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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李智然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原係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彰化老人養護中心)之公保被保險人,其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1日填具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請領書,檢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同年6月20日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編號第6-2號半失能給付及第6-3號部分失能給付,向被上訴人請領21個月平均保險俸額之給付,計新臺幣(下同)74萬4,870元。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病情僅與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編號第6-2號之規定相符,爰以108年8月23日銀公保乙密字第10800046091號函,否准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編號6-3號部分失能給付之請求,核予其15個月之半失能給付,計53萬2,05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就否准部分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復審,經保訓會於109年1月14日以109公審決字第000005號駁回上訴人之復審,提起行政訴訟後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失能之左上肢及左下肢係為不同部位,原審依據「失

能給付標準」係屬法規命令,本件應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認定左上肢與左下肢係屬不同部位,上訴人因身體兩個部位失能(左上肢半失能及左下肢部分失能),故依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自可因不同部位之失能,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合計給付月數,以30個月為限。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函詢長庚醫院詢問上訴人失能係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編號6-2號或6-3號係屬多餘,被上訴人應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編號6-3號6個月部分失能給付21萬2,820元及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2,820元,及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

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依下列規定核給失能給付:(第1項)……前項所稱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而「失能給付標準」乃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第1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第2項)。」本件「失能給付標準」既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逾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之授權範圍,自屬對外具有法律效力之法律規範。上訴意旨指摘「失能給付標準」之法律位階不足,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之規定認定等語,於法不符,自應駁回。

㈡上訴意旨其餘有關左上肢及左下肢係為不同部位,故依公教

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自可因不同部位之失能,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此部分應屬上訴不合法,爰以本件判決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