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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再字第 1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廖麗綢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就民國(下同)110年7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聲請人於92年間參加南投縣國中教師甄試,未獲錄取正式教師資格,認該甄試口試過程及內容有疑義,不服甄試結果,向相對人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正式教師資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下稱前程序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就上開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於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也未命聲請人以書狀為陳述,更未表明本件係依何規定而為,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4項規定,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二)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即主張:「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4項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其第3項『得』乃『可以』,第4項「得』則是『應該』,因為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前聲請案,確定裁定(按應指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謂顯屬誤解、法律上見解歧異、應屬誤引、承認誤引法條卻不影響裁定結果、無關個案之比附援引,顯見確定裁定明白聲請人與前確定裁定(按應指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存在許多可爭執點,豈可仿效前確定裁定,繼續片面駁回,既未命吾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也未載明吾案有何除別有規定外,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4項規定,不言可喻。」等語(參見原確定裁定卷15-17頁)。聲請人擁有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百分之百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院歷次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如出一轍,片面裁駁,不讓聲請人就歧異之處發表或陳述意見,顯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三)原確定裁定再度違法片面裁駁,分述如下:

1、關於原確定裁定第3頁第5行、第7行(按應係第15行、第17行)所述,聲請人每次聲請再審均係針對前一次之確定裁定且附上證據,並無一再重述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且原確定裁定如何「經核」亦未說明,欺負聲請人無法勘驗;又同頁第25行所稱「歧異」,既有法律見解上之不同,自應讓聲請人有陳述機會,怎可逕自認定。故而,前述情形只要原確定裁定遵守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4項規定,所有歧異均可迎刃而解。

2、原確定裁定第5頁第3行稱應屬誤引云云,既然誤引,怎可繼續違法護短,片面裁定駁回。

3、原確定裁定第6頁第20行、第25行謂無具體敘明、空泛指責等語,此乃原確定裁定片面昧於事實之錯誤認定,無法使聲請人信服。

4、原確定裁定第7頁第1行稱未為具體之論述,然事實勝於雄辯,原確定裁定未依法判斷事實真偽即為事實,無須贅述,且無端片面裁駁已明顯違法,無庸其他理由。

5、相對人答辯狀第2頁倒數第6行所載於法不合云云,不知相對人所云為何,聲請人僅就最近一次之裁判為文,倒數第2行所稱「既不合法」,但也沒說清楚「既」之緣由,難以服人。相對人所謂「無非重述」云云,原確定裁定未依法進行言詞辯論,未做事實認定,有利於相對人,已屬違法。

(四)綜上,不合法的是原確定裁定,不應仿效歷次裁定,一再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並裁定再審程序開始。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18號、104年度裁字第21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3項)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4項)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該條立法理由略以:「……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專依卷存訴訟資料為之,惟如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認為裁定基礎之訴訟資料尚須補充或法律關係有待闡明者,亦得於裁定前命行辯論。此際,當依有關言詞辯論之規定為之。如於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亦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藉以明瞭裁定基礎之訴訟關係與訴訟資料。」準此,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固規定行政訴訟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然條文中亦記載「除別有規定外」,亦即法律如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可裁判者,自可不受該規定之限制,而同條第3項「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即屬同條第1項所稱之「別有規定」。換言之,法院如依卷存之訴訟資料,即可作為判斷基礎,則法院為裁定前自可不經言詞辯論。至行政訴訟第188條第4項規定,其法律用語為「得」,亦即法院於裁定前如不行言詞辯論者,則是否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法院享有衡量必要性之裁量權,並非所有案件均有命陳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4項規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然依前述說明,行政法院如依卷存資料即可形成裁定之基礎,自可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是否應命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提出陳述,行政法院則享有裁量權。是以,原確定裁定作成前,是否需命聲請人提出陳述,行政法院本得自行裁量,縱未命聲請人提出陳述,自不得逕指為違法。況且,聲請人為當事人,與關係人有別,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4項後段規定命聲請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亦難認為違法。從而,聲請人將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4項規定之「得」解釋為「應該」,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難謂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裁定於裁定前未經言詞辯論,且未命聲請人以書狀為陳述,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等云,雖屬有關原確定裁定審理程序上之事由,並非前程序裁定審理期間之同一事由。然查,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僅泛言「188條第4項、189條第1項未見確定裁定(按指前程序裁定)闡述,只見確定裁定依舊違法。……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第3項『得』乃『可以』,第4項『得』則是『應該』,因為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承認誤引法條,卻不影響裁定之結果……無關個案之比附援引……顯見確定裁定明白聲請人與前確定裁定間存在許多可爭執點,豈可仿效前確定裁定,繼續片面裁定駁回,既未命吾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也未載明吾案有何除別有規定外,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4項不言可喻……」等云(參見110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狀),無非質疑前程序裁定亦有裁定前未經言詞辯論,且未命聲請人以書狀為陳述,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4項等情事。惟行政法院如依卷存資料即可形成裁定之基礎,自可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是否應命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提出陳述,行政法院應享有裁量權,已如前述。前程序裁定業已就聲請人之各項主張認有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及部分再審聲請無理由,指駁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一)至(四)(參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其斟酌卷存資料及案情,乃未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聲請之再審聲請,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法院享有衡量必要性之裁量權限,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將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4項規定之「得」解釋為「應該」,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並非可採。原確定裁定就此再審事由雖以「聲請人雖謂原確定裁定(按指前程序裁定,下同)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云云,惟僅係對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之空泛指責,謂原確定裁定有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云云,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其他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體情事,實未為具體之論述,又本件聲請人並非關係人身分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與上開理由略有不同,惟應駁回之結論尚無二致,仍難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五)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僅係空泛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事由,難認聲請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亦非合法。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