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抵觸而言。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民國(下同)109年房屋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屬實。
三、聲請人就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未有搭建3樓之事實,此有苗栗縣政府110年7月14日府商建字第1100129672號函共4紙可稽,其中所稱之紀念物,無牆、無樑柱,僅約70公分高。有關紀念物,非相對人承辦人員說可以就可以,必須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經委員會審核,方為合法,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10年9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64135號函可證。鈞院原確定判決與上開內政部函說明二相違背,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判:1.鈞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均廢棄。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及前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有關聲請人主張未有搭建3樓之事實,紀念物無門、無樑柱,
約70公分高云云。查聲請人所稱紀念物70公分高部分,係屬增建第3層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相對人已就增建之第3層樓16平方公尺課稅,並未再對紀念物70公分高之部分課稅,先予敘明。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及相對人103年9月1日、109年5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增建第3層面積16平方公尺,具有頂蓋、樑柱、牆壁、設有門窗,並供曬衣場等使用,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按房屋稅條例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核課房屋稅,於法有據。
㈡查紀念性建築指該建築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房屋稅。至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既未經許可列為紀念性建物,自無減免房屋稅之適用。
㈢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按自住住家用
稅率1.2%核定109年房屋稅額計新臺幣7,944元,依據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綜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即原確
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先行說明。
㈡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部分:
1.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部分,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見原確定裁定第5頁,本院卷第29頁)。
2.聲請人上述主張,仍就其所建之紀念物事實予以爭執,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陳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㈢聲請人聲明廢棄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等裁定部分:
1.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2.經查,聲請人另聲明求為廢棄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等裁定部分,核屬就同一事件對所為歷次裁判求為廢棄,因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明,亦非合法。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