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及於證據取捨、評價不同所生認定事實歧異的問題;故關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爭訟概要:聲請人所有苗栗縣○○市○○里○○鄰○○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地下1層及第1、2層面積分別為3
8.7、171.8、84.1平方公尺,自民國93年1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屋頂突出物面積18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免徵房屋稅。嗣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報違章增建及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於103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第1、2樓增建鋼鐵造面積40及20平方公尺,分別供存放農機具倉庫使用及屋頂棚架,依規定免徵房屋稅,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自103年5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嗣109年房屋稅開徵,竹南分局據以核定聲請人系爭房屋109年房屋稅(含地下1層、第1、2、3層)稅額為新臺幣(下周)7,944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遭相對人109年7月3日苗稅法字第109201300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聲請人復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苗栗縣政府109年9月25日以109年苗府訴字第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前經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認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遂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未收受相對人之答辯狀,即屬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款規定。
(二)系爭房屋係仙母生前向許振賢購買,舍母多活9年死亡,所謂紀念樓必須人死亡後,才能申請紀念樓,係許振賢師父所贈送,聲請人並未建築3樓之事實。紀念樓平面4公尺×4公尺,立面僅約70公分。原審誤將平面圖說成3樓16平方公尺,顯有違誤,即屬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仙母死亡後補辦紀念樓完全合法,且僅有屋頂約70公分。合法房屋為何不准曬衣物,作清潔水塔之通路,附原建築圖東北向證明,足見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參照。
(四)本案紀念樓前經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受文者:建築管理組。主旨: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本部同意,請查照。足見人民非廟寺者可以申請,原審否准人民申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再審。
(五)聲請人敘明囑託法官至現場勘查,原審未一語指及不必勘查之理由,率即裁定駁回,顯有理由不完備之違法。相對人之答辯有頂蓋紀念樓無訛,有樑、柱、門、窗,建築圖本來就有樑、柱、門,至於窗戶是出售者開的,曬衣服本來就要有窗,無窗無風要如何曬衣服?102及103年本來就有合法房屋,課徵田賦,足見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
(六)紀念樓之認定係建管科職掌,原審均援用106年度訴字第88號第9頁之判決而援用府商建字為判決基礎,應該援用建管字之判決,非援用府商建字之判決,原審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業由苗稅竹土字第0937002006號課徵田賦有案,足以證明一稅二課稅之違法。
(七)本案府商建字無管轄權,府建管字才有管轄權,聲請人因中風發見舍母遺留證據後立即聲請再審,並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顯見相對人援用商建字文號,適用法規錯誤,應援用建管字文號才合法,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參照。紀念物不用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認定,依內政部之認定即可,否則違反內政部之規定。
(八)苗栗縣政府發文予仙母陳許品也是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說明四,至台端93年6月7日向本府申請該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之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尚請於文到後1個月內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敘明該違章建設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本府申請審核,逾期仍未辦理或審核不符合規定者,本府將續依違章處理辦法辨理。文化觀光局亦表示,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所請,請逕洽本府建管單位洽辦。
(九)聲請人未搭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事實,亦未有增建3樓之情形,紀念物除外。請相對人將3樓16平方公尺畫出來或請建築師工會鑑定。本件係屬苗稅竹土字之案件。建管單位核可後,再交由使用管理科,使用管理科本案頂樓增建尺寸現場測量高度約70公分,亦非苗稅法字答辯,係苗稅竹土字之答辯,顯見苗稅法字之答辯,顯無理由,敬請駁回其答辯。有關紀念物亦非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之答辯,係府建管字之答辯才適法。相對人之答辯與行政程序法第17條相違背,且顯無理由。有關106年度訴字第88號及最高法院判字第561號,係聲請人尚未發見舍母所留遺物前,尚在再審中。
(十)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因本案109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相對人於110年2月22日收到聲請人上訴狀,即於110年2月25日以苗稅法字第1102004374號函副本檢送答辯狀予聲請人,並於110年3月2日送達,由其本人簽收在案。聲請人又於110年3月3日就同事件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狀,因無新事證,相對人以110年3月11日苗稅法字第1102006885號函副知聲請人不予答辯在案。相對人均依行政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辦理,應無聲請人所稱未收受答辯書之情形。
(二)有關聲請人所述頂樓增建70公分高部分,係屬增建第3層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相對人已就增建之第3層樓16平方公尺課稅,並未再對頂樓增建70公分高之部分課稅。又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及相對人103年9月1日、109年5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實有增建第3層面積16平方公尺,具有頂蓋、樑柱、牆壁、設有門窗,並供曬衣場等使用,非聲請人所稱未有增建之事實,相對人竹南分局按房屋稅條例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核課房屋稅,於法有據。
(三)紀念性建築指該建築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房屋稅。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既未經許可列為紀念性建物,自無減免房屋稅之適用。
(四)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
六、經查:
(一)查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意旨雖以判決理由不備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有無增建第3層面積約1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及其是否為合法之紀念性建築等節為重複爭執,而此業經原判決詳為論述;上訴所陳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審認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法,而依法駁回其上訴,是原確定裁定依法無庸審究聲請人之相關實體主張之必要。又聲請人之上述再審事由,僅係屬其就所稱紀念樓關於建築法事件之爭執,此部分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提起上訴不合法」判斷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卻未有任何論述,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再審事由。
(二)另聲請人主張其未收受相對人之答辯書、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之詞,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第3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係關於聲請閱覽卷宗等訴訟文書利用之規定,與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是否將前揭其所提答辯狀送達對造云云亦非關連,自非屬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再審事由業經表明。故據上,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陳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