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陳文總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陳彥妃
張容華洪郁惠輔助參加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南投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南投縣○○市○鄉段○○○○號(重測前為南投縣○○市○○段○○○○○○○號)堤防外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南投縣政府105年10月13日府工水字第1050203853號函復系爭土地位在坑內坑排水千秋橋下游左岸處,屬易淹水之高風險潛勢地區,仍有維持水利用地之必要,所請歉難同意,嗣被告以108年10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80265922號函(原處分)稱經南投縣政府查明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2項第1款規定,同意該府意見,不准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陳稱原告所訴有關糸爭土地於奉准徵收後之使用、有無工程變更設計及是否符合水利事業之需要,係需用土地人南投縣政府權責,與該府權益相關,請本院裁定南投縣政府參加訴訟等語,核本件輔助參加人就原告就系爭土地廢止徵收之申請,有評估核定有無使用系爭徵收土地之必要性相關事宜的情形,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輔助參加人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鍚賢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