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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再字第 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彰化縣私立聖家啟

智中心代 表 人 蘇耀文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附設臺灣省私立慈愛教

養院代 表 人 蘇耀文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彰化縣私立聖智啟

智中心代 表 人 蘇耀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再審被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陳燕慧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緣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彰化縣私立聖家啟智中心(下稱聖家啟智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7476-K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9075-PW、7476-K9車輛),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臺灣省私立慈愛殘障教養院(下稱慈愛殘障教養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8860-UC號自用小客貨車、9230-U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1270-FX、8860-UC、9230-U7車輛),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彰化縣私立聖智啟智中心(下稱聖智啟智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ABX-90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0632-S5、ABX-9081車輛),均向再審被告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稅,並經核准聖家啟智中心部分自民國96年4月25日、101年1月9日起,慈愛殘障教養院部分,自100年7月14日、102年9月2日起,聖智啟智中心部分,自102年3月11日、103年7月11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再審被告查得聖家啟智中心、慈愛殘障教養院、聖智啟智中心(下合稱再審原告)同屬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於彰化縣內之彰化縣私立聖母聖心啟智中心(下稱聖母聖心啟智中心)前分別於92年及95年間經再審被告核准免稅車輛共有車牌號碼0000-00、4955-LG及9V-5455號計3輛,認為系爭車輛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104年8月19日彰稅消字第1040145166號函撤銷聖家啟智中心所有系爭9075-PW、7476-K9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分別補徵系爭9075-PW車輛100年至104年使用牌照稅各為新臺幣(下同)4,320元,合計2萬1,600元,系爭7476-K9車輛自101年1月9日起至104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1萬984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合計4萬4,674元;及以104年8月11日彰稅消字第1040145414號函撤銷慈愛殘障教養院所有系爭1270-FX、8860-UC、9230-U7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分別補徵系爭1270-FX車輛100年7月14日至104年使用牌照稅為7,125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合計6萬7,965元,補徵系爭8860-UC車輛100年7月14日至104年使用牌照稅為7,125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合計6萬7,965元,補徵系爭9230-U7車輛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4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3,722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合計2萬6,182元;並以104年8月11日彰稅消字第1040145750號函撤銷聖智啟智中心所有系爭0632-S5、ABX-9081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分別補徵系爭0632-S5號車輛102年3月11日至104年使用牌照稅為9,107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合計3萬1,567元、系爭ABX-9081號車輛103年7月11日至104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5,353元、1萬1,230元,合計1萬6,583元。再審原告不服,分別向再審被告提起復查,經再審被告以104年12月10日彰稅法字第1040022353、0000000000號、104年12月11日彰稅法字第1040022352號復查決定書(下合稱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再提起訴願,亦遭彰化縣政府分別以105年4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50033361號、105年4月14日府法訴字第1050033365、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11月21日105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遞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接獲司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公布之釋字第798號解釋作成之通知函,核本件聲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審理要件,為司法院釋字第798號解釋效力所及,再審原告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業經再審原告向司法院大

法官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並於109年12月31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798號解釋,宣告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下稱系爭令)及10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6330號函(下稱系爭函)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又本件再審原告均屬獨立之機構,依法自得享有免徵3輛使用牌照稅之優惠,故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訴駁回,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98號解釋,撤銷原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之

處分即失所依附,再審被告將依財政部110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11000501102號函重新審查再審原告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車向是否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之「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之免稅規定。

㈡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按: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

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依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效力,除使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或行政函釋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外,亦具有開啟聲請解釋個案得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非常救濟程序,尋求個案權利救濟之效力。因此,於審究個案行政救濟程序是否終結確定,自應連同當事人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提起之再審訴訟程序一併綜合觀察,且應本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利用及時有效解決當事人具體個案爭議之救濟途徑,實現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司法救濟功能。本件再審原告及據為本件再審之訴對象之原確定判決,為司法院釋字第798號解釋之聲請人及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本院卷第21-41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14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於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上訴審程序,重為審理。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98號解釋文揭示:「財政部中華民國92

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及10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6330號函,就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關於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明示應以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其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此範圍內,均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其解釋理由書第6段闡釋:「系爭令主旨二稱:『另該條款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為落實社會福利政策之立法意旨並顧及租稅公平,准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共3輛為限。』及系爭函說明四稱:『……財團法人及其附屬機構免稅車輛數限額,應依本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規定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限定同一行政區域內之法人及其附設之機構,應合併計算其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數量限額,使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內附設而各自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其交通工具即使符合『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之免稅要件,亦不能各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3輛限額內免徵使用牌照稅,形同以該法人而非每一團體和機構為免稅主體,且限縮免稅客體之範圍,顯與上開規定之免稅要件不符,並與立法意旨有違。是系爭令及系爭函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此範圍內,均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㈢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同屬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

中教區附設於彰化縣內之聖母聖心啟智中心,前已先分別於92年及95年間經再審被告核准車牌號碼0000-00、4955-LG及9V-5455號等3輛車輛免稅,故認系爭9075-PW、7476-K9、1270-FX、8860-UC、9230-U7、0632-S5、ABX-9081等7輛車輛(下合稱系爭7輛車輛)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撤銷系爭7輛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分別補徵如事實概要欄之應納稅額。而本件再審被告之核定處分,係依據系爭令及系爭函所作成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再審被告之核定稅額繳款書、系爭令、系爭函、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附原審卷可稽。惟因司法院釋字第798號解釋已明示系爭令及系爭函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此範圍內,均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是再審被告適用已被宣告違憲之系爭令與系爭函作為補徵使用牌照稅之納稅額之依據,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亦適用已被宣告違憲之系爭令與系爭函,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論斷基礎,其適用法規即不無違誤。故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再審原告據以指

摘,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又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意旨聲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應予駁回。至再審被告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另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