字第10860104460號函稿 │ │ │ │├────┼───────────┼────┼────┼────┤│乙證3 │被告108年6月10日保費職│ │原處分卷│P29-35 ││ │宇第00000000000號函稿 │ │ │ ││ │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 │ ││ │申請書 │ │ │ │├────┼───────────┼────┼────┼────┤│乙證4 │被告南投辦事處108年6月│ │原處分卷│P86-95 ││ │13日保投辦字第00000000│ │ │ ││ │41號書函及所附訪查紀錄│ │ │ ││ │、估價單及現金支出傳票│ │ │ │├────┼───────────┼────┼────┼────┤│乙證5 │被告高雄市辦事處108年6│ │原處分卷│P83-85 ││ │月14日保高市辦字第1086│ │ │ ││ │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訪 │ │ │ ││ │查紀錄 │ │ │ │├────┼───────────┼────┼────┼────┤│乙證6 │被告彰化辦事處108年6月│ │原處分卷│P69-82 ││ │21日保彰辦字第00000000│ │ │ ││ │50號書函及所附訪查紀錄│ │ │ ││ │3份、估價單、會計帳簿 │ │ │ ││ │、收支日報表、修繕照片│ │ │ ││ │及證明書 │ │ │ │├────┼───────────┼────┼────┼────┤│乙證7 │被告108年8月12日保費職│ │原處分卷│P57-66 ││ │字第10860185360號函稿 │ │ │ │├────┼───────────┼────┼────┼────┤│乙證8 │勞動部108年9月16日勞動│ │原處分卷│P117-121││ │法爭字第1080013458號函│ │ │ ││ │附同字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 │ │├────┼───────────┼────┼────┼────┤│乙證9 │被告108年10月25日保費 │ │原處分卷│P123-124││ │職宇第00000000000號函 │ │ │ ││ │稿 │ │ │ │├────┼───────────┼────┼────┼────┤│乙證10 │被告108年11月19日保費 │ │原處分卷│P150-151││ │職字第10810372030號函 │ │ │ ││ │稿 │ │ │ │├────┼───────────┼────┼────┼────┤│乙證11 │勞動部109年3月18日勞動│ │原處分卷│P194-201││ │法訴一字第1080026562號│ │ │ ││ │函檢送同文號之訴願決定│ │ │ │├────┼───────────┼────┼────┼────┤│乙證12 │本院109年4月23日中高行│ │原處分卷│P208-209││ │金審四109訴00088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 │ │ │ │├────┼───────────┼────┼────┼────┤│乙證13 │原告108年3月6日勞工保 │ │原處分卷│P17 ││ │險傷病給付申請書 │ │ │ │├────┼───────────┼────┼────┼────┤│乙證14 │趙明輝秀傳紀念醫院108 │ │原處分卷│P18-19 ││ │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 │ │ │ ││ │趙惠玲說明書 │ │ │ │├────┼───────────┼────┼────┼────┤│乙證15 │趙明輝彰化縣鐵工業職業│ │原處分卷│P20-22 ││ │工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及切│ │ │ ││ │結書 │ │ │ │├────┼───────────┼────┼────┼────┤│乙證16 │108年7月被告職業災害給│ │原處分卷│P67-68 ││ │付組傷病給付科致保費組│ │ │ ││ │職漁團體科簽及被告特約│ │ │ ││ │醫師審查意見 │ │ │ │├────┼───────────┼────┼────┼────┤│乙證17 │善化佛堂108年5月16日出│ │原處分卷│P102-103││ │具之證明單及所附照片4 │ │ │ ││ │幀 │ │ │ │├────┼───────────┼────┼────┼────┤│乙證18 │草屯慈惠堂108年5月19日│ │原處分卷│P104-106││ │出具之工作證明及所附照│ │ │ ││ │片6幀 │ │ │ │├────┼───────────┼────┼────┼────┤│丁證1 │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 │P111-119││ │錄 │ │ │ │├────┼───────────┼────┼────┼────┤│丁證2 │原告108年4月17日死亡給│ │本院卷 │P139 ││ │付申請書 │ │ │ │├────┼───────────┼────┼────┼────┤│丁證3 │趙明輝108年4月14日死亡│ │本院卷 │P141 ││ │證明書 │ │ │ │├────┼───────────┼────┼────┼────┤│丁證4 │趙明輝及原告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 │P143-145│├────┼───────────┼────┼────┼────┤│丁證5 │109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 │P151-176││ │錄 │ │ │ │├────┼───────────┼────┼────┼────┤│丁證6 │證人趙鵬盛庭提彩色照片│ │本院卷 │P197-211││ │8張 │ │ │ │├────┼───────────┼────┼────┼────┤│丁證7 │109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 │P263-265││ │錄 │ │ │ │├────┼───────────┼────┼────┼────┤│丁證8 │被告訴願答辯書 │ │訴願卷 │P17-20 │├────┼───────────┼────┼────┼────┤│丁證9 │趙明輝107年度綜合所得 │ │訴願卷 │P21-22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丁證10 │原告訴願書(含證物1至6)│ │訴願卷 │P24-39 │├────┼───────────┼────┼────┼────┤│丁證11 │趙明輝108年3月6日勞工 │ │訴願卷 │P50 ││ │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 │ │ │ │├────┼───────────┼────┼────┼────┤│丁證12 │趙明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 │訴願卷 │P56-59 ││ │查詢結果 │ │ │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