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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再字第 2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澄輝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

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之法律見解有明顯衝突。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在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一段

(潭子區大新段132-1、131-2地號土地),查獲聲請人在該路段人行道兩處設置固定式障礙物即含鐵鍊之兩端立柱,有影響不特定用路人安全之虞。相對人認聲請人之設置行為已違反行為時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改善。嗣聲請人仍未改善,相對人遂以109年9月9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090036256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32946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聲請人設置之該二處鐵鍊,不會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且能

防範他人不顧權責機關已劃有禁止停車紅線,卻仍將汽車任意違規停在聲請人農舍、果園之專用出入口及人行道,而使聲請人車輛不能進出環中東路,又可維持該處人行道暢通,使行人不必因有汽車違規停車,以致冒險走入汽車道,顯然有利行人之交通安全,故聲請人設置該二處鐵鍊並不違反行為時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但原確定裁定竟認同相對人及原判決引用該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聲請人,而將聲請人之上訴逕予駁回,致使原確定裁定亦具有引用錯誤法條處分聲請人之事實,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裁定和原判決一樣,沒有勘查現場,對於聲請人在起

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指之證據均漏未斟酌,就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逕予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聲明求為: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保留已在臺中市潭子區大新段132-1地號、131-2地號專供聲請人進出農舍及果園之專用出入口所構築用以防範他人違規停車妨礙聲請人進出農舍及果園但不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鐵鍊。

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所為主張,無非係就已經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詳予論

述而不採之歧異意見再為指摘,與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

㈡聲請人違章地點屬於道路附屬設施之人行道範圍,任何人及

車輛均不得阻礙通行,不因該道路旁有私人之土地或農業設施,而使該道路成為專供其出入之場所,聲請人為個人進出方便而設置門禁阻礙他人通行,確屬違法。至聲請人稱其設置障礙物之目的是為防止他人車輛任意違停,惟如有車輛違停,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主管機關依法裁罰之機制,無由私人自己設置障礙物,此舉反而造成經常性阻礙道路之通行,聲請人以他人任意停放車輛為由合理化自己在公眾通行之道路設置障礙物之行為,不足憑採。聲請人在人行道上設置固定式障礙物之行為,顯已破壞該人行道之完整、影響不特定用路人行之安全。相對人依據行為時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親定,及同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自屬有據。至聲請人稱設置該固定式障礙物並不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云云,惟是否妨礙交通安全應由主管機關綜合一切事證審認判斷,並非聲請人為方便個人進出自己土地而主觀認定。

㈢又聲請人第3項聲明,並未表明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亦無人

民請求國家同意准許其違章行為之法規依據,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相對人誤載為再審之訴駁回)。

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係以聲請人之上訴意旨無非

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

㈡核以本件聲請意旨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爭執前訴訟程

序關於聲請人在人行道兩處設置固定式障礙物,是否違反行為時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所及者均係對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強制換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