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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再字第 2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聲明不服之裁定及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聲明不服之裁定,須明確指明不服之裁定案號;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又聲請人曾因建築事務事件,不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度聲再字第79號、110年度聲字再字第248號裁定駁回在案,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依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載,聲請人係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8號、第79號、109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及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3頁),而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該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8號裁定駁回確定,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未有搭建3樓及頂蓋下方增建之事實,此有苗栗縣

政府民國110年7月14日府商建字第1100123542號函4紙可稽。其中證一第2紙立面俗稱高約70公分,其中第3紙係未變更設計前原核准照片,其中第4紙新設頂樓約70公分,沒頂蓋下方違法。本件原爲建管字文號,於93年改制爲府建管字文號。有關人民原本就有紀念物之存在,苗栗縣政府因分案錯誤,本應分給府建管字文號,而分發給府商建字文號,導致今天之結果。相對人明知93年改制竟僞造公文書說成95年改制,又僞造文書必需經由文化觀光局同意,文化觀光局係辦理古蹟、歷史人物……等業務,文化觀光局函釋請向建管單位洽辦。內政部營建署110年9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64135號函示,有關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許可,苗栗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有相關規定,顯見相對人與原裁定已違背內政部查建築法第4條及第99條之規定,相對人逾越權限之承辦人員,未呈報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有關委員審核,率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辯稱文化資產保存法未核准爲理由?實有不當,自應廢棄。況聲請人立面俗稱高僅約70公分,無門、無窗,除燈光外無任何物品(農舍原起造人係許振賢)。

㈡爲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紀

念性建築物有二種,第一種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項列爲紀念性建築物係屬建單位所管。第二種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另依據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物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附文化觀光局書函。本件仙母係平民,非屬歷史人物,應適用第一種紀念性建築物才合法。顯見相對人已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4日之函令規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如有意見隨時可以陳述,適用第二種紀念性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第一種紀念性法規才適法。及同法第14款原判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審酌。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應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本案應如何判決。應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才合法。越權之商業組判決應廢棄,應恢復府建管字之判決或援用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才適法,不得違背上開法令,以維國家法益,並重人權。

㈢聲明求為:

1.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及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㈠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觀本件聲請意旨,無非有關另案建築事務之陳述,並未指明上揭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即,聲請人就上揭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仍未陳明,難認已具體指明上揭確定裁定有符合其所稱再審事由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1.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2.聲請人就上揭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核屬就同一事件(即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詳下述)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所為,應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合法,而予以駁回。

㈢至聲請人聲請再審狀訴之聲明雖載明:(苗栗地院)106年度

簡字第16號判決廢棄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若聲請人果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向管轄之苗栗地院為之,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