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而言。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民國(下同)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1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9年度簡上再9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屬實。
三、聲請人就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未有搭建3樓及頂蓋下方增建之事實,此有苗栗縣政府
110年7月14日府商建字第1100123542號函4紙可稽。有關紀念物之存在,苗栗縣政府因分案錯誤,本應分給府建管字文號,而分發給府商建字文號,導致今天之結果。相對人明知93年改制,竟偽造公文書說成95年改制,又偽造文書必須經由文化觀光局同意。文化觀光局係辦理古蹟、歷史文物等業務,文化觀光局函請建管單位洽辦。內政部營建署110年9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64135號函示,有關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許可,依苗栗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相關規定,顯見相對人與原確定裁定已違背建築法第4條及第99條之規定,自應廢棄。況紀念物僅高70公分,無門、無窗,除燈光外無任何物品。
㈡紀念性建築物有2種,第一種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項列為
紀念性建築物,係屬建管單位所管;第二種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另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物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件聲請人之母親係一名平民,非屬歷史人物,應適用第一種紀念性建築物才合法,顯見相對人已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4日之函令規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如有意見隨時可以陳述,適用第二種紀念性建築物之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第一種紀念性建築物之法規才適法。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所規定之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乃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㈢聲明求為裁判:
1.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等裁定及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均廢棄。
2.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3.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102年5月15日因繼承取得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
地號土地(面積2,73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部分自97年起即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使用,且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門牌:頭份市○○里00鄰○○路000巷000弄0號)違法增建第3層樓16平方公尺,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規定,前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以105年1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57003519號函重為核定系爭土地自102年取得起至104年,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分別為710.2平方公尺、710.2平方公尺及718.57平方公尺在案,關於105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顯為5,173元,應屬適法。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主張,惟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
課徵田賦,為土地稅法所明定。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此觀上開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甚明。系爭土地其中鋪設水泥部分,依規定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惟鋪設水泥部分未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另聲請人所稱紀念性建物,查係屬違法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公尺頂蓋下之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
又經查苗栗縣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日頭市農字第1050009066號函,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聲請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聲請人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聲請人稱未有增建三樓之事實,應無可採。故本案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聲請人亦未提供該違建之合法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所檢附之資料,均非屬可證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文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㈢再查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
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經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內容,係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其判決內容略以「……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案件,並未檢附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相關文件,從而原判決以本件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慈恩樓』部分,目前尚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申請,即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即無違誤,……」,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頂樓增建,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項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
(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所設之紀念性建築物乙節,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即原確
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先行說明。
㈡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部分:
1.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部分,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見原確定裁定第7頁,本院卷第47頁)。
2.聲請人上述主張,雖表明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然核其內容,仍執紀念性建物事實認定之問題等語,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陳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㈢聲請人聲明廢棄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9年度簡
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等裁定部分:
1.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2.經查,聲請人另聲明求為廢棄本院上開裁定部分,核屬就同一事件對所為歷次裁判求為廢棄,因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明,亦非合法。
㈣另聲請人請求廢棄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部分,本
院並無管轄權,且曾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審理,苗栗地院業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