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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許福勝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上訴人擁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之地上3層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1月14日核發104中都使字第00165號使用執照,自104年2月起設籍起課房屋稅,並因應個別使用人分攤繳納稅捐之需,分設為兩個房屋稅稅籍。第1層供全家便利商店使用部分及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歸屬朝富路100號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A屋);第2、3層供沃克牛排餐廳店面使用部分及第1層前後樓梯、電梯、另外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則歸屬朝富路100號2樓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B屋)。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核認構造、用途及面積等資料,自104年度起至108年度止依其標準單價,據以核計A屋、B屋房屋評定現值,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104年度至108年度之房屋稅。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文心分局核定系爭房屋現值,對一樓及頂樓之陽台面積計算、電梯及屋外面積計算、地段調整率採用計算標準、停車空間減成數等事項於核定房屋稅有違法核課之錯誤,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於108年11月29日提出「房屋稅更正申請書」(即本件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其自104年度起至108年度已繳納之房屋稅;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6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82120997號函(下稱原處分)覆以,該房屋稅現值標的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業經裁判,有確定力,核課無誤等語,駁回上訴人退還稅款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於109年6月29日遭決定不受理,復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度稅簡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稱系爭標的,已於104年間申請復查、訴願、行政訴

訟等行政救濟在案,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除非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的判斷為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有明顯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地段調整率判決違背法令:按臺中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2

條、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作業要點及臺中市○○○段等級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房屋坐落地點面臨朝富路有17.37公尺,地段調整值為120%;面臨環河路有34.7公尺,地段調整值為100%,依該標準規定,其地段率應調整為107%。又系爭房屋為3層樓房依該標準並無排除適用但書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擅自另採與規定無涉的門牌編定及出入口方向為要件核定地段率,核定地段調整率為120%,原審法院採用被上訴人不適法理由作判決,違反臺中市○○○段等級調整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房屋稅條例第10條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

㈢非屬房屋的電梯以餐廳、辦公室課稅,違背法令:按財政部

62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33835號函釋及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電梯應依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單獨核課房屋稅,惟原審法院主張非餐廳、辦公室的電梯,依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核課現值784,000元課徵房屋稅後,另再以餐廳、辦公室再核課房屋稅,不適法。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要區分種類分別評定,又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的用途類別詳列於「臺中市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表中並無電梯之課稅規定,原審法院把非房屋的電梯以房屋的餐廳及辦公室的標準價格核課房屋稅,違反作業要點、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

㈣陽台、騎樓、屋簷、雨遮、樓梯等判決違背法令:系爭房屋

的樓頂陽台,為未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主要功能係遮陽防雨,保護屋頂,以達隔熱、防漏之目的,符合財政部70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35738號函釋規定,應免課徵房屋稅。系爭騎樓,未設有門窗、牆壁,供公眾通行使用,符合被上訴人之規定,免徵房屋稅,惟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將頂樓陽台以辦公室標準單價核課房屋稅,騎樓、屋簷、雨遮、屋外樓梯等,未經法律程序規範課稅規定,就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以店鋪標準單價核課房屋稅,違反財政部70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35738號函釋、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被上訴人自身之規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相同不適法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明顯違背法令。

㈤停車空間違法核課房屋稅:停車空間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

地、無窗戶、無衛生設備、無內牆(內牆面積未超過全部面積2分之1)、無牆壁(即無外牆),非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被上訴人將非房屋的停車空間,以房屋的停車場核課房屋稅,不適法。被上訴人未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分別區分種類核計房屋現值,另自創以房屋整體建物評定認定具有牆壁及衛生設備,核計房屋現值,違反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臺中市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1條第1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相同不適法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明顯違背法令。㈥綜上,被上訴人就A屋及B屋之房屋稅核課明顯違法,原審法

院105年度稅簡字第18號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本案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明確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判決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申請更正房屋稅案(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暨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受理更正,並退還溢繳稅款。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業已論明略以:㈠上訴人申

請退還104年度房屋稅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核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則課徵104年度房屋稅稅額之訴訟標的,既經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的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的判斷。今上訴人持與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改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即無理由;被上訴人因此駁回上訴人104年度房屋稅之退稅申請,核無違誤。㈡上訴人申請退還105年度至108年度房屋稅部分:⒈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又針對同一稅負之課稅爭議,如主要爭點均相同,僅課稅之年度不同,則對相同爭點之重複爭議,亦有上述「爭點效」法理之運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2號、第15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⒉系爭房屋1樓供全家便利商店營業使用、2樓及3樓供沃克牛排台中朝富店營業使用,其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所為評定房屋現值,前經上訴人爭執地段率究應採高或加權平均計算、屋頂陽台是否屬簡易棚架應免課房屋稅、電梯所在面積是否應予扣除、停車空間符合簡陋房屋之項目等爭點,併同爭執其104年房屋稅稅額,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詳為論述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核本件訴訟與該前案之爭點幾乎重複相同;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自104年度課徵房屋稅後,迄108年度均未改建等語,是系爭房屋於105年度至108年間之配置、如何課稅樣態,均與課徵104年度房屋稅時相同;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前後兩案之爭點相同。因此,除本院對前案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上訴人於本案所補充之論述說理,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院不得就前後案相同之主要爭點作相反之判斷。⒊本件訴訟,上訴人雖認為被上訴人課徵105年度至108年度房屋稅,有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等語,惟所提出之爭點,仍與上揭前案判決之主要爭點相同;前案判決業已詳論被上訴人於104年度房屋稅之核課,並無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綦祥。至於上訴人於本件另增加,有關1樓陽臺及樓梯非屬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不應併入課稅面積之主張;惟前案判決已論述有關陽臺應納入課稅之面積,及樓梯應納入房屋面積核計房屋稅之旨。又觀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亦可知,陽台、樓梯本為房屋之一部分,遑論供景觀、避難、通行而能增加房屋主體使用部分之效用,且本身無獨立效用,是縱非直接供營業使用,但無異使營業功能更加健全完備,同樣是供營業使用,而為計算營業用面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因此計入房屋面積並以營業用稅率核計房屋稅,符合房屋稅條例上揭規定之意旨,仍無違誤,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查,上訴人本得於前訴訟中援為攻擊方法,故亦非屬新訴訟資料;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未曾為此新主張,迨至本件訴訟中,始執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相反之主張,依上開爭點效之法理,原審法院仍不予相反之認定。從而,上訴人申請退還105年度至108年度房屋稅部分,原審法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已就上訴人之主張敘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甚明。而上訴人固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