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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再字第 2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

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之法律見解有明顯衝突。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緣聲請人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

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08年地價稅開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5,173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苗栗地院)提起地價稅事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8月3日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多次聲請再審,前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後,聲請人即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聲請人未有搭建3樓之事實,此有苗栗縣政府110年7月14日府

商建字第1100129672號函(聲請人誤載為第1100123542號函)4紙可稽。其中第2紙平面俗稱高約70公分,第3紙係未變更設計前原核准照片,第4紙新設頂樓約70公分。本件原為建管字文號,於93年改制為府建管字文號,有關人民原本就有紀念物之存在,苗栗縣政府因分案錯誤,本應分給府建管字文號,而分發給府商建字文號,導致今天結果。相對人明知93年改制竟偽造公文書說成95年改制,又偽造文書必需經由文化觀光局同意,文化觀光局係辦理古蹟、歷史人物等業務,文化觀光局函釋請向建管單位洽辦。內政部營建署110年9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64135號函示(下稱110年9月6日函),有關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許可,苗栗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有相關規定,顯見相對人與原確定裁定已違背內政部查建築法第4條及第99條之規定,自應廢棄。況聲請人平面俗稱高僅約70公分,無門、無窗,除燈光外無任何物品。

㈡紀念性建築物有二種,第一種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項列為

紀念性建築物係屬建管單位所管,第二種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對於紀念性建築物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件仙母係平民,非屬歷史人物,應適用第一種紀念性建築物才合法,顯見相對人已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之函令規定,適用第二種紀念性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76年12月24日函)才合法。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申請該地上物列爲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所管,應洽苗栗縣政府建管單位洽辦,此有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1060003113號函可稽,顯見相對人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援用內政部營建署110年9月6日函才合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並聲明求為:1.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及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課徵田賦,為土地稅法所明定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此觀上開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甚明。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部分,並未依上開規定,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另聲請人所稱紀念性建物,查係屬違法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又經查苗栗縣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日頭市農字第1050009066號函,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聲請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聲請人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聲請人稱未有搭建3樓之事實,應無可採。故本案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聲請人亦未提供該違建之合法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所檢附之資料,均非屬可證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文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㈡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主管

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頂樓增建應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所設之紀念性建築物乙節,亦無可採。爰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聲請。

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係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未就其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所闡述,且聲請意旨所稱之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釋,僅屬行政機關對於個案之見解,不得作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又聲請人於前確定裁定並未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意旨復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顯屬無稽,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

㈡核以本件聲請意旨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爭執前訴訟程

序關於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所及者均係對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