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俊超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前之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依據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爭訟概要:再審原告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再審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檢查結果發現:再審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彰化分公司女性勞工周倢妤在104年11月有多日於午後10時出勤工作,另所僱女性勞工陳韻如、黃俐穎、陳佳柔於104年11月亦皆有夜間工作之事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5月11日府勞動字第1050138711號裁處書,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在案,再審原告乃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為釋字第807號解釋所示之聲請人,且原確定判決
所適用法律即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已為司法院大法官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解釋全條項均牴觸憲法,第807號解釋文略以:「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解釋理由中並敘明:「系爭規定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此一手段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釋字第177號解釋、第185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在前程序
之上訴駁回。3.再審前之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以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再審被告原係上揭規定作為原處分,請依法判決。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
編至第6編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依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在案。
㈡本件再審原告及本件再審訴訟標的之原確定判決,係為司法
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聲請人及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本院卷第68頁),該解釋於110年8月20日公布,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於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上訴審程序,重為審理。次按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文揭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原處分據以裁罰之法律基礎既因違憲而經宣告立即失效,原處分即非適法,適用法規即有違誤,而應認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