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妙光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陳妙光所有苗栗縣○○市○○里○○鄰○○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地下1層及第1、2層面積分別為38.7、171.8、84.1平方公尺,自民國93年1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屋頂突出物面積18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免徵房屋稅。嗣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報違章增建及被上訴人所屬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於103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第1、2樓增建鋼鐵造面積40及20平方公尺,分別供存放農機具倉庫使用及屋頂棚架,依規定免徵房屋稅,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自103年5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嗣109年房屋稅開徵,竹南分局據以核定上訴人系爭房屋109年房屋稅(含地下1層、第1、2、3層)稅額為新臺幣(下周)7,944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遭被上訴人109年7月3日苗稅法字第109201300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苗栗縣政府109年9月25日以109年苗府訴字第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提出系爭房屋增建3樓(高度)70公分(使用管理科會勘紀錄表參照)、建築圖東北向(上訴人誤為東西向)立面圖2紙,但原判決均未載明為何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全之疏失。
(二)其呈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係屬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該紀念性建築物屬於廟寺之建築物,不合內政部給予建管單位之規定理由。又其呈苗栗縣政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內載有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係屬建管單位之職責,原判決應適用該函才合法,但原判決卻援用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為不合法。且原判決亦未說明其非屬單位之職責,且建管單位非屬商建單位,差一個字就差之千里,惟原判決均未一語指及有何不採之理由,亦顯有理由不完全之疏失。
(三)其以109年12月28日郵政掛號執據第908532號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經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但原判決亦未一語指及。
(四)系爭房屋係其母向訴外人許振賢所購,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93年4月15日立面圖可稽,其無增建之事實,此由現場勘查圖即明。
(五)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尚在再審中。其主張4公尺×4公尺=16平方公尺係平面簡圖,被上訴人亦承認平面簡圖非立面簡圖即高,請法官至現場勘驗即明。
(六)紀念物不用文化觀光局許可,而係建管單位之職責,並提供未修改前之相片影本供參。被上訴人違反內政部規定而分發給商建字部分,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應分發給建管字才妥適,但被上訴人就此均未說明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3樓增建被上訴人僅就16平方公尺課稅,並未再就其70公分高度部分課稅。
(二)被上訴人係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報違章增建及竹南分局103年9月1日及109年5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確有增建3樓面積16平方公尺,具有頂蓋、樑柱、牆壁、門窗,並供曬衣場使用,非上訴人所稱未有增建之事實,竹南分局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及財政部69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38975號函規定,依其實際使用情形按自住自家用稅率1.2%核課系爭房屋稅,依法有據。
(三)上訴人雖有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許可,但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其雖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縱其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裁判推翻前,無從認定該頂樓違建為紀念性建築,而得免納房屋稅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爭點為:系爭房屋第3層有無16平方公尺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對之課徵109年房屋稅是否合法。
(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載明:「‧‧‧(二)經查:1.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所有之系爭房屋,地下1層及第1、2層面積分別為38.7、171.8、84.1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按供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百分之1.2課徵房屋稅,屋頂突出物面積18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免徵房屋稅,另109年房屋稅開徵,經被告機關所屬竹南分局核定課稅現值分別為7萬400元(地下1層)、39萬700元(第1層)、19萬1200元(第2層)等情,為原告、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即原審卷,下同】第83頁、第89頁),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09年課稅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救濟卷宗【頁數為右下角之編頁】第43頁至第4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2.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26日經發現增建第3層,長、寬各約4公尺,面積約16平方公尺,並自103年7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見救濟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有104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等存卷供佐。足認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26日之前,並未被發現有增建第3層之情形,故系爭房屋之102年、103年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均無第3層樓課稅之資料,而係於104年度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始列入第3層樓之課稅明細。準此,被告機關於109年就原告之系爭房屋第3層樓,認定課稅現值9,900元,以供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百分之1.2核課稅額,自屬有據。原告所指其無增建第3層樓云云,容有誤會。3.原告雖主張第3層樓為紀念建築,不應被課稅云云,然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第3層樓並沒有經苗栗縣政府審定為紀念建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9頁反面),此部分亦據被告機關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且查在苗栗縣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為紀念性之建築物,而系爭房屋第3層樓尚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等節,亦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561號確定判決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
是以,本件系爭房屋第3層樓並無不予課稅之正當法律依據,原告主張,自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難採憑。被告機關依據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按供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百分之1.2核定109年度房屋稅稅額總計7,944元如原處分所示,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並於該欄六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三)由上可知,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認定本件處分事實所憑證據及論斷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詳予指駁,並查核卷內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02年至104年、109年課稅明細表、上述103年8月11日苗栗縣政府函(含現場勘驗報告)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含現場勘驗報告)等相關事證,審認被上訴人按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百分之1.2核課,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甚詳,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判決理由不備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有無增建第3層面積約1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及其是否為合法之紀念性建築等節為重複爭執,而此業經原判決詳為論述;上訴所陳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