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黃典隆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代 表 人 戴燕如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第25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即為109年10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5428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9年9月7日龍區社字第1090017767號函)均撤銷。2.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補發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3.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補發上訴人配偶程湘3萬元。4.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2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起以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5頁)。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10年5月1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補發上訴人2萬元。3.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補發上訴人配偶程湘6萬元。4.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2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起以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上開聲明2部分,其給付請求由1萬元增加至2萬元;而聲明3部分,其給付請求由3萬元增加至6萬元,核此2部分之增加請求,係屬訴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此2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經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以民國(下同)109年5月25日龍區社字第1090010394號函、109年6月1日龍區社字第1090010701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以109年8月11日龍區社字第1090016482號函撤銷前揭2函文,並核認上訴人符合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之發放標準,另以109年8月24日龍區社字第1090017264號函通知上訴人紓困金於109年8月21日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不服核發金額而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以109年9月7日龍區社字第109001776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復向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109年10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5428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社會救助法第10
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補發76歲及一級低收入戶之上訴人紓困金1萬元,以及上訴人配偶紓困金3萬元。被上訴人未有任何陳述,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答辯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審應判上訴人勝訴及被上訴人敗訴。然原判決卻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反面解釋。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76歲及一級低收入戶之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
,只能發上訴人紓困金2萬元。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明顯無理,原審應判原告之訴有理,卻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反面解釋。
㈢被上訴人以損害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為主要目的,依行政訴
訟法第4條規定原審應撤銷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原處分,原判決卻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
㈣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應受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拘束。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只發上訴人2萬元,明顯違背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不足採,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
㈤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損害年滿65歲、低收入戶、一
級低收人戶為目的,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上訴人乃合法起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併列被告為不合法,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9條、第37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
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領取紓困金3萬元上限,以及認定
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不適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條例」),未備載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
㈦公眾週知一級低收入之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比領紓困金3萬
元中低收入戶有兩個6歲兒童還窘於生活,所以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符合「振興條例」所規定家戶內有特殊情況者,另予加計,上限為3萬元之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規定,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
㈧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振興條例」特殊情況另予加計
之適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上訴聲明:1.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補發上訴人1萬元。3.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補發上訴人配偶程湘3萬元。4.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2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起以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收受行政上訴狀繕本後(本院卷第49頁、51頁之送達證書參照),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補發上訴人
紓困金1萬元,以及上訴人配偶紓困金3萬元,然被上訴人未有任何陳述,答辯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只發上訴人2萬元,明顯違背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原審應撤銷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原處分,原判決卻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反面解釋、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以及行政訴訟法第9條、第37條規定、第243條等規定乙節。
1.按振興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3項)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行為時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
2.次按「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計畫」(行政院109年5月6日院臺衛字第1090173457號函核定)第1點規定:「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民眾因工作受影響,致家庭生活受困,為擴大照顧中低收入邊緣戶,特訂定本計畫。」第2點規定:「本計畫核發對象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㈠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㈡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㈢家戶存款(家戶內每人平均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加收入達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逾2倍。㈣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第3點規定:「本計畫實施方式如下:㈠受理窗口: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㈡申請方式:民眾填具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受理窗口。㈢審核方式:採書面審核,並得查調投保及未領取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之資料。㈣發給金額:符合資格者,由公所發給急難紓困金1萬元,並以每戶1次為限。」第5點規定:「本計畫實施前,民眾因疫情申請急難紓困補助之案件,其因家戶存款加收入超過社會救助範定中低收入戶標準(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倍)遭駁回者,若符合本計畫核發對象,公所得逕改核發本急難紓困金。」第6點規定:「為因應疫情,秉持行政院『從寬、從簡、從速』之政策指示,及時紓解民困,本項申請,原則由申請人自行據實填寫基本資料、急難事由、經濟狀況、證明文件等,政府機關保有事後查核之權利。申請人填寫及檢附之資料,如有不實,由申請人自負法律責任,並應返還擴大急難紓困金。」第7點規定:「為查調申請人投保身分及是否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申請人應同意政府機關調閱申請人本人及其家屬上述資料。」第9點規定:「本計畫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實施期間屆滿後,必要時得延長之。」
3.又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4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616號函釋略以:「說明:……。二、行政院於109年5月4日宣布擴大照顧急難紓困核發對象,同旨揭方案之前3項資格:㈠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㈡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㈢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另擴大納入家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逾2倍者。並放寬家戶內每人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爰109年3月19日函發之實施方案實施對象比照辦理。三、基於反映生活現況,家戶月平均收入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數109年1至4月總收入/4個月,家戶總存款為109年4月30日戶內實際居住人口數存款餘額加總(計算公式及案例如附件1),免查調財稅資料。四、核發金額:低於1.5倍者則維持1-3萬元,但1.5倍以上未逾2倍者,一律核發急難紓困金1萬元,每戶一次為限。五、為應擴大急難紓困措施,爰修正『急難紓困實施方案』之附表2『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認定基準表』、附表3-1『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如附件2、3)。六、為利急難紓困案件審核,請轉知各公所依下列審核原則辦理:㈠如領有其他政府機關因疫情之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仍生活陷困需申請急難紓困救助者,可依社會救助法一般規定辦理,得採書面審查為原則。㈡如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因疫情影響生活陷困需申請急難紓困,事由以認定基準表急難事由第5類第3項受理。……」附表二、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認定基準表:急難事由─類別:五、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認定基準:3.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生活陷困-認定基準:1.家庭已無足資維持基本生計之存款或收入。2.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核發基準-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2萬元至3萬元。備註:1.急難事由限最近3個月內發生者,同一事由以申請1次為限;但經救助後生活仍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認定確有再予救助之需要者,最多得再予一次之救助。2.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指以其收入負擔家庭生活三分之一以上者、家戶之經濟戶長及雖無收入但實際操持家計者(每1家戶以1人為限)。3.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除本人外,其戶內人口如有6歲以下兒童、在學學生、身心障礙者以及懷胎6個月至分娩後2個月,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婦女,每人加計5千元;……。
4.依上述規定,符合申請急難紓困金3項資格之民眾,於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期間,得填具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居住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發給急難紓困金之申請,由該公所採書面審核,核計家庭總收入及家庭存款,依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4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616號函附表3-1家庭經濟狀況計算公式,算出家戶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若低於臺中市家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者,核發基準為1至3萬元;若高於1.5倍而未達2倍者,核發基準為1萬元。再依「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認定基準表」類別五「其他原因無法工作」之第3項「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之規定,其核發基準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為2至3萬元。
5.經查,上訴人於本專案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填寫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為申請人(即上訴人及其配偶程湘),經核計上訴人家庭總收入:⑴上訴人(76歲),每月平均收入總計12,930元;⑵上訴人配偶(49歲),每月平均收入總計8,000元;家戶月平均收入為20,930元。家庭存款:⑴上訴人,郵局存簿804元、陽信銀行18,556元,總金額為19,360元;⑵上訴人配偶:臺中育才郵局217,937元、國泰世華銀行26,559元、合作金庫銀行980元,總金額為245,476元(以上存款皆為109年4月30日前餘額);家庭總存款合計為264,836元;另不動產不列計。按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4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616號函附表三-1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之家庭經濟狀計算公式:(A:家戶月平均收入+B:家戶總存款-C:15萬元×家戶人數)÷D(家戶人數)=E(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據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家戶(即上訴人、上訴人配偶程湘2人)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20,930元+245,476元-150,000元×2)÷2= -16,797元。以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核認上訴人家戶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明顯低於臺中市109年家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96元,依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4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616號函認定上訴人申請案係屬附表二「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認定基準表」類別五「其他原因無法工作」之第3項「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之範疇,其核發基準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為2至3萬元(見原審卷第198頁),因上訴人家戶內僅有上訴人及其配偶程湘2人,並無6歲以下兒童、在學學生等加計紓困金事由,故核發給上訴人家戶(即上訴人及其配偶程湘2人)2萬元紓困金,為被上訴人龍井區公所裁量範圍內,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6.而原判決業已論明:「㈠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核發原告(以家戶單位即原告、原告配偶程湘)2萬元紓困金為適法:雖原告主張其因疫情影響收入減少,妻子程湘平均收入只有8千元,原告平均收入12,930元,比戶內有6歲以下、在學學學生、身心障礙者等平均收入14,599元以上,29,180元以下,還應紓困,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補發原告1萬元及原告配偶程湘3萬元云云。經查:……3.按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4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616號函附表三-1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之家庭經濟狀計算公式:(A:家戶月平均收入+B:家戶總存款-C:15萬元×家戶人數)÷D(家戶人數)=E(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據此計算結果:原告家戶(即原告、原告配偶程湘2人)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20,930元+245,476元-150,000元×2)÷2= -16,797元,顯低於臺中市109年家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96元,依前揭衛生福利部函紓困金核發金額,低於1.5倍者則維持1至3萬元。是以,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依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4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616號函認定原告申請案係屬附表二、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認定基準表:急難事由、類別:五、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認定基準:3.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之範疇,為核發基準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且戶內僅有原告及其配偶程湘二人,並無6歲以下兒童、在學學生等加計紓困金事由,發給原告家戶(即原告、原告配偶程湘2人)2萬元紓困金,與法相符,並無不法,故原告所主張因疫情影響收入減少,原告配偶程湘平均收入只有8千元,原告平均收入12,930元,比戶內有6歲以下、在學學學生、身心障礙者等平均收入14,599元以上,29,180元以下,還應紓困,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補發原告1萬元及原告配偶程湘3萬元云云,於法無據,無法採用。」(見原判決第9頁第31行至第14頁第9行,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龍井區公所未核發上訴人1萬元、其配偶3萬元之紓困金,違背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第10條等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賠償2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併列臺中市政府為被告等情,逐一敘明理由予以論駁(見原判決第14頁第10行至第17頁第4行,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經核亦無違誤。原判決已論述本件適用之法令為「振興條例」、行政院109年5月6日院臺衛字第1090173457號函核定之「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計畫」及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4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616號函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敘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而上訴人固稱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反面解釋、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58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以及行政訴訟法第9條、第37條規定、第243條等規定云云,然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其訴難認有理由。
㈡另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振興條例」特殊情
況另予加計之適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乙節。惟查,本件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所提之上訴審程序,並非再審程序,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項主張,顯無理由,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龍井區公所之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並准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