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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瑭佑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昭明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劉莉莉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日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美國進口舊汽車計12輛(下稱系爭汽車)(報單號碼第DA/BC/08/999/90040、DA/BC/08/999/90041、DA/BC/08/999/90065、DA/BC/08/999/90066、DA/BC/08/999/90043、DA/BC/08/999/90067、DA/BC/08/999/90082、DA/BC/08/999 /90081、DA/BC/08/999/90092、DA/BC/08/999/90094、DA/BC/08/999/90083及DA/BC/08/999/90093,下稱A至L報單),原申報貨名、單價及原申報稅費總額分別為附表所列。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並均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及營業稅繳現(如附表所列),系爭12份報單貨物均先予放行,並送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辦理查價。嗣據基隆關簽復結果,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A至L報單完稅價格分別改按附表所列「海關核估完稅價格」欄核估,並據以重新核計應納稅費如附表「海關核估稅費總額」欄所列。A、D、E、F、G、H、K報單部分,扣除已繳之營業稅後,分別應繳稅費如附表「補稅函通知之應繳稅費金額」欄所列,以原繳保證金抵繳後,餘款退還上訴人。B、C、I、J、L報單部分,除以原繳保證金抵繳外,上訴人應分別補徵稅費如附表「應補徵金額」欄所列,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至同年9月間以中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稅單號碼:第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DAZ000 00000000、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DAZ00000000000、DAZ000 00000000及DAZ00000000000號)通知上訴人繳納(詳如附表,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8年12月19日中普業二字第1081012674號及同年月20日中普業二字第108101412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甲、乙復查決定)駁回在案。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9年4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897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甲、乙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109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A至F報單部分:

1、A至F報單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違法:⑴甲訴願決定稱:本件訴願人既未提供任何帳冊資料,以佐證原申報價格確為本件實際交易價格云云,然查:

①基隆關108年10月3日基普機字第1081025162號函請其提

供相關資料供核,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7日電子郵件回復所有成交車輛所需單據已於車輛進口時檢附於進口報單中,足見其已盡協力義務。

②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說明合理懷疑其檢附相關資料並

非真正之理由,使其有合理申辯之機會,亦未請上訴人提出帳冊資料,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85號、第108年度判字第22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不能於尚能查證之情形,不予作必要之調查,且不將其所懷疑之情形,明白向上訴人說明,使其得提出相關帳簿文據之機會,而逕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以「仍有合理懷疑」,而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依法有違。

⑵甲訴願決定又稱:上訴人報關時檢附國內承攬商笙洋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笙洋公司)發票,上載包括海運費、拖車費、裝櫃費及報關費等,笙洋公司108年9月20日電子郵件提供之相關單據,經核與上訴人檢附之發票相同。另請駐外單位洽WINNLA LOGISTICS(下稱W公司)提供上述相關費用資料,迄未獲復,笙洋公司上述發票內容是否為真,尚待釐清云云。然查:

①甲訴願決定先稱:被上訴人已認定上訴人報關時檢附笙

洋公司發票,核與基隆關向笙洋公司查證結果相同,故該發票為真實,可以認定。嗣竟僅以駐外單位洽W公司提供上述相關費用資料迄未獲復,而認定笙洋公司發票內容非屬實在,顯未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事項。

②且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說明其合理懷疑上訴人的相關

資料並非真正之理由,使上訴人有合理申辯之機會,有違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⑶從而,被上訴人於尚能查證之際,卻不予作必要之調查,

亦不將其所懷疑之情形向上訴人說明,使其有合理申辯之機會,而逕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以「仍有合理懷疑」,而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依法有違。

(二)G至L報單部分:

1、⑴乙訴願決定稱:本件訴願人既未提供帳冊資料,以佐證原申報價格確為本件實際交易價格云云,然查:

①基隆關上述108年10月3日函請其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上

訴人已於108年10月7日電子郵件回復所有成交車輛所需單據已於車輛進口時檢附於進口報單中,足見其已盡協力義務。

②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說明合理懷疑其檢附相關資料並

非真正之理由,使其有合理申辯之機會,亦未請上訴人提出帳冊資料,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不能於尚能查證之情形,不予作必要之調查,且不將其所懷疑之情形,明白向上訴人說明,使其得提出相關帳簿文據之機會,而逕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以「仍有合理懷疑」,而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依法有違。

⑵乙訴願決定又略以:上訴人報關時檢附台灣東方海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OOCL公司)開立予笙洋公司發票包括海運費之發票供核,嗣OOCL公司已於108年10月4日郵件回復,上訴人發票上所載海運費僅為Long Beach港之倉儲費、Comptom至Long Beach港之拖車費、搬運費、裝櫃費及車輛固定費等費云云,然查:

①依乙訴願決定記載,被上訴人已認定上訴人報關時檢附

笙洋公司發票,核與基隆關向笙洋公司查證結果相同,故該發票為真實,可以認定。但嗣竟僅以駐外單位洽W公司提供上述相關費用資料迄未獲復,而認定笙洋公司發票內容非屬實在,顯未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事項。②且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說明其合理懷疑上訴人來的相

關資料並非真正之理由,使上訴人有合理申辯之機會,有違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⑶從而,被上訴人於尚能查證之際,卻不予作必要之調查,

亦不將其所懷疑之情形向上訴人說明,使其有合理申辯之機會,而逕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以「仍有合理懷疑」,而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依法有違。

(三)上訴人於報關時檢附之資料均屬實在,被上訴人應依原申報金額課稅:

上訴人於報關時檢附佐證其購買車價、海運費、拖車費、裝櫃費、拖櫃費、報關費之資料均屬實在,均是實際交易價格,尤其是Manheim拍賣場標售之價格係實際交易價格金額,已甚明確,故本件應依原申報金額課稅。

(四)被上訴人以下行為已構成重複課稅之違法:

1、訴願決定記載被上訴人以FOB核估完稅價格,卻又把上訴人申報之(關稅法第29條)應加價計費多課徵一次。

2、依被上訴人官網表示:完稅價格=離岸價格(FOB)+運費(F)+保險費(I),但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FOB離岸價格,即已包括內陸運費、裝櫃費、報關費等應加費用,不應將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應加計費用再加計一次。

3、Google FOB價格顯示,FOB即已包括內陸運費、裝櫃費、報關費等,惟被上訴人於核課時又加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內陸運費等(參見進口報單A至L中第20欄位)。足見核估完稅價格時重複計算上開費用,此由被上訴人109年11月3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15538號函記載可知,其自得知該行為違法後,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時,已不再將應加計費用重複課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按原申報金額課稅。

四、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狀繕本給被上訴人後(本院卷33頁之送達證書參照),其迄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關稅法:

1、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2、第31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3、第32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4、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5、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6、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7、由上可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應先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即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即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並應依序按照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之標準予以核定。

(二)次按:

1、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賦,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

2、又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且該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明時:

⑴海關應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

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⑵如無同樣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

前、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⑶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國內銷售

價格核定之,或依納稅義務人請求,改按計算價格核定之;⑷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⑸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

他不能情事,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以上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意旨)。

(三)再按關稅法施行細則:

1、第13條規定:「(第1項)海關對於依本法第29條第5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帳簿單證仍有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第2項)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

第19條

2、第19條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

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3、上述規定意旨係指:海關於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時,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即買賣雙方在常規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之價格為依歸,不得以任意認定或主觀臆測之價格核估。

(四)又按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

1、第2點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2、第3點第1項規定:「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一)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

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但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量車及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不適用本款規定。

(三)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四)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3、第4點規定:「四、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折舊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一。」。

4、準此可知,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時,因進口舊汽車個案車種、車況、進口人及進口態樣均不相同,是該核估要點第3點乃訂定第1款至第3款不同核定方式,授權海關依據個案進口態樣及所調查之證據,並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以較合理及接近該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為目的,採用不同之核估方式,尚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範意旨,自得援用。

(五)經查,原審判決業已詳論:

1、上訴人進口系爭車輛12輛,惟原申報價格與NADA上載Aver-rage Trade-in市場價格比較,明顯偏低甚多,其中A、B、F、L報單甚至未達市場行情2分之1。

2、基隆關以108年9月26日基普機字第1081024651號函,請上訴人提供A至F報單相關資料供參,但未獲上訴人回復。基隆關再以上述108年10月3日函,請上訴人提供A至L報單相關資料供參,上訴人雖以108年10月7日電子郵件回覆略稱:有全球最大汽車拍賣場Manheim的成交單、OOCL船公司海運費用單據、拖車媒合成功的單據、匯款紀錄及拖櫃費用、報關費用、裝櫃費用單據所有成交車輛所需單據已於車輛進口時檢附與進口報單中,並另郵寄相關單據資料供基隆關參辦。

3、上訴人所提笙洋公司開立發票上載費用包含海運費、拖車費、裝櫃費、報關費等,經基隆關以108年9月11日基普機字第1081023360號函、同年10月7日基普機字第1081025540號函及同年10月3日基普機字第1081025158號函,請笙洋公司提供相關單據供核,該公司以108年9月20日、同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提供相關單據,經核固與上訴人報關所檢附之發票相同。

4、惟查:⑴上訴人所提OOCL公司開立予笙洋公司包含海運費之發票,

經基隆關以108年9月10日基普機字第1081023184號函及同年10月2日基普機字第1081024991號函請OOCL公司協查,惟OOCL公司108年9月17日及同年10月4日電子郵件回復:

前揭發票上載海運費(OCEAN FREIGHT)僅為Long Beach到臺中之海運運輸費,並未包含系爭車輛在Compton之倉儲費、Compton至Long Beach港之拖車費、搬運費、裝櫃費及車輛固定費等費用。

⑵再經基隆關以108年9月9日、同年10月1日(108)基機調

查外電字第262號及第284號傳真電文,請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系爭車輛Manheim拍賣場成交文件並請W公司提供包含拖車費等費用單據之真偽,經駐外單位108年9月24日092419F419339號及108年10月15日101519F454號傳真電文略以:經聯繫Manheim拍賣場,請其提供系爭車輛存檔發票及交易相關文件供參,惟迄未獲復;另聯繫W公司請其協助提供系爭車輛交易相關費用單據供參,亦迄未獲復。是笙洋公司開立上述發票上載內容是否為真,尚無法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基隆關上述108年10月3日函,另請上訴人提供進貨、銷

貨、存貨帳冊及轉帳傳票,並提供出口國國外拖車公司及國外攬貨商收取之內陸運輸、裝卸、車輛固定、搬運、報關、PORT DRAYAGE及PIER PASSFEE等相關資料,但上訴人迄未提供。且上訴人原申報價格與市場行情相較偏低甚多,故難認其購買系爭汽車之裝櫃、搬運及報關傳輸費等應加費用,已併入其所陳報之海運費。

⑷另依拍賣相關資料顯示,Taiho Autos公司(下稱T公司)

於Manheim拍賣場購車後,隨即以原價即拍賣場購車價格直接轉賣予上訴人,而未從中獲益,核與經商獲利之經驗法則相悖,且上訴人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難以採信。

⑸從而,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與NADA Average Tra

-ade-in價格、權威車訊雜誌回推合理進口價格及「價格比較表」相較而言,難認上訴人以此低價購入系爭汽車係屬實際交易價格,被上訴人對於原申報價格基於合理懷疑。又因該雜誌查無同期(108年2月及同年3月)系爭車款之舊車商收購價格,且查無108年度上訴人申報之毛利率,乃參考上訴人107年度申報之毛利率14.97%,並按此獲利比率,並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回推系爭車輛之合理行情價格如原判決附表3。被上訴人乃認系爭汽車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按「同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本件完稅價格,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估本件完稅價格,經核於法並不合(見本院卷70-75頁之原判決)。

是原判決業已在判決理由欄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甚詳,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上訴人主張其於報關時檢附之資料均屬實在,被上訴人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以原申報金額課稅等語。惟如前述,上訴人所提笙洋公司開立發票上載費用包含海運費、拖車費、裝櫃費、報關費等,經基隆關發函查證後,笙洋公司以108年9月20日、同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提供相關單據,經核固與上訴人報關所檢附之發票相同。但經基隆關函查後,OOCL公司108年9月17日及同年10月4日電子郵件回復內容,業已說明系爭海運費未包含系爭車輛在Compton之倉儲費、Compton至Long Beach港之拖車費、搬運費、裝櫃費及車輛固定費等費用。再經基隆關委請駐外單位查詢結果,Manheim拍賣場及W公司均未提供相關交易及費用文件。又基隆關以上述108年10月3日函另請上訴人提供進貨、銷貨、存貨帳冊及轉帳傳票,及出口國國外拖車公司及國外攬貨商收取之內陸運輸、裝卸、車輛固定、搬運等相關資料,惟上訴人迄未提供。被上訴人既無法比對勾稽笙洋公司提供上述單據之真偽,且上訴人原申報價格與市場行情相較偏低甚多,被上訴人尚無從僅憑上述笙洋公司開立發票上載費用包含海運費、拖車費、裝櫃費、報關費等項,而逕行認定其為真實。故原判決詳載上述理由而認定上述笙洋公司開立發票記載內容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核無違誤,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上訴理由為不可採。

(七)又如前述,原判決業已敘明基隆關曾以上述108年9月26日函及108年10月3日函,請上訴人提供系爭交易相關帳冊等證據,以供查證原申報價格之真偽,惟上訴人迄未提供;況被上訴人於甲、乙復查決定及財政部甲、乙訴願決定駁回時,均已分別記載其理由(見原處分卷一121、136頁、原審卷0000-000、255、257頁)。綜上可知,難認上訴人已盡其協力義務,且行政機關亦無不給予上訴人舉證及申辦之機會。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亦非可採。

(八)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FOB核估完稅價格,於核課時卻又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重複加計內陸運費等(如A至L報單第20欄位所載),構成重複課稅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以系爭進口報單中之A報單為例,依上訴人檢附之Manhe-im拍賣場開立發票上載金額USD1,495,其交易條件核屬EXW(即Ex Works出廠價格)。賣方T公司開立發票亦為USD1,495,賣方發票載明交易條件(Term:FOB),惟查該發票未載明裝運港,且上訴人另將拖車費、裝櫃費、報關費、內陸運費等金額合併申報應加計費用(報單欄位20)

US D1,120,足證本件發票所載「FOB」並非指「船上交貨」,該「FOB」價格不包括出廠後到裝運港船上交貨前之所有費用甚明。況本件A報單原核估價格(FOB USD3,000/UNT)係參考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載Average Trade-in價格USD3,075,依該雜誌出版者註解,其所列價格僅係對舊汽車估價,並不包含從購買地運送至不同州或市場之運費。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A報單原申報金額USD1,495明顯偏低,改按USD3,000核估為其FOB價格,並無重複加計上述費用,而為重複課稅之情事,原判決依法核無違誤。則上訴人憑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亦非可採。

六、結論: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