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廖麗綢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上述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之前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99年1月13日修正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此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聲請再審者,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事實概要:聲請人於92年間參加南投縣國中教師甄試,未獲錄取正式教師資格,因認該甄試口試過程及內容有疑義,不服甄試結果,對相對人南投縣政府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其後,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正式教師資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及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即本件再審標的)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主張略以:⑴原確定裁定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則應以判決形式駁回,而非以裁定形式為之。是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⑵聲請人係於110年1月20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並無逾期30日之不變期間。⑶原確定裁定與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犯有相同錯誤,聲請再審之原意即為回歸本案爭訟關鍵,歷次裁定皆未類推案情,忽略聲請人亦有請求「判決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事項」。⑷本案自爭訟以來,法院從未正視關鍵問題,均未開庭辯論。聲請人不諳法律條文,法院妄自菲薄屢屢推辭案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進而廢棄鈞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等裁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並改判如起訴狀訴之聲明,即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正式教師資格。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事由已於本院前再審程序中提出,並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參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之聲請再審狀),顯係重述再審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且經該再審確定裁定指駁不採,其理由欄五明確記載如下: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所提起再審之聲請,係以:「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1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日)起算30日,又依司法院訂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6日,應計至109年3月7日(星期六),因末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09年3月9日(星期一)始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9年5月19日始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認其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是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經核即無違誤。且本院原確定裁定已表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等語,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換言之,本院原確定裁定係於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聲請人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審究其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所提再審(三)狀之聲請再審理由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云云,核屬其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即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等語。綜上,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主張之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以同一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次再審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相違,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