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代 表 人 黃坤前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榮林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 律師
洪賜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2年,其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至同年7月21日間,陸續因違背紀律達25次,累積需扣減責任分數達137.5分。嗣於108年7月26日,被上訴人經移監至上訴人監獄執行,由上訴人於108年9月續扣責任分數132分。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提出申訴略以:「其於嘉義執行時,總共24次違規,於108年7月26日移至彰化監獄執行,於108年10月15日經教區教誨師告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繼續扣分,回復違規前狀態需至123年後,再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標準,其刑期22年,累犯,7個月進0.1分之規定,該處遇標準無母法授權」等語,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召開收容人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為:被上訴人申訴無理由,維持現有措施。被上訴人不服上開審議決議結果,於同年12月7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申訴,並補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累進處遇分數持續扣分、停止記分、核低分數或不予回復分數,於法無據等語,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12月17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801907170號函文回覆被上訴人申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訟,先位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命『受刑人之親友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時,須符合接見條件者,始准其送入;所稱符合接見條件,係指辦理接者除須符合欲接見受刑人目前累進處遇級別得准接見之對象外,亦須於其得准接見之日前來辦理登記,方能准其送入菜餚及物品』(下稱管理措施A)之管理措施違法。二、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上訴人於108年9月扣減被上訴人成績分數132分之監獄處分(下稱管理措施B)均撤銷。三、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上訴人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將被上訴人教化分數以0.1分起分、操行分數以0.1分起分』之監獄處分(下稱管理措施C)均撤銷。四、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上訴人於109年3月將被上訴人教化分數以0.1分起分、操行分數以0.1分起分,再以每7月最高僅能進分0.1分為由,於同月將被上訴人教化及操行分數分別進分0.1分,該月最終教化及操行分數均為0.2分』之監獄處分(下稱管理措施D)均撤銷。」備位聲明:「一、同前。二、確認管理措施B違法。三、確認管理措施C違法。四、確認管理措施D違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申訴決定及關於上訴人扣被上訴人成績分數132分,及將被上訴人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以0.1分起分,暨將被上訴人民國109年3月教化、操行分數均核給0.2分之管理措施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即撤銷管理措施B、C、D與該部分之申訴決定;及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送入菜餚及物品」管理措施A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撤銷管理措施B、C、D部分與該部分之申訴決定,於是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管理措施A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㈠原判決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已
逾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授權範圍,顯有瑕疵,法院自得拒絕適用,上訴人以管理措拖B扣被上訴人成績分數132分,顯非適法等語,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1.被上訴人係不服嘉義監獄之管教,自10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陸續重大違規達25次,經嘉義監獄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2、6款之規定,就被上訴人各次違規行為施以懲罰,併依修正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第1、2、6款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既得分數中合併扣減
5.5分,合計應扣減分數為137.5分在案,各該獎懲報告表並經通知被上訴人無誤。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移監至上訴人機關,被上訴人前因違規事實而於108年6、7、8月受停止記分,故於108年9月開始記分後,上訴人即依其前於嘉義監獄所受懲罰,依修正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於上訴人既得分數扣減132分,於法無違。
2.被上訴人前於嘉義監獄就108年1月11日之違規行為所受懲罰及扣減既得分數等事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訴訟救濟,惟遭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駁回訴訟(嘉義地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駁回理由略以:「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丙○○)於108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開封點名時僅穿著內衣褲,經被上訴人忠舍主任管理員當場糾正並反覆宣導『開收封點名時須穿著整齊服裝』,上訴人先以書面表明『死都不會穿』,當日下午5時40分許收封點名時,上訴人仍僅穿著內衣褲,而有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違抗命令、不服管教之行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監獄行刑法第76條授予之裁量權範圍內,對上訴人施以系爭懲罰,於法無違,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懲罰所依據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2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上開規定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1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乃為執行母法對受刑人管理及刑罰執行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核與監獄行刑法以啟發受刑人悔改向上並授與謀生技能,防止再犯之立法目的相符,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況且本件處罰依據仍為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則被上訴人施以系爭懲罰,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認定嘉義監獄對被上訴人所施懲罰並無違法之處。
3.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得分數逕行扣減既係依據嘉義監獄對被上訴人所施之懲罰,參上開實務見解,應相類於多階段處分,其中關於嘉義監獄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各該懲罰,均經嘉義監獄將獎懲報告表送達被上訴人,是嘉義監獄對被上訴人所為懲罰之前階段行為,應屬行政處分無疑,被上訴人如有不服,自應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受處分後10日內依法向嘉義監獄提出申訴。然被上訴人既不服上開嘉義監獄所為之各該懲罰處分,並未依法就其主張違法之處分先行申訴程序,而於各該懲罰處分法定期間經過後,另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4.被上訴人雖主張扣減分數所依據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上開規定係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乃為執行母法對受刑人管理及刑罰執行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核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以啟發受刑人悔改向上並授與謀生技能,防止再犯之立法目的相符,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況且,上訴人於108年9月扣減被上訴人成績分數132分之依據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則上訴人上開所為,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章,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施以訓誡、停止接見等懲罰,亦得停止進級、留級、降級,且本由嚴而寬及「舉重以明輕」之原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受懲罰之受刑人,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自未逾越母法規定。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準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應係授權主管機關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所有章節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而不限於「假釋」之部分。另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受懲罰之受刑人,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規定,係置於第四章「監禁及戒護」之下,且受刑人是否應扣減分數,自與「戒護」有關,由此益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並無不當之處。
5.再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號行政訴訟判決略以:「被告對於原告6月份累進處遇小計扣0.5分,及核低操行與教化分數1.8分之部分,亦無違誤。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2.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以原處分施以訓誡,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則被告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扣減原告成績0.5分,並無違誤,有原告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審查表可參。」等語,該判決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予以維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扣減成績分數4.5分部分,並未認定有違法之處而予維持。
6.可知,目前司法實務對於監獄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扣減受刑人成績,均認定於法無違。
是原判決上揭認定,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無可採。
㈡原判決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計
分之起分及遞加進度注意事項」(下稱「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第8條及附表分數換算基準三編號9規定,在累犯之情形,係「每7月進0.1」,除均剝奪監獄各級人員對於受刑人分數之評核、審定權利外,亦有架空施行細則所規範記分標準之嫌,上揭規定性質上類同於行政規則,既有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情形,法院自得拒絕適用。是上訴人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定,以管理措施C將被上訴人108年9月至109年2月將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以0.1分起分,及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以管理措施D將被上訴人109年3月教化、操行分數均核給0.2分(即以每7月最高僅能進分0.1分為由,於同月將被上訴人教化及操行分數分別進分0.1分,該月最終教化及操行分數均為0.2分),亦非適法等語,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1.關於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先位聲明三部分:⑴「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係上訴人依據法務部103年10月22
日法矯宇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經107年7月2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監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由上訴人機關首長簽署後下達實施,應已生效。
⑵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服刑之受刑人,因不服上訴人自108
年9月至109年2月對其所為之「累進處遇分數」,提起申訴,經上訴人召開申訴處理小組會議進行評議,評議結果駁回其申訴,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上訴人訂定系爭注意事項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併未送交法務部矯正署核備而為無效,上訴人依據系爭注意事項所為之管理措施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等語。惟查,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59、160條規定訂定系爭注意事項,應已合法生效;且累進處遇分數係上訴人平日對收容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評核,屬於上訴人對收容人所為之管理措施,上訴人所訂定系爭注意事項應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法律目的,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注意事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足採。
⑶又「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雖規定:「違規
受刑人之處分情形如下:㈡受停止戶外活動6-7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2個月。㈤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經9個月之考核,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惟該規定僅係一「原則」性質之標準,允許有「例外」之情狀存在,故「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並未剝奪監務委員會會議之裁量權,自未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74條之規定;第5項亦未剝奪教化科長/戒護科長初核之權利、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之權利、監務委員會審定之權利,自未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之規定。
⑷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2、42條等規定,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評分須仰賴監獄管理人員之主觀認定,故須排除偏頗循私之疑慮,為免監獄管理人員評分寬鬆浮濫,「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之規定為評分操作原則,乃係避免監獄管理人員評分寬鬆浮濫,確保程序嚴謹之目的所設。倘若無論執行表現優劣,忽略管教服從態度,受刑人每月均能無條件「當然取得」各項標準分數,顯與立法意旨有違,誠難採信。
⑸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之教化、操行分教均僅有0.1分,而
非0.65分,乃係因被上訴人屬連續違規之情狀(被上訴人於嘉義監獄執行期間108年7月間陸續重大違規達24次),故除參酌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定外,尚需參酌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7項規定:「連續違規達停止計分1個月以上者,除依前第㈣、㈤項外再延長考核6個月,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由於被上訴人之最後給分當月係108年5月,教化、操行分數均為1.3分,應以0.7分(
0.65分無條件進位至小數點第一位)起分,但停止計分期間陸續24次違規,故給予最低計分單位0.1分。另外,上訴人實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及第42條之規定,即依被上訴人平日實際情形及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由管教人員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將被上訴人教化分數及操性分數均核給0.1分,評分之結果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後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後陳報上級監督機關核備,則上訴人上開所為,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⑹上訴人並提出「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之例外情況如原審答
辯狀㈢第15至17頁所載,足徵上揭規定僅原則性質之標準,允許有例外情況存在。
2.關於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先位聲明四部分:⑴上訴人確於109年3月將被上訴人教化及操性分數均核給0.
2分,然並非「於109年3月將被上訴人教化分數以0.1分起分、操性分數以0.1分起分。再以每7月最高僅能進分0.1分為由,於同月將被上訴人教化及操行分數分別進分0.1分」,合先敘明。
⑵又「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雖規定:「受刑人累進處
遇責任分數,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每月遞加分數,依『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分數換算基準一、二、三))辦理。」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辦法(分數換算基準三)規定,類別:九、刑名及刑:有期徒刑21年以上24年未滿、犯次或犯刑:累犯、最高參考起分:0.4、最高參考進分(累犯):每7月進0.1分。惟上開規範之「適用前題」為被上訴人已回復至違規前之狀態(即教化、操行分數各1.7分之狀態),是在被上訴人之教化、操行分數各未達1.7分前,並無適用上開規範之餘地,故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該附表三,並依「最高參考進分」、「每7月進0.1」之方式進分等語,顯有誤會。
⑶上訴人乃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及第42條
之規定,即依被上訴人平日實際情形及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由管教人員於109年3月將被上訴人教化分數及操性分數均核給0.2分,評分之結果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後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後陳報上級監督機關核備,則上訴人上開所為,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⑷上訴人依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
,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理」(法務部102年7月23日發布)第4點「分數換算基準之附表」,訂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每月遞加分數,依『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分數換算基準一、二、三)辦理。」由嚴而寬並配合假釋期程之評分裁量基準。上訴人依上級機關法務部發布命令,授權另訂「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作為鼓勵受刑人改悔向上之目的,符合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依次漸進及考核記分方式與監督等事項,並未逾法律授權之目的及裁量範圍。
⑸綜上,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入監執行,其刑期為22年
,上訴人遵照上開法務部函指示,參酌跨國受刑人處遇辦法第4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訂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以為評分之準據。依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點附表3之規定,上訴人訂其最高起分0.4,累犯每7月進分0.1,乃為避免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核屬執行法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既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目的,自無被上訴人所指違法之情事,故其主張應不足採。
⑹原判決雖認上揭規定,除均剝奪監獄各級人員對於受刑人
分數之評核、審定權利外,亦有架空施行細則所規範記分標準之嫌。惟參以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略以:「又被上訴人提昇評分機制之公平性,遵照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指示,參酌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本於由嚴而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原則,乃訂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以為評分之準據,其第19點附表二將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註:該要點簡稱為『新法』)應執行刑期在12年以上,15年未滿者,訂最高起分0.6,初犯及再犯者每3月進分
0.1,乃為避免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核屬執行法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既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目的,參據前引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意旨,司法機關就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應予高度之尊重。」等語。可知司法實務均肯認監獄得依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指示,參酌跨國接受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訂定評分準據,故「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就累犯情形以每7月進0.1分之評分準據,並無違法。
㈢綜上,原判決適用法規應有違誤,並有判決未具理由之情事等語。
㈣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及聲明略以:㈠關於原審先位聲明二,即管理措施B部分(扣分):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向嘉義監獄申訴扣分,而非向上訴人申訴,實無理由。管理措施B(即扣分132分)單純係由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核與嘉義監獄無涉,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訴,自屬適法有據。
2.上訴人主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關於扣分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無理由。法務部已於109年6月17日公告,預告修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草案中已刪除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法務部提出以下說明:「一、本條刪除。二、配合監獄行刑法修正第86條有關懲罰種類之規定,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僅得停止進級、不計算分數或降級,並無扣減成績分數之方式,現行條文有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情形,爰予刪除。」可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已逾越母法規定,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第29頁第3點亦已詳細說明何以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3.上訴人所引用之裁判,均於109年7月3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刪除之日)以前作成,故該等判決之作成實際上並未將「施行細則第34條已刪除」納入審酌,與本件情況已有不同,自難相提並論。其次,其所引用見解,其背景事實均與本件不同,本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更遑論該等見解並非最高行政法院所採,充其量僅為個案法官之判斷,尚無拘束力。
㈡關於原審先位聲明三,即管理措施C(核低分數)部分:
1.上訴人主張:「彰監成績注意事項」已經審議通過,應已生效等語,實有誤導鈞院之嫌。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先於109年3月10日答辯狀不實宣稱「該注意事項……經……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備在案」等語;嗣於109年9月22日開庭時始坦承「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未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備」等語(見同日筆錄第3頁第22-26行),因此,上訴人已坦承事實上「未經核備」。
2.上訴人雖辯稱:「彰監成績注意事項」屬於裁量性的行政規則,縱使未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備依然有效等語,亦無可採。查「彰監成績注意事項」至少有3項內容違反法律規定,並非其所稱僅僅是裁量性的行政規則:㈠將法定之「停止記分」之裁量處分,擅自變更為羈束處分;㈡不當剝奪教化科長/戒護科長初核之權利,不當剝奪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之權利,不當剝奪監務委員會審定之權利;㈢創設母法所未規定或授權之「核低分數」、「核低分數經考核後始得恢復分數」之懲罰,此部分說明詳見被上訴人109年5月19日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於此不再複述。退步言,縱然該注意事項僅是裁量性行政規則,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只是下級機關或屬官受其拘束,依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與人民有關之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於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惟此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可知,縱使未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備依然有效,實際上僅係彰化監獄之屬官受其拘束,法官則不受其拘束。況且,該注意事項並未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此有政府公報資訊網可稽,已與行政程序法第160條有違。
3.綜上,上訴人已坦承「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業未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備,且該注意事項有諸多違法內容,並非單純之裁量性行政規則。其據此作成管理措施C(以0.1分起分)及管理措施D(每7月進0.1),自屬違法不當。
4.「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定之用語為「應停止記分」、「一律以…分數1/2起分」、「經9個月之考核,始得恢復…分數」,而非「得」,依其文義解釋,應均為強制規定,且全文中亦無「僅係原則性質,允許有例外」之明文,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該規定僅為原則性標準,允許有例外云云,顯無可採。至於其所舉訴外人吳任哲、吳宏達、黃義龍之案例中,上訴人之處理程序是否違法,並非無疑。原判決亦於第31頁第3點理由詳細說明上訴人上揭主張並不可採。因此,「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確已剝奪相關單位之裁量權,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74條規定牴觸,並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規定牴觸。
5.上訴人又主張:受刑人不應無條件當然取得標準分數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完全無關,與本件無涉。
㈢關於原審先位聲明四,即管理措施D(限制進分)部分:
1.上訴人主張本件並不適用每7月進0.1分,並非事實,此觀證人詹憲堂之下開證詞即明(參見10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8行以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09年9月22日答辯㈢狀附件18)依照教化操行成績考核記分表,丙○○在108年9月至109年2月操行為0.1分,在109年3月至109年6月為0.2分,分數從0.1分變成0.2分之原因為何?證人答因為每7個月晉0.1分,109年3月剛好第8個月所以晉到0.2分。
」
2.上訴人又主張每7月進0.1分的適用前題為被上訴人已回復至違規前之狀態,然其並未指明所謂「適用前題」之法令依據為何,亦未說明為何「在被上訴人之教化、操行分數未達1.7分前,並無適用上開規範之餘地」,故其主張並無可採。
3.按監獄行刑法第20、76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2條,累進處遇方法及事項,必須以「法律」定之,倘若行政機關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自行「創設」累進處遇方法,即屬違法。另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對受刑人施以之懲罰以法定種類為限,不得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上訴人主張之「適用前題」,攸關受刑人之分數及進級,應屬於累進處遇之事項,自應有母法之規定或授權,惟上訴人並未指出任何法源,顯然在法無明文狀況下自行創設該「適用前題」,應已違反監獄行刑法第20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2條。其「適用前題」實質上令違規之受刑人更難取得分數,應屬於對於受刑人施以之懲罰,然而,監獄行刑法第76條中並無此種類之懲罰,故上訴人在法無明文之狀況下自行創設該「適用前題」作為懲罰,已違反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
㈣管理措施B、C、D有違法違憲之情事,除前述外,再補充其他理由如下:
1.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規定,均無扣減分數之規定。該條例對於成績分數的設計是,每月成績分數有一個最高的天花板,若受刑人表現不理想,至多就是該月沒有分數,但沒有扣分的概念。該條例第10章為「留級及降級」,依該章之規定(第69條至第74條),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並得予降級;且該等處分富有彈性,在受刑人情有可恕或有悛悔實據時,即可以不為處分宣告、撤銷處分、或令復原級(第70條至第71條)。
2.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第34條規定及第20條受刑人成績分數之起分、進分及扣減,攸關受刑人成績分數之高低,受刑人成績分數又攸關累進處遇之分級與進級(同條例第13、21條)。成績總分高低、分級與進級狀況,復攸關受刑人得否縮短刑期、得否報請假釋、與親友接見次數多寡等等諸多不同處遇結果(同條例第28-1、75、76、56條)。準此,受刑人成績分數之起分、進分及扣減,攸關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參照)及家庭權等諸多基本權之限制。
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就「受懲罰之受刑人,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一節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受懲罰之受刑人,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實已逾越母法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係於第11章「假釋」中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準此,條例應僅授權主管機關就「假釋」一節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於「假釋」以外,均不在授權範圍內。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受懲罰之受刑人,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規定,係置於第四章「監禁及戒護」之下,惟受刑人是否應扣減分數,實與「監禁及戒護」無關,益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不當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4.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74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並不當然「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停止記分),最終是否給予為停止記分,須由監務委員會議「斟酌情形」後議決之,故監務委員會議仍有裁量權,然「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之規定受停止戶外活動6-7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2個月,已無庸經由監務委員議決,當然施以停止記分處分,該規定顯已剝奪監務委員會議之裁量權,並將裁量處分變成羈束處分。該規定顯然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74條規定。又「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應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而該上開規定既已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牴觸,依憲法第172條規定,該規定應屬無效。
5.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2、32、42條規定,教化及操行分數已有相關記分標準,且具體分數應由相關人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戒護科長初核,再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最後由監務委員會審定之。然「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規定,在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違反前開教化及操行分數記分標準,並不當剝奪教化科長、戒護科長初核之權利,不當剝奪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之權利,不當剝奪監務委員會審定之權利。故「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規定,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規定牴觸,依憲法第172條規定,該規定應屬無效
6.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固然有「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停止記分)之規定,但整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並無應對受刑人「核低分數」(以較低分數起分)之規定,亦無「核低分數經考核後始得恢復分數」之規定,更無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得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規定已逾越母法規定,對受刑人獲得分數一事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使受刑人恢復分數一事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則管理措施C失所附麗,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7.縱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教化及操行分數亦不應以0.1分起分,而應以0.65分起分。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均為1.3分,此有成績記分總表可稽。縱然「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定係合法有效,則在適用「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之規定後,由於被上訴人之最後給分當月係108年5月,故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應為0.65分(1.3/2=0.65)。然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均僅有0.1分,而非0.65分。由此益見,管理措施C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8.按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文揭示:「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此即一般所稱之「再授權禁止原則」。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並制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該條例第76條之1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可見,立法機關係授權法務部訂定施行細則,且相關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依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文意旨,法務部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例如彰化監獄)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故上訴人擅自訂定該注意事項,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然該注意事項之內容業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授權,惟訂立之機關亦應為法務部,而非上訴人。
9.被上訴人並非跨國接收受刑人,依跨國受刑人處遇辦法附表三備註欄第一點之記載,本不應適用該附表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該附表三,並依「最高參考進分」「每7月進0.1」之方式進分等語,已非正確。其以「每7月進0.1」之進分方式作成管理措施D,核屬違法。且整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中,就受刑人之進分均無限制之規定,亦未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是「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已逾越母法規定。
⒑依新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85條規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對於受刑人不得加以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不論新法第86條及舊法第76條所規定之懲罰,均無將受刑人「核低分數」(以較低分數起分)之懲罰種類,亦無「核低分數經考核後始得恢復分數」之懲罰種類等語。
㈤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準用之。上開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是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是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以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
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人。」可見,行政訴訟之當事人,無須自為其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授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得基於其自己之意思決定,以當事人之名義,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或受領他造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其法律效果則歸屬於當事人,惟每一當事人委任的代理人人數,應受不得逾3人之限制,超過3人之委任,不生委任效果,如就此代為訴訟行為,而行政法院仍逕為實體裁判,即屬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經查,原判決之當事人欄位關於被告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部分,係記載「陳琮涼律師、王柏欽、李順宏及林志祐」等4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觀原審卷,上訴人係先於109年4月10日出具委任王柏欽、李順宏及林志祐等3人之委任狀,委任該3人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原審卷1第141頁);嗣於109年5月26日又出具委任洪政國律師之委任狀(原審卷1第230頁),至109年8月26日再由洪政國律師出具解除委任狀(原審卷2第32頁)而解除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另於109年9月出具委任陳琮涼律師之委任狀(原審卷2第56頁)。其後,綜觀原審全卷,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委任之4位訴訟代理人,並無終止委任之情,此自原審判決書記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4位,亦得佐證之。從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第4位訴訟代理人陳琮涼律即屬違反上述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不生委任之效果。惟陳琮涼律師於109年10月27日再複委任趙常皓律師為言詞辯論,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複委任狀可稽(原審卷2第197、209頁),原審並據此而為判決,故原審即有依不生委任效果之訴訟代理人陳琮涼律師所為訴訟行為而為判決之情事,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法。㈢原判決以: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
定,可知受刑人之成績分數,僅有遞加概念,或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而無扣分機制存在,行為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扣分機制,已逾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授權範圍,顯有瑕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法院自得拒絕適用,上訴人以管理措施B扣被上訴人成績分數132分,顯非適法等語,固非無據。惟查:
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㈠教化結果最高分數4分。㈡作業最高分數4分。㈢操行最高分數4分。……」第21條規定:「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第22條規定:
進級之決定,至遲不得逾應進級之月之末日。……」第25條規定:「對於受刑人應給以定式之記分表,使本人記載其每月所得之分數。」第68條規定:「累進處遇審查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其審查意見取決於多數。前項審查意見,應速報告典獄長,提交監務委員會議。」第69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2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行為時即107年5月10日施行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第51條規定:「累進處遇審查會對於受刑人之成績分數、編級、進級、降級、違規事件等項應切實審核,必要時得請承辦人員列席備詢。」行為時107年5月10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據此,監獄對於受刑人每月教化、作業成績分數多寡、是否有核減事由、成績分數抵銷責任分數後是否得予進級等情事,均須於每月由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核後,由監務委員會議決議之,並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提出申訴,逾期提出申訴,該處分即屬確定。
2.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斷,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
3.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係不服嘉義監獄之管教,自10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陸續重大違規達25次,經嘉義監獄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2、6款之規定,就被上訴人各次違規行為施以懲罰,併依修正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第1、2、6款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既得分數中合併扣減5.5分,合計應扣減分數為137.5分在案,各該獎懲報告表並經通知被上訴人無誤。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經移監至上訴人機關,被上訴人前因違規事實而於108年6、7、8月受停止記分,故於108年9月開始記分後,上訴人即依據被上訴人前於嘉義監獄所受懲罰,依修正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於上訴人既得分數扣減132分等語;及法務部申訴決定函文(原審卷第10-12頁)略載:「㈣……另查申訴人108年9月既得分數尚有313.4分,足供合併扣減違規處分之分數,彰監得本於職權於違規後之次月(即108年9月)一次扣減完畢,……」等,可見,嘉義監獄對於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陸續重大違規達25次,應已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2、6款之規定,就被上訴人各次違規行為施以懲罰,併依修正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第1、2、6款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既得分數中合併扣減
5.5分,合計應扣減分數為137.5分在案,且各該獎懲報告表並經通知被上訴人,有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所載送達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107頁),則被上訴人於收受各次懲罰及扣減分數之通知後,是否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各扣減分數之處分是否已確定在案?倘各該扣減處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行爭執,則上訴人依據嘉義監獄之處分所為之續扣分數,即有前揭所述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之問題。
4.再者,依法務部申訴決定函文略以:「㈡申訴『違規後繼續扣減分數』1節,依法務部70年8月12日法監決字號函略以:
『……因收容人違規當月所得成績分數尚不足需扣分數,故須待收容人因受處分停止進級且不計算分數期滿後,再由重新取得之成績分數繼續扣減……』申訴人於嘉義監獄執行時有多次違規處分,累積需扣減分數,而所累積需扣減之分數均需由申訴人日後所取得之成績分數繼續扣減,至扣足為止……㈣……另查申訴人108年9月既得分數尚有313.4分,足供合併扣減違規處分之分數,彰監得本於職權於違規後之次月(即108年9月)一次扣減完畢……」,故須於收容人違規當月所得成績分數尚不足需扣分數,始有繼續扣減之情事,且如有停止計算分數時,亦須待停止計算分數期滿後,再繼續扣減之。被上訴人因上揭25次違規行為,經嘉義監獄依據修正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第1、2、6款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既得分數中合併扣減5.5分,合計應扣減分數為137.5分在案,其中1次違規於108年1月11日,該次扣減5.5分已於108年3月開始計分時扣減(108年1、2月停止計分),其餘24次違規時間均於108年6月20日至7月21日,惟因被上訴人於108年6、7、8月停止計分,故於108年9月開始計分時,因既得分數尚有313.4分,由上訴人合併扣減剩餘132分,此有被上訴人成績紀分總表可稽(原審卷1第127-129頁)。可見,上訴人予以續扣分數,僅係為實現嘉義監獄前揭所為處分之後續執行程序。故嘉義監獄前揭所為處分是否已確定在案,關係上訴人之續扣分數是否有據,惟原審均未予調查審認,即以上訴人依據違憲之修正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以管理措施B對被上訴人扣分132分,顯非適法等語,尚嫌速斷。
㈣原判決以:「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及第8條規
定,已剝奪監獄各級人員對於受刑人分數之評核、審定權利外,亦有架空施行細則所規範記分標準之嫌,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情形,法院自得拒絕適用。上訴人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定,以管理措施C將被上訴108年9月至109年2月將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以0.1分起分,及依「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以管理措施D將被上訴人109年3月教化、操行分數均核給
0.2分(即以每7月最高僅能進分0.1分為由,於同月將原告教化及操行分數分別進分0.1分,該月最終教化及操行分數均為0.2分),亦非適法等語。惟查:
1.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99年5月26日修正)第20條規定:「(第1項)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第2項)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第3項)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109年1月15日修正後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施行)第18條規定:「(第1項)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第2項)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第11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第13條規定:「累進處遇分左列4級,自第4級依次漸進:第4級。第3級。第2級。第1級。」第19條第1項第9類別規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類別9;刑名及刑期:有期徒刑21年以上24未滿;第1級:360分;第2級:324分;第3級:288分;第4級:252分。」第20條第1款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㈠教化結果最高分數4分。㈡作業最高分數4分。㈢操行最高分數4分。」行為時(即109年7月31日修正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6條之1訂定之。」第2條規定:「對受刑人之調查及各項成績考核記分,應分別由調查員及本細則所定人員親自辦理。」第21條第1款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一、一般受刑人:㈠第4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2.5分。㈡第3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0分。㈢第2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
3.5分。㈣第1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4.0分。」第22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
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第2項)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第32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4分,遞減至零分。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
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第2項)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第3項)第1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5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第33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操行成績增給分數之標準如次:一、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或協助捕獲脫逃者,得增給操行成績分數至1分。二、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疾病流行時擔任緊急事務著有勞績者:得增給操行成績分數至1分。(第2項)同一月內增給之操行成績分數,不得超過1.5分。依第1項標準增給之分數,應經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第41條規定:「對於編級及進級受刑人,應施以個別教誨,告以累進處遇旨趣及應遵守事項。」第42條規定:「(第1項)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一、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4分,遞減至零分。㈠省悔向上,心情安定。㈡思想正確,不受誘惑。㈢克己助人,適於群處。㈣刻苦耐勞,操作有恆。㈤愛護公物,始終不渝。二、少年受刑人依前款各目記分時,每目每月最高5分,遞減至零分。(第2項)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第3項)第1項分數相加後,以5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第43條規定:「(第1項)教化結果有左列事項之一者,對一般受刑人得增給成績分數0.5至1.3分,對少年受刑人得增給1至1.7分。一、教育教誨考試成績特優,列為全監第一名者。二、行狀特優,有具體事實足資表率者。三、對於監獄秩序之維持,或防止受刑人脫逃有特殊貢獻者。四、有足供獄政參考價值之著作者。(第2項)同一月內增給教化結果成績分數,一般受刑人不得超過1.3分,少年受刑人不得超過1.7分。(第3項)依第1項標準增給分數者,應由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及「彰監成績注意事項」(原審卷1第82頁)第1點:「本事項依95年7月1日實施之刑法第77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9-1條及增訂19-2條訂定之責任分數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1-1條、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及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修訂之。」第5條第2、5項規定:「違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如下:……㈡受停止戶外活動6-7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2個月。……㈤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經9個月之考核,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及第8條規定:
「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每月遞加分數,依『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分數換算基準一、
二、三)辦理。」而附表分數換算基準三編號9「有期徒刑21年以上24年未滿」,在累犯之情形每7月進0.1(原審卷1第80-81頁)。
2.又「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惟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已據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闡述甚詳。
3.依據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其修正後第18條之規定意旨,足認為促使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法律明定應分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再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及第19條規定內容,可知受刑人之刑期長短為累進處遇之重要考量因素,且衡諸刑事被告之教化可能性程度與操行優劣皆屬刑事判決量刑之主要基礎。是以,受刑人之教化、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本應依其應執行徒刑之刑期長短分別訂之,不得不分輕重,齊頭式平等,方符合事物之本質,而與實質平等原則無違。又上訴人為提昇評分機制之公平性,遵照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指示,參酌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本於由嚴而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原則,乃訂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以為評分之準據,乃為避免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核屬執行法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既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列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參據前引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意旨,司法機關就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應予高度之尊重。
4.經查,「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定,就違規受刑人受停止戶外活動6-7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2個月、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經9個月之考核,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及第8條規定參照「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基準三編號9「有期徒刑21年以上24年未滿」,在累犯之情形每7月進0.1等規定,核屬為避免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核屬執行法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既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目的。原判決以「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及第8條規定,已剝奪監獄各級人員對於受刑人分數之評核、審定權利外,亦有架空施行細則所規範記分標準之嫌,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情形等語,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至於上訴人以管理措施C給予被上訴人108年9月至109年2月
教化及操行分數為0.1分,及以管理措施D給予被上訴人109年3月教化及操行分數為0.2分,是否合法,尚未經原審調查審認:
1.依行為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受刑人每月分數得遞減至零分。又「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第5項、第7項規定:「違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如下:……㈡受停止戶外活動6-7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2個月。……㈤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經9個月之考核,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㈦連續違規達停止記分1個月以上者,除依前第㈣、㈤項外再延長考核6個月,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
2.上訴人以管理措施C給予被上訴人108年9月至109年2月教化及操行分數為0.1分,是否合法乙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之教化、操行分教均僅有0.1分,而非
0.65分,乃係因被上訴人屬連續違規之情狀(被上訴人於嘉義監獄執行期間108年7月間陸續重大違規達24次),故除參酌「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定外,尚需參酌「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7項規定,由於被上訴人之最後給分當月係108年5月,教化、操行分數均為1.3分,應以
0.7分(0.65分無條件進位至小數點第一位)起分,但停止計分期間陸續24次違規,故給予最低計分單位0.1分。另上訴人實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及第42條規定,依被上訴人平日實際情形及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由管教人員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將被上訴人教化及操性分數均核給0.1分,評分之結果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後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後陳報上級監督機關核備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假設「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定合法有效,則在適用「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之規定後,由於被上訴人之最後給分當月係108年5月,故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應為0.65分(1.3/2=0.65),被上訴人均僅核予0.1分,實有違誤等語。惟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事實,予以調查審認。
3.另上訴人以管理措施D給予被上訴人109年3月教化及操行分數為0.2分,是否合法乙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確於109年3月將被上訴人教化及操性分數均核給0.2分,但並非如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將被上訴人教化分數以0.1分起分、操性分數以0.1分起分。再以每7月最高僅能進分0.1分為由,於同月將被上訴人教化及操行分數分別進分0.1分」。至上揭「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其「適用前題」為被上訴人已回復至違規前之狀態(即教化、操行分數各1.7分之狀態),是在被上訴人之教化、操行分數各未達
1.7分前,並無適用上開規範之餘地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主張本件並不適用每7月進0.1分等語,並非事實,此觀證人詹憲堂之下開證詞即明(參見10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8行以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09年9月22日答辯㈢狀附件18)依照教化操行成績考核記分表,丙○○在108年9月至109年2月操行為0.1分,在109年3月至109年6月為0.2分,分數從0.1分變成0.2分之原因為何?證人答:因為每7個月晉0.1分,109年3月剛好第8個月所以晉到0.2分。」等語。則上訴人以管理措施D給予被上訴人109年3月教化及操行分數為0.2分,是否合法,其法律依據及事實均有不明,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
㈥綜上,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法。又嘉義監獄對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陸續重大違規達25次,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2、6款之規定,就其各次違規行為施以懲罰,併依修正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第1、2、6款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既得分數中合併扣減5.5分,合計應扣減分數為137.5分在案,上揭處分是否已確定在案,關係上訴人之續扣分數是否有據,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撤銷上訴人所為之管理措施B及申訴決定,自屬違背法令。另原判決拒絕適用「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及第8條規定,而撤銷上訴人所為之管理措施C、D部分及申訴決定,亦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原審未就上述疑義予以調查審認,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