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俊超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依據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爭訟概要:再審原告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再審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檢查結果發現:再審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臺中中清分公司女性勞工王惠珊在105年5月13日、18日等2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出勤工作,且再審原告之太平分公司、臺中南屯分公司及臺中大墩分公司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12月14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268546號裁處書,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2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在案,再審原告乃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為釋字第807號解釋所示之聲請人,且原確定判決
所適用法律即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已為司法院大法官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解釋全條項均牴觸憲法,第807號解釋文略以:「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解釋理由中並敘明:「系爭規定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此一手段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再審原告謹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釋字第177號解釋、第185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1.本院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
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均廢棄。2.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廢棄部分再審前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係為法律明文之強制規定,再審原告既為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自應予遵守,再審原告勞工既已組成企業工會,再審原告未取得工會同意,逕使女工於夜間工作,實難謂符當時法令之規範,於再審被告於法律效力所及期間,依法令規定及函釋予以處分,於法有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
編至第6編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依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在案。
㈡本件再審原告及本件再審訴訟標的之原確定判決,係為司法
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聲請人及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本院卷第76頁),該解釋於110年8月20日公布,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於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上訴審程序,重為審理。次按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文揭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原處分據以裁罰之法律基礎既因違憲而經宣告立即失效,原處分即非適法,適用法規即有違誤。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均應廢棄;並將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既經廢棄,其依附之訴訟費用負擔併應廢棄改判,茲因再審被告105年12月14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268546號裁處書,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其中僅有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部分因違憲而失效,爰命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被告負擔。至於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即由再審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