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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號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伯賢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亮逢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曾淑惠

盧宇杰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6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2日由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至108年3月13日退保,於108年3月14日檢據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於108年3月22日核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685,520元在案。嗣因被告據原告入出境紀錄審查,原告於95年1月1日至108年3月13日期間居住國外,該段期間入境均僅短暫停留,且原告於95年至106年度並無申報薪資所得,又無該段期間從事汽車駕駛員工作之相關具體事證,難認其自95年1月1日起仍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實際從事本業工作,故認定原告以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身分繼續加保與規定不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108年5月22日保費職字第10810133452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定,自95年1月1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另原告所請老年給付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自69年9月19日起斷續加保至94年12月31日止,其退保(職)時保險年資合計為17年285日,年齡41歲,不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乃以108年5月22日保費職字第10810133454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定,所請老年給付不予給付,前被告108年3月22日保普核字第108041023759號函(下稱108年3月22日函)應予撤銷,所領老年給付1,685,520元應退還該局銷帳。又原告之父林建良於97年9月1日死亡、母林江焦珠於108年2月14日死亡,原告所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前經被告分別按家屬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9,200元及43,900元計算,並於99年4月13日、108年4月25日分別核付57,600元及131,700元在案,被告審酌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之投保資格既經取消,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重新審查,均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乃以108年5月22日保費職字第10810133455號函(下稱原處分3)核定不予給付,並撤銷被告99年4月13日保給核字第099052026197號函(下稱99年4月13日函)及108年4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8052024077號函(下稱108年4月25日函),原告前溢領189,300元(57,600元+131,70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8年9月2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8811號審定書(下稱審議決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9年2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624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第43條、第102條之規定,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再按,觀諸我國勞工保險條例第4條、第5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之1、第17條、第28條、第65條之5等規定,可知乃賦予勞工保險人有查核投保身分、投保薪資、工作能力等之權限,然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明確規範其查核程序、期限等細節,因此,行政實務上,可能受限於人力,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通常未能逐筆實際查核申報資料之正確性,而以書面審查為主,而在保險關係存續期間要定期查核被保險人是否實際從事工作、投保薪資與實際所得是否相符等,可能也有執行上困難,所以經常是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勞保局發現有異後派員詳查才發現被保險人投保(或加保)資格等有問題,此時勞保局的作法,即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使保險法律關係溯及不存在,否認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至於已繳之保費,勞保局則多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而拒絕退還。惟查,勞保局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等同撤銷申報當時審核通過之授益處分,實應考量被保險人之信賴利益保護,同時,亦應考量是否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後段「但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之適用,如此始符合勞工保險「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1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勞保局做成原處分並未詳盡調查義務,且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難謂合法:

原告在臺期間仍有從事汽車駕駛人之工作,並有相關之職涯規劃,惟因家庭因素不得不頻繁往返美國,此原非原告所能預料,絕非如原處分所述早已定居美國且未再從事汽車駕駛人工作,此合先敘明。而勞保局於作成原處分前,僅電洽原告於臺中市汽車駕駛人職業工會所留檔之聯絡人朱光復詢問,便率然採用其陳述,並以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入出境資料及財稅資料途憑臆測,未能詳盡調查其他證據並確實了解原告之現況,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況一併注意,且未予原告於作成處分前陳述意見的機會,其程序自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第102條之規定相符。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竟認原處分無違法之處,且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顯係舉證責任之不當轉嫁,蓋於行政機關未能詳盡調查證據前,豈可將舉證責任轉嫁於人民?審議決定此部分之理由實難謂無違誤。

⑵原告並非惡意投保,是本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告自89年6月22日起投保於臺中市汽車駕駛人職業工會,迄至108年3月13日退保為止長達19年期間,均按期繳交保費,投保單位亦未曾否准過其投保,且原告除分別於99年及108年因家屬往生而請領家屬死亡給付外,並未曾申請過任何勞保給付,是原告並非為圖領取勞保給付而惡意投保,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投保單位有何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情形,而原告因家庭因素不得不頻繁往返美國,屬原告無從預料之情事,此業如前述。故本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處分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審議決定就此部分未能交代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原處分之作成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而被告於原告持續繳交保費長達19年期間,竟未能實質查核原告之投保資格,直至原告於辦理退保後方撤銷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且已繳之保費又不予退還,更命原告應退還業已請領之死亡喪葬給付189,300元,而原告對於符合投保資格及受勞工保險制度之保障並請領喪葬給付,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自不待言,本件原告亦非惡意投保,更無證據證明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僅因原告無從預料之家庭因素而頻繁來往美國,遭致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結果,難謂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被告在原告投保職業工會達19年多,待原告業已請領老年給付退休後,始以行政處分通知並取消其勞保之被保險人身分,同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已繳納保費又不予退還,又以原處分追討已請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此作法對於原告即被保險人之信賴利益保護自有不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

⑷綜上所述,原處分之作成未能詳盡調查證據,對原告有利及

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更未予原告於處分作成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已難謂合法。而原處分對於法規之適用顯有違誤,本件原告非惡意投保,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情形,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4條之規定不符。再者,被告於申請人投保長達19年期間,均未能有任何實質查核機制,致原告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國家行為,持續按時繳交保費,誤以為仍受勞工保險制度之保障,被告坐收保費之利,直至原告退休後方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並追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及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期間所繳之保險費均不予退還,原告之權益蒙受巨大損害,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之作成,在在均有違法、不當之處,應予撤銷。

3、綜上所述,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非適法,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二)聲明:被告原處分1、2、3、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略以,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略以,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略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2、本件原告於89年6月22日由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於108年3月13日申報其退保,為釐清原告加保期間是否確有從業事實,被告查調原告入出境紀錄後派員進行訪查。案經查據該工會出具說明書稱,係依原告自述確有從事本業工作予以書面審查入會加保,檢附原告職業駕駛執照等影本資料憑稽,惟無其工作、薪資等從業相關具體資料供核。復據該工會提供原告之聯絡人朱光復君電話聯絡資料,經本局電洽朱君稱,其係原告友人,原告近年與家人定居美國,日前已出境回美國,不知其何時再返國。再查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檢送原告9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均無任何原告從事汽車駕駛員本業工作相關所得資料。另查據原告入出境紀錄載,其於95年1月1日至108年3月13日期間多於境外,雖有多次入境,惟均僅短暫停留國內數日後即出境。綜上,原告於95年1月1日至108年3月13日期間多於境外,又查無任何足證原告確有從事汽車駕駛員工作之相關具體從業及報稅所得或收入資料憑核,難謂其自95年1月1日起確有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其由該工會繼續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又查原告前以108年3月13日離職退保,由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其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給付1,685,520元,惟原告於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資格既自95年1月1日起取消,所請老年給付經被告重新審核,其自69年9月19日起斷續加保至94年12月31日止,保險年資合計17年285日,年齡41歲,不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被告乃以原處分2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改核不予給付,原領老年給付1,685,520元應退還被告。另原告之父於97年9月1日死亡及母於108年2月14日死亡,由原告提出申請家屬死亡給付,前經被告於99年4月13日及108年4月25日分別核付57,600元及131,700元在案。惟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之父及母死亡,係原告於95年1月1日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所請家屬死亡給付,被告改核不予給付。依行政程序法117條及118條規定,被告99年4月13日函及108年4月25日函予以溯及撤銷,原告溢領之家屬死亡給付計189,30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被告已以原處分3通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先後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亦均經駁回在案。

3、原告提請行政訴訟,所持理由與其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大致相同,主張其在臺期間仍有從事汽車駕駛人之工作,被告於原處分之作成未能詳盡調查證據、對本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注意,更未予本人於處分作成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難謂合法。且其並非惡意投保,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工會故意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情形,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4條規定不符,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被告於其投保長達19年期間,均未有任何實質查核機制審查其投保資格,致其因信賴本局之國家行為持續繳交保險費,直至請領老年給付退休後,被告始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期間所繳之保險費均不予退還,並追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及家屬死亡給付,致其權益蒙受巨大損害,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非適法等語。

4、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並有施行區域之限制,需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始應依規定由工作所在地之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108年4月19日派員訪查原告,惟原告當時已不在境內,被告遂洽該工會取得原告之聯絡人朱光復君之電話,以了解原告目前狀況,另查調原告入出境紀錄及財稅資料,因原告長期出境,又無工作所得報稅資料,難認其確於國內從事汽車駕駛工作,始依規定取消其加保資格,顯非原告所陳被告未能詳盡調查其他證據,並確實了解其現況。又原告既主張其在臺期間仍有從事汽車駕駛人之工作,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仍未提供任何其實際工作日期、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及所得報酬等從業相關具體資料以資佐證,所稱實難採信。另有關原告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1號行政判決,稱被告原處分之作成在在均有違法、不當之處,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4號行政判決已將前開判決予以廢棄,判決內容略以,勞保亦屬社會保險,勞保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即經職業工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後並向被告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告即須受理其加保,是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必要時,保險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且繼續繳納勞保之保險費並不表示其具備勞保加保資格,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雖繼續繳交保費,亦不因此取得信賴保護之基礎,其單純繳交保費,尚非信賴表現致生損害。

5、被告前經詳盡調查多方資料,原告於95年1月1日至108年3月13日加保期間多於境外,雖有多次入境,惟均僅短暫停留國內,又無原告任何從事本業工作相關具體從業及報稅所得或收入資料供核,且原告迄今仍未檢附其任何從業相關具體資料佐證,難謂其於前開加保期間確有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從事本業工作,其由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繼續加保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符。又原告顯無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從事本業工作事實,已非屬勞工保險加保適用對象,卻未依規定至該工會辦理退保,故意使該工會為原告繼續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之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上開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既經取消,該工會於108年3月13日為原告所請老年給付及於99年4月13日、108年4月25日分別請領父、母死亡喪葬津貼,不符請領規定,被告改核不予給付,原告已領老年給付1,685,520元及父、母死亡喪葬津貼合計189,300元應退還被告之原核定,於法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是否有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

(二)原處分1、2、3以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與法令規定不合,取消其自95年1月1日起之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及以原處分2、3分別撤銷被告108年3月22日函、99年4月13日函及108年4月25日函,並命原告返還違法受領之金額,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被告是否未善盡其調查義務?作成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違法?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所規定故意投保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4、5,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1取消被告95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被保險人之資格及已繳納之保費不予退還之形成處分,並以原處分2、3撤銷相關之受益處分,命原告返還違法受領之金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附錄)⑴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之1、第16條

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58條第2項、第65條之5、第66條規定。

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

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規定。

2、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例如:參加相關保險業職業工會為會員並為自營作業者,得由該等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係以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且該條項所列各款勞工均以確實從事投保工作之規定甚明。是以勞工應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於投保時及其後均實際從事本業工作者,始得依本款規定加入勞工保險,非謂一經加入勞工保險即可不論其嗣後是否在職均可受勞工保險照顧。另,被告隸屬勞動部而為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且我國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為書面審核而已,關於被保險人實際是否符合資格,自非不能事後再行調查認定,此部分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4條之1、第28條及第65條之5規定賦予保險人有查核投保身分、投保薪資、工作能力等權限可知。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立法機關斟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故有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則主管機關依本條所為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即屬保險人事後調查確認被保險之勞工不符合投保資格之行政處分,且主管機關得隨時依照該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故被保險人依法申請投保後,被告仍得依相關事證審查被保險人先前投保時及投保後之資格等情形,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後段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3、經查,原告係於89年6月22日由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至108年3月13日退保,惟依原告自9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均無任何原告從事汽車駕駛員本業工作之相關所得資料(參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21頁)。另參酌上開各類所得資料顯示均無從事本業所得期間,原告雖於95年1月1日至108年3月13日加保期間多次出入境,惟停留國內時間均甚為短暫,尤其自99年以後,停留時間除99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約10日左右,其餘僅有短短數日;另97年5月27日出境至99年3月23日入境、99年9月26日出境至102年1月21日入境、104年11月3日出境至105年11月24日入境、105年11月29日出境至107年11月7日入境,在國外停留期間更分別長達約2年或1年之久,此有原告入出境紀錄清單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3頁),顯見原告應是長時間居住國外,此與被告臺中市辦事處人員曾向原告之投保單位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查證,經該會提供原告之聯絡人朱光復電話資料,據聯絡人陳稱:其係原告友人,原告近年與家人定居美國,日前已出境回美國,不知其何時再返國等語相符(參見原處分卷第22頁)。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從事汽車駕駛員工作之相關具體從業及報稅所得或收入資料,是其所稱在臺期間仍有從事汽車駕駛人之工作,即難憑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並無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實際從事本業工作,非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其由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符等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1核定自95年1月1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經核即無違誤。

4、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應依職權予以撤銷。且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行使此項撤銷權限有時間之限制,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被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14日檢據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於108年3月22日以原告108年3月13日退休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乘上投保年資換算基數(投保年資前15年每年算一個基數,第16年開始每年算2個基數),核定給付1,685,520元,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08年3月22日函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151頁)。惟經被告事後調查發現,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與法令規定不合,乃以原處分1核定,自95年1月1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已如前述,則原告受領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自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關於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是被告以原處分2核定撤銷被告108年3月22日函,並命原告返還違法受領之上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5、又原告之父林建良於97年9月1日死亡,原告之母林江焦珠於108年2月14日死亡,原告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自家屬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核發3個月核定計算,是被告就原告之父死亡時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核發原告死亡給付3個月計57,600元,另就原告之母死亡時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核發原告死亡給付3個月計131,700元,兩者合計共189,300元,此部分有原告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99年4月13日函、108年4月25日函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36頁至第139頁)。惟經被告事後調查發現,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與法令規定不合,乃以原處分1核定取消其95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被保險人之資格,原告已無被保險人之資格,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請領其父母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是被告以99年4月13日函及108年4月25日函分別核給原告家屬死亡喪葬津貼57,600元及131,700元,即屬違法。從而,被告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3撤銷99年4月13日函及108年4月25日函,並應將溢領之給付退還被告,即無不合。

6、雖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持續繳交保費長達19年期間,竟未能實質查核原告之投保資格,直至原告於辦理退保後方撤銷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且已繳之保費又不予退還,更命原告應退還業已請領之死亡喪葬給付189,300元,而原告對於符合投保資格及受勞工保險制度之保障並請領喪葬給付,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自不待言,本件原告亦非惡意投保……僅因原告無從預料之家庭因素而頻繁來往美國,遭致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結果,難謂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待原告業已請領老年給付退休後,始以行政處分通知並取消其勞保之被保險人身分,……此作法對於原告即被保險人之信賴利益保護自有不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等云。然查,原告於95年1月1日至108年3月13日期間居住在國外,僅偶爾入境短暫停留,且於國內停留期間亦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顯無於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並非勞工保險加保適用對象,卻未依規定至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辦理退保,並仍以該工會會員身分持續加保,即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而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再者,勞工保險給付之加保既係採申報主義,原告申報資料自須齊全,被告即必須受其加保,惟原告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必要時,被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又繼續繳納勞保之保險費並不表示其具備勞保加保資格,若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雖繼續繳交保費,亦不因此取得信賴保護之基礎,其單純繳交保費,尚非信賴表現致生損害。又被告撤銷上開授益處分,有助於勞保財務體系健全,符合勞工保險制度所欲維護之健全社會福利措施,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原告之財產利益固有損失,但經本院盱衡該利益係出於原告投保不實所致,是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原告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詳盡其調查義務,且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難謂合法、原告並非惡意投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等云。然查,被告經調查原告之財稅及入出境資料,並向投保單位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調取投保資料,認定原告於95年1月1日至108年3月13日期間居住在國外,僅偶爾入境短暫停留,且於國內停留期間亦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顯無於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並非勞工保險加保適用對象,卻未依規定至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辦理退保,並仍以該工會會員身分持續加保,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而作成各項給付之授益性處分,已如前述,要難謂被告未詳盡調查。原告既有惡意投保之事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同條例第24條、第70條參照)」,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自無不合。另被告以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與法令規定不合,乃以原處分1、2、3,取消其自95年1月1日起之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及以原處分2、3分別撤銷被告108年3月22日函、99年4月13日函及108年4月25日函,並命原告返還違法受領之上開金額,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審議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前,已依法向行政機關聲請審議踐行相關先行程序,被告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綜上所陳,原告之上開各項主張,均屬無據,亦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1、2、3均無違誤,審議決定、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第2項)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15歲勞工亦適用之。

(第3項)前2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第10條(第1項)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第2項)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

(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第4項)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年。

第11條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第14條之1(第1項)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第2項)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

第16條(第2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17條(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4項)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15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15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1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5項)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逾2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24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第58條(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第65條之5(第1項)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處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第2項)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66條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1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第127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及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 │├──────┼─────────┼─────┼─────┤│甲證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本院卷 │29-31 ││ │8年5月22日保費職字│ │ ││ │第00000000000號函 │ │ │├──────┼─────────┼─────┼─────┤│甲證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本院卷 │33-37 ││ │8年5月22日保費職字│ │ ││ │第00000000000號函 │ │ │├──────┼─────────┼─────┼─────┤│甲證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本院卷 │39-41 ││ │8年5月22日保費職字│ │ ││ │第00000000000號函 │ │ │├──────┼─────────┼─────┼─────┤│甲證4 │勞動部108年9月27日│本院卷 │43-53 ││ │勞動法爭字第108001│ │ ││ │8811號保險爭議審定│ │ ││ │書影本 │ │ │├──────┼─────────┼─────┼─────┤│甲證5 │勞動部109年2月18日│本院卷 │55-61 ││ │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 │ ││ │026246號訴願決定書│ │ ││ │影本 │ │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