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事實概要:㈠聲請人所有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2,77
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
㈡嗣因108年地價稅開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718.57平方公
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5,173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苗栗地院)提起地價稅事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8月3日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多次聲請再審,前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後,聲請人即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主張略以:㈠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關於建
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定為:「以具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聲請人之紀念性建築物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合於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其母並非歷史人物,紀念性建築物應由建築管理機關管轄,與文化觀光主管機關無關。
㈡應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
越權之商業組判決應予廢棄,應恢復府建管字之判決或援用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才適法,不得違背上開法令,並聲明求為裁判:1.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及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均廢棄。2.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課徵田賦,為土地稅法所明
定。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此觀上開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甚明。系爭土地其中鋪設水泥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為曬場使用,然依上開規定,自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惟鋪設水泥部分未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另聲請人所稱紀念性建物,查係屬違法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又經查苗栗縣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日頭市農字第1050009066號函,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聲請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聲請人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聲請人稱未有搭建車庫、鋪設水泥及違法增建3樓之事實,應無可採。故本案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聲請人亦未提供該違建之合法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所檢附之資料,均非屬可證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文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㈡再查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
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有關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內容,係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其判決內容略以:「……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案件,並未檢附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相關文件,從而原判決以本件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慈恩樓』部分,目前尚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申請,即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即無違誤,……。」,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頂樓增建應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所設之紀念性建築物乙節,均非可採。
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聲請。
六、經查:㈠本院按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部分,係認聲請人雖泛稱本
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然其聲請意旨仍執相對人未認列紀念性建築物係違反內政部函釋及逾越權限等語,無非係就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再為爭執,並未就其符合再審之事由有所闡述,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即駁回再審聲請。而聲請人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同樣並未就其符合再審之事由有所闡述,原確定裁定即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按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所稱之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釋,性質上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僅屬行政機關對於個案之見解,不得作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原確定裁定據此駁回,並無違誤。本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㈡至於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作為再
審事由,並未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有原確定裁定卷附110年4月27日再審聲請狀可資為憑。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復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顯屬無稽。本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七、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