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廖麗綢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記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應更正為「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