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姚大成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下同)101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後,嗣於107年5月10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9月15日。嗣上訴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乃以109年9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846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撤銷假釋,上訴人不服經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0772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有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吸食毒品)而受不起
訴處分,然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本案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不該當聲請撤銷假釋之要件:
1.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更㈠字第1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受保護管束人雖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此非屬情節重大之情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是否屬情節重大,應從嚴審酌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上訴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進行判斷。
2.經查,上訴人施用毒品之行為非屬情節重大。上訴人雖有吸食毒品之行為,然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實務上不乏有認為吸食毒品之行為尚不構成情節重大之情事,故本案不宜撤銷上訴人之假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吸食毒品案件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為不起訴處分,以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而言,非屬重大。蓋立法者認為吸食毒品者屬病人,而非犯罪人,宜輔以戒治施用毒品而非刑罰,故受保護管束人雖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得透過戒治或勒戒而回歸正常生活,相較於販賣毒品之案件,足認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屬重大。且施用毒品之行為無影響他人身體健康之虞,以侵害之法益而言,非屬情節重大。故上訴人懇請鈞長給予乙次機會,不宜撤銷上訴人之假釋。
㈡上訴人雖有吸食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分,然若撤銷假釋,將
使上訴人再服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殘刑,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最重本刑,非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1.「在假釋期間因酒駕而被依公共危險罪判刑2個月或3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卻因被撤銷假釋,將入監執行殘刑25年,亦即餘生將於監獄度過,顯然過苛,已經復歸社會著有成效之受假釋者,因再犯罪而被撤銷假釋,可以整體觀察再犯之罪與其殘刑是否不符合比例原則」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供參照。是以,受假釋者因再犯犯罪而撤銷假釋,然其再犯之罪之刑度與殘刑相較不符合比例原則者,不應撤銷假釋。
2.經查,吸食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明。上訴人若因吸食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仍需再服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已逾吸食毒品罪之最重本刑,參上開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指明,非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故本件以不撤銷假釋為宜。
㈢上訴人雖涉犯吸食毒品案件,然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且目前已有正常工作,顯已復歸社會,以司法院釋字796號解釋之觀點而言,應無撤銷假釋而施予刑罰之必要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收受上訴理由狀繕本後(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參照),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㈡經查,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後,嗣於107年5月10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9月15日;惟上訴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堪認為真實。
㈢原判決依上開確定之事實,略以:「㈠被告認原告於假釋期間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2、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屬合法有據。……5.綜上以觀,被告審核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甚而在與苗栗地檢署觀護人約定報到採尿之109年5月6日當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再次吸毒,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涉嫌竊盜案件,此均已如前揭事證所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據此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核屬合法有據。㈡至原告主張其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皆有向觀護人報告且經觀護人同意等語,然證人即苗栗地檢署觀護人陳佑杰於本院具結證稱:108年3月22日,原告有報到但未採尿,此部分是我的前手邱觀護人負責,邱觀護人在輔導紀錄上有以紙條註記原告未採尿是因為其坦承最近有施用毒品等情。我負責以後,原告於109年4月22日、5月6日均無報到,依照我的工作經驗,通常施用毒品的受保護管束人,當天如果不方便採尿,常以請假方式來逃避,我的習慣是如果是當天才臨時請假,我通常不會同意,如果我有接到原告請假的電話,我不會同意他當次不報到,但我還是會提醒他下次報到的日期、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故原告所執前詞,與證人前開所言迥異,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㈢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第18行至第10頁第4行),而認定上訴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據此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假釋,核屬合法有據。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原處分撤銷假釋並無違誤等情,詳予論斷,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可採之部分詳予論駁,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再施用毒品之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撤銷假釋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云,僅為其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撤銷假釋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