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再 審原 告 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林玉芬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再 審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之退休公務人員陳昭,前經銓敘部審定自民國91年8月16日退休生效;其自61年4月至61年12月,曾任再審被告中國青年救國團(按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年資計9個月(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給與。嗣銓敘部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3月26日部退三字第1074344166號函,扣除陳昭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再審原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107年3月26日審定結果,以107年5月11日員農人字第107000263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被告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陳昭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7萬7,235元。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8年3月5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21834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被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35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29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以108年簡上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下稱前再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0月1日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復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㈠經查,本件經銓敘部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8日以部退五
字第110539256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0年10月1日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茲因本裁定作成後,已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由,再審原告爰依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㈡本件經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復由再審原告依法提起上訴,經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1.原確定判決略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經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391號令訂定發布,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年內』,即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進行追繳,始為合法。…上述『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係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短期時效之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其特別規定之結果,核發機關不限於僅得向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追討5年內溢領之退離給與,甚且得以追討數十年前溢領之退離給與,此舉對過去法秩序之安定非無重大影響,然此係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以法律明定之方式例外授與核發機關特別之追索權利。但既為例外規定,本應從嚴解釋,而不得任由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曲意延長,並致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就有關權利行使期間已於第5條明白定義,此外,即無其他另為規定,此即說明立法者容許核發機關在此一年之特定時效自行追討溢領之退離給與,但超過該期限就不得為之,故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並認為「銓敘部於107年3月26日依上述社圑年資處理條例之規定,以部退三字第1074344166號函,扣除訴外人陳昭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上訴人遂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上述107年3月26日函審定結果,以107年5月11日員農人字第1070002632號函(即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陳昭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77,235元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11日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溢繳月退休金,然送達被上訴人日期為107年5月14日(見原審卷第159、161頁),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之前)之時效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原處分依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固非無據。
2.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此等錯誤之法律適用結果將立即導致判決勝負結論的改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參照)
3.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謂:「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其理由謂:「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之規定及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可知,系爭規定性質上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相同,在核定機關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原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系爭規定係在核定機關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作出重行核計之處分後,始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規範支給機關應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進行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倘無核定機關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作成重行核定處分,自無公法上請求權發生,各支給機關自無從辦理追繳;況各支給機關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亦無從預知有無溢領退離給與,尤無明確之溢領金額得以追繳。其請求權既尚無從行使,時效無從起算,自無因而起算消滅時效,甚至業因時效消滅而無從行使之情形。」是以「如將系爭規定之返還期限定性為特別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非僅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且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無論於何時作成,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倘均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屆至而當然消滅,不但實際能行使權利之時效期間甚短,且會因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時點不同,導致各支給機關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間長短不一;尤其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於107年5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顯非衡平,除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不符、造成法律體系內部自相矛盾外,亦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益之立法意旨有違。」末按「由於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領受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因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乃明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見該條立法理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係為避免依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致無法依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規定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爰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法律關係有關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至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支給機關應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消滅時效,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未有明文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是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有關支給機關行使追繳退離給與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5年內行使之。」
4.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年內」屬公法上請求權短期時效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命再審被告返還陳員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7萬7,235元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故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既已裁定上開「一年內」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而非時效規定,顯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有所違誤,且此等錯誤之結果有立即導致判決勝負結論的改變,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提起再審之訴。復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支給機關應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消滅時效應自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5年內行使之,銓敘部既以107年3月26日部退三字第1074344166號函知再審原告陳員變更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之審定結果,再審原告作成原處分命再審被告返還陳員溢領之退休金之時點,亦符合依上開時效規定。
㈢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再審原告提出110年10月1日作成的110年度大字第1號之大法
庭裁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據以提起再審,惟上開大法庭裁定之效力對原確定判決並無拘束力,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大法庭之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不及於其他已確定之訴訟案件:
1.按「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著有明文。復按司法院所示之大法庭制度問答集:「然大法庭係終審程序之一環,為審理之中間程序,所為之裁定為中間裁定,於大法庭裁定後,再由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本案終局裁判,故大法庭裁定係以提案庭提交案件之事實為基礎,針對該具體個案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大法庭制度是透過對於個案的拘束力以及歧異見解的提案義務,構建成縱向以及橫向的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明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該案的終局判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依上揭規定,大法庭裁定的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畢竟大法庭為本案上訴三審程序的一部分,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在案件當事人參與下,針對具體個案,在具體個案事實之連結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也只(對該案件及當事人)發生個案效力,而沒有通案效力,這也是大法庭制度基於司法權的作用使然。核與判例選編、決議是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以司法行政作用表示法律見解,且具有法規範般之通案之拘束力,有本質的不同。至於「大法庭制度」何以能統一法律見解?另一個關鍵在於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法定提案義務」,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
2.準上可知,大法庭裁定僅針對提案庭的提交案件有拘束力,其所為之裁定僅為中間裁定,不生既判力或執行力。而根據大法庭裁定作出之確定終局裁判為「先前裁判」,之後受理之案件,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針對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僅具個案拘束力,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同時對於已確定在先之終局判決,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108年12月6日作成,既非110年度大字第1號大法庭裁定(110年10月1日作成)提案庭的提交案件,亦非後於「先前裁判」所作成的判決,自不受該大法庭裁定拘束。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105年判字第329號判決參照)。復按從前開再審事由與上訴法律審理由之要件用字觀之,兩者所要求合法門檻亦顯有不同,再審部分所用之文字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上訴法律審理由之文字僅是「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不強調其外觀上一望即知之顯著性。亦表現出對再審程序開啟之慎重態度。在此規範背景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在法律解釋上需有以下情形方屬之。(A)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例如與既有判例〔惟依現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所以既有判例之違反,於上開規定施行後究是否構成再審事由,尚有研究空間。〕或司法院釋憲解釋明顯違反者)。
(B)法理之論述邏輯有嚴重且明確之瑕疵,其解釋結果亦與被解釋法規範所建立之價值或信念有直接之衝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參照)。
2.準上可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需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具備外觀上一望即可知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之顯著性。僅是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社團年資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該規定所定1年期間為時效規定,後不同法庭於審理相類案件時有歧異法律見解,方聲請大法庭審斷,既需經大法庭審斷,則非「顯」有錯誤甚明。更遑論大法庭之裁定係中間裁定,僅具個案拘束力,而不具通案效力,僅拘束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並不拘束本件原確定判決,與判例、決議具備之通案拘束力有本質上的不同,是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見解雖與後作成的上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相異,惟因不受上開大法庭裁定之拘束,亦非後於「先前裁判」所作成,故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㈣非提案庭提交大法庭之案件 (即非原因案件),應不得以之後才作出的大法庭裁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1.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再審原告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又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亦即大法官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職權,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一般效力,然其解釋之效力,原則上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僅向將來生效,惟若嚴守此原則,對於聲請解釋之當事人基本權利保障自有未周,故為兼顧對法安定性原則及有效保障基本權原則,上開解釋明白揭示對聲請解釋之案件,例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該再審原告得以該解釋作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然上開解釋文並未說明其他經確定終局裁判相類似案件者,亦得援引大法官會議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即其解釋之效力,僅限於再審原告據以聲請之案件,其效力應不及於該解釋文生效前,其他非再審原告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最高法院92年台非190號判決參照)。亦即上開司法院解釋認為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得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之案件仍限於原因案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經確定判決之相類似案件。
2.舉重以明輕,依照上開解釋之法理,解釋既無溯及既往之效力,非原因案件不得據以提起再審,則同樣不具備溯及既往效力的大法庭裁定,亦僅對提案庭的提交案件才有拘束力,因此,非提案庭的提交案件當然不得援引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既非提案庭的提交案件,即不得援引110年度大字第1號大法庭裁定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至為顯然。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本件亦
非110年度大字第1號大法庭裁定之原因案件,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並無理由,狀請鑒核,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以符法治。
㈥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之1、第276條第1
、2項、第4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再審案件準用之。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且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倘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或送達時起經過30日之不變期間,仍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或曾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復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項、第15條之
10及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本法第十五條之十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事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準此,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僅對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須據以作出該案之終局判決而成為先前裁判,後續相類案件除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應採取相同之見解,此乃藉由法定提案義務及審級制度確保各級法院法律見解之一致性。
㈢再審原告固主張:大法庭110年10月1日作成系爭裁定統一見
解認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故系爭裁定統一見解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大法庭之裁定原則上僅對提交之案件具有拘束力,業如前述,故大法庭作成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前已確定之裁判,關於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自不應受大法庭嗣後所作裁定之影響,俾兼顧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查再審原告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即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且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裁定既係作成於原確定判決之後,即不影響本件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換言之,不生該項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1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據(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45頁),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算,再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5日,計至108年12月9日(星期一)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0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期。
此外,再審原告之前亦曾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而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所不採,此有該前再審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足見再審原告曾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相違。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楊 蕙 芬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